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1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信禹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曾煜騰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菁菁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245、29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彭信禹附表一編號5至13及高菁菁附表一編號4、
6、10、13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原審認彭信禹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附表一編號5至13所示之宣告刑。
三、原審認高菁菁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附表一編號4、6、10、13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四、彭信禹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上訴駁回。
五、彭信禹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彭信禹、高菁菁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本院卷第145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其餘部分未經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彭信禹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翁品逸,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雖經原審以補強證據不足而判決翁品逸無罪,然其已符合「供出上游因而查獲」之要件,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其僅係小量販售予固定之人,並非如同大盤或中盤以販售毒品為業,其為獲取生活費用而一時誤入歧途,犯後已深感悔意,有情堪憫恕之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審量刑過重,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被告高菁菁上訴意旨略以:其販賣毒品之交易金額、數量均低,難以與大宗販賣毒品相比擬,且被告犯後深具悔悟之意,有情堪憫恕之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審量刑過重,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被告彭信禹附表一編號5至13及被告高菁菁附表一編號4、6、10、13之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彭信禹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13及被告
高菁菁附表一編號4、6、10、13所載犯行,論處被告彭信禹犯販賣第二級毒品9罪刑及被告高菁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刑,並說明相關之科刑理由,固非無見。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
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為獎勵毒品案件被告積極協助犯罪偵查機關追查毒品來源、防止毒品擴散之減刑規定。基於上述立法目的及文義解釋,本項之適用,客觀上應具備「關聯性」及「實質幫助性」。其中「關聯性」,乃指被告所供述之他人毒品犯罪,需為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彼此具備密接關聯性,若被告雖供出其自他人處取得毒品,然因時間先後順序等因素,無從認係本案犯行所用之毒品者,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既無助本案之追查,即不具「關聯性」,自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所謂「實質幫助性」,則指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犯罪,需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具備實質幫助性,所謂「查獲」,固不以所供之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例如該毒品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且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所以查獲他人毒品犯罪,必須源於被告之供述,始合於「因而」查獲之要件,亦即被告之供述與他人毒品犯罪遭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始有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而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因犯罪偵查屬偵查機關之職責,法院就偵查機關之判斷,原則上應予尊重,且法院既非犯罪偵查機關,尚無依被告指述,另行蒐集其他證據,以查明被告指述真實性之義務。至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亦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即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㈢被告彭信禹、高菁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其等毒品來源為翁
國銘(後改名為翁品逸),並具體指出其等與翁國銘交易之時間、地點、交易金額、數量、毒品種類等節,有其等警詢及偵訊筆錄可參(偵29711卷第35至41、63至70、111至116頁),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原審以翁品逸始終否認犯行,且除被告彭信禹、高菁菁之指證外,扣案物僅能證明被告彭信禹、高菁菁有販賣及持有毒品之行為,無從證明毒品來源確為翁品逸,且被告高菁菁扣案手機內與翁品逸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未顯示任何與毒品相關之內容,不足以補強翁品逸販賣毒品之事實,故判決翁品逸無罪。則被告彭信禹、高菁菁供出毒品來源為翁國銘,其等指證互為補強證據,經檢察官認其等指證翁國銘販賣毒品之事實已達到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而提起公訴,足認其等供出毒品來源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而具備實質幫助性,縱嗣後經原審認定補強證據不足而判決翁品逸無罪,惟因起訴心證只要達到高度蓋然性即足,而有罪心證則應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二者心證程度不同,自不能因嗣後翁品逸經判決無罪即推認被告彭信禹、高菁菁供出毒品來源不具有實質幫助性。又被告彭信禹、高菁菁供出翁品逸販賣毒品之時間為民國109年7月10日前後某日、7月10日前後至7月29日間某2日、7月30日,而被告彭信禹、高菁菁如附表一編號4至13販賣毒品之時間為109年7月間某日至8月1日,與翁品逸於109年7月間販賣毒品予被告彭信禹、高菁菁之時間,具有時序上之先後關係及事理上之因果關係,足認被告彭信禹、高菁菁供出毒品來源為翁品逸,與其等如附表一編號4至13所示之犯行間,具有直接關聯性,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漏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被告彭信禹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未依前開規定減刑為違法一節,為有理由,被告高菁菁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被告彭信禹、高菁菁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其
等犯罪動機具有相當程度之惡性;被告彭信禹販賣毒品之次數高達9次,被告高菁菁則為4次,且販賣毒品對象為6人,次數、人數均非少,有時則居於指揮地位,指示他人進行毒品交易,參與犯罪之程度非微,其等犯罪手段之嚴重程度尚非輕微;參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販賣毒品行為情節尤重,被告彭信禹、高菁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甚至肇生他人毒品之來源,而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其等犯罪所生危害之嚴重程度亦非輕微,犯罪情節非輕,是依被告彭信禹、高菁菁之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又其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彭信禹、高菁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未依前開規定減刑為違法一節,要無可採。㈤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彭信禹、高菁菁前分別因施用毒品、竊盜及贓物案件,
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分別於109年5月23日、2月13日執行完畢,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71至115頁)。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其等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均有所不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彭信禹就附表一編號5至8及被告高菁菁附表一編號4、6
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彭信禹就附表一編號9至13及被告高菁菁附表一編號10、13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彭信禹、高菁菁就附表一編號4至13所示犯行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其等上開犯行符合二種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㈥科刑理由
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量刑判斷的過程依序為「決定與刑罰理論相關的量刑基準」、「劃定量刑事由的範圍並決定評價方向及程度」、「將具體個案的犯罪行為轉換成具體刑罰量」,依三階段量刑模式形成責任刑如下:
⒈第一階段: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
責任刑範圍被告彭信禹、高菁菁因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並非為獲取鉅額利潤,其等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彭信禹販賣毒品之次數為9次,被告高菁菁為4次,且販賣毒品對象為6人,次數、人數均非少,惟僅係偶發性販賣毒品,並非以販賣毒品為業,且販賣毒品數量非多,交易金額非鉅,對於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影響程度有限,其等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之嚴重程度尚屬中度,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彭信禹、高菁菁之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⒉第二階段: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
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被告彭信禹、高菁菁前分別因施用毒品、竊盜及贓物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其等無視前刑警告而再犯本案,可責性程度較高,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其等自述為國中畢業(本院卷第148頁),智識程度較低,其等行為時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可責性程度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行為人情狀事由後,認被告彭信禹、高菁菁之責任刑不應予以削減。
⒊第三階段: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
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被告彭信禹、高菁菁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彭信禹自述入監前從事粗工,每月有固定收入,家庭成員有父母及祖母,被告高菁菁自述從事服務業,每月有固定收入,家庭成員有父親及祖母(本院卷第148頁),其等有勞動能力及意願,家庭支持系統非弱,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倘刑罰過度投入,可能成為不利更生之因素,倘施以較輕微之處罰,更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堪認刑罰替代可能性較高,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認被告彭信禹、高菁菁之責任刑應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⒋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
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行情,認被告彭信禹、高菁菁之責任刑落在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彭信禹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上訴駁回部分㈠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
⒈被告彭信禹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及贓物案件,有如起訴
書所載之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其前該犯罪與本案犯罪之罪名、罪質非全然相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予加重其刑。
⒉被告彭信禹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⒊審酌被告彭信禹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為經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暨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㈡原審未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並無違法
被告彭信禹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其等毒品來源為翁國銘,並具體指出其與翁國銘交易之時間、地點、交易金額、數量、毒品種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原審以補強證據不足而判決翁品逸無罪,已如前述,固足認其供出毒品來源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後查獲。然被告彭信禹如附表一編號1至3販賣毒品之時間為109年6月間,早於翁品逸於109年7月販賣毒品之時間,二者不具有時序上之先後關係及事理上之因果關係,足見被告彭信禹供出毒品來源為翁品逸,與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間,不具有直接關聯性,不合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無從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彭信禹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未依前開規定減刑為違法一節,自非可採。
㈢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無違法
被告彭信禹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其等犯罪動機具有相當程度之惡性;被告彭信禹販賣毒品之次數為3次,且販賣毒品對象為3人,次數、人數均非少,有時則居於指揮地位,指示他人進行毒品交易,參與犯罪之程度非微,其犯罪手段之嚴重程度尚非輕微;參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販賣毒品行為情節尤重,被告彭信禹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甚至肇生他人毒品之來源,而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其犯罪所生危害之嚴重程度亦非輕微,犯罪情節非輕,是依被告彭信禹之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又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彭信禹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未依前開規定減刑為違法一節,要無可採。㈣原審量刑並無不當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⒉原判決就被告彭信禹所犯各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
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被告彭信禹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屬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⒊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彭信禹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後,認其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彭信禹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其責任刑不應予以削減。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彭信禹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其責任刑應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彭信禹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自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彭信禹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彭信禹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暨被告高菁菁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犯各罪所處之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就行為人責任方面,審酌犯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近似、罪數非少、罪質類似、各罪之具體情節相近,以及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性較高、各罪之關聯性較高、各罪之獨立程度較低、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各情;又就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審酌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經充分而不過度之整體非難評價後,爰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第5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表一編號 總機 交付者/ 引導者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彭信禹 彭信禹 楊馥麟 109年6月間某日 ○○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之○○○○社區 彭信禹先以Messenger聯繫楊馥麟後,彭信禹於左列時間騎車將右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送往左列所示地點予楊馥麟,楊馥麟並交付右列所示金額予彭信禹。 一包毛重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彭信禹犯修正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2 彭信禹 彭信禹 吳威德 109年6月間某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1 樓之統一超商○○○門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五誤載「桃園市○○區中原地區某7-11便利商店外」,應予更正) 彭信禹於左列所示時間、地點將右列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吳威德,並給付右列所示金額予彭信禹。 一包毛重0.2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00元 彭信禹犯修正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3 彭信禹 不詳男子 卓奕旻(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誤載「卓奕文」,應予更正) 109年6月間某日 桃園市○○區某便利商店 卓奕旻以Messenger聯繫彭信禹後,彭信禹於左列所示時間請不詳男子將右列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送往左列所示地點予卓奕旻,同時卓奕旻並將右列所示金額交付予不詳男子。 一包毛重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彭信禹共同犯修正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4 高菁菁 高菁菁 劉信毅 109年7月15日修正前之同年7月不詳時日 ○○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之○○○○社區 高菁菁於左列所示時間、地點將右列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劉信毅,劉信毅並給付右列所示金額予高菁菁。 一包毛重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500元 高菁菁犯修正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5 彭信禹 彭信禹 吳璟星 109年7月15日修正前之同年7月不詳時日 ○○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之○○○○社區 吳璟星以Messenger聯繫彭信禹後,吳璟星於左列所示時間前往左列所示地點與彭信禹碰面,彭信禹交付右列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璟星,吳璟星給付右列所示金額予彭信禹。 一包毛重0.2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00元 彭信禹犯修正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6 彭信禹 高菁菁 不詳男子、 王慶翔 賴鴻欣 109年7月15日修正前之同年7月不詳時日 ○○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之○○○○社區 賴鴻欣先以Messenger聯繫彭信禹後,彭信禹於左列所示時間請不詳男子將右列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送往左列所示地點予賴鴻欣;賴鴻欣於109年8月1日上午9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佳佳旅館將前次金額1,000元交付予王慶翔。 一包毛重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彭信禹共同犯修正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高菁菁共同犯修正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7 彭信禹 彭信禹 吳威德 109年7月15日修正前之同年7月不詳時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1 樓之統一超商○○○門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五誤載「桃園市○○區中原地區某7-11便利商店外」,應予更正) 彭信禹於左列所示時間、地點將右列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吳威德,並給付右列所示金額予彭信禹。 一包毛重0.2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00元 彭信禹犯修正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8 彭信禹 彭信禹 劉信毅 109年7月15日修正前之同年7月不詳時日 ○○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之○○○○社區 彭信禹於左列所示時間、地點將右列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劉信毅,劉信毅並給付右列所示金額予彭信禹。 一包毛重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000元 彭信禹犯修正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9 彭信禹 彭信禹 吳璟星 109年7月29日下午1時22分許 ○○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之○○○○社區 吳璟星以Messenger聯繫彭信禹後,吳璟星於左列所示時間前往左列所示地點與彭信禹碰面,彭信禹交付右列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璟星,吳璟星給付右列所示金額予彭信禹。 一包毛重0.2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00元 彭信禹犯修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 10 高菁菁 彭信禹 王慶翔 楊馥麟 109年7月30日晚間10時55分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誤載109年7月30日晚間約10時許,應予更正) 桃園市○○區霄裡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外 楊馥麟先以Messenger聯繫高菁菁,再由彭信禹與楊馥麟商談交易細節後,高菁菁指派王慶翔於左列時間騎車將右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送往左列所示地點予楊馥麟,楊馥麟並交付右列所示金額予王慶翔。 一包毛重0.2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00元 彭信禹共同犯修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 高菁菁共同犯修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 11 彭信禹 彭信禹 吳威德 109年7月31日凌晨1時44分許(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2時許,應予更正) 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國小(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五誤載「○○新村」,應予更正) 彭信禹於左列所示時間前往左列所示地點,將右列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吳威德,吳威德並給付右列所示金額予彭信禹。 一包毛重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彭信禹犯修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 12 彭信禹 王慶翔 卓奕旻(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誤載「卓奕文」,應予更正) 109年8月1日下午1時37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之○○旅館000號房內 卓奕旻先以Messenger聯繫彭信禹後,王慶翔帶卓奕旻至左列所示地點房內,彭信禹並於左列所示地點房內與交付右列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卓奕旻,同時卓奕旻給付右列所示金額予彭信禹。 一包毛重0.2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00元 彭信禹共同犯修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 13 高菁菁 彭信禹 高菁菁 劉信毅 109年8月1日上午8時44分許 ○○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之○○○○社區 高菁菁先以電話聯繫劉信毅,再由彭信禹與劉信毅商談交易細節後,高菁菁於左列所示時間、地點將右列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劉信毅,劉信毅並給付右列所示金額予高菁菁。 一包毛重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彭信禹共同犯修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 高菁菁共同犯修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