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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原上訴字第 1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15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雅瑩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賴雅瑩並未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22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葉昭逢遭詐騙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損失非輕,然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聯繫,亦未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似屬過輕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

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⒉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自法條文義以觀,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若有犯罪所得(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並自動繳交者,其法律效果為減輕其刑;符合前述要件,再加上並因而使偵查機關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其法律效果則層升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符合該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乃適用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前提,該條前段、後段係結合為一獨立減免其刑規定,倘兼具前段減輕其刑及後段減免其刑之情形,僅能適用後段之規定減免其刑,不得再依前段規定遞予減刑。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條文結構與前開條例第47條相同,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符合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方屬相當。經查,被告於原審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傳拘未到庭,致檢察官未能就此部分詢問其是否認罪,然被告於警詢中已坦承其於本案時、地擔任詐欺集團面交20萬元之車手,並表示認罪等語(偵卷17頁反面),足認被告於偵查中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已為肯定供述,要屬自白無疑。是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其於原審陳述:本案沒有收到報酬等語(原審卷第11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又被告另案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警詢時供出:伊擔任車手時,吳旻峻是伊的控線人員,伊如果收到款項,最後都要交給吳旻峻等語(原審卷第155頁),且被告指認共犯吳旻峻為詐欺集團控線人員,以供警方追查,嗣經警方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658號提起公訴,且於該案起訴書已將吳旻峻與被告認定為加重詐欺、洗錢之共同正犯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4年5月21日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470408200號函檢附被告及吳旻峻之調查筆錄、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49至173頁),足認司法警察機關及檢察官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共犯吳旻峻。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之減刑事由,應僅適用後段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且司法警察機關及檢察官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共犯吳旻峻等情,業如前述。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洗錢犯行,亦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後段之減刑規定,應僅適用後段之規定,然因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僅於量刑一併衡酌此部分之減刑事由。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業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後,佯扮為投資公司員工,持偽造資料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上繳,使被害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但其於本案後之113年4月12日為同一詐騙集團前往臺南市善化區向被害人葉永信收款時,為警當場逮捕,獲釋後仍持續犯案,復於113年4月16日前往臺北市中正區向被害人周安生收款又遭警當場逮捕,仍繼續犯案,難認被告犯後態度屬佳,暨考量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原審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原審已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參酌卷內資料所示被告於原審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量刑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考量、刑事政策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至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僅屬量刑基礎之一,告訴人仍可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令被告負擔應負之賠償責任。是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是本院認原審量刑妥適,應予維持。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彥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