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上訴字第1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家境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4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三、㈢第七行關於「新臺幣(下同)3萬元」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三、㈢第七行關於「新臺幣(下同)3萬元」,顯然係「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誤寫,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