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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原上訴字第 1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14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坤煌

張誼蘋

成秀芳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被 告 李瀛政選任辯護人 劉仁閔律師

林禹辰律師張爲翔律師被 告 成萬清

曾金輝

張力仁

周鎮輝

葉明景

江程圳

許添福

黃棟俍被 告 天年環保服務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李玉梅被 告 元順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顏宏義被 告 林保宏

楊勝男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李達律師被 告 楊凱捷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怡衡律師被 告 新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友青被 告 萬芳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代 表 人 成秀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572號、第25125號、第37516號、第37916號、第388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上訴要旨略以:

(一)前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846號、第19284號)、本案追加起訴均涉及六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和公司)平鎮廠之非法處理廢棄物行為,又前案被告洪家益為六和公司平鎮廠之物料部門經理,而洪家益係與本案追加起訴之被告張坤煌、張誼蘋、成秀芳、曾金輝、李瀛政、成萬清、葉明景、汪程圳共犯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足見本案追加起訴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係以洪家益為中心角色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成秀芳、李瀛政、楊勝男、楊凱捷4人所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成秀芳、李瀛政等人在深坑處理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相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之證據亦均在114年度偵字第12572號案件,是以兩案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原審認兩案無證據共通性及特殊關聯性顯有誤會。

(二)本案追加起訴與已起訴之前案間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追加起訴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不致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之有效行使,復依前案目前訴訟程序之進度,尚未實質調查審理,本案追加不影響前案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是本案追加從起訴形式上觀察,既屬已依法追加起訴之範疇,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原審以不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而為追加起訴不受理判決,實有未洽等語。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各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72條所明定。次按為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追加提起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所謂「相牽連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㊀一人犯數罪;㊁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㊂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㊃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蓋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因而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不僅損及被告之充分防禦權,亦有礙被告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正當法律程序,是於被告上述權利並無妨礙,且得利用本案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及共通之訴訟資料而為一次性判決,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並防免裁判歧異之危險者,始得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合於上述規定。參酌上述追加起訴制度規範之目的,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本案」,自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檢察官最初起訴案件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要旨)。其中,「一人犯數罪」乃是指「人」同(即本案起訴之人與追加起訴之人相同)而「事」不同之追加犯罪事實(即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則是指共犯關係之情形,乃「事」同(即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而追加起訴案件之被告以外之「人」為共犯。倘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形,即應認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經查: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前以張照雄、張玉瑩、洪家益、邱清信、陳孔財、林志忠、陳曉琪、江柏駪、李宗儒、古金泉、六和公司、員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員和公司)、榮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張照雄等13人)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嫌,經檢察官於民國114年5月9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4846、19284號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68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另以本件追加起訴書,認洪家益前案所犯,與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罪事實【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另主張洪家益有與張坤煌、張誼蘋等人共犯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於114年8月29日移送併辦於前案】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追加起訴被告張坤煌、張誼蘋、成秀芳、李瀛政、成萬清、曾金輝、張力仁、周鎮輝、葉明景、汪程圳、許添福、黃棟俍、李玉梅、天年環保服務有限公司、顏宏義、元順環保企業有限公司、林保宏、楊勝男、楊凱捷、新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和公司)、萬芳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張坤煌等21人)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惟追加起訴之張坤煌等21人均非「前案」之張照雄等13人,揆諸前揭說明,前案與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稱「一人犯數罪者」之相牽連案件情形。又「前案」起訴書所載張照雄等13人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係於106年至107年間及109年間六和公司、員和公司之非法掩埋廢棄物,及林志忠、陳曉琪申報不實及非法堆置廢棄物之事,自形式上觀察,核與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一)係111年至113年間新和公司非法處理廢液,兩者犯罪時間、地點與犯罪手法迥然不同。是本案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事實,與「前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亦難謂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稱「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

(二)再者,原判決已說明:就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二)被告成秀芳、李瀛政、成萬清、曾金輝、張力仁、周鎮輝、葉明景、汪程圳、許添福、黃棟俍、萬芳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係被告萬芳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向追加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公司承攬報廢品清運及銷毀處理後,非法清除、處理之事;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三)被告成秀芳、顏宏義、林保宏、李玉梅、天年環保服務有限公司、元順環保企業有限公司,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係被告成秀芳委託天年環保服務有限公司、元順環保企業有限公司清運萬芳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深坑處理廠內廢液之非法清除、不實申報等之事;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四)被告成秀芳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被告成秀芳行使偽造之清除紀錄表、遞送聯單之事;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被告成秀芳、李瀛政、楊勝男、楊凱捷,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係被告楊勝男、楊凱捷圖利被告成秀芳、李瀛政之事,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三被告楊勝男、楊凱捷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係被告楊勝男、楊凱捷圖利承罡公司之事;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四被告楊勝男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係被告楊勝男圖利承罡公司、龍盛工程行之事;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五被告楊勝男涉犯侵占犯行,係被告楊勝男侵占黃聖凱借牌費用之事,從形式上觀察,被告成秀芳、李瀛政、成萬清、曾金輝、張力仁、周鎮輝、葉明景、汪程圳、許添福、黃棟俍、李玉梅、天年環保服務有限公司、顏宏義、元順環保企業有限公司、林保宏、楊勝男、楊凱捷、萬芳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所涉犯追加起訴書一(二)(三)(四)、二至五所載之犯行,均與張照雄等13人業據起訴之「前案」犯行,亦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稱「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經本院核閱本案卷證,前案與本案追加起訴所涉之人、事、時間、地點等犯罪事實均不相同,彼此間亦無高度重疊之關聯性,且本案追加起訴案情繁雜,併案審理難期訴訟經濟,是上訴意旨所指兩者有證據共通及特殊關連性之情形,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等語,難認有據。

(三)綜上,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與前案起訴犯罪事實有何具體之共通關聯,而可認前案與本案有何「一人犯數罪者」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檢察官追加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洪家益與本案被告張坤煌、張誼蘋等人共犯之犯罪事實,實非「前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是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顯然損及被告等人之充分防禦權,並妨害被告等人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正當法律程序,依上開法條說明,檢察官自不得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從而,檢察官本件追加起訴與追加起訴制度設計本旨並不適合,難認合法,原審以本案追加起訴不合法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追加起訴,檢察官於盼盼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