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原上訴字第 1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15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俊宏選任辯護人 張立筠律師被 告 黃璋廸

伍雅萍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68、21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黃璋廸、伍雅萍、劉俊宏之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其他上訴駁回。

三、黃璋廸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四、伍雅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五、劉俊宏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理 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俊宏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皆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見上訴卷第63、64、158、15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修正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經公布施行後,復歷經修正施行,因其等僅就科刑上訴,故不再贅予說明上開罪名之新舊法比較,僅說明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且本院就被告犯行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理由及罪名。

貳、援用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黃璋廸與伍雅萍為夫妻,黃璋廸於民國112年底在網路上結識楊崇正(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楊崇正許以黃璋迪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由黃璋迪指示伍雅萍提供其個人資料申辦為公司負責人及申辦金融帳戶後交付相關資料予楊崇正使用;劉俊宏則經友人介紹而於112年11月間結識楊崇正,楊崇正許以劉俊宏每月薪資3萬5,000元,由劉俊宏擔任位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之珠寶店掛名負責人,工作內容為看店等。依黃璋廸、伍雅萍、劉俊宏之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黃璋廸、伍雅萍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得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工具,且黃璋廸、伍雅萍及劉俊宏應知悉依他人指示將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不明款項領出並轉交不詳之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黃璋廸及伍雅萍竟皆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伍雅萍依黃璋廸指示而配合楊崇正擔任坦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坦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以坦譽公司名義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其網路銀行服務後,將坦譽公司之大、小章各1顆、本案帳戶之存摺1本、金融卡等資料交予楊崇正使用,嗣楊崇正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原判決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原判決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原判決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同欄位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其間,劉俊宏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楊崇正基於犯意聯絡,由劉俊宏依楊崇正之指示,持坦譽公司大、小章及本案帳戶存摺,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⑶所示時間及地點,從本案帳戶提領該編號所示詐欺款項後交付楊崇正,嗣黃璋廸經楊崇正指示通知伍雅萍,且劉俊宏亦經楊崇正指示後,黃璋廸及伍雅萍竟提升原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劉俊宏竟將原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該三人遂與楊崇正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伍雅萍及劉俊宏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⑹、編號2、⑴、編號

3、⑵及編號4所示時間及地點,持坦譽公司大、小章及本案帳戶存摺,自本案帳戶提領各該編號所示詐欺款項後交付楊崇正,且其餘非經提領之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亦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以迄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黃璋廸及伍雅萍參與全部犯行,劉俊宏僅參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⑶及⑹、編號2、⑴、編號3、⑵及編號4所示部分)。

二、原判決認:㈠黃璋廸、伍雅萍部分:

黃璋廸及伍雅萍就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其等所犯上開各罪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劉俊宏部分:

劉俊宏就附表二編號1、⑶及⑹、編號2、⑴、編號3、⑵及編號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其所犯上開各罪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科刑之說明: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4年12月30日

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因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而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減刑條件,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是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以為論斷。

㈡被告3人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是本案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劉俊宏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減刑規定:雖劉俊宏及辯護人稱:在警方未掌握劉俊宏亦涉案前,劉俊宏主動到偵查隊說明,應有自首適用等語。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62條前段所明定。惟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證人即警員馬超倫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於113年1月2日通知本案另一犯嫌蕭琦來刑大做筆錄時,蕭琦稱是受到楊崇正指示去當人頭公司負責人,當時蕭琦就指證楊崇正,並指出詐欺據點,且說劉俊宏可以配合掌握楊崇正的行蹤,當天作筆錄是上午,下午就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去搜索,於1月3日去搜索,劉俊宏有回到據點,當時我就以在場人身分將劉俊宏帶回警察局做調查,發現劉俊宏跟蕭琦是同樣狀況,之後去看伍雅萍案件,調取銀行提領畫面,發現陪伍雅萍去提領的人就是劉俊宏,4月份時,我才找劉俊宏來確認陪伍雅萍提領的人是不是他,所以在傳劉俊宏來之前,我就掌握監視器畫面的人就是劉俊宏,4月份傳喚劉俊宏就用被告身分傳喚;我在訊問劉俊宏前,從消息或調取的一些資料中就懷疑他是嫌疑人了等語(見上訴卷第219至226頁)明確,則劉俊宏並未於警方搜索時之第一時間坦承有參與詐欺犯行,且警方依監視器畫面,已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劉俊宏與伍雅萍一同提領款項,從而其犯罪已被發覺,依上開說明,劉俊宏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而無刑法第62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肆、本院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既有達成修復式司法之可能性,自有轉介調解之必要。又劉俊宏於112年12月18日提領125萬元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劉俊宏、伍雅萍於同月21日提領160萬元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劉俊宏、伍雅萍於同月22日提領215萬578元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原判決量刑顯有罪刑不相當。是原審認事用法尚有未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二、劉俊宏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劉俊宏所涉犯行,縱屬不法,然其於偵審中均配合偵查,同時協助查獲上游楊崇正,且警方尚未掌握到劉俊宏亦涉案時,劉俊宏自己承認犯行,自應有自首之適用,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查:㈠上訴駁回(各罪宣告刑部分):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查: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被告3人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業已損及告訴人之權益,且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3人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劉俊宏之辯護人所陳劉俊宏犯後曾配合檢警逮捕楊崇正之犯後態度(見原審卷第87至88頁),及被告3人均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但無賠償能力(見原審卷第91至92頁),復參酌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45頁),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黃璋廸、伍雅萍均稱係因經濟困頓方為本案犯行,原審卷第164頁)、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各宣告刑,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過輕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⒉檢察官上訴雖主張本件有轉介調解之必要,又依劉俊宏、伍

雅萍上開提款之金額,認原判決量刑顯有罪刑不相當等語。惟黃璋廸、伍雅萍雖與康智淵和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可參(見上訴卷第241至242頁),然其等並未提出任何業已履行賠償款項之事證,自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又劉俊宏、伍雅萍雖於上開時間提領檢察官所述之款項,惟觀之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之陳美淑、康智淵、李尚靜及許裕茂匯入款項嗣經轉帳或提領情形,互核原判決附表二之陳美淑、康智淵、李尚靜及許裕茂所受損害之金額,顯見劉俊宏、伍雅萍所提領之金額尚包括不詳之人所轉入的款項,該不詳之人若係遭詐騙而匯入款項,日後亦可對劉俊宏、伍雅萍追訴,是原審以告訴人陳美淑等人實際匯款及遭受損害之金額去量刑,自無不當,是檢察官此部上訴意旨容有誤會。另本案不應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劉俊宏之刑度,已如前述,又劉俊宏所提協助查獲上游楊崇正等節,本為原審量刑已參酌,均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各罪量刑。

㈡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告3人上開犯罪所為之科刑,並無不當,

檢察官上訴主張各罪量刑不當及劉俊宏上訴主張從輕量刑部分,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四、撤銷改判:㈠應執行刑部分:

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以「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定應執行刑外部界限之法定範圍,並授權法官對被告之人格、惡性及所犯各罪之不法內涵為總檢視之特別量刑程序。因此數罪併罰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然其裁量並非單純之刑期累加或計算問題,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並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暨是否屬於具有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於時間上、本質上及情境上緊密關聯的各別犯行,提高的刑度通常較少;而與此相對者,即沒有任何關聯、時間相隔很久、侵害不同法益的犯行,則有較高之罪責),並斟酌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且須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暨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而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妥適定應執行刑,以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理念等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⒉本件原判決就黃璋廸、伍雅萍所犯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10月,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未重於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5年6月,亦未輕於各罪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1年6月;就劉俊宏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未重於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5年2月,亦未輕於各罪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1年5月,惟考量其等係於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上開犯行,各次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應可再以此酌予從重定刑,原審定刑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之未當。是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其等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⒊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審酌被告3人本案所犯各4件犯行,均係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密接,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犯罪類型、手法及態樣均大致相同,故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遞減,並考量被告3人各自個人特質,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兼衡黃璋廸、伍雅萍與康智淵達成和解之情,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以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事實 原審主文之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部分 黃璋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伍雅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編號1、⑶及⑹部分 劉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2 附表二編號2部分 黃璋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伍雅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編號2、⑴部分 劉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3 附表二編號3部分 黃璋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伍雅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編號3、⑵部分 劉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4 附表二編號4部分 黃璋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伍雅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