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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原上易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易字第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楚妍被 告 蕭伊婷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1日所為114年度原易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蕭伊婷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認被告蕭伊婷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的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經本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為的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量刑並無不當,應予以維持。本庭為達簡化判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依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辯稱、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移開椅子致告訴人洪愷馡跌坐地上,並受有頭部創傷併腦震盪、薦尾椎骨骨折等傷害,審酌被告為心智正常的成年人,應可預見如將告訴人要坐的椅子移開而未推回原處,會導致告訴人坐下時重心後移、跌坐地上而受傷的可能,主觀上不能推諉無從認識、預見,可見本案雖無具體明確事證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人的直接故意,但被告可預見上情,仍逕將告訴人要坐的椅子移開,而容任告訴人發生傷害結果,顯見被告對於其行為將致告訴人傷勢結果的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顯然是基於傷害的不確定故意所為。又被告犯後未獲告訴人諒解,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且被告的行為造成告訴人前述傷害,損害亦非輕微,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45日,未能使罰當其罪,尚屬過輕,自難認為適法妥當。綜上,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二、被告辯稱及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㈠被告辯稱:

我承認過失傷害,但我沒有傷害告訴人的意思。我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請給予我緩刑宣告。

㈡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被告不是故意犯罪,原審已經現場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認定屬實。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匯款新台幣(下同)45萬元,而且被告尚須照顧母親及4歲小孩,請審酌上情,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的機會。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的事項: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5日8時30分左右,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新北市立圖書館板橋四維分館,與告訴人一同在值班檯值班時,欲從值班檯內側走出去將書放置於書車時,此時坐在外側的告訴人起身處理事務,被告為通過其後方,而以右手推開告訴人的滑輪椅後走出值班檯,導致告訴人坐空,跌倒在地,頭部並撞擊座位後方的不銹鋼書車,因而受有頭部創傷併腦震盪、薦尾椎骨骨折等傷害。以上事情,已經告訴人證述屬實,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書、事發時圖書館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所製作的影像擷圖與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佐,且為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本應注意於他人起身時,不得隨意將其所乘坐的椅子自身後移開,以免導致該人坐回椅子時坐空並摔倒在地,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的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為前述客觀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被告所為應成立過失傷害罪而非普通傷害罪:㈠刑法上依行為人主觀犯意的不同,區分故意與過失,其核心

要素在於行為人的「知(認知要素)」與「欲(意欲要素)」。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核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定義的不確定故意;其核心為具備「容任要素」,亦即行為人雖然不是積極追求結果發生,但對於結果的發生抱持著「發生了也無所謂」、「任憑其發生」的心態。如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即屬刑法第14條第1項所指的無認識過失;其核心要素在於行為人根本沒有預見結果發生,但客觀上有違反注意義務的情形。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則為刑法第14條第2項所指的有認識過失;其核心要素在於缺乏「容任要素」,亦即行為人因為輕信自身技術、防避措施或客觀情狀,而抱持著「結果絕對不會發生」的僥倖自信心態。㈡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一同在值班檯值班時,欲從值班檯內側走

出去將書放置於書車時,此時坐在外側的告訴人起身處理事務,被告為通過其後方,而以右手推開告訴人的滑輪椅後走出值班檯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被告在客觀上推開滑輪椅,製造了告訴人可能坐空跌倒之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且該風險實現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在主觀上,被告顯然是為通過告訴人的後方。在一般生活經驗中,推開擋道物品(椅子)是為了清出通道。如被告僅專注於自身通過,而未去注意或未想到告訴人會立刻坐下(無認識過失);或者雖然知道推開椅子有危險,但主觀上認為告訴人站著處理事務還需要一段時間,或認為告訴人坐下前會先往後看,確信被害人不會立刻坐空(有認識過失),均屬過失犯。是以,本件在未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容任告訴人跌倒受傷」的主觀心態下,依照人們的一般生活經驗,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的刑事訴訟法則,自應對被告論以過失傷害罪,而非普通傷害罪。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是基於傷害的不確定故意而為等

語。惟查,被告於通過告訴人後方時,推開告訴人的滑輪椅後走出,導致剛起身的告訴人坐空跌倒受傷等情事,雖不無可能是基於傷害的不確定故意而為;但其前提要件必須具備時間的密接性與視線、雙方的互動脈絡等情事,以為判斷。亦即,如被告推開椅子時,告訴人已經呈現準備坐下的屈膝動作,被告明知告訴人即將坐下,卻為了自己強行通過而依然把椅子推開,此時即可評價為「預見告訴人會跌倒,且任憑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或是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剛發生口角,被告藉由「通過後方」為藉口,順手推開椅子,此時或可認定被告主觀上帶有「讓他摔倒也無妨」的報復性不確定故意。本件並不是被告在明知告訴人即將坐下時,為了自己強行通過而依然把椅子推開等情,已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認定屬實,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主觀上帶有「讓他摔倒也無妨」的報復性心態。是以,由現場監視器影像所顯示當下那短短幾秒鐘的客觀外在環境細節來看,尚難認被告有基於傷害的不確定故意而為的情事,應認檢察官這部分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三、原審對被告所為的量刑,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而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

㈠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

義務,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而檢察官也未提出此部分量刑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再者,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始終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是因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合意,才未能於原審審理時取得告訴人的原諒;且原審於量刑理由中已敘明審酌「兼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事由,顯見原審已將被告的犯後態度等事由列為量刑因子。何況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原審民事訴訟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45萬元,並已給付完畢之情,這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本院原上易卷第53頁),顯見被告犯後態度難認不佳。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部分,核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四、結論:綜上所述,本庭審核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定原審判決被告犯如上所示之罪,其所為的犯罪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應成立普通傷害罪部分,並不可採。又原審判決所為的量刑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亦不可採。是以,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肆、緩刑與否的審酌:

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由此規定可知,我國刑法就應否給予刑事被告緩刑的宣告,並未將「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列為裁量事由,而僅屬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的量刑事由。因為刑罰的發動與執行,本質上是國家公權力的行使。緩刑制度的設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避免短期自由刑的流弊、促使行為人改過遷善)。如將被害人的「同意」或「和解」提升為法定絕對要件,等同將國家刑罰權的裁量交由私人決定(刑罰私事化),這不僅違背罪刑法定與責任原則,也可能導致經濟弱勢被告因無力賠償而喪失受緩刑宣告的機會,衍生階級不公。何況依據刑法第57條(犯後態度)及第74條第1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的規定,可見被告是否積極填補損害(和解)及被害人的感受(同意與否),是法院在判斷「有無再犯之虞」及「暫不執行是否適當」時的重要評價因子,而非先決條件。是以,在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或屬於過失犯罪的情況,如法院預測被告將不再實施犯罪行為(既為預測,意謂法院不可能擔保),法院本得予以緩刑的宣告,而不應以「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是否已經達成和解」或「被害人或其家屬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作為唯一決定因素。

二、告訴人雖具狀表示:被告所言,許多顯然與客觀事實不符、是臨訟之詞(本院原上易卷第59-66頁);並於本庭審理時表示:我對於量刑不清楚,但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本院原上易卷第50頁)。然而,緩刑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的制度,如用之得當,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能。而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的緩刑要件。再者,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已如前述,依被告所述每月薪資3萬多元的情形來看,賠償告訴人45萬元顯然已達其1年的年收入。這意味著被告在客觀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的民事損害,在修復式司法的層面上已邁出關鍵的一步。告訴人既然同意和解條件並收受賠償,卻又在刑事程序中堅持反對給予被告緩刑,本庭雖無從揣測、確認其心態,但不無可能是出於未能平復的情緒,或帶有應報主義的懲罰意圖。本庭認對於已和解、過失初犯的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或易科罰金),除了滿足告訴人一時的懲罰慾望之外,對社會防衛或被告更生並無實質幫助,甚至可能因執行刑罰而影響被告的工作與家庭。又被告供稱需獨自扶養4歲的幼兒、照顧因嚴重車禍而需使用助行器的母親等情,已提出與所述相符的診斷證明書與照片為證(本院原上易卷第55-57頁)。何況被告僅是過失犯罪,本無預謀惡性,加上被告屬初犯且願意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顯示其對法規範已有相當的認同與悔意,再犯風險極低,如未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實不符犯罪預防、刑罰經濟與慎刑(即華人社會一向所強調的「祥刑」)政策,於「修復式司法」理念的實踐與被告「社會復歸可能性」均有所妨害。據此,本庭審酌以上情事,可預期被告經過這次的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理應知所警惕。是以,本庭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認為前述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伍、法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偵查起訴,於檢察官鍾子萱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允煉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儒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