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1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家境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904號、113年度偵字第62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亦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張家境(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中:
㈠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
,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0頁),是本院就此部分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是否妥適為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均非本院審理範圍。㈡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製造子彈罪部分,主張無罪答
辯,是本院就此部分之審理範圍為全部上訴。
貳、量刑上訴部分(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初次警詢時坦承犯行,符合偵查前期全部坦承之情形,請求給予被告最輕之量刑;再者,本案承辦警方如有查獲本案非制式手槍之上游,應有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之必要。另被告僅持有1支非制式手槍,數量不多,且從未試射具有殺傷力子彈,持有目的更僅是收藏觀賞之用途,平常更將該手槍進行大部分拆解後存放在盒子裡,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對被告減輕其刑等語。
二、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㈠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審酌:
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固稱其於初次警詢時即詳細交代與本案非制式手槍之上游購買本案手槍之過程,且於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坦承犯行,應有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頁);然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本案承辦偵查佐出具職務報告稱:依被告供述全部槍彈來源,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露天拍賣帳號「cxing580」之人購買,惟警方向被告聯繫未果,被告亦未配合警方偵辦,經警方調閱上開露天拍賣帳號基本資料,亦無法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刺客的家」進行證據連結,故無法查獲槍枝上游等情,有該分局民國115年4月13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52959839號函及檢附職務報告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1頁),足見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非制式手槍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㈡關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審酌: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雖無槍砲前科,然前有傷害、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自當知所警惕,謹慎行事,且被告自陳其於警方執行搜索之際,欲出門上班等語(見偵卷第19頁),而本案非制式手槍係在被告平常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椅上查扣,有警方搜索照片2幀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頁上、下方),可見被告係將該槍枝置於平時外出使用之交通工具上,隨時可輕易取用。再依被告自承持有上開槍枝已逾2月(見偵卷第20頁),被告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之潛在危害甚大,而綜觀被告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尚非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顯可憫恕之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難認可採。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經論述如前,原審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同上見解而為適用,於法核無違誤,被告及辯護人上訴主張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刑法第59條規定而指摘原判決,難認可採。
㈡又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㈢經查,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無視國家管制彈藥之禁令,非法持非制式手槍,所為對於社會治安秩序形成潛在危險,實屬不該;兼衡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數量、期間;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併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相當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並無輕重失衡,堪稱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此部分上訴主張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
8條第4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無足採,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全部上訴部分(製造子彈未遂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張家境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子彈,竟基於非法製造子彈之犯意,於113年10月間某日,在其斯時新北市○○區○○○街0號2樓居所,利用其於113年10月前某時透過露天拍賣購得之如附表編號2、3、9、10所示之物為材料,將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底火火藥填入製造作為彈殼內之發射火藥,再安裝彈頭之方式,製造附表編號1所示之子彈1顆,惟因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而未遂。嗣經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製造子彈犯行,辯稱:被告雖有將火藥加入彈殼內之行為,然被告之動機僅為想要擊發時有拋殼的感覺,刻意加入不足量之火藥或僅加入微量之火藥,而使子彈不具殺傷力,主觀上並無製造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應不成立非法製造子彈未遂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供稱:「(問:本分局員警查扣子彈1顆、空彈殼7
顆、空彈殼10顆、鎮暴槍1支、模擬槍1支、空氣槍1支等證物有無試射?如何操作?有無涉及其他案件?)有試射過,子彈1顆是裝飾彈加上火藥後封裝,但我試射後他只會燃燒不會擊發出去」、「(問:查扣子彈1顆有無填充火藥?)有,但是我試射過後打不出去,無法擊發」等語(見偵卷第19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空彈殼17顆是我持有的,供製造子彈所用,綠色底火跟紅色底火是我製造子彈用的火藥」、「(問:何時製造本案子彈?)在我被搜索前約1個月,即113年10月間在福德五街8號2樓住處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
23、128頁),被告對於其製造子彈之過程、方式、取用材料等細節均詳細描述。
㈡又警方於113年11月27日前往被告居所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
所示之物,有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本案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張、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2日刑理字第1136160782號鑑定書及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至33、37至41、45至48、121至125頁),其中附表編號1至3、9、10所示之物堪可佐證被告前揭所述情節,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所為之自白陳述,確與事實相符。雖被告於本院改稱:其動機是想要擊發時有拋殼的感覺,刻意加入不足量之火藥或僅加入微量之火藥,而使子彈不具殺傷力,主觀上並無製造子彈之犯意云云,然被告自警詢至原審審理時,從未敘及此一動機及情節,其辯解是否可採,已難遽信。再者,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本案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之原因,經回覆稱:系爭子彈1顆,前經本局試射鑑定,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惟非制式子彈品質不穩定,拆解過程存有安全疑慮,鑑定後不再將該子彈進行拆解檢視,未便推判是否與裝填火藥量等原因有關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4月1日刑理字第1156035230號函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是本案子彈無法擊發之原因是否即為裝填火藥量不足,尚有疑問。況且,被告將火藥裝填入彈殼內之行為,已可能使該子彈達於具殺傷力程度,至於實際上該子彈能否擊發或達到具殺傷力程度,僅為被告製造子彈行為之既遂與否,自不能以該子彈經鑑定認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之結果,進而推論被告並無製造子彈之舉,是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徒以上開辯解否認製造子彈犯行,顯係事後卸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製造子彈之實行,惟未能製成有殺傷力之子彈
而未遂,其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就此部分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因而適用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並說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管制彈藥之禁令,非法著手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子彈,所為對於社會治安秩序形成潛在危險,實屬不該;兼衡其著手製造子彈之數量;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科罰金3萬元,併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子彈,雖因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
,且經試射後,僅餘彈殼,而非屬違禁物,惟仍屬被告為事實欄一㈡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事
實欄一㈡犯罪所用之物;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⒊扣案如附表編號4、6、8所示之鎮暴槍、空氣槍及子彈3顆,
經送鑑驗結果,未經認定具有殺傷力,且子彈部分未列入公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有如附表編號4、6、8所示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3日內授警字第1140878207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模擬槍1枝,因槍枝主要部分非屬金屬材質,不符模擬槍結構要件,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模擬槍檢視紀錄表及槍枝照片6張(槍枝編號:0000000000)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57、258頁),因而認無須送鑑驗,且上開扣案物皆非違禁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稱妥
適。被告上訴意旨則以:被告雖自承有將火藥加入彈殼內之行為,然被告之動機僅為想要擊發時有拋殼的感覺,而刻意加入不足量之火藥或僅加入微量之火藥,而使子彈不具殺傷力,主觀上並無製造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請為無罪判決等語。惟查:被告及辯護人以前開情詞否認被告本件製造子彈未遂云云,僅屬被告事後卸責之詞,業經本院詳予論駁如前,無可憑採。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尚有過失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在偵查中或待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上開案件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本案不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原審判決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名稱 數量 搜索時間、地點 鑑驗結果 是否宣告沒收 1 子彈 1顆 113年11月27日 8時30分至40分許 新北市○○區○○○街0號2樓之被告居所 ⑴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成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2日刑理字第1136160782號鑑定書)(偵卷第121頁) ⑵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114年3月6日內授警字第1140878207號函)(偵卷第135頁) 是。 犯罪所生之物。 刑法第38條第2項。 2 空彈殼 7顆 ⑴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2日刑理字第1136160782號鑑定書)(偵卷第121頁) ⑵認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114年3月6日內授警字第1140878207號函)(偵卷第135頁) 是。 供犯罪預備之物。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3 空彈殼 10顆 ⑴2顆係口徑9×19mm制式彈殼、1顆係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彈殼、7顆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2日刑理字第1136160782號鑑定書)(偵卷第121頁) ⑵2顆口徑9×19mm制式彈殼認均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1顆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彈殼認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114年3月6日內授警字第1140878207號函)(偵卷第135頁) 是。 供犯罪預備之物。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4 鎮暴槍 1枝 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因槍枝儲氣裝置嚴重漏氣,無法發射彈丸,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7日新北警鑑字第1140041224號鑑驗書)(偵卷第115頁) 否。 5 模擬槍 1枝 未送鑑 否。 6 空氣槍 1枝 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其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4.7焦耳/平方公分,小於內政部公告殺傷力認基準為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以上/平方公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7日新北警鑑字第1140041224號鑑驗書)(偵卷第115頁) 否。 7 非制式手槍 1枝 113年11月27日 8時42分至50分許 新北市○○區○○○街○○○○○○○○○○○○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⑴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 ⑵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2日刑理字第1136160782號鑑定書)(偵卷第121頁) 是。 違禁物。 刑法第38條第1項。 8 子彈 3顆 ⑴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成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2日刑理字第1136160782號鑑定書)(偵卷第121頁) ⑵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114年3月6日內授警字第1140878207號函)(偵卷第131頁) 否。 9 綠色底火 51個 ⑴認均係具底火之塑膠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2日刑理字第1136160782號鑑定書)(偵卷第121頁) ⑵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114年3月6日內授警字第1140878207號函)(偵卷第131頁) 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10 紅色底火 91個 ⑴認均係具底火之塑膠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2日刑理字第1136160782號鑑定書)(偵卷第121頁) ⑵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114年3月6日內授警字第1140878207號函)(偵卷第131頁) 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