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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原上訴字第 1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1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赫晨

選任辯護人 鄭光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87、3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原判決認高赫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高赫晨(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本院卷第35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已於原審與告訴人黃淇和解並按月分期清償,上訴後於本院115年3月20日與告訴人張竣琳成立調解,並獲得告訴人原諒,尚有告訴人錢建銘均未到庭無法和解,被告有意願賠償其損害,再參酌被告之經濟及家庭狀況,請求給予從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宣告等語。

三、刑之減輕部分: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於113年7月31日改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罪,但現行法尚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幫助洗錢犯罪(偵1887卷第160頁),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本院之判斷: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

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犯幫助洗錢罪刑(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說明相關之科刑理由,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和解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而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是否減輕之審酌。查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終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原金訴卷第75頁、本院卷第35頁),固已於原審與告訴人黃淇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達成調解,上訴後於本院與告訴人張竣琳以5萬元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附卷足稽(原金訴卷第53-54頁、審原上訴卷第53-54頁),見其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顯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上開事由為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產生,乃原審未及審酌,且係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故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參與之角色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然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可判斷如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任由他人使用操作,他人將有用以為詐欺、洗錢犯行之高度可能,卻仍輕易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詐欺、洗錢所需之人頭帳戶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再衡以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造成告訴人黃淇、張竣琳、錢建銘遭詐騙款項等情,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然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惟已依約分期給付賠償款項(本院卷第49-57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須扶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7頁),暨被告曾於民國101年間因危險駕駛受有拘役而易服社會勞動之前案(本院卷第5-6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未因犯罪而保有利益,已與2名告訴人達成賠償條件以彌補其等所受損害,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而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宣告緩刑之理由㈠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考其立法意旨,量刑評價之視角不僅限於「應報」、「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等傳統刑罰目的,尚應考量「修復式司法」、「社會復歸可能性」及「其他處遇措施」,亦即法院應以廣義量刑目的之角度,考量關係修補、實質賠償或補償及犯罪原因消除等面向,綜合法院所能運用的刑罰手段,以回應個案犯罪,並有效使用刑罰以外的其他處遇方案,以達成多元量刑之目的。而緩刑制度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重新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亦即以「特別預防」、「社會復歸可能性」及「修復式司法」為首要考量的刑罰以外處遇方案。

㈡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6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之罪,且被告依照調解筆錄分期履行,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就告訴人黃淇已實際支付1萬2千元,就告訴人張竣琳之分期字115年5月始開始分期給付,有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55頁),足認其有悔改之意,亦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又被告自述從事業務,須扶養父親等情(本院卷第37頁),足見其有勞動能力及意願,家庭支持系統非弱,有相當社會復歸可能性。是依被告之個人情狀,倘施以刑罰,較不利於其社會復歸,倘宣告緩刑,更有助於其回歸正常生活,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已知所警惕,達成多元量刑之目的,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為確保其能持續履行調解之條件,記取本案教訓,復參酌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意見,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而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黃淇新臺幣拾貳萬元。前項金額之給付方式:㈠被告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參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㈡前項給付方式:前開款項匯入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二、被告應給付張竣琳新臺幣伍萬元。前項金額之給付方式:㈠被告於民國115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參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㈡前項給付方式:前開款項匯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三、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六個月內給付錢建銘新臺幣貳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