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易字第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曹惠茹指定辯護人 郭釗偉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易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340號、第329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曹惠茹(下稱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2罪),各判處拘役20日及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另說明:未扣案之三星牌Galaxy A34手機1支、錢包1個、國民身分證1張、鑰匙1串、印章1枚、現金700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反省自身,請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是因為被朋友催債,且自身經濟狀況不佳。其於原審調解不成立,係因原審調解期日不知為何未將被告提解到庭;被告於民國115年2月中旬出監後已找到工地工作,且有父親需要扶養,希望從輕量刑,得以在外盡孝道,並准予先繳納罰金,拘役部分能易科罰金,並給予分期繳交云云。惟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侵害他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所生損害非鉅,另考量其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衡量審酌,其本於事實審之裁量職權所為之量刑,並無過重不當,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13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惠茹 ○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6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 ○○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910號、114年度偵字第323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曹惠茹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三星牌Galaxy A34 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國民身分證壹張、鑰匙壹串、印章壹枚、現金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曹惠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竊盜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侵害他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所生損害非鉅,另考量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之素行(本院卷第11-30頁)、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犯罪所得三星牌Galaxy A34 手機1支、錢包1個(內含國民身分證1張、鑰匙1串、印章1枚、現金新臺幣700元)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910號114年度偵字第32340號被 告 曹惠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惠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4年3月8日16時0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土城店地下室內,徒手竊取鄭素華所有之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即離去。
(二)於114年5月9日3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玩酷電競店內,徒手竊取江郁心放置於桌上之錢包1個(價值約200元,內含身分證、鑰匙、印章、現金700元等物),得手後即離去。
二、案經鄭素華、江郁心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惠茹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本案竊盜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鄭素華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手機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告訴人江郁心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錢包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4 114年3月8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5 114年5月9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手機、錢包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請於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