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原上易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易字第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泰任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原易字第9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2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泰任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泰任經原審法院認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判決所諭知刑及沒收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陳冠瑜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不為沒收諭知等語。

三、本院之認定: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諭知沒收,固屬卓見

,然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1,200元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有本院民國115年9月10日115年度原附民字第114號和解筆錄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61至62頁),犯後態度已有改善,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所為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即有未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不為沒收宣告,即非無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諭知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發現告訴人所遺落之錢包,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

,竟擅自拿取並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非當,且其犯行縱經監視錄影畫面明顯拍攝入鏡,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勘驗後仍矢口否認並飾詞卸責,耗損司法資源,迄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非鉅,及其犯後態度、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其母親、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現從事外送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2,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00元既因和解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需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