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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原上訴字第 1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1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霖軒選任辯護人 蕭烈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被告蘇霖軒(下稱被告)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8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雖有依法減刑,但量刑仍過重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復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114年12月30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於自白減刑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為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並由「必減」改為「得減」,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惟不影於判決本旨,不構成撤銷理由。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適用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業於原審已繳回犯罪所得(原審卷第5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㈡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適用之說明:

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亦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形,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5年3月27日山警分偵字第1150014574號函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被告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亦無於量刑時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1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賦

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具工作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均坦承其洗錢之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因此受損之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80萬元,惟被告已於原審繳回犯罪所得;暨斟酌被告自陳曾前從事園藝工作等一切情狀。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語(本院卷第84頁),堪認本案量刑因子並無變更,且原審所處刑度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參酌首揭所述,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故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