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上訴字第1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柯旻豪選任辯護人 慶啟人律師
黃韻慈律師蘇軒儀律師上列被告因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53、28497、28498、28499號、113年度偵字第908、29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柯旻豪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柒月拾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柯旻豪因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惟原審考量本案業就主要證人部分詰問完畢,被告柯旻豪及其辯護人復無相關證據請求調查,認命其提出相當之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替代,即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准予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於居所地,及限制出境出海以替代羈押。案經具保人柯鳳麟按額繳納保證金後,業將被告釋放,被告乃自113年7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復經原審裁定於114年3月10日起、11411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茲前開期間將屆滿,本院於115年6月24日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對本案是否續為上開強制處分之意見,茲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涉犯結夥三人以上以詐術妨害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圖利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等罪嫌,犯罪嫌疑依然重大,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4年、4年、4年、1年2月、罰金2千元,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從形式上觀察,被告所涉罪責非輕,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又被告已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倘被告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是基於國家司法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為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且為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7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