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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原上易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易字第4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政宏

吳旻奎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王雅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易字第94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0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為「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本件檢察官對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116頁),依上開說明,原判決有罪部分始為本院審理範圍,其餘均非審理範圍。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江政宏分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共3罪,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2月;被告吳旻奎犯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4月,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政宏明知哈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哈博公司)並未實際承攬本案車輛之鈑金、烤漆修復工作,其與哈博公司間並無修車契約關係,仍以維修糾紛為由向證人即告訴人黃楓仁(下稱黃楓仁)索取10萬元,並多次率同被告吳旻奎前往哈博公司廠區,以擺放花圈、罐頭塔、播放大聲公及張貼網路文章等方式施壓求償;被告吳旻奎雖與哈博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仍共同為上開行為,其等要求黃楓仁及哈博公司實現之內容,係其自行創設之權利內容,非屬民事適法權利實現,自亦具有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2人所為應成立恐嚇取財既遂及恐嚇取財未遂罪,原審認事用法尚有未洽云云。

四、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自己無取得該財物之權利,仍以將該財物移轉至自己或第三人支配領域為目的之意思而言。倘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自己對於權利存在之認識,而請求相對人履行其所認知之債務或損害賠償責任,即令其所採手段逾越法律所容許範圍,或有另涉恐嚇、強制或其他犯罪,則仍須其欠缺正當權利基礎之認識,始足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五、經查:㈠被告江政宏係因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送修,由時任哈

博公司一廠廠長黃楓仁負責接洽,地點在哈博公司一廠,黃楓仁並表明該廠為改裝廠,鈑烤業務是委外協力廠商處理,並有詢問協力廠商可否施作後,告知被告江政宏留車處理;車輛後續維修、校正、交車及相關問題處理事項,均由黃楓仁與被告江政宏聯繫,嗣因發生維修品質不良、反覆返修、等待期間過久及保險出險等爭議,而向黃楓仁及哈博公司請求補償;其係代表哈博公司承接本案車輛維修服務,而其後交付10萬元予被告江政宏,亦係基於處理車輛維修紛爭而為等事實,業據證人黃楓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他卷一第37頁至第45頁、第235頁至第240頁反面;原審卷第314頁至第328頁),又黃楓仁於112年11月28日交付10萬元予被告江政宏,經被告江政宏簽有記載「維修等待費用」等收據交付後,復於同年12月6日前往哈博公司進行貼膜、水箱護照改色,黃楓仁則於料到後輸入相關資料而填載估價單,並由外包廠商至哈博公司二廠施作,承接本案車輛相關服務等節,除據證人黃楓仁前揭證述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漢承所提出112年12月6日估價單附卷可佐(他卷二第113頁、本院卷二第75頁)。是哈博公司確有透過黃楓仁承接本案車輛維修服務,並將哈博公司無法施作部分,外包由第三方完成工作,黃楓仁因處理車輛維修紛爭交付10萬元予被告江政宏等情,即可認定。

㈡依卷附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江政宏係自112年8月10日起

即與黃楓仁接洽車輛維修事宜,黃楓仁先表示可於9月20日交車,並持續維修追蹤進度,而黃楓仁則於9月1日表示要去鈑烤廠了解後回覆,並報告前軸校正進度及提供維修照片予被告江政宏,並分別在9月13日、10月1日、10月16日、22日、28日等詢問車輛維修進度,於11月初交還車輛後,被告江政宏即於11月2日表示車輛維修有問題,經黃楓仁表示找到3空檔可校正處理,經被告江政宏於11月13日回廠進行檢修後仍有問題,黃楓仁則表示抱歉,並表示有跟原廠反應用車狀況,已約11月24日入廠施作將軟件寫入電腦執行校正,被告江政宏則開始用詞強烈表示不滿,並於11月17日表示不想算罰金,希望取回車輛;嗣於112年11月21日始傳送「車頭小撞而已可以修這麼久」、「修一樣壞一樣」、「看誰補償我10萬元等待費」;其後並曾表示「我只要我的車修好就好」、「全部退給我我自己找別人修」等語(他卷一第49頁至第57頁、第152頁至第171頁反面),足見被告江政宏係持續與黃楓仁討論車輛維修事宜,因認未完成工作約定內容,其求償始終圍繞本案車輛修復處理及因此所受損失而生,並非毫無原因憑空向哈博公司或黃楓仁索取財物。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本件實際從事鈑烤工作者為昶發板烤

廠,而非哈博公司本身,故被告江政宏明知哈博公司並非債務人,而仍索取財物,係其自行創設之權利內容,非屬民事適法權利實現,顯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車輛係送至哈博公司,再由黃楓仁負責與被告接洽、安排維修及處理後續問題,而黃楓仁亦證稱其係代表哈博公司承辦此案,並就哈博公司本身可以施作及需外包部分,告知被告江政宏後而進行詢問處理,已如前述,則被告江政宏既無從知悉哈博公司之內部組織分工,其對於哈博公司究係由以其本身技術施作而完成維修,亦或轉由第三人承攬而完成其與定作人即被告江政宏所約定工作內容,顯非被告江政宏所關注重點,則被告江政宏認其與哈博公司間有車輛維修服務之契約關係,於工作發生瑕疵或未於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進而請求哈博公司或黃楓仁提供損害賠償,縱所使用名義並非精確法律用語,亦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自難認定被告江政宏主觀上已明確認知哈博公司與其毫無任何契約上或事實上關聯,而仍故意虛構債權債務關係向其求償。是原審認定被告江政宏主觀上認為其與黃楓仁、哈博公司間存在因車輛維修所生之損害賠償關係,而非全然無據,尚難認其具有取得他人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自無違誤。

㈣被告吳旻奎係應江政宏邀同前往哈博公司,共同從事前揭恐

嚇行為(他卷一第24頁至第36頁、第118頁至第151頁;原審卷第323頁至第379頁),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明知江政宏毫無任何求償權利基礎,仍共同企圖取得告訴人財物,亦無證據顯示其自身有取得財物或使第三人取得財物之主觀目的,是原審認其僅成立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而未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亦屬有據。

六、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敘明本件參酌被告江政宏犯罪動機係因本案車輛維修多次仍未修繕完成,因該維修糾紛所生之債務又未能協調,遂心生不滿;並以向黃楓仁表示黑道身分並稱要帶人處理,後又數度攜被告吳旻奎至哈博公司一廠、二廠,置放喪事用之罐頭塔、奠儀花圈等行為,及被告江政宏轉貼載有前揭恐嚇言語之貼文等犯罪手段;各該行為造成告訴人等內心之恐懼不安、正常事業之經營亦遭受嚴重之破壞等危害;並考量被告2人各自參與犯罪行為之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及素行等量刑基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又原審以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時所使用大聲公、罐頭塔、奠儀花圈等物品,因價值低微且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均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七、綜上所述,原審已就被告2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詳予說明,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及法律適用結果,再持不同見解而為爭執,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決認定之新事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江政宏、吳旻奎應成立恐嚇取財既遂及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均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楊展庚法 官 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件: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