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易字第2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原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1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02經原審法院認犯違反保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檢察官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9、128頁),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爰於實體部分臚列記載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先予敘明。
二、原審認定事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聲請,於民國114年7月21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80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A02不得對A01等家庭成員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應遠離A01工作之理髮店(下稱本案理髮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2年。A02於114年8月1日在臺北看守所內收受本案保護令而知悉前述禁止內容,猶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11月22日19時許前往本案理髮店向A01索討生活費,經A01拒絕後,便以髒話辱罵A01。A02復要求A01立刻幫其理髮,適A01另有客人未能應允,A02便出手奪取A01手持之理髮剪,旋遭A01及本案理髮店經營者鄭美菁制止。嗣A02仍在現場徘徊,直至警方據報到場於114年11月22日20時40分逮捕A02為止,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三、法條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違反本案保護令,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否認犯罪,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顯非誠心悔過,原審於量刑時未能審酌此節,量處刑度顯屬過輕,為此提起上訴。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經查: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業予敘明:審酌被告漠視本案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家庭成員之保護作用,恣意違反,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侵害之程度,已非首次違反保護令之素行,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物流業、當時月薪約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足見原審量刑時,已詳予審酌被告參與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情。又原審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偏執一端或明顯失出等違法或不當之情,要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被告保持緘默或否認犯罪,應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尚難以此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此無異將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況被告於警詢、偵查時雖否認犯罪,然其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亦值肯認。是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制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