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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原上訴字第 1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14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豫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40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等情(見原上訴字卷第123、153頁),又其上訴書中亦僅就量刑表示上訴之意見,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在卷可參(見原上訴字卷第29-31頁),是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中被告林豫偉(下稱被告)「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餘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犯罪事實:被告、李育承、林龍山(李育承另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林龍山則經原審裁定停止審判)前於民國111年初某日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啟」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由被告於本案擔任第一線提領遭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提款車手,由林龍山擔任向被告取收取贓款之第一層收水,由李育承擔任向林龍山取收取贓款之第二層收水。李育承、被告、林龍山、「天啟」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0日21時33分許,向林依槿(所涉詐欺等犯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即可獲得家庭代工補助云云,致林依槿一時不察,而於翌(11)日10時37分許,在統一超商登瀛門市(址設南投縣○○鎮○○路0000號),依指示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永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南永樂郵局帳戶)及南縣區○○○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漁會帳戶)之提款卡2張,以「交貨便」,寄送至統一超商掬華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等帳戶提款卡密碼。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許家豪(所涉詐欺等犯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旋於同年2月16日21時13分許,搭乘周展宇(所涉詐欺等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統一超商掬華門市,領取上開帳戶提款卡,並於同日21時49分許,將該等提款卡置放在臺北車站164櫃04門之置物櫃內,被告再於同年2月17日12時39分許前往領取。

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後於同日17時30分許,以誤刷信用卡消費為由,詐騙王仲慶,致王仲慶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5分許,網路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7元至本案臺南永樂郵局帳戶後,被告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臺南永樂郵局帳戶提款卡,將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所得款項共13萬元旋交付在新北市新莊區建中街附近公園等候之林龍山,林龍山再交付予李育承,李育承再輾轉交由該詐欺集團上手,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所得。嗣王仲慶、林依槿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罪名:㈠洗錢防制法固於被告行為後為修正,然為尊重上訴人程序主

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則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較。

㈡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逕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參、本件量刑之因素(刑之減輕事由)

一、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情形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可能。

㈡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修正後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修正後將修正前法律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修正後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經修正前後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㈢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意指犯詐欺犯罪而

有所得者,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即能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被告自承: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獲得報酬2,000元乙節(見金訴字卷二第41頁),並已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乙節,有該院收受被告繳回犯罪所得通知及收據在卷可稽(見金訴字卷二第171-17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㈡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固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然長期以來詐欺、洗錢犯罪橫行,甚至發展為具有龐大組織與集團,以細密分工方式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嚴重危害民眾財產權益、破壞社會治安、交易秩序等,被告明知此情,猶依不明之人指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謀使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使被害人無法求償,司法機關無法循線查緝,所為對於社會經濟秩序、公共治安產生相當危害。本件被告所涉之被害人林依槿、王仲慶等2人,所涉之被害物品分別為2張提款卡、現金9萬9,987元,事後亦未曾與任何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賠償,更未取得任何被害人之原諒,是可認被告並未完成本件之司法修復,亦難認被告犯罪後態度為佳。是卷內並無被告於行為時有何特殊值堪憫恕之情節、緣由,實難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並無可憫恕之處,是被告所犯之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減刑量刑因子:㈠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原審係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罪

,基於法律適用之一體性原則,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自應併同原審論罪,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2,000元;又被告於警詢時供出共犯李育承、林龍山,使員警因而查獲李育承、林龍山乙情,亦有被告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1年9月30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1301704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7、47-56頁),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因此部分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依上開說明,應於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從輕量刑事由。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之行為,以個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而以前揭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林依槿、王仲慶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其迄今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未獲取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審酌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尚稱允恰。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為被告之母林慧玲所繳納,有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稽,此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47條前段之「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不合。又被告自始至終均要求其母為被告繳納犯罪所得,然被告之母林慧玲表示:我每週一、三、五要洗腎等語,卻仍受被告逼迫,彰顯被告自私自利之性格,此犯罪後態度原審漏未審酌。本件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顯然過輕等語。查:

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參酌其立法意旨「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是此犯罪所得之繳納係著重於罪贓返還、使被害人得儘早取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並不以被告「親身」至法院繳納為必要,僅係以被告之「名義」繳納,並使被害人得儘早取得賠償、被告未能終局保有其犯罪所得者,均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意旨相符。

本件被告在監執行期間,無法親身繳納犯罪所得,而委請其母代繳,原審於收到前開犯罪所得2千元後,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為減刑,於法並無不符,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之主張,顯有誤會。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既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故原審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至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不顧母親狀況窘困,仍數度逼迫母親代行繳納其犯罪所得,可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等節,惟此牽涉被告缺乏同理心及其與家庭成員間之相處模式,非可逕認被告之刑罰感應力薄弱,更難以此推認被告之犯罪後態度。故原審之量刑因子並無變動,檢察官上訴再為從重量刑之主張,難以憑採。

三、至原審就本件被告所為犯行雖未及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修正,惟據前述,原審所據以論科之規定,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併予說明。

四、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適用不當,仍對於原審量刑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2月17日20時許 全家超商新莊建中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2萬元 2 111年2月17日20時2分許 同上 2萬元 3 111年2月17日20時4分許 統一超商全泰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2萬元 4 111年2月17日20時5分許 同上 2萬元 5 111年2月17日20時6分許 同上 2萬元 6 111年2月17日20時8分許 統一超商新統義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 2萬元 7 111年2月17日20時9分許 同上 1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