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勝弘
鄭賢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易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798號、第58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可明。
二、原審終局判決後,原審之辯護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而檢閱卷宗及證物。是原審終局判決後,於案件因合法上訴而繫屬於上級審法院之前,原審辯護人仍得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並在訴訟上給予被告有效之協助,以保障其辯護依賴之訴訟防禦權。而強制辯護案件,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苟未重新選任辯護人,其於第一審原有合法選任或指定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自得代為撰寫上訴理由書狀等一切訴訟行為,予其必要之協助,已合於強制辯護案件應隨時設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要求。故關於強制辯護案件,被告於第一審終局判決後,既已有原審之辯護人(包括選任辯護人及指定辯護人)可協助被告提起合法之上訴,在該案件合法上訴於第二審法院而得以開始實體審理程序之前,尚難認第二審法院有為被告另行指定辯護人,以協助被告提出合法上訴或為被告辯護之義務與必要。又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規定,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旨在貫徹上訴制度之目的(即撤銷、變更第一審違法、不當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並節制濫行上訴;上開規定並未特別區分刑事案件之種類,故在解釋上自應一體適用,以充分實現上述規定之立法目的,尚不宜違反上述規定之文義與立法旨意,而任意限縮其適用之範圍。故關於強制辯護案件之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所撰寫之上訴理由狀,如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時,法律並無明文規定第二審法院必須指定辯護人或通知原審辯護人,命其代被告提出上訴之具體理由。至第一審選任或指定辯護人是否善盡協助被告上訴之職責,以及被告是否及如何要求第一審選任或指定辯護人代為或協助其為訴訟行為,要與被告於第二審實體審理時未經辯護人為其辯護之情形有別,亦非居於公平審判地位之法院所應介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余勝弘、鄭賢德被訴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因被告余勝弘為原住民,就被告余勝弘部分屬強制辯護案件。被告2人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審原易字第42號分別判處罪刑,被告余勝弘、鄭賢德於收受判決後,因不服原審判決,分別於法定期間內之民國114年9月30日、114年10月8日具狀提起上訴,被告余勝弘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僅記載「聲明上訴人即被告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全部提起上訴,謹先聲明如上」;被告鄭賢德之刑事上訴狀亦未敘述上訴理由,僅略載「上訴理由另狀補陳」、「理由後補」,且被告2人遲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本院審判長於115年2月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裁定命被告2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送達至被告余勝弘基隆市○○區○○街000巷0弄0號住所、基隆市○○區○○路000號9樓之1居所、被告鄭賢德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住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居所,均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機構分別於115年2月13日、115年2月23日將該裁定寄存於被告余勝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及於115年2月13日該裁定寄存於被告鄭賢德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並由郵務人員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被告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等可憑。迄今業已逾期,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收到被告2人之上訴理由狀,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可考,被告2人既未補提上訴理由以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之前開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作成本判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