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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原上易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易字第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志華選任辯護人 葉鞠萱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所為114年度審原易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周志華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不予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不予沒收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爰於實體部分臚列記載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與黃家俊(另案偵查)、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弟弟」之成年男子,結夥3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凌晨0時56分許,由黃家俊駕駛承租而來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被告、「弟弟」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工地,黃家俊在門口把風,被告及「弟弟」從工地大門下方空隙鑽入而踰越安全設備進入工地,徒手竊取告訴人即該工地負責人周展平所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牆體探測器1臺、價值5,000元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8,000元耐熱電線2捲、價值2,000元一般電線1捲得手,旋即逃離現場。嗣告訴人發現上開財物失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原審之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被告、黃家俊、「弟弟」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遭高利貸所迫,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後自行到案及供出共犯,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詞。

(二)本院之判斷

1.本案無自首規定之適用。⑴按自首係指犯罪行為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

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屬之;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後,犯罪行為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則為自白,並非自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83號、114年度台上字第8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件警方接獲告訴人報案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見3名男子以上述方式進入工地行竊,因監視器畫面清楚攝得該等男子之五官特徵,經警與檔存被告刑案照片比對之結果,被告之面容與監視器畫面所攝其中1名行為人極為相似,遂通知黃家俊聯繫被告到案說明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比對照片(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4年8月4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67543號函(見原審卷第71頁)附卷可稽;核與被告陳稱其係與黃家俊相約一同前往警局到案說明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51頁)。足認警方在被告到案前,已據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客觀證據,對於被告為本案行為人乙節,產生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犯罪;縱被告事後與黃家俊相約一同前往警局說明及自白犯行,並非經警拘捕到案,參酌上揭所述,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是被告主張其係自首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113頁),要非可採。

2.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於行為時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不法所得,竟與共犯結夥3人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金額非微之財產損失,亦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不良影響,要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言,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參酌上開所述,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至於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等,均僅屬量刑審酌之事項(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究,詳後述),無從據以認定本案有顯可憫恕之情狀。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19頁),即非可採。

3.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不符自首要件,並於原判決說明審酌被告時值壯年,因貪圖錢財,結夥3人以上共同為本案犯行,擔任實際下手之角色,致告訴人遭受財物損失,亦危害社會治安;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主動到案說明,然未彌補告訴人損失或達成和解,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實際分贓情形等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8月等旨。經核原審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且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擇要就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項予以審究,並無漏未審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節之情事;且原審對被告所處刑度,僅較其所犯罪名之法定最低度刑酌加2月,要無明顯過重失出而濫用自由裁量權等情事,屬於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可指。被告徒憑己意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