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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原上訴字第 1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168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雅瑩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84號、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賴雅瑩科刑部分撤銷。

賴雅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陳述:僅針對刑度的部分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8頁),上訴人即被告賴雅瑩亦稱:認罪,僅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59頁),均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賴雅瑩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賴雅瑩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新舊法比較:㈠詐欺犯罪部分:

⒈被告賴雅瑩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明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規定為修正前「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此規定減刑。嗣該條例第47條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是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被告賴雅瑩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坦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本件無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

⒊又被告賴雅瑩於警詢時,指認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中擔任「控

現人員」指揮其他車手之人係吳旻峻,而吳旻峻所犯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亦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4年6月9日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0000000000號函附資料在卷可稽(見地院審原訴卷第105至135頁),應認員警確因被告賴雅瑩之指述而查獲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從而被告賴雅瑩之行為亦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

⒋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之條文文

義觀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若有犯罪所得(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並自動繳交者,其法律效果為減輕其刑;符合前述要件,再加上因而使偵查機關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其法律效果則「層升」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符合該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乃適用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前提,該條前段、後段係結合為一獨立減免其刑規定,倘兼具前段減輕其刑及後段減免其刑之情形,僅能適用後段之規定減免其刑,不得再依前段規定遞予減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賴雅瑩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規定之要件,已結合為一獨立減免其刑規定,本案逕適用後段之減免其刑規定,即不再予以遞減其刑。再依本案之犯罪事實,被告賴雅瑩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收受下手陳茜(另行判決)取得之贓款層轉上手,造成告訴人林妍伶受有財產損害等犯罪情狀,本院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犯罪部分:⒈被告賴雅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⒉從而本案被告賴雅瑩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其於偵查中應訊時,檢察官並未訊問被告賴雅瑩是否坦承犯行,惟其對於洗錢構成要件事實已坦承,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應寬認其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被告賴雅瑩查無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之結果,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含同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⒊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賴雅瑩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之歷次審判中坦認洗錢犯罪,業如前述,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賴雅瑩所犯本案犯行,係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其所為洗錢罪即想像競合之輕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被告賴雅瑩之辯護人另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賴雅瑩於本案雖坦承犯行,然其正值青壯年,智識正常,無任何因身體或心理上之缺陷導致無法獲取正當工作機會之情形,竟僅為獲取金錢,而擔任本案車手分工詐欺犯行,其非出於特殊原因、環境始犯下本案,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其犯罪之情狀顯可堪予憫恕之處,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認被告賴雅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賴雅瑩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因其在警詢中之自白,因而使偵查機關查獲發起、主持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吳旻峻,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規定之要件,為一獨立減免其刑事由,本案應逕行適用後段之減免其刑規定,不再予以遞減其刑。原判決誤認為二減刑事由予以遞減其刑,適用法規有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依前揭說明為有理由。至被告賴雅瑩上訴指告訴人林妍伶已於另案與共犯司安娜達成和解,填補部分損害,被告賴雅瑩亦於民事審判中認諾,應得減輕其刑。然共犯司安娜與告訴人之和解,屬其個人事由,與被告賴雅瑩無涉;被告賴雅瑩雖於民事求償事件中認諾,但事實上亦未給付任何賠償,自無從為有利之認定。被告賴雅瑩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賴雅瑩科刑部分,有上開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自應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雅瑩不思以合法途徑

賺取金錢,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收水之工作,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更嚴重衝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均實值非難,考量被告賴雅瑩犯後坦承犯行,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失、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併前開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1月,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提起上訴,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