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易字第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元介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易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項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是應受送達之判決書倘經合法寄存送達者,除應受送達人於寄存送達之日起10日內領取寄存之判決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準外,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起生合法送達效力。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高元介因竊盜案件,因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15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70號)提起上訴,於115年3月6日具狀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惟其上訴狀僅略謂:
理由容後補陳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嗣經本院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裁定命被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5年8月28日送達被告上開住所(即命限制住居之住所),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通知寄存於轄區派出所,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為證(本院卷第89至90、101頁),被告迄今未前往領取,則該判決應於115年9月7日合法送達於被告,則被告至遲應於115年9月14日(期間之末日9月12日為星期六,順延至9月14日)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
惟被告迄未補正,且逾期已久,有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頁),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