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1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凱玄選任辯護人 劉芩涵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4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許凱玄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凱玄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明示:
我認罪,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115年度原上訴字第1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6頁),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5頁)。是認上訴人僅針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原判決認定:⑴被告為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⑵被告為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
㈡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法第8條之說明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本院歷次審判中,均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罪(見桃檢113年度軍偵字第94號卷第262頁,原審卷一第174頁,原審卷二第62頁,本院卷第166、172頁),是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則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㈢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⒉經查:被告固於本院坦承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惟因被告
於原審否認加重詐欺、洗錢犯罪(見原審卷一第174頁,原審卷二第62頁),自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整體適用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等規定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自不得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併予說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而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審理中,就本案3罪均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166、172頁),其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3之告訴人謝幸娟、楊旻靜達成和解,分別給付全部、依約給付部分和解金等情,有本院115年度原附民字第85號和解筆錄、本院訊問筆錄及和解書、匯款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3至144、138、195至196、197頁)。是以,本案3罪之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
㈡被告上訴主張:被告認罪,已與告訴人謝幸娟、楊旻靜達成
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併予撤銷。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介紹同案被告雲品宸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造成告訴人謝幸娟、蘇容生、楊旻靜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併審及被告於本院坦承犯罪,業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3之告訴人謝幸娟、楊旻靜達成和解,分別給付全部、依約給付部分和解金,迄未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蘇容生和解或補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在本案犯罪中參與程度,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手段,致生告訴人3人危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㈣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所犯本案3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
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及外部界限、內部界限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 和解狀況 1 謝幸娟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載 許凱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115年度原附民字第85號和解筆錄 (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 2 蘇容生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載 許凱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楊旻靜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載 許凱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和解書、匯款紀錄 (見本院卷第195至196、19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