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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原上訴字第 1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1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敏睿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承霖

王騰爔

陳柏良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所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84、53323、4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王騰爔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原審所認王騰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緩刑二年,並應依如附表「賠償總額及分期給付方式」欄所示,分期給付白王靜芝總計新台幣十萬元之款項。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庭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李敏睿、蔡承霖、王騰爔、陳柏良(以下合稱被告4人)與黃律崴(本庭另行審結)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李敏睿上訴意旨略以:我僅就量刑上訴,希望可以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判輕一點等語;辯護人亦為李敏睿辯稱:李敏睿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蔡承霖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跟本案唯一告訴人白王靜芝和解,且家中有罹患疾病的親人需要照顧,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讓我不用入監服刑等語。王騰爔上訴意旨略以:我應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的適用,我是為扶養重病的父親才鋌而走險,並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希望可以判處得易服勞動服務的刑度等語。陳柏良上訴意旨略以:我僅就量刑上訴,希望可以判輕一點及緩刑宣告等語。是以,被告4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庭自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庭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庭撤銷原審判決關於王騰爔宣告刑部分,暨駁回李敏睿、蔡承霖、陳柏良就宣告刑所提上訴的理由:

一、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核屬無害瑕疵:李敏睿、王騰爔、陳柏良等3人所為,分別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一般洗錢等罪;蔡承霖所為,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的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一般洗錢等罪。被告4人所犯前述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已經原審認定屬實。而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新增加重詐欺罪的自白減刑規定,因前述法條是特別法新增分則性的減刑規定,刑法本身並無相類的條文,自無從為新舊法的比較,如行為人具備該條例規定的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雖然如此,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審判決後,詐欺防制條例在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 21日公布施行。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此可知,修正後關於自白減刑規定,由「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始得依該條項減輕的要件,並由「必減」改為「得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4人,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核屬無害瑕疵,本庭不得據此作為撤銷事由,應先予以敘明。

二、王騰爔於偵查與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原審未依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於法核有違誤;李敏睿未於本案偵查中自白犯行,其於另案偵查中所為自白不及於本案,原審未依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核無違誤:

㈠王騰爔於112年5月17日警詢時供稱:我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提款車手,因為當時家中經濟困難,沒想那麼多等語(偵26184卷一第257、262頁);於112年5月17日偵訊時供稱:

因為當時缺錢,想要找1份兼職工作,從臉書上看到在家裡也可以賺錢的訊息,我跟對方聯繫後,就提供帳戶並去幫忙詐團提款,希望可以判緩刑等語(偵26184卷一第257、262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對於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承認等語(原審原金訴卷第207頁)。由此可知,王騰爔在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他於本庭審理時亦自白犯行。又王騰爔因本案獲得新台幣(下同)2,800元的報酬之情,已經王騰爔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原審原金訴卷第208頁),這部分應認是王騰爔的犯罪所得,但王騰爔依調解筆錄內容(詳如附表所述)賠償告訴人的款項,早已超過該犯罪所得,亦有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原審原金訴卷第410之3頁)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87頁)在卷可佐,亦即王騰爔賠償告訴人的金額已超過其本案的犯罪所得,已實現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想要使被害人終局獲得賠償的規範意旨。是以,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王騰爔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王騰爔於偵查中並未坦承詐欺、洗錢犯行,未依該條例予以減刑,核有違誤,自應由本庭就其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李敏睿雖於原審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但他於112年5月17日

警詢時供稱:我沒有參加詐欺集團,也沒有提供金融帳戶、收受贓款等行為,我否認涉犯洗錢罪嫌等語(偵26184卷二第11-13、105-109頁);於同日偵訊時亦供稱:「(問:本件涉犯詐欺、洗錢等罪,意見?)我不知道我哪裡詐欺」等語(偵26184卷二第108頁)。由此可知,李敏睿在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不符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的減刑要件。至於辯護意旨所指李敏睿於112年8月31日警詢時自白犯行,並提出訊問筆錄一事(本院卷第497-507頁),由該訊問筆錄可知,李敏睿於112年5月17日因本案為警拘提後,再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下稱後案),該案被害人為陳美旬、李燕亭,李敏睿此部分犯行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65號判處罪刑,顯見李敏睿在後案警詢時雖自白犯行,並指認共犯,但該後案與本案犯罪事實不同,並非同一案件,李敏睿在該案偵查中自白犯行的效力,並不及於本案。是以,李敏睿於本案偵查中既未自白犯行,自不符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的減刑要件,李敏睿這部分的上訴意旨及辯護人為他所為的辯解,並不可採。

三、被告4人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的適用,原審就被告4人所為的量刑,並沒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且原審的量刑基礎並未變動,本庭駁回被告4人此部分上訴的理由: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在於賦予「審判官矜憫之忱」、「審判官之淚」,以期「公平之審判」,用以調和個案,以符合正義。本規定為法院得自由裁量的事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再者,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

義務,就被告4人所犯加重詐欺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至1年2月不等的刑度,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或罪責原則;而且區辨被告4人與同案被告自白犯行與否、被害金額的不同,而異其刑度,亦難認有違平等原則。再者,目前臺灣社會電信詐欺盛行,如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並負責提款,往往使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甚至發生多起因此傾家蕩產或債務纏身而輕生的事例,則對涉及電信詐欺相關犯行的行為人實不宜予以輕縱,方足以反應正當的國民法律感情;被告4人上訴意旨所指:因為要扶養罹患疾病的親人才鋌而走險、已經跟本案唯一告訴人和解等事由,均無從認為情堪憫恕,且原審亦已敘明:「蔡承霖、李敏睿為貪圖報酬,自願擔任車手工作,已危及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等理由。由此可知,被告4人所為在客觀上既然無從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原審就被告4人的各項量刑事由充分評價並予以減刑後,認為並不應對被告4人「科以最低度刑」,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的餘地。又被告4人在本案於114年7月18日宣判前,已於114年5月2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其中李敏睿、蔡承霖、陳柏良已給付完畢,王騰爔則分期履行中等情,這有調解筆錄(原審原金訴卷第279-281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87頁)在卷可佐,顯見被告4人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損害,已列為原審的量刑事由,原審的量刑基礎並未變動,本庭自不得據此予以被告4人量刑減讓。何況被告4人應從一重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的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4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至1年2月不等的刑度,均核屬低度刑的偏低區間,顯然已從輕酌定,所為的量刑即無違反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是以,被告4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有所違誤、量刑不當等語,均無理由。

參、本庭就撤銷部分所為的量刑及緩刑與否的審酌:

一、本庭對王騰爔所為的量刑:本庭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量刑判斷的過程依序為「決定與刑罰理論相關的量刑基準」、「劃定量刑事由的範圍並決定評價方向及程度」、「將具體個案的犯罪行為轉換成具體刑罰量」,依三階段量刑模式形成責任刑。其中第一階段: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第二階段: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第三階段: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審酌判斷如下:

㈠第一階段:

王騰爔因家中經濟困難,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他的犯罪動機、目的惡性屬於有利的量刑事由;擔任車手工作,在詐騙集團中扮演的是較為末端、被查獲危險性較高的角色,相較於主要的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參與犯行程度及犯罪手段較為輕微,屬於中性的量刑事由;本件告訴人遭詐騙後,其中受騙款項35萬元部分經由層層轉匯,匯入王騰爔所有的銀行帳戶,王騰爔再臨櫃提領,致使告訴人實際上受有35萬元的財產上損害,金額不低,屬於不利的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前述犯罪情狀事由後,本庭認王騰爔的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間。

㈡第二階段:

王騰爔自述高中肄業,智識能力正常,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的情形,屬於中性的量刑事由;除涉犯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車手工作之外,並沒有其他前科素行,屬於有利的量刑事由;無證據證明王騰爔過去的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有何影響他人格發展、看法觀點、生活方式及行為處事,而成為本件犯罪原因的情形,自無從減輕他的可責性。經總體評估前述行為人情狀事由後,認王騰爔的責任刑無須下修。

㈢第三階段:

王騰爔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賠償的款項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合於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的自白減刑規定,犯後態度良好,屬於有利的量刑事由;王騰爔自述目前從事餐飲業,家庭成員中的母親需要他扶養,足見他有勞動能力及意願,家庭支持系統非弱,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如刑罰過度投入,可能成為不利更生的因素,如施以較輕微的處罰,更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堪認刑罰替代可能性較高,屬於有利的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前述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認王騰爔的責任刑應削減至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低區間。

㈣綜上,本庭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

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的量刑行情,認王騰爔的責任刑落在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低區間,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緩刑與否的審酌:㈠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由此規定可知,我國刑法就應否給予刑事被告緩刑的宣告,並未將「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列為裁量事由,而僅屬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的量刑事由。緩刑既然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的制度,如用之得當,且有完善的處遇與輔導制度的配合,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能。這說明量刑評價的視角不僅限於「應報」、「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等傳統刑罰目的,尚應考量「修復式司法」、「社會復歸可能性」及「其他處遇措施」,亦即法院應以廣義量刑目的的角度,考量關係修補、實質賠償或補償及犯罪原因消除等面向,綜合法院所能運用的刑罰手段,以回應個案犯罪,並有效使用刑罰以外的其他處遇方案,以達成多元量刑的目的。尤其緩刑制度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重新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亦即以「特別預防」、「社會復歸可能性」及「修復式司法」為首要考量的刑罰以外處遇方案。是以,在被告犯罪情節輕微、偶犯或屬於過失犯罪的情況,如法院預測被告將不再實施犯罪行為(既為預測,意謂法院不可能擔保),法院本得予以緩刑的宣告,而不應以「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是否已經達成和解」作為唯一決定因素。

㈡本件王騰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已於

偵查及歷次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再者,王騰爔需扶養母親,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如因此需入監服刑,勢必影響告訴人獲得賠償的機會。何況王騰爔是因一時失慮才為本件犯行,如未給予王騰爔緩刑宣告,實不符犯罪預防、刑罰經濟與慎刑(即華人社會一向所強調的「祥刑」)政策,亦影響王騰爔賠償告訴人的可能性,於「修復式司法」理念的實踐與被告「社會復歸可能性」均有所妨害。據此,本庭審酌以上情事,可預期王騰爔經過這次的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理應知所警惕。是以,本庭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認為前述對於王騰爔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參酌王騰爔與告訴人於原審調解筆錄所載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王騰爔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表「賠償總額及分期給付方式」欄所示,給付告訴人總計10萬元的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王騰爔如未遵循本庭所諭知緩刑期間的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王騰爔自應準時善盡本庭所附加的給付條件,一併敘明。㈢陳柏良上訴意旨雖請求本庭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查,陳柏

良除從事本案犯行之外,另有涉犯多次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亦即陳柏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多次從事類似犯行,這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陳柏良多次犯行顯然並非偶一為之。何況陳柏良曾有多次涉犯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犯罪紀錄,在陳柏良有此類涉及毒癮的情況下,本庭無從預測陳柏良將不再實施犯罪行為,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即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的緩刑條件。是以,陳柏良請求本庭給予緩刑宣告,不應准許。

肆、法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允煉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附表:

賠償總額及分期給付方式 被告王騰爔應給付告訴人白王靜芝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4,000元,總計25期。如有一期未給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