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上訴字第1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 宏
簡耀均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46號、第547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757號、4948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2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王宏所處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宏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王宏、簡耀(以下逕稱其名或合稱被告2人)提起上訴,並於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或兼於審判期日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其等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審原上訴卷第33頁;本院上訴卷第120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處之刑(含定應執行)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貳、刑之減輕事由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㈠被告2人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或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規定,因屬廣義刑法分則性規定中之減刑規定,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新增上揭「六個月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且將原先「必減輕」,改為「得減輕」,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經查,被告2人就原判決附表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此有繳交收據可查(原審卷第325頁;本院上訴卷第100頁),均應依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洗錢防制法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除調整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及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外,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因本案被告2人係想像競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惟此等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本案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應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加以考量。
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㈠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
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被告2人所為,均已依法受有前述減刑之寬典,所得量處之最
低度刑,已大幅降低;且其等行為時均已成年,各於詐欺集團中擔任提款車手或轉交贓款之收水人員,屬集團中不可或缺之角色,且致使諸多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此外,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從事本案詐欺犯行,難認係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具有必為此等犯罪不可之苦衷。從而,本案依其等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以憫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參、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王宏之刑】部分
一、原審據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王宏所為已滿足上開詐欺防制條例減刑規定之要件,原審未及適用上揭有利王宏之減刑規定,於法尚有未合。王宏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王宏所處之宣告刑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王宏不思循正途取得財物,擔任集團之提款車手,致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兼衡其犯後一致坦承犯行(所犯洗錢罪有上開減刑事由),然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王宏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工作、離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上訴卷第13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定應執行刑㈠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
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具體而言,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如複數詐欺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之法益如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如複數殺人或妨害性自主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此外,苟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相同(似)者,且於同一或密集時間內所為,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方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㈡本件王宏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2罪,符合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等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且各犯行之態樣、手段及動機相同,犯罪期間自113年4月21日起迄至同年5月16日,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自有將王宏所犯各罪之應執行刑依比例調整之必要。本院乃以王宏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爰定其應執行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簡耀均之刑】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簡耀均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4罪),均應依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簡耀均前有科刑紀錄,品行欠佳,於本案擔任詐欺集團收水人員,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兼衡簡耀均坦承犯行,就洗錢之犯行,符合自白減刑規定,惟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簡耀均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無事證可認其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等一切情狀,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對簡耀均量處之刑,尚屬妥適。
二、簡耀均之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於本案僅為聽命行事之底層角色,主觀惡性非重,所為無嚴重侵害我國社會及公眾安全之虞,亦非屬暴力或危害人身安全之犯罪,犯罪情節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等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又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信無再犯之虞,請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惟查,簡耀均所為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判決就簡耀均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科刑,已依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具體說明所審酌之量刑根據及理由如前,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又敘明應就前揭洗錢防制法所定減刑規定意旨併予考量,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偏執一端致失出失入而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或失當,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認有何違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簡耀均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2人各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2年6月,已逾有期徒刑2年,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未合,而無宣告緩刑之餘地。是簡耀均主張能宣告緩刑,尚無足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46號114年度金訴字第5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宏選任辯護人 郭昌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沈志凱
簡耀均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757號、第4948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20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志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耀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事 實王宏、簡耀均皆自民國113年4月中起,沈志凱自同年5月初起,均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老人家」所屬之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宏、沈志凱擔任提款車手,並收取提領款項0.5%為報酬,簡耀均則擔任收水,並收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王宏、沈志凱(參與情形見附表)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交付簡耀均,由簡耀均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宏、沈志凱、簡耀均(下合稱被告3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儒方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文政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姚子音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謝佳勲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曾培茵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怡菁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胤澤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月詩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趙沛宣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慕恩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顏毓廷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湘綾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李宜家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陳明君部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及提領一覽表、詐騙帳戶提款地點一覽表、提領明細表、王宏提領明細表、提款地點一覽表及監視器畫面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關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高度有期徒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王宏就附表編號1至6、9至14所為,被告沈志凱就附
表編號7、8所為,被告簡耀均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3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王宏所犯上開12罪,被告沈志凱所犯上開2罪,被告簡耀
均所犯上開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㈥被告3人雖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惟僅被告簡耀均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爰就被告簡耀均所犯部分,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王宏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王宏擔任車手,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情節更非屬輕微,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3人各自之分工方式等
犯罪手段;被告王宏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於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父母同住,被告沈志凱亦自稱先前於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母親同住,被告簡耀均則自稱從事鷹架搭設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母親及2名子女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3人均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等品行欠佳;被告王宏、沈志凱均自稱國中畢業,被告簡耀均自稱高中肄業,且無事證可認其等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被告3人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前開財產損害(僅審酌各自參與部分),且各有如主文所示之犯罪所得,被告簡耀均主動繳回其犯罪所得;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且就洗錢之犯行,符合自白減刑規定,惟均未與附表所示之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綜合考量被告3人之人格,及其等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等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等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於同條第7款所定範圍內,定其等應執行之罰金刑,復諭知所定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王宏、沈志凱均自承收取提領款項0.5%為報酬,依此計算其2人分別取得4175元(計算式:83萬5000元×0.5%)、745元(計算式:14萬9000元×0.5%)之報酬,核屬其等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簡耀均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2萬元,核屬其本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人 主文 1 告訴人 黃儒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12時1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秋梅」、「台新銀行客服」向黃儒方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須簽署三大保障云云,致黃儒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6日12時57分、4萬998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5月16日13時6分15秒許、2萬元 ⑵113年5月16日13時6分43秒許、2萬元 ⑶113年5月16日13時7分許、2萬元 ⑷113年5月16日13時8分3秒許、2萬元 ⑸113年5月16日13時8分41秒許、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樹林區農會東山分部) 王宏 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 林文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中華郵政客服」向林文政佯稱:須辦理帳戶測試云云,致林文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6日13時6分、4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5月16日13時14分、3萬6078元 ⑴113年5月16日13時17分許、2萬元 ⑵113年5月16日13時18分許、1萬6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樹林金安店) 王宏 3 告訴人 姚子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11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董冥子」、「陳智強」向姚子音佯稱:賣場遭凍結須辦理測試云云,致姚子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6日13時55分、1萬5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5月16日14時8分10秒許、2萬元 ⑵113年5月16日14時8分48秒許、2萬元 ⑶113年5月16日14時9分許、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樹林中華店) 王宏 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告訴人 謝佳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10時3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晨程」向謝佳勲佯稱:須驗證是否為詐騙帳戶云云,致謝佳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6日14時3分、3萬15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告訴人 曾培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15時31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賣貨便」、「臺灣銀行客服」向曾培茵佯稱:須辦理誠信交易驗證程序云云,致曾培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6日15時31分、4萬998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5月16日15時37分許、6萬元 ⑵113年5月16日15時38分許、4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樹林大同郵局) 王宏 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5月16日15時34分、4萬9987元 113年5月16日15時43分、4萬9983元 113年5月16日15時47分許、5萬元 113年5月16日15時44分、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5月16日15時44分許、6萬元 ⑵113年5月16日15時45分許、4萬元 ⑶113年5月16日15時48分許、5萬元 6 告訴人 陳怡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9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紫嫚」向陳怡菁佯稱:無法下單須辦理誠信交易驗證程序云云,致陳怡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6日15時36分、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5月16日15時37分、4萬9985元 7 告訴人 黃胤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10時3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雅婷」向黃胤澤佯稱:商場遭凍結須進行匯款認證云云,致黃胤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11時35分、3萬210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5月6日11時52分許、6萬元 ⑵113年5月6日11時53分許、6萬元 ⑶113年5月6日11時54分許、1萬9000元 ⑷113年5月6日11時55分許、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中和宜安郵局) 沈志凱 沈志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5月6日11時41分、2萬5989元 8 告訴人 陳月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蝦皮購物客服」向陳月詩佯稱:須開通三大保證金流服務云云,致陳月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11時35分、4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沈志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告訴人 趙沛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12時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秋詩」、「7-11賣貨便客服」向趙沛宣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須簽署三大保障云云,致趙沛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1日17時50分、4萬9987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113年4月21日17時55分許、2萬元 ⑵113年4月21日17時56分許、2萬元 ⑶113年4月21日17時59分許、9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文化路郵局) 王宏 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告訴人 張慕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15時5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琪」、「金管會」向張慕恩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須實名認證云云,致張慕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1日18時15分、3萬5100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113年4月21日18時18分許、2萬元 ⑵113年4月21日18時19分許、1萬5000元 ⑶113年4月21日18時21分許、1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偉嘉店) 王宏 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告訴人 顏毓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14時2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秋詩」、「7-11賣貨便客服」向顏毓廷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須簽署三大保障云云,致顏毓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1日18時26分、2萬5988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4月21日18時29分許、1萬5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文化路郵局) 王宏 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告訴人 黃湘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14時1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倩倩」向黃湘綾佯稱:要用7-11賣貨便購買商品,需依QR CODE辦理云云,致黃湘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2日13時40分、4萬9985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⑴113年4月22日13時49分7秒許、2萬元 ⑵113年4月22日13時49分59秒許、2萬元 ⑶113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2萬元 ⑷113年4月22日13時51分許、2萬元 ⑸113年4月22日13時52分許、1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板新分行) 王宏 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4月22日13時42分、1萬8060元 113年4月22日13時46分、2萬2030元 13 被害人 李宜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2日10時3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惠」、「賣貨便」向李宜家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須簽署三大保證云云,致李宜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2日16時39分、4萬9985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⑴113年4月22日16時43分許、10萬元 ⑵113年4月22日16時44分許、3萬4000元 ⑶113年4月22日16時52分許、1萬5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 王宏 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4月22日16時40分、4萬9985元 14 被害人 陳明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惠」向陳明君佯稱:希望以賣貨便下單以保障權益,並需要驗證帳戶云云,致陳明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2日16時40分、1萬4945元 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4月22日16時47分、1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