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易字第5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夏傑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原易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夏傑安為免訴之諭知,核無不當,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院除補充如下說明外,其餘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認本案未能證明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項之罪嫌,係於前案外另起犯意為之。惟本案新竹縣政府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通知被告接受身心治療,於113年4月2日裁處被告罰鍰,並命其於113年7月6日10時至12時,至仁慈醫院限期履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然被告屆期仍不履行,始於113年8月2日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處理,不論係再次通知被告接受身心治療或裁處被告罰鍰並限期履行,均係在「前案函送」後始為之,且上開通知函文均經依法送達,是被告知悉上開各次受裁處仍未依限履行,應認被告已於本案通知時係另行起意而再犯。此時即可認定被告是基於複數意思決定而為繼續或接續行為,被告本案繼續消極不作為狀態,於此時前案犯意已中斷,而應認為係另一犯罪。
㈡本案並非以前案違法之情節為基礎,而係在前案函送後,以
另一通知被告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程序,是與前案函送偵辦之情節,在時間上已屬明顯可分,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故在刑法評價上,難認係屬同一行為。且主管機關再次通知被告接受輔導教育,此一義務係獨立構成行政法上義務,足認被告客觀上仍有獨立之履行義務,而被告於前案判決後另接獲本案通知,仍不履行其義務,自係出於另一不作為之意思,況被告本案與前案通知間顯非時空密接之情況,實難認被告係出於同一犯意而不作為。況不作為犯亦為故意犯,若行為人已知其無故不依上開規定履行之消極行為,已違反上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而仍故為不履行時,應認係另行起意之不作為,否則豈非造成行為人遭追訴1次,其後所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均無從處罰之窘境,此絕非立法者規範之本意。原判決未考量上情,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妥適之判決等語。
三、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加害人因主管機關之通知,而生於通知之時間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作為義務,此違反刑事規範誡命應為之行為,性質上屬純正不作為犯,加害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加害人雖處於消極不作為狀態之下,至多屬結果狀態之繼續,其違反之作為義務應屬單一,並無另一行為之出現,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加害人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縱使主管機關再次為通知,亦難逕認加害人有另一刑法作為義務之產生,而有另行起意之不作為。又按受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至3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定有明文,即於行政、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後,主管機關仍應依同法第31、32條規定,再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得再課以罰鍰及刑責;反之,若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卻未遵期履行,在主管機關課處罰鍰後,加害人屆期仍未依令履行,經刑事處罰後,在「刑罰執行完畢」前,就同一未履行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義務之不作為狀態,尚難再據以成立另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少侵訴字第
2號判決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10年11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新竹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於111年12月15日以府授衛毒防字第1118551772號函,通知其應於112年1月7日、2月4日、2月18日、3月4日、3月18日、4月15日、5月6日,至仁慈醫院13樓會議室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於受通知後,並未於112年1月7日、2月18日、3月4日出席,且未檢附證明資料請假(僅於112年2月4日請假),故新竹縣政府遂以112年3月22日府社保字第1123802022號函通知其在7日內針對未依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陳述意見,被告亦未表示意見。新竹縣政府另於112年5月12日府社保字第1123817589號處分書對被告進行裁處,並限被告於112年6月3日10時至仁慈醫院13樓會議室報到。惟被告收受該通知後,竟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仍未遵期報到接受初階團體教育,拒不履行完成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因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18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93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於113年5月6日以113年度原易字第3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3年5月6日確定在案,並於114年3月21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原審法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函調之上開通知書、函文及處分書暨附件、上開起訴書、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頁、114年度原易字第68號卷第10至11頁、第129至141頁、第207至213頁)。
㈡又被告同一事由,經新竹縣政府先以112年12月11日函通知被
告自113年1月6日起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被告於113年1月6日及同年月20日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新竹縣政府復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處分書、附表3所示之處遇通知書,對其裁處罰鍰2萬元,並命其於113年7月6日10時至12時,至仁慈醫院限期履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惟被告仍屆期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等情,亦有前述函文、處分書、處遇通知書、簽到表暨聯繫紀錄、新竹縣政府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3年7月18日新縣衛毒防字第1133500926號函暨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在卷可查(見他卷第8頁背面至第11頁、第15至19頁)。
㈢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未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之
不作為,係發生在其前案「刑罰執行完畢(即114年3月21日)」前,即其前案消極不作為之狀態並未中斷,當係出於單一意思之一個違反作為義務行為結果狀態之繼續,難認其主觀上有另起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及客觀上有另一獨立之違反作為義務行為,而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有別,是本件被告之不作為,應認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核無違誤。
㈣檢察官雖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31條所課予者,本質上係對加害人持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法定義務,主管機關其後所為通知、催告、限期履行等行政措施,僅係促使既存義務之履行,而非創設新的法定作為義務,因此尚難因通知次數而將同一不作為狀態切割評價為數罪。前案與本案之行政處分,均係被告所應接受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同一法定作為義務,而被告於前案即未依規定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不作為,其後仍未依函令出席治療或輔導,屬同一作為義務之延續,且其所侵害社會法益之性質及對象並未變更,當係其不作為狀態之繼續,難認其主觀上有另起一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客觀上亦無另一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倘依主管機關通知或限期履行次數計算被告不作為之行為罪數,實有就同一違反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義務之行為重複評價之虞。且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規定,加害人不因曾受該條第1項之處分或第3項之刑罰而解免繼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且相較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51條規範體例,就犯該條例之罪分別準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令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51條第2項規定實施輔導教育,後者就無正當理由不接受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以行政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而無刑責規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就加害人違反該法第31條作為義務,則非藉由按次處罰之方式使其履行,而是以「先行政後司法」方式課以該法第50條第1項至第3項罰鍰及刑責,且經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即應依同法第36條、第37條規定施以強制治療,即加害人縱遭裁罰或追訴處罰,仍應繼續完成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其未完成之情狀同屬是否施以強制治療可得評估事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對加害人進行身心矯治、治療及預防再犯之目的不至落空。是上訴意旨所指本案並非以前案違法之情節為基礎,被告於本案經通知仍不履行義務時,係出於另一不作為之意思,即屬另行起意而再犯等節,尚非可採。
㈤從而,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瑞玲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施育傑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玟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夏傑安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執行
中,現寄監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148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竹北原簡字第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夏傑安明知其為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新竹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經新竹縣政府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函,通知其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前往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後,於113年1月6日、113年1月20日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復因此經新竹縣政府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處分書、附表3所示之處遇通知書,對其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命其於113年7月6日10時至12時,至仁慈醫院限期履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之義務,然夏傑安仍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屆期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處遇。因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法院於審
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又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縱令後之起訴事實較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仍不失為同一案件。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二、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採「先行政後司法」原則,亦即需以加害人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後,命限期履行仍屆期未履行者,始得課以刑罰。又刑法上之構成要件行為,包含作為犯、不作為犯,行為人惟有以不作為之方式才能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謂之純正不作為犯。而純正不作為犯,係因法律賦予行為人某一作為義務(誡命規範),於相當時期內,行為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其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行為人雖仍處於消極不作為狀態之下(應作為而不作為),至多僅屬結果狀態之繼續,難認屬另行起意而違反另一作為義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涉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即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規定)係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且被告於前案迄至後案遭函送,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即未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謙抑思想,自應論以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少侵訴字第2號
判決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10年11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新竹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於111年12月15日以府授衛毒防字第1118551772號函,通知其應於112年1月7日、2月4日、2月18日、3月4日、3月18日、4月15日、5月6日,至仁慈醫院13樓會議室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於受通知後,並未於112年1月7日、2月18日、3月4日出席,且未檢附證明資料請假(僅於112年2月4日請假),故新竹縣政府遂以112年3月22日府社保字第1123802022號函通知其在7日內針對未依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陳述意見,被告亦未表示意見。新竹縣政府另於112年5月12日府社保字第1123817589號處分書對被告進行裁處,並限被告於112年6月3日10時至仁慈醫院13樓會議室報到。惟被告收受該通知後,竟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仍未遵期報到接受初階團體教育,拒不履行完成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因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18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9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3年5月6日以113年度原易字第3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3年5月6日確定在案,並於114年3月21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函調之上開通知書、函文及處分書暨附件、上開起訴書、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頁、本院114年度原易字第68號卷第10至11頁、第129至141頁、第207至213頁)。
㈡本案被告另經新竹縣政府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函,通知其應於
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前往仁慈醫院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後,於113年1月6日、113年1月20日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新竹縣政府復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處分書、附表3所示之處遇通知書,對其裁處罰鍰2萬元,並命其於113年7月6日10時至12時,至仁慈醫院限期履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惟被告仍屆期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等情,亦有前述函文、處分書、處遇通知書、簽到表暨聯繫紀錄、新竹縣政府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3年7月18日新縣衛毒防字第1133500926號函暨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在卷可查(見他卷第8頁背面至第11頁、第15至19頁)。
㈢被告於本案雖仍有經通知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經
裁處罰緩並限期履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仍不履行之事實,事證已如前述,然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罪係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被告自前案起至本案,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即未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且新竹縣政府就本案通知被告接受身心治療(即附表編號1函文所示之112年12月11日)、裁處被告罰鍰(即附表編號2函文所示之113年4月2日)之際,前案尚未宣示判決(前案於113年5月6日宣示判決並確定);新竹縣政府另就本案通知被告限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即附表編號3函文所示之113年6月4日),然後續亦未經主管機關再課處罰鍰,並命加害人限期履行而不履行,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所採「先行政後司法」之原則不符,自無從再對其為刑事處罰。是本案被告縱經主管機關再次通知、裁罰、移送乃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難認其後續之不作為狀態,係另行起意而違反數個作為義務,故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為僅能論以一罪。準此,被告於本案未遵期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時間係在前案執行完畢、甚或判決宣示及確定前,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有別,難認其主觀上有另起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及客觀上有另一獨立之違反作為義務行為,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處罰。
㈣綜上所述,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
療、輔導教育之必要,經新竹縣政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並經裁處罰鍰並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其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檢察官誤就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再為本案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表:
編號 函文 函文內容 1 新竹縣政府112年12月11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128551663號函 通知被告應於113年1月6日起每月2次、每次2小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6次。 2 新竹縣政府113年4月2日府社保字第1133815180號處分書 對被告裁處2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出監後重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如經通知後1次未到,視為未履行義務。 3 新竹縣政府113年6月4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138550851號處遇通知書 命被告應於113年7月6日起每月2次、每次2小時,限期到場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12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