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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原上訴字第 1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上訴字第1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SARR CHEIKH AHMADOU BAMBA MBACKE選任辯護人 丁俊和律師上列被告因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53、28497、28498、28499號、113年度偵字第908、29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SARR CHEIKH AMADOU BAMBA MBACKE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柒月拾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SARR CHEIKH AMADOU BAMBA MBACKE(下稱班霸)因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經原審裁定於113年7月18日起、114年3月18日起、114年11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茲前開期間將屆滿,本院於115年6月24日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對本案是否續為上開強制處分之意見,茲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涉犯結夥三人以上以詐術妨害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圖利罪嫌,犯罪嫌疑依然重大,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6月、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從形式上觀察,被告所涉罪責非輕,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且被告為外籍人士,其面臨前揭各罪可能需面臨之重大刑責之際,非無因此萌生逃亡返回其國以脫免刑責之動機,又被告已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倘被告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是基於國家司法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為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且為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7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