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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原上易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志華選任辯護人 葉鞠萱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原易字第20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21號、114年度偵字第39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周志華(下稱被告)經原審法院認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46,460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2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判決所諭知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警詢即承認犯行,也有供出其他人,相較同案被告徐振葦前後供述不一,犯後態度顯然較良好,故被告與徐振葦判相同刑度有失公允;又被告係因向地下錢莊借款,始思慮未周為本案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請求酌減並減輕其刑等語。

叁、駁回上訴(即科刑部分)之理由:

一、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係為償還向地下錢莊借錢之高利貸,始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請予以酌減其刑云云。惟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之此部分犯罪動機縱然屬實,然其縱有經濟困難,當應循正常管道紓解經濟困境,而非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之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權,以取得資金償還欠款,故此一動機當非可作為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依據。再者,被告所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非甚重,且被告恣意竊盜侵奪他人財產,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過程中復持兇器破壞門扇,提升本案犯罪所生危害,且審酌被告竊得之財物除其中10萬元償還其積欠之高利貸債務外,其餘款項均用於賭博及吃喝玩樂等情,亦經被告供陳在卷(見114年度偵字第3975號卷第52頁)。是觀其犯行態樣與情節,顯無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礙難逕以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二、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

㈠、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率行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動機可議,兼衡被告與徐振葦共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等於物色財物之過程中,乃尋覓現場具有殺傷力之器具作為工具使用,更提升對他人之威脅,惟被告於遭查獲後尚知承認犯行,然未見渠有何與被害人方面和解或賠償之情事,再衡酌被告於本案發生以前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所示之素行狀況,有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本件犯行之犯罪手段及被告原審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

㈡、上訴意旨雖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本案雖確係徐振葦向被告提議持徐振葦之不知情之女友許尹人所持之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即全國不動產七堵加盟店之遙控器鑰匙入內行竊後,被告始起意與徐振葦於114年2月23日凌晨5時29分許前往上址行竊。然審酌被告除負責駕駛其向不知情之黃家俊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作為本案行竊之交通工具外,甚而於行竊過程中主動持現場之菜刀撬開並破壞辦公室大門及抽屜後,竊取店長辦公桌內抽屜之現金100萬元,及秘書所使用之辦公桌抽屜內之5萬元,且其等所竊得之財物亦係由被告再行分配予徐振葦,並由其指示徐振葦須將其中所獲之10萬元交予黃家俊等情,此經被告及徐振葦供述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3975號卷第56、47頁),亦與黃家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卷第66頁)。顯見被告與徐振葦均居於完成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之關鍵分工角色,且亦無參與程度低於徐振葦或本案犯行係受徐振葦指示之情事,且其等因本案犯行竊得之財物高達105萬元,被告之犯罪所得亦高達35萬元,然始終未與告訴人蔡宏霖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是認原審就被告所犯之宣告刑,乃稱允當。

五、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提起上訴,以其犯罪情節較周振葦為輕,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是以本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