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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原上易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易字第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心 (年籍姓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易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所為司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8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心(年籍姓名詳卷)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本案告訴人即證人趙○緒(未成年人,年籍姓名詳卷)為對立性且為脆弱性證人,其證言應有補強證據,且案發時因其有參加課後輔導,其證稱案發時係為處理垃圾才發生本案,顯屬捏造;再趙○緒於5歲時,即參加家暴心理諮商,諮商部分應與本案無關;另原審以趙○緒因習慣顧慮照顧母親之感情生活,方與被告保持聯繫,然趙○緒與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至10月15日,均保持良好互動,由對話紀錄中,趙○緒亦會主動傳訊息予被告,倘若確有發生被告持刀恐嚇趙○緒之情況,衡情當不會如此,然依經驗法則判斷,趙○緒指稱被告持刀恐嚇行為,應為憑空捏造。又告訴人即趙○緒(年籍姓名詳卷)之母趙○蕎有多次濫訴紀錄,可證明趙○蕎所述有高度虛偽及誘導其子女不實陳述之可能。再證人即趙○蕎之女高○依(未成年人,年籍姓名詳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趙○蕎之次女在客廳沙發上睡覺,但案發時趙○蕎之次女尚未出生,更見高○依並非記憶錯誤,而係捏造犯罪情節之情況 (本院卷第21至23頁)。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與告訴人趙○蕎前為配偶,告訴人趙○緒為告訴人趙○蕎之未成年子女,3人於112年6、7月間同住在新北市○○區○○路之住所(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所),被告知悉告訴人趙○緒當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44頁、本院卷第55頁),核與證人趙○蕎、趙○緒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原審卷第26至27頁),應可先予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趙○緒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經拿菜刀比著我,是我5年級時的事,原本被告在煮飯,其去幫她忙不小心撞到她,她就暴怒,在廚房拿菜刀比我脖子叫我出去,我當時要拿做菜的垃圾去倒,其被被告從廚房逼出來到客廳,後來其就去倒垃圾了,其與被告的關係一般,我們家人會一起出遊,但其不喜歡被告、不會特別跟被告玩,案發當時我沒有報案是因為被告跟媽媽還在一起(偵卷第26頁正反面);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2年6、7月間,被告在煮飯,其要幫她收洗碗槽的垃圾跟後陽台的垃圾,就進到廚房,因為很窄所以我撞到被告的肩膀,被告就突然生氣,她用手指著我說「幹你娘機掰,什麼意思」,其那時候murmur說「沒什麼事,我就撞到妳而已,對不起」,被告就拿菜刀抵著我的脖子說「你什麼意思啊」,被告是站在其對面,把刀放在其脖子上,其很害怕就把頭稍微後仰一點,怕被告真的砍向其,其忘記有沒有移動退出廚房到客廳,當時很害怕,就沒有說話繼續默默收垃圾,當時其媽媽、妹妹高○依在客廳沙發上,廚房和客廳是開放式的沒有遮擋,客廳可以看到廚房的狀況,媽媽有去制止被告,被告才把菜刀收起來,案發期間其跟被告平常生活上有時會聊天、一起玩遊戲,也有全家一同出遊一、兩次,我媽媽跟被告有小爭執的時候我也會勸架,因為希望媽媽可以跟被告好好相處,本案發生後其還是有跟被告分享日常生活和聊天,因為媽媽之前被很多人傷害過,其希望媽媽跟被告可以透過其,幸福好好在一起不要吵架(證人哭泣),案發後其會做惡夢,會想到被告拿刀指著其脖子,也會想到當時為什麼自己不勇敢反抗,為什麼沒辦法好好保護媽媽(原審卷第238至250頁),互核證人趙○緒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之前後指述均屬相符,且於原審審理中尚因回憶陳述案發經過而有情緒起伏、哭泣之情形,亦屬家庭暴力案件被害人常見反應。是證人趙○緒前開偵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三)又證人即告訴人趙○緒之母趙○蕎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案發當天被告在煮飯,趙○緒要幫被告忙,廚房走道比較窄,我請趙○緒去倒垃圾,垃圾放在廚房外面的陽台,趙○緒走過去收垃圾時有撞到被告,那天不知道為什麼被告情緒非常激動,在趙○緒要走回客廳收客廳垃圾時,被告就從廚房衝到客廳拿菜刀指著趙○緒的脖子,對趙○緒罵五字經,我跟我女兒(即高○依)都有看到,趙○緒因為這件事情緒無法排解,之後我跟趙○緒、我女兒有被安置一段時間,趙○緒有去社福中心諮商,準備好了才去報案(偵卷第27-28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案發當時要倒垃圾,趙○緒去收垃圾,經過廚房洗碗槽的位置時,可能有撞到被告,兩人可能有一點口角,被告就一直罵趙○緒,趙○緒走回來客廳時有跟被告對話,被告好像是說「你再這樣試試看」之類的,趙○緒就說「我又沒說什麼」,被告就很生氣拿菜刀衝來客廳,站在趙○緒對面用菜刀切面直接抵在趙○緒脖子上,我當時跟高○依坐在客廳沙發上,我們家是開放式廚房,客廳沙發跟廚房距離10步以內,當時趙○緒很害怕,我也嚇到,就有口頭制止被告,被告就再罵趙○緒幾句,就走回廚房,趙○緒後來有跟我說作夢會夢到這件事,也有因此去諮商,諮商一段時間之後,趙○緒才準備好面對警方的筆錄,鼓起勇氣去報案,案發期間被告和趙○緒關係一般(原審卷第251至260頁)。另證人即趙○緒胞妹高○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那天媽媽叫哥哥去倒垃圾,哥哥就走進去廚房的陽台要拿垃圾,後來其看到被告在哥哥面前,拿菜刀抵著哥哥的脖子,地點是在客廳,其覺得當時哥哥有害怕,其也會覺得害怕,那時候我跟媽媽、哥哥、被告一起在家,我在跟媽媽聊天,媽媽好像有阻止被告,其有聽到被告罵哥哥五字經(原審卷第261至267頁)。合併觀察趙○蕎、高○依前開證述,就案發起因、過程、被告有辱罵告訴人、持菜刀面對及抵住告訴人趙○緒脖子而恫嚇之等主要情節,均與證人趙○緒前開證述內容吻合,故其等證述均足以佐證、補強告訴人趙○緒前開證述內容確屬實在。被告辯稱告訴人趙○緒之證述內容欠缺補強證據云云,並無理由。

(四)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趙○蕎、高○依於偵查中雖證稱趙○蕎之次女趙○○(未成年人,年籍姓名詳卷)於本案案發時,亦在本案住所內(偵卷第48至49頁),然趙○○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有趙○○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查(偵卷第33頁),故於案發時趙○○尚未出生,應可認定,則證人趙○蕎、高○依前開證稱案發時趙○○亦在住所內一節,顯然有誤。然本案案發時為112年6月至7月間,證人趙○蕎、高○依於偵查中證述之日期則為113年10月8日,有訊問筆錄可稽(偵卷第47頁),是趙○蕎、高○依於偵查中接受證人訊問時,距離案發時間已然1年有餘,考量人類記憶能力本有極限,趙○○出生之日期又與本案案發時之112年6月至7月間極為接近,已不能排除因證人趙○蕎、高○依偵查中接受證人訊問時,因距離案發時間久遠,而就案發時趙○○是否已經出生一事有記憶錯誤之可能。且證人趙○蕎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偵查中高○依說當時還有一名寶寶是其混淆了,其回想過當時寶寶還沒出生,寶寶的出生日期是8月30日(原審卷第255頁),而證人高○依於偵查中證述時又僅為國小一年級之學生,故對其胞妹趙○○是否已出生此一非重要事件,記憶錯誤,亦非難以想像。是以,趙○蕎、高○依偵查中證述雖有微瑕,然非能僅執此一端,即認其等關於本案被告持刀恫嚇告訴人趙○緒之證述內容全部不可採信。被告辯稱趙○蕎、高○依之偵查中證述內容有所矛盾而不可憑採,非可採納。

2.又經本院函詢新北市基督徒三峽禮拜堂協會後,函覆略以:「...二、趙○緒於112年6月至7間確有參與本會辦理之課後輔導課程。三、本會課後輔導課程時間,平日為週一至週五放學後至18時止;暑假期間約為每日9時至17時。惟實際到離時間,可能因家長接送安排、學童個別狀況或當日活動情形而有所調整,並非每日均完全固定。四、一般情形下,學童於課程結束後由家長或相關接送人員接回,或於現場短暫停留等候接送,實際離開時間可能略有延後。」「本單位並無設置學生上下課打卡或電子出入紀錄機制,亦未保存可逐日對應之上下課時間紀錄,故無從提供所詢打卡資料」,有該協會115年3月30日、115年4月13日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5、91頁)。是依據前開函覆內容,固得確認告訴人趙○緒有參與該協會所辦理之課後輔導課程,然因並無任何上下課紀錄,則於案發之112年6月至7月間之19時許,告訴人趙○緒是否均不在本案住所,實無從確認,被告辯稱告訴人趙○緒案發期間正在參與課後輔導而不在現場,即屬無憑。

3.再者,告訴人趙○緒經評估後,具基本生活自理能力,亦為妹妹們替代照顧者,自幼頻繁轉換生活環境,多受趙○蕎時任配偶們不當對待,又因趙○蕎仰賴趙○緒於日常中之協助,具親職化現象,趙○緒長年為家暴目睹兒,存創傷經驗,又其對自身感受表達較為封閉,缺乏情緒抒發出口,趙○蕎亦無法滿足趙○緒內在需求,趙○緒於服務期間高度擔心趙○蕎之感受,不時向社工確認趙○蕎現況,故自113年l月起安排心理諮商協處趙○緒身心議題,每週進行1次晤談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27日新北社工字第1130991992號函及所附個案處理報告可參(偵卷第20至21頁),而上開個案處理報告為新北市社會局就告訴人趙○緒之狀況自112年9月13日起持續追蹤後所為之評估,就告訴人趙○緒之生活背景、家庭狀況、心理狀態等均有詳細敘述,且衡酌上開評估過程,係由社工或相關人員在較為輕鬆、自然之環境下與告訴人趙○緒晤談後所為,堪信更接近告訴人趙○緒之實際生活與心理狀態,而值採信。是依據上開個案處理報告,可知告訴人趙○緒係顧慮被告與趙○蕎尚在婚姻關係中,並希望趙○蕎能與被告穩定生活,方隱忍案發時之害怕、恐懼,而於案發後仍與被告正常互動,亦信無訛。則被告辯稱案發後告訴人趙○緒與被告關係良好,可見並無被告本案持刀恫嚇告訴人趙○緒之情事云云,與前開證據不符,非可逕採。

4.至被告指稱告訴人趙○蕎有濫訴紀錄,可見其所述有高度虛偽及誘導其子女不實陳述之可能云云,惟查,告訴人趙○蕎對被告確有提出多次刑事、民事訴訟,固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民事判決可參(原審卷第161至179頁),然尚非能據此推論前揭證人所述均屬子虛。又告訴人趙○緒於原審作證時,雖經原審審判長詢問是否有觀看資料,其回答「有張紙,內容是我跟我媽媽在警局的筆錄」,經原審審判長諭知將資料放置在旁後,趙○緒仍可依其記憶回答案發時之狀況,亦有原審審判筆錄可證(原審卷第240至261頁),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趙○緒或高○依之證述內容,為趙○蕎誘導或指示下所為,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僅屬臆測,亦不足採。

四、原審依憑卷內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而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俱有卷存事證可按,且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於本院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心(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心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黃○心與趙○蕎(上2人真實姓名均詳卷)前為配偶(於民國113年2月2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趙○緒(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為趙○蕎之未成年子女,3人於112年6、7月間同住在新北市○○區○○路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所),黃○心與趙○緒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詎黃○心於112年6、7月間某日約19時許,在本案住所廚房內煮飯,因遭趙○緒經過時不慎撞擊,黃○心明知趙○緒該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菜刀抵住趙○緒頸部,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趙○緒,使趙○緒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心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趙○緒同住,知悉告訴人趙○緒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持菜刀抵住趙○緒頸部云云。經查:

1、被告與告訴人趙○蕎前為配偶,告訴人趙○緒為告訴人趙○蕎之未成年子女,3人於112年6、7月間同住在本案住所,被告知悉告訴人趙○緒當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等節,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4頁),核與證人趙○蕎、趙○緒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6-27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趙○緒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經拿菜刀比著我,是我5年級時的事,原本被告在煮飯,我去幫她忙,她脾氣很不好,我不小心撞到她,她就暴怒,在廚房拿菜刀比我脖子叫我出去,我當時要拿做菜的垃圾去倒,我被被告從廚房逼出來到客廳,後來我就去倒垃圾了,我跟被告的關係一般,我們家人會一起出遊,但我不會特別跟被告玩,我不喜歡被告,案發當時我沒有報案是因為被告跟媽媽還在一起等語(見偵卷第26頁正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12年6、7月間,被告在煮飯,我要幫她收洗碗槽的垃圾跟後陽台的垃圾,就進到廚房,因為很窄所以我撞到被告的肩膀,被告就突然生氣,她用手指著我說「幹你娘機掰,什麼意思」,我那時候murmur說「沒什麼事,我就撞到妳而已,對不起」,被告就拿菜刀抵著我的脖子說「你什麼意思啊」,被告是站在我對面,把刀放在我脖子上,我很害怕就把頭稍微後仰一點,怕被告真的砍向我,我忘記我有沒有移動退出廚房到客廳,我當時很害怕,但我沒有說話,繼續默默收垃圾,當時我媽媽、妹妹高○依(真實姓名詳卷)在客廳沙發上,廚房和客廳是開放式的沒有遮擋,客廳可以看到廚房的狀況,媽媽有去制止被告,被告才把菜刀收起來,繼續煮飯,案發期間我跟被告平常生活上有時會聊天、一起玩遊戲,也有全家一同出遊一、兩次,我媽媽跟被告有小爭執的時候我也會勸架,因為希望媽媽可以跟被告好好相處,本案發生後我還是有跟被告分享日常生活和聊天,因為我媽媽之前被很多人傷害過,我希望我媽媽跟被告可以透過我,幸福好好在一起不要吵架(證人哭泣),案發後我會做惡夢,會想到被告拿刀指著我的脖子,也會想到當時為什麼自己不勇敢反抗,為什麼沒辦法好好保護媽媽等語(見本院卷第238-250頁),觀諸證人趙○緒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前後指述一致,並無瑕疵,且於本院審理中尚因回憶陳述案發經過而有情緒起伏、哭泣之情形,其反應與一般家庭暴力案件被害人常見之反應亦屬相符。

3、證人即趙○緒之母趙○蕎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案發當天被告在煮飯,趙○緒要幫被告忙,廚房走道比較窄,我請趙○緒去倒垃圾,垃圾放在廚房外面的陽台,趙○緒走過去收垃圾時有撞到被告,那天不知道為什麼被告情緒非常激動,在趙○緒要走回客廳收客廳垃圾時,被告就從廚房衝到客廳拿菜刀指著趙○緒的脖子,對趙○緒罵五字經,我跟我女兒(即高○依)都有看到,趙○緒因為這件事情緒無法排解,之後我跟趙○緒、我女兒有被安置一段時間,趙○緒有去社福中心諮商,準備好了才去報案等語(見偵卷第27-2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案發當時要倒垃圾,趙○緒去收垃圾,經過廚房洗碗槽的位置時,可能有撞到被告,兩人可能有一點口角,被告就一直罵趙○緒,趙○緒走回來客廳時有跟被告對話,被告好像是說「你再這樣試試看」之類的,趙○緒就說「我又沒說什麼」,被告就很生氣拿菜刀衝來客廳,站在趙○緒對面用菜刀切面直接抵在趙○緒脖子上,我當時跟高○依坐在客廳沙發上,我們家是開放式廚房,客廳沙發跟廚房距離10步以內,當時趙○緒很害怕,我也嚇到,就有口頭制止被告,被告就再罵趙○緒幾句,就走回廚房,趙○緒後來有跟我說作夢會夢到這件事,也有因此去諮商,諮商一段時間之後,趙○緒才準備好面對警方的筆錄,鼓起勇氣去報案,案發期間被告和趙○緒關係一般等語(見本院卷第251-260頁)。

另證人即趙○緒胞妹高○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天媽媽叫哥哥去倒垃圾,哥哥就走進去廚房的陽台要拿垃圾,後來我看到被告在哥哥面前,拿菜刀抵著哥哥的脖子,地點是在客廳,我覺得當時哥哥有害怕,我也會覺得害怕,那時候我跟媽媽、哥哥、被告一起在家,我在跟媽媽聊天,媽媽好像有阻止被告,我有聽到被告罵哥哥五字經,案發期間我跟被告平常相處還算好,被告有時候會買東西給我,被告不會亂罵我或兇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61-267頁)。上開證人2人證述之案發起因、過程、被告持菜刀面對告訴人趙○緒、抵住告訴人趙○緒之脖子而恫嚇之等主要情節,與證人趙○緒之證述實無二致;又衡諸常情,證人高○依於案發時甚為年幼,且與被告之間相處並無不睦,實無故意捏造事實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其證詞之憑信性甚高,故其等證述均足以補強告訴人趙○緒之指訴。

4、另查,趙○蕎於112年9月間因有意出養次女趙○○(真實姓名詳卷),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聯繫,新北市政府進案後,評估告訴人趙○緒具基本生活自理能力,亦為妹妹們替代照顧者,自幼頻繁轉換生活環境,多受趙○蕎時任配偶們不當對待,又因趙○蕎仰賴趙○緒於日常中之協助,具親職化現象,趙○緒長年為家暴目睹兒,存創傷經驗,又其對自身感受表達較為封閉,缺乏情緒抒發出口,趙○蕎亦無法滿足趙○緒內在需求,趙○緒於服務期間高度擔心趙○蕎之感受,不時向社工確認趙○蕎現況,故自113年l月起安排心理諮商協處趙○緒身心議題,每週進行1次晤談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27日新北社工字第1130991992號函及所附個案處理報告可參(見偵卷第20-21頁),足證告訴人趙○緒證述,其於案發時雖感到害怕恐懼,然案發後仍與被告正常互動,係因顧慮被告與趙○蕎尚在婚姻關係中,其希望趙○蕎能夠與被告共同穩定生活,而予以隱忍,嗣於113年1月開始接受諮商後,才於113年3月至警局報案等情屬實。

5、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①、證人趙○蕎與趙○緒對於案發地點證述不一,趙○蕎證稱是在客廳,趙○緒證稱是在廚房。②、證人高○依於偵查中證稱其胞妹案發時已經出生,證人趙○蕎也證述其次女當時在沙發上,但實際上該名幼兒是112年8月30日才出生,案發當時根本還沒出生。③、證人趙○緒證稱受到被告恐嚇,但於案發後還是有主動聯繫被告,且與被告聊天、分享抖音影片,與常理不符等節,然查:

①、本案住所之客廳與廚房於位置上相鄰,距離甚近,且廚房為

開放式一節,經證人趙○緒、趙○蕎證述明確,故上開證人對於被告持刀抵住告訴人趙○緒脖子之位置究竟係在廚房或係在客廳,證述雖有出入,然極可能係因描述方式不同,或係因告訴人趙○緒經被告持菜刀架住後往後退,而移動到客廳處,故此部分之證述出入僅屬細節事項,無礙於主要事實之認定。

②、證人趙○蕎之次女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一節,有趙○○之個

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3頁),故於案發時趙○○尚未出生,應可認定。證人趙○蕎、高○依於偵查中雖誤為證稱趙○○案發亦在本案住所內等語(見偵卷第48-49頁),然考量案發時間與趙○○出生時間甚為接近,且本案事件與趙○○本無關連,證人高○依於偵查中證述時又僅為國小一年級之學生,年幼稚嫩,故針對其胞妹趙○○是否已出生此一非重要事件,記憶錯誤,並非難以想像之事;而證人趙○蕎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偵查中高○依說當時還有一名寶寶是她混淆了,我們回想過當時寶寶還沒出生,寶寶的出生日期是8月30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故證人趙○蕎、高○依於偵查中此部分記憶錯誤之瑕疵,不影響其等證述被告有持菜刀恐嚇告訴人趙○緒之可信度。

③、至辯護人雖提出被告與告訴人趙○緒於112年5月至10月間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295-317頁),憑以主張案發前後被告與告訴人趙○緒均有良好互動,告訴人趙○緒並無因為本案事件害怕而不願與被告交流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然查,被告與趙○蕎當時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告訴人趙○緒平時與被告同住,依其當時僅就讀國小之年紀,仍有仰賴被告日常協助照顧之處,且告訴人趙○緒習慣於優先顧慮母親趙○蕎之感情生活穩定與情緒,亦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27日新北社工字第1130991992號函及所附個案處理報告敘明,故告訴人趙○緒即使遭遇本案事件,仍有可能於案發後與被告維持一般相處狀態,並非反於常理,辯護人執此主張告訴人趙○緒之指訴不實,難認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以及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被告與告訴人趙○蕎為配偶,告訴人趙○緒為與其等同居之未成年子女,故被告與告訴人趙○緒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趙○緒所為前揭恐嚇犯行,已使告訴人趙○緒心生恐懼,受有精神上痛苦乙節,亦據告訴人趙○緒於審理時陳述明確,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9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告訴人趙○緒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是被告所為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依前揭說明,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規定,僅依前開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㈣、被告故意對兒童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控制情緒,因細故即對告訴人趙○緒持刀施加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使年幼之告訴人趙○緒心生畏懼,造成其身心創傷,所為甚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趙○緒或表示歉意,難見悔意,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