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易字第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指定辯護人 王薏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部分除沒收外均撤銷。
林○○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與張○○為夫妻,張○○係張○○之叔叔,林○○與張○○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與張○○(涉犯加重竊盜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3日凌晨3時52分許,由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前往張○○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商店門口,推由張○○持客觀上具備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自鐵門嵌合門鎖之接縫處撬開鐵門進入店內,竊取監視器主機1臺得手,林○○則騎乘機車在店外停等,並為張○○把風,嗣於同日凌晨4時34分許,由林○○騎乘機車搭載張○○離開現場。
二、林○○與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1日凌晨2時57分許,林○○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張○○前往張○○上址商店門口,推由張○○攜帶客觀上具備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以徒手拔下鏡頭之方式竊取張○○架設於上開鐵門左側之監視器(下稱監視器A)鏡頭1顆得手,林○○則騎乘機車停等,且以機車大燈照向張○○下手行為處給予光源,並為張○○把風,嗣由林○○騎乘機車搭載張○○離開現場。
三、案經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林○○提起第二審上訴,主張無罪(本院卷第86頁),足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詳後引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6至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未援引之證據(即偵卷第28、29頁之照片),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6月23日凌晨與張○○一同騎乘機車前往告訴人張○○之商店門口,張○○持鐵橇撬開鐵門進入店內,被告則騎乘機車在外停等,復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張○○離開;於112年7月1日凌晨,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張○○前往告訴人之商店門口,張○○攜帶鐵橇並拆卸門外監視器之線路,再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張○○離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有到現場,但我沒有做任何事,主張無罪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因配偶張○○有精神疾病,擔心他情緒失控才會陪他前往現場,並無事前謀議竊盜,雖有看到張○○拆監視器、拔線路,被告有出言制止,但張○○不予理會,且張○○有家暴紀錄,被告無法使用強制力阻止其行為,且現場監視器並未攝得張○○竊取監視器,難認被告與張○○有何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與張○○為夫妻,告訴人係張○○之叔叔。被告與張○○確於1
12年6月23日凌晨3時52分許,由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前往告訴人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商店門口,張○○持鐵撬自鐵門嵌合門鎖之接縫處撬開鐵門進入店內,被告則騎乘機車在店外停等,嗣於同日凌晨4時34分許,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張○○離開現場;另於112年7月1日凌晨2時57分許,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張○○前往告訴人上址商店門口,張○○攜帶鐵撬,徒手拔下告訴人架設在鐵門左側之監視器A之線路,被告則騎乘機車停等,並以機車大燈照向張○○,嗣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張○○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7至19、21至22、46至48頁)、證人即共犯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9至12、192至194頁)大致相符,並有112年6月23日、112年7月1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3至2
7、31至32頁)、原審114年3月20日、114年6月20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原審卷第36至38、41至53、117至120、133至142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張○○與林○○第一次是112年6月23日騎車至我的店前,張○○下車進入店內,以利器把所有連結監視器主機的電線剪掉後,將監視器主機拔走。第二次是112年7月1日,張○○與林○○騎車至我的店前,張○○用鐵橇橇開我的店門,但因店門反鎖,故張○○無法進入店內,張○○就將店外的監視器鏡頭拔走等語明確(偵卷第17至19、21至22、46至48頁)。復經原審當庭勘驗112年6月23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審卷第117至120、133至142頁),勘驗結果顯示被告與張○○一同騎乘機車,於112年6月23日凌晨3時52分許抵達現場,張○○停妥機車後,頭戴白色安全帽、淺色口罩、淺色短袖、眼鏡、未背後背包走向鄰居監視器鏡頭前比出手勢,於同日3時54分許,用白色安全帽擋住該監視器鏡頭,直至同日4時34分許,張○○始將安全帽自鏡頭前移去,恢復監視器畫面,張○○背著後背包往被告等停機車處移動。依上,張○○係於該監視器鏡頭遭遮擋之30多分鐘期間進入告訴人店內,張○○離開告訴人店內,將遮擋上開監視器之安全帽移去時,背上多出原先未見之後背包。審酌被告與張○○於凌晨時分三次騎乘機車至告訴人之店前,張○○先以按電鈴方式確認告訴人不在店內後,再返回現場,破壞告訴人門口之監視器、用安全帽遮擋附近之鄰居監視器鏡頭,避免犯行曝光,又被告自承當時在現場有看到張○○用鐵撬破壞鐵門進入告訴人店內乙節(本院卷第90頁),佐以張○○在店內停留長達半小時之久,堪認張○○破壞鐵門進入告訴人店內後,以不詳方式剪去連結監視器主機之電線竊取監視器主機,並將該主機置於後背包內得手離去。再者,經原審當庭勘驗112年7月1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審卷第35至38、41至53頁),以及附表三所示原審彙整比對112年7月1日五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各自之勘驗筆錄結果,可見被告與張○○於112年7月1日凌晨2時56分許,一同騎乘機車抵達告訴人店前,張○○下車朝鐵門左側之監視器(即監視器A)走去,被告將機車騎至張○○前方,並以車燈照向張○○給予光源,監視器A鏡頭旋遭大幅度調動、緊接著斷訊,張○○拆卸監視器A線路,並朝道路丟擲白色物品,彈到地上時冒出火光。張○○朝被告揮手示意,2人便一同往鐵門右側之監視器(下稱監視器B)方向移動,數秒後,監視器B亦斷訊。由被告與張○○移動路線及行徑、現場監視器畫面,以及監視器A在斷訊前鏡頭曾遭大幅度移動等事證,足認張○○係先徒手抓住監視器A鏡頭、使其自底座處拔起而竊取得手,並使監視器A斷訊,再走至監視器B處,以徒手拔除方式損壞監視器下方連結之線路,使監視器B斷訊,彰彰甚明。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彼此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須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有參與。且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畫、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即計畫主持人或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2年6月23日凌晨3時54分許,張○○進入告訴人店內行竊時,先是站在門口對面道路旁等候,嗣於張○○行竊得手離開現場時,係由被告騎乘機車在現場圍牆外等候張○○上車,再搭載張○○離開現場。從而,張○○進入告訴人店內行竊時,隻身在內,無法警覺外面有無他人進入現場,因被告在外查看,得以即時示警,使其得安心下手;行竊得手後,復因有被告騎乘機車在外等候接應,得以迅速離開現場。基此,被告在場把風、接應,足以左右張○○本案是否犯罪之過程,具有功能性之支配地位,與張○○有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112年7月1日凌晨2時56分許,騎乘機車搭載張○○至告訴人店前,張○○下車走向監視器A處時,被告將機車騎至張○○前方,並以車燈照向該處給予光源,在張○○拔監視器A鏡頭過程中,被告持續將機車車燈往該方向照,而案發當時正值半夜,天色昏暗,被告搭載張○○至現場後,以機車大燈照向張○○下手行為處,給予光源,並在張○○揮手示意後,被告立刻騎乘機車朝監視器B處移動,並在張○○破壞監視器B線路後,旋搭載張○○離開現場。可見被告於張○○為本案犯行過程中,始終保持機車發動狀態,且以車燈光源照向張○○,並依張○○指示騎乘機車移動,使張○○處於隨時得以迅速離開現場之狀態,足以支配其犯罪是否與如何實現。是被告在場見聞張○○下手實施竊盜犯行,仍為上開接應行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灼然。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陪同張○○到場,有出言阻止,但張○○不予理會,且被告並無任何助益犯罪實現之行為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與張○○為本案犯行時,係一同騎乘機車前往告訴人之商店前,果若被告自始並無與張○○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大可自行離開現場,惟被告竟捨此不為,仍繼續停留現場為張○○把風、接應,未見被告有何阻撓之舉動或離去,且在張○○得手後,騎乘機車搭載張○○離開現場,顯係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所為。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者,或其未成年子女,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張○○為夫妻,張○○與告訴人為叔姪,乃三親等旁系血親,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張○○行竊時所持之鐵撬,既能撬開告訴人之鐵門,堪認質地堅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依一般社會通念,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
㈢又按,門鎖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但此所謂門鎖,係指附加
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遭張○○破壞之門鎖,鑲在鐵門內而構成門之一部,則張○○於112年6月23日自門鎖接縫處持鐵撬撬開鐵門入內之行為,自屬毀越門窗竊盜至明。至張○○撬開鐵門之行為,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本質上包括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並以毀損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作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而僅成立一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加重竊盜與毀損罪屬法條競合之關係,即不再論以毀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張○○就112年6月23日毀損鐵門部分所犯毀損罪,與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應另論以毀損罪,容有誤會。
㈣被告與張○○於112年7月1日持鐵撬敲擊告訴人店門之行為,尚
未使該鐵門喪失防閑作用,被告與張○○所共同竊取之A監視器鏡頭位在店外,並非被告與張○○毀壞店門,使店門喪失防閑作用後進入店內竊取,故僅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張○○就112年7月1日所為應論以同條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加重要件,亦有誤會。㈤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就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且上開犯罪均係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予以論罪科刑。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固有未洽,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既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且被告所犯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竊盜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與張○○就上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被害人雖屬同一,然犯罪時間有別,行為態樣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判決關於被告林○○科刑及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明知配偶張○○前往告訴人商店之目的係趁告訴人不在竊取財物,仍騎乘機車停留現場為張○○把風、接應,且在張○○得手後,騎乘機車搭載張○○離開現場,另於112年7月1日張○○為本案犯行過程中,被告始終保持機車發動狀態,且以車燈光源照向張○○,並依張○○指示騎乘機車移動,使張○○處於隨時得以迅速離開現場之狀態,依其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㈡原審就被告林○○部分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及環境,原審僅以「被告林○○112年6月23日係把風、接應;112年7月1日則係以機車大燈照射被告張○○下手行竊處,並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張○○離開現場,並未實際下手行竊,參與犯罪程度明顯較輕,若仍各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容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林○○兩次犯行均予酌減其刑」云云,顯已誤解刑法第59條之適用要件及標準,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是原判決關於被告林○○科刑及應執行刑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配偶張○○前往告訴
人商店之目的係趁告訴人不在竊取財物,仍騎乘機車停留現場為張○○把風、接應,且在張○○得手後,騎乘機車搭載張○○離開現場,且於112年7月1日張○○為本案犯行過程中,被告始終保持機車發動狀態,且以車燈光源照向張○○,並依張○○指示騎乘機車移動,使張○○處於隨時得以迅速離開現場之狀態,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可。復考量本案主要係由共犯張○○下手行竊,被告參與程度較為輕微,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末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91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集中,且犯罪手法相近,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四、維持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與張○○共同竊得之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1個
,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又卷內尚無足認被告與張○○就竊得之物內部分配情形,考量被告與張○○為夫妻,同居共財,並審酌其等共同往赴、行為分擔之分工情形,認其等對於竊得之物品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1個,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故原判決此部分應予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康惠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一:112年6月23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檔案名稱: ㈠192.168.1.103_3_0000000000000.h265x ㈡192.168.1.103_3_0000000000000.h265x 說明: ⒈兩份檔案先後為同一監視器(即0623鄰居監視器)連續攝錄之畫面,經原審於114年6月20日當庭連續播放勘驗。 ⒉監視器畫面勘驗截圖(圖1至21,原審卷第133至143頁)。 ⒊勘驗結果所指A男為張○○,B女為林○○。 檔案 勘驗結果 ㈠192.168.1.103_3_0000000000000.h265x 監視器畫面右上角顯示日期為112年6月23日,勘驗時間以監視器畫面時間為記錄: 03:16:54至03:17:42 A男(著淺色上衣)騎乘機車,搭載B女(著深色上衣)至門口,接著A男多次按電鈴(圖1)。 03:18:05 二人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圖2)。 03:19:26 二人騎乘機車返回現場(圖3)。 03:19:37至03:19:39 A男將機車停妥熄滅大燈後,再次按電鈴(圖4)。 03:21:48至03:22:28 A男拆卸門口右側監視器線路,同時B女則坐在機車上等候(圖5)。 03:22:29 該處燈光熄滅(圖6)。 03:23:21至03:23:41 A男拆卸大門左方監視器線路,同時B女則坐在機車上等候(圖7)。 03:23:42 該處燈光熄滅(圖8)。 03:24:03 二人開啟車燈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圖9)。 03:52:58 A男騎乘機車,搭載B女抵達現場(圖10)。 03:53:22 A男將機車停放在門口處,並將機車大燈關閉(圖11)。 03:53:38 B女往畫面右方走(圖12)。 03:54:03 A男(著白色安全帽、淺色口罩、淺色短袖、眼鏡、沒有背背包)走至監視器鏡頭前比出手勢,同時B女站在門口對面道路旁等候(圖13)。 03:54:10 A男往監視器下方向走(圖14)。 03:54:44至03:54:59 A男以安全帽擋住監視器,至檔案播放結束,監視器均被遮擋(圖15)。 ㈡192.168.1.103_3_0000000000000.h265x 本影片接續「㈠檔案名稱:192.168.1.103_3_0000000000000.h265x」播放: 04:00:00至04:34:51 A男以安全帽擋住監視器(圖16)。 04:34:53 B女騎乘機車停等在畫面左上處圍牆外(圖17)。 04:34:55 A男(未戴安全帽、背後背包)自監視器下方往機車方向走(圖18)。 04:35:56 A男邊走邊戴上安全帽(圖19)。 04:35:01 B女在畫面左邊圍牆外騎乘機車,等候A男上車(圖20)。 04:35:10至04:35:15 B女騎乘機車搭載A男離開現場,機車移動時道路車燈光影由亮轉暗,可知機車大燈於B女停等期間未關閉(圖21)。附表二:112年7月1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檔案名稱: ㈠0701近照、㈡0701照巷內、㈢0701 4格 ㈣0701離開、㈤0701巷口 說明: ⒈檔案名稱「0701照巷內」者,與112年6月23日現場監視器(即鄰居監視器)為同一監視器畫面,即0701鄰居監視器。 ⒉檔案名稱「0701 4格」左下角所顯示畫面,即現場鐵門左側之「監視器A」。 ⒊檔案名稱「0701近照」者,乃現場鐵門右側之「監視器B」,該畫面與檔案名稱「0701 4格」右下角所顯示為同一監視器畫面。 ⒋前開五份檔案,經原審於114年3月20日當庭連續播放勘驗,於114年6月20日再次當庭勘驗「0701近照」檔案,更新00:02:14部分勘驗筆錄內容。 ⒌監視器畫面截圖(圖22至45,原審卷第41至53頁)。 ⒍勘驗結果所指D男為張○○,C女為林○○。 檔案名稱 勘驗結果 ㈠ 0701 近照 因監視器畫面未顯示時間,以下勘驗時間以播放器畫面時間為記錄: 00:00:33 C女(著黑色背心、短褲、安全帽)騎乘機車,搭載D男(著深色上衣、牛仔褲、白色安全帽)至巷口後,D男下車(圖22)。 00:00:40至00:02:12 D男走到門口左側監視器處(下稱監視器A),C女亦將機車騎至D男前方,並以車燈照向D男(圖23)。 00:02:14 D男朝道路丟擲白色物品。D男以甩動手腕方式將長條狀白色物品彈到地上,彈到地上的時候冒出火光(圖24)。 00:02:38至00:02:41 D男朝C女揮手後往畫面左下角走(即門口右側監視器處,下稱監視器B,圖25),C女即騎乘機車往左下方離開畫面(圖26)。 ㈡ 0701 照巷內 (0701鄰居監視器) 監視器畫面右上角顯示日期為112年7月1日,勘驗時間以監視器畫面時間為記錄: 02:56:24 C女(著黑色背心、安全帽)騎乘機車,搭載D男(著深色上衣、牛仔褲、白色安全帽)至門口前(圖27)。 02:56:41 D男走到門口前時,C女以車燈照向D男處未熄滅大燈(圖28)。 02:57:17至02:58:07 D男拆卸監視器A線路(圖29)。 02:58:14 D男朝道路丟擲白色物品(圖30)。 02:58:38 D男朝C女揮手後往畫面上方走(圖31)。 02:58:47 C女即騎乘機車往畫面上方移動(圖32)。 02:58:49 C女熄滅車燈(圖33)。 02:59:14至02:59:22 D男走到監視器B處,但太暗,看不出在做什麼(圖34)。 02:59:23 該處燈光熄滅(圖35)。 03:00:24 D男走到監視器A處,但沒有進入該建築物內。 03:00:41 C女騎乘機車搭載D男離開現場(圖37)。 ㈢ 0701 4格 因監視器畫面未顯示時間,以下勘驗以播放器畫面時間、時間順序為記錄;本檔案原為合併四格監視器畫面,監視器線路未遭破壞時皆能顯示四格畫面(圖38): ⒈四格畫面右下角: 勘驗結果詳如「㈠檔案名稱:近照0701近照」外,補充00:00:08至00:01:14,D男拆卸監視器A(圖39)。 ⒉四格畫面左下角: 00:01:15 隨即能見監視器鏡頭拍攝角度遭大幅度移動(圖40)。 00:01:34 左下角監視器顯示畫面斷訊(圖41)。 ⒊四格畫面右下角: 00:01:34 C女持續將機車車燈往D男方向照(圖41)。 00:02:07 二人往大門監視器B方向移動後離開畫面(圖42)。 00:02:51 右下角監視器畫面斷訊(圖43)。 ㈣ 0701 離開 03:00:44 C女(著黑色背心)騎乘機車,搭載D男(著白色安全帽)自淡水區長興街43巷離去(圖44)。 ㈤ 0701 巷口 03:00:44 C女(著黑色背心)騎乘機車,搭載D男(著白色安全帽)自淡水區長興街43巷離去(圖45)。附表三【0701勘驗整理】:經原審彙整比對112年7月1日五份監視器錄影檔案,統一時間軸後之認定結果說明: ⒈本案112年7月1日五份監視器錄影檔案,有部分檔案畫面並未顯示時間,而以播放器顯示時間為據。經原審彙整比對五份勘驗筆錄結果,堪認彼此間係相近時間內,自不同角度所同時攝錄之畫面。 ⒉檔案名稱「0701照巷內」(即0701鄰居監視器)之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與告訴人指訴及張○○、林○○供述所描述之時間最為接近,是以此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據。 ⒊經原審彙整比對五份勘驗筆錄內容,以同一時間軸呈現認定結果如下,張○○稱D男,林○○稱C女。 【整理結果】 日期:112年7月1日 02:56:24 C女(著黑色背心、短褲、安全帽)騎乘機車,搭載D男(著深色上衣、牛仔褲、白色安全帽)至本案現場巷口處,D男下車(圖22、27)。 02:56:41 D男走到本案門口前,面向巷口之左側監視器處(即監視器A處)時,C女亦將機車騎至D男前方,並以車燈照向D男處,而未熄滅大燈(圖23、28)。 02:57:17至02:58:07 D男拆卸監視器A線路(圖29、39),監視器A鏡頭拍攝角度遭大幅度移動(圖40),隨後監視器A顯示畫面斷訊(圖41)。過程中C女持續將機車車燈往D男方向照(圖39至41)。 02:58:14 D男朝道路丟擲白色物品。D男以甩動手腕方式將長條狀白色物品彈到地上,彈到地上的時候冒出火光(圖24、30)。 02:58:38 D男朝C女揮手後,往本案門口面向巷口之右側監視器處(即監視器B處)走(圖25、31)。 02:58:47 C女即騎乘機車往相同方向移動(圖26、32、42)。 02:58:49 C女熄滅車燈(圖33)。 02:59:14至02:59:22 D男走到監視器B處(圖34)。監視器B畫面斷訊(圖43)。 02:59:23 該處燈光熄滅(圖35)。 03:00:41 C女騎乘機車搭載D男離開現場(圖37)。 03:00:44 C女(著黑色背心)騎乘機車,搭載D男(著白色安全帽)自淡水區長興街43巷離去(圖44、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