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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原上訴字第 1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16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朝暘原名吳朝堃選任辯護人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翊帆

高興誠選任辯護人 游嵥彥律師

葉冠彣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旻浚選任辯護人 張恆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昱甫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怡璇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玥蓁選任辯護人 呂紹聖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孫立安原名孫翊晏選任辯護人 李昊沅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宇凡選任辯護人 陳俊翔律師被 告 廖國宏

李中維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律師

宋思凡律師被 告 廖緯恩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被 告 李宜庭選任辯護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被 告 王皓泰原名王宸泰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98號、112年度訴字第1540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72號、112年度偵字第491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33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吳朝暘、高興誠、劉昱甫、陳怡璇、陳玥蓁、孫立安(原名孫翊晏)、朱宇凡部分均撤銷。

吳朝暘犯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高興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劉昱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怡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玥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孫立安(原名孫翊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肆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宇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檢察官關於李中維、王翊帆、吳旻浚、廖國宏、廖緯恩、李宜庭、王皓泰部分之上訴,及王翊帆、吳旻浚之上訴)。

事 實

一、吳朝暘(原名吳朝堃,綽號「大吳」,於民國110年2月26日改名)、李中維、王翊帆、高興誠、吳旻浚(綽號「小吳」)、劉昱甫、陳怡璇、陳玥蓁、孫翊晏(現名孫立安,以下仍稱孫翊晏,綽號「小孫」)、朱宇凡(綽號「小朱」)均知悉張玲惠早已持有「福田妙國」、「青潭花園公墓」、「北海天壇」等大量靈骨塔位,本無再行購入塔位或骨灰罐之需求,且張玲惠雖欲轉售上開塔位獲利,卻始終無人承購,竟為獲取報酬,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朝暘自105年8月間起,主動致電張玲惠,自稱為慶璟開發有

限公司(已於106年9月28日解散,下稱慶璟公司)之業務員,交付其慶璟公司名片予張玲惠,並與張玲惠在誠品書店敦南店(已歇業,下稱敦南誠品)見面,其後帶同李中維與張玲惠見面。吳朝暘、李中維見已取得張玲惠之信任,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對張玲惠施用詐術,致張玲惠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吳朝暘、李中維收受款項後,從未協助張玲惠賣出任何殯葬商品。

㈡王翊帆經李中維之介紹而認識張玲惠後,自105年8月起,自稱

為慶璟公司之業務員,交付其慶璟公司名片予張玲惠,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對張玲惠施用詐術,致張玲惠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交付或匯款所示金額,王翊帆則交付所示塔位使用權狀、買賣投資受訂單、統一發票予張玲惠。

王翊帆收受款項後,從未協助張玲惠賣出任何殯葬商品。

㈢高興誠於108年3月間主動致電張玲惠,自稱為富德生命有限公

司(已於109年10月7日解散,下稱富德公司)之業務員,交付其富德公司名片予張玲惠。張玲惠為求售出手中塔位,於同年月11日主動相約王翊帆、高興誠至敦南誠品地下街之星巴克咖啡店(已歇業)商談,高興誠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方式,對張玲惠施用詐術,致張玲惠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支付所示款項,高興誠則交付所示塔位使用權狀、買賣投資受訂單、統一發票予張玲惠。高興誠收受款項後,從未協助張玲惠賣出任何殯葬商品,嗣向張玲惠表示無法為其成交後,即不再聯繫。㈣吳朝暘於108年8月間主動致電張玲惠,聽聞張玲惠之遭遇後,

佯稱其為殯葬公會人員,專門查緝不肖殯葬業者,張玲惠先前接觸之業務均屬不肖業者等語,進而介紹吳旻浚予張玲惠。吳旻浚自稱為禮優開發有限公司(已於111年7月21日解散,下稱禮優公司)之業務員,交付其禮優公司名片予張玲惠,並自108年8月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方式,對張玲惠施用詐術,致張玲惠陷於錯誤,交付或匯款所示金額,吳旻浚則交付所示骨灰罐提貨憑證、統一發票予張玲惠。嗣劉昱甫於同年10月間主動致電張玲惠,自稱為萬能基金會之員工,佯稱張玲惠稅務不夠、尚差79萬元,張玲惠向吳朝暘、吳旻浚確認,吳朝暘、吳旻浚、劉昱甫即與張玲惠開會,共同佯稱確有新加坡買家、仍須補稅。自此時起,吳旻浚與吳朝暘、劉昱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延續前開同一出售計畫,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方式,共同對張玲惠施用詐術,致張玲惠陷於錯誤,支付如附表一編號5-1所示款項,吳旻浚則交付所示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予張玲惠;其後渠等再以附表一編號5-2所示方式要求張玲惠出資240萬元,因張玲惠拒絕而未得逞。吳朝暘、吳旻浚、劉昱甫均從未協助張玲惠賣出任何殯葬商品。

㈤陳怡璇於109年3月間主動致電張玲惠,自稱為維禮開發有限公

司(已於112年3月27日解散,下稱維禮公司)之業務員,交付其維禮公司名片予張玲惠,佯稱:已詢問公司律師,張玲惠先前之交易係屬詐騙,可委由其協助出售殯葬商品等語。張玲惠於與陳怡璇見面後,向自稱殯葬公會人員之吳朝暘詢問陳怡璇是否可信。吳朝暘明知其並非殯葬公會人員,無從查核陳怡璇所提說詞之真偽,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答稱陳怡璇沒有問題,張玲惠因而信任陳怡璇,並交付附表一編號6-1所示款項。其後,陳怡璇、陳玥蓁向張玲惠佯稱杜風公司以8人身分投標、張玲惠欠稅須補稅,張玲惠再向吳朝暘求證,吳朝暘亦佯稱此事為真,致張玲惠陷於錯誤,交付附表一編號6-3所示款項。陳怡璇至遲於109年8月14日知悉張玲惠以吳朝暘為同行、就交易向其求助,吳朝暘亦知悉其所背書者為陳怡璇向張玲惠推銷之交易,二人自此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怡璇以如附表一編號6-4所示方式對張玲惠施用詐術,張玲惠向吳朝暘求證時,則由吳朝暘佯稱此事為真。吳朝暘就附表一編號6-1、6-3係單獨為之,就編號6-4則與陳怡璇共同為之,前後均係為同一杜風公司交易而接續實行。陳玥蓁(吳朝暘並不知悉陳玥蓁參與其中)係陳怡璇之表妹,依陳怡璇之指示,於109年5月間與陳怡璇一同與張玲惠見面,自稱為買家杜風公司之採購承辦人,而與陳怡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與附表一編號6-1、6-3、6-4之施詐(陳玥蓁並不知悉吳朝暘參與其中)。陳怡璇原與陳玥蓁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6-1、6-3所示方式施詐,並為使同一杜風公司交易得以完成,單獨出面以如附表一編號6-2所示方式對張玲惠施用詐術;嗣其至遲於109年8月14日知悉吳朝暘之參與,犯意於此時提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仍於同年9月18日收取附表一編號6-4之款項。張玲惠因上開詐術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6-1至6-4所示時間交付所示現金,均由陳怡璇收取攜離,陳怡璇則交付所示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買賣投資受訂單、統一發票予張玲惠。陳怡璇、陳玥蓁、吳朝暘均從未協助張玲惠賣出任何殯葬商品。

㈥孫翊晏、朱宇凡於109年10月間先後主動致電張玲惠,自稱為靈

骨塔仲介,張玲惠向吳朝暘確認,吳朝暘答稱孫翊晏、朱宇凡均無問題,張玲惠因而持續與孫翊晏、朱宇凡聯絡。孫翊晏、吳朝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以如附表一編號7-1所示方式,對張玲惠施用詐術,致張玲惠陷於錯誤,交付所示現金予孫翊晏,孫翊晏則交付所示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予張玲惠。其後朱宇凡以其曾為張玲惠出資300萬元補商品、該款係王姓金主出借為由,要求張玲惠償還本息,張玲惠於110年3月27日向孫翊晏確認,孫翊晏佯稱確有其事。自此時起,孫翊晏、吳朝暘與朱宇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延續前開同一補足商品之說詞,以如附表一編號7-2所示方式對張玲惠施用詐術,由孫翊晏陪同張玲惠提領款項,致張玲惠陷於錯誤,交付所示現金予朱宇凡。朱宇凡復為使其所稱之同一出售交易得以繼續,於110年6月至10月間,單獨接續以如附表一編號7-3至7-5所示方式,對張玲惠施用詐術,致張玲惠陷於錯誤,交付所示現金予朱宇凡。朱宇凡就編號7-2至7-5交付所示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買賣投資受訂單予張玲惠。孫翊晏、朱宇凡、吳朝暘均從未協助張玲惠賣出任何殯葬商品。嗣張玲惠察覺手中殯葬商品非但未能賣出,反而越積越多,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玲惠提出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原判決判處被告吳朝暘、李中維、王翊帆、高興誠、吳旻浚、劉昱甫、陳怡璇、陳玥蓁、孫翊晏、朱宇凡(下稱被告吳朝暘等10人)有罪,並諭知被告廖國宏、張振裔(另行審結)、廖緯恩、李宜庭、王皓泰無罪。檢察官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被告吳朝暘、王翊帆、高興誠、吳旻浚、劉昱甫、陳怡璇、陳玥蓁、孫翊晏、朱宇凡亦提起上訴(被告朱宇凡部分由原審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為其利益提起),被告李中維未上訴。又原判決所載之黃胤庭、方曦,均經原審通緝,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被告孫翊晏嗣已更名為孫立安(見本院卷二第201頁),本判決當事人欄及主文以現名記載,事實及理由仍稱孫翊晏。其中被告張振裔部分,因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請假,經本院改期審理(見本院卷二第215頁),另行審結;本判決所審理者,為其餘被告部分,下稱被告廖國宏、廖緯恩、李宜庭、王皓泰為被告廖國宏等4人。

二、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上訴之被告均未明示僅就刑或沒收一部上訴。其中被告王翊帆部分,應區別如下:㈠被告王翊帆本人之上訴,其理由僅指摘量刑過重,未爭執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㈡檢察官則係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王翊帆之全部提起上訴,並具體主張其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量刑過輕(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上字第476號上訴書,上訴理由三、六、七,附於本院114年度審原上訴字第128號卷〔下稱審原上訴卷〕第93至104頁)。是被告王翊帆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刑及沒收,係因檢察官之上訴而均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並非被告王翊帆本人就此有所爭執。依上,本院審理範圍及於原判決之全部,即被告吳朝暘等10人之犯罪事實、罪名、刑及沒收,暨被告廖國宏等4人無罪部分。

貳、證據能力

一、本院未引用之證據被告高興誠、陳玥蓁、孫翊晏爭執告訴人張玲惠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5年度原上訴字第169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283頁);被告朱宇凡爭執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5年度原上訴字第169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48頁);被告吳朝暘爭執共同被告陳怡璇警詢、偵查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高興誠爭執共同被告王翊帆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83頁)。上開證據,本院均未採為認定被告吳朝暘等10人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㈠本院準備程序提示之非供述證據第32至36項,即告訴人與被

告陳怡璇、陳玥蓁、孫翊晏、朱宇凡、吳朝暘間之各該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4917號卷〈下稱偵4917卷〉一第67至72頁、第563至577頁、第627至644頁、第693至702頁;111偵24372卷第109至138頁、第181至190頁、第279至284頁、第317至321頁),經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96、301頁),審判期日亦未再爭執;惟被告孫翊晏另於提示供述證據時爭執其中與其有關之部分,詳如後述㈡。㈡被告孫翊晏部分⒈爭執之範圍:被告孫翊晏於上訴理由狀主張其與告訴人間之L

INE對話紀錄未經勘驗,「小孫」是否即為其本人有疑,不具證據能力;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並爭執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8⑵之LINE截圖(見本院卷一第283頁)。經核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8⑵即「證人與被告孫翊晏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111偵24372卷第181至190頁),與本院提示之非供述證據第35項,即告訴人與被告孫翊晏之LINE對話紀錄(偵4917卷一第68至71頁、第693至702頁,同111偵24372卷第181至190頁、第279至284頁,見本院卷一第296頁),係同一份證據。被告孫翊晏就同一證據,於提示供述證據時表示爭執,於提示非供述證據時則未表示異議,本院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其就該對話紀錄全部爭執證據能力,不以其同意為據,分二層次判斷如下。

⒉截圖與原始數位資訊是否同一(驗真):此屬訴訟法上事實

,以自由證明為已足,驗真方法亦不限於勘驗或鑑定,得以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認定。查:⑴上開截圖係告訴人於偵查中提供予警方,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跟孫翊晏有LINE,LINE上面的金錢寫得很清楚,偵卷第181頁以下至第190頁即為伊提供予警察之LINE對話等語(見112年度原訴字第98號卷〈下稱原審卷〉二第269頁)。⑵截圖上方之聯絡人名稱為「小孫」,告訴人於該對話中以「翊晏」、「小晏」、「孫小姐」稱呼對方;對方並非僅單向收訊,於109年10月28日即曾回覆「阿門~」(見111偵24372卷第181頁),截圖中並有雙方多次通話紀錄,告訴人所傳訊息多顯示「已讀」(見偵4917卷一第69頁)。⑶被告孫翊晏於原審坦承其於109年10月間與告訴人聯絡並推銷骨灰罐(見原審卷一第357至374頁之113年3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而告訴人所持有之「棠梅岫玉寄存託管憑證」116張,係被告孫翊晏交付(詳後述參、一、㈦)。⑷告訴人分別傳送予不同被告之訊息,所提及之事件、時間互核相符,用語習慣亦屬一致。綜合上情,足認「小孫」即被告孫翊晏,上開截圖未經偽造、變造,與原始數位資訊同一。

⒊對話內容之證據能力:⑴被告孫翊晏本人傳送之訊息,屬被告

本人之陳述,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⑵告訴人傳送之訊息,屬告訴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就被告孫翊晏部分,本院不以同意為據,亦不以訊息內容單獨作為證明所述事實為真實之證據;本院使用上開訊息之方式有二:其一,證明告訴人於交易期間,已經為該等陳述並傳送予被告孫翊晏本人,此非以陳述內容為真實之用途,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本院據以判斷告訴人審判中之證述是否事後杜撰;其二,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具結作證,經被告孫翊晏之辯護人交互詰問時,經當庭提示111偵24372卷第181至190頁之對話紀錄,告訴人確認為其所提出,並指出其中「以上稅務釐清,小孫經手0000-0000-000-000-000」等內容(見原審卷二第269至270頁),此部分已成為告訴人於審判中經具結、詰問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

⒋其餘被告部分:上開對話紀錄中由人輸入之文字,性質上為

各該發訊人之陳述;其中被告本人傳送之訊息,屬被告之陳述;告訴人傳送之訊息,除被告孫翊晏外,檢察官、其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96、301頁),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上開訊息能否補強告訴人之證述,屬證明力之問題,於後述參、一分別說明。被告孫翊晏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三、其餘證據除前述一、二所載者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於審判期日則表示「論告時一併表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93頁、本院卷二第225至235頁),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得作為證據。被告吳朝暘等10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之陳述,其等均表示係出於自由意志(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08頁),亦有證據能力。

參、有罪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告訴人之處境與補強證據之判斷⒈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之陳述,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

實性。被害人事後向偵查機關所為之指述,目的在使被告受訴追,與被告立場對立,自不得以其陳述之重複作為補強。告訴人於犯罪進行期間傳送予各被告之通訊訊息,其內容仍屬告訴人之陳述,與告訴人之證述出自同一來源,不能作為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更不能用以證明訊息所述之事為真實。本院使用該等訊息,僅限於下列用途,並於各該部分具體說明:

⑴證明告訴人於交易當時已經作成該等陳述:訊息於交易期間形

成,時間均早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僅能據以判斷告訴人審判中之證述是否事後編造,其作用止於排除事後杜撰之可能,不能補強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⑵證明收件人已受告知某事:須該訊息確已送達收件人,並有「

已讀」標示、收件人之回覆,或收件人其後之行為足認其已知悉訊息內容者,始得為之;僅有訊息之傳送,而無上開事證者,本院不以之認定收件人知悉訊息內容。

⑶與獨立事證勾稽:訊息所載之交易時間、名目及金額,與統一

發票、寄存託管憑證、受訂單、金融帳戶紀錄等獨立之客觀事證相互比對,其補強作用在於該等獨立事證本身,而非訊息。是以,本院所稱之補強,係指上開獨立事證,及各被告本人之陳述與行為。至收件人收受訊息後未為反問或否認,因私人訊息並無回覆義務,本院不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又補強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只須與告訴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兩相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即足當之;惟就數筆交付而各筆金額有爭執者,仍須就各筆逐一審究有無獨立之補強,不能以其中部分交付之補強,概括推及其餘各筆(詳後述㈦⒌⑴)。

⒉告訴人於本案各次交易前,早已持有「福田妙國」、「青潭花

園公墓」、「北海天壇」等大量塔位,多年轉售未果,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95至198頁、第253頁),被告王翊帆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當時知道告訴人手中已持有上開塔位,告訴人也跟伊說賣不出去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76至277頁)。靈骨塔位、骨灰罐屬殯葬商品,非如珠寶、股票可供收藏或於公開市場交易,一般人除規劃自身後事或至親往生外,並無購買需求;殯葬商品交易資訊不透明,未從事該行業者甚難自行尋得買家。告訴人並非殯葬業從業人員,手中塔位既已無從脫手,倘非各被告保證可為其覓得買家、完成交易,告訴人殊無可能反覆支出鉅額款項,添購自己根本不需要之塔位及骨灰罐。此一客觀情狀,為判斷各被告所辯「單純買賣」是否可信之基礎。

㈡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吳朝暘、李中維)⒈被告吳朝暘坦承曾主動致電告訴人並告知可以比價,被告李中

維坦承販售靈骨塔位時會向慶璟公司叫貨、曾看過被告吳朝暘,惟均否認詐欺犯行。被告吳朝暘辯稱:告訴人未向伊購買商品,伊亦未叫告訴人匯款至慶璟公司臺中銀行帳戶;被告李中維辯稱:未曾與告訴人交易等語。

⒉查被告吳朝暘、李中維均曾販售靈骨塔位並向慶璟公司叫貨,

被告吳朝暘並曾主動致電告訴人等情,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偵4917卷四第164至168頁;原審卷一第264、266至267頁),並有被告吳朝暘之慶璟公司名片(見偵4917卷二第147頁)、慶璟公司商工登記資料、稅籍登記資料(見偵4917卷一第33至35頁、第87至94頁、第121至124頁)可佐。

⒊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吳朝堃是第一個接觸伊的,伊叫他

「大吳」,他是慶璟公司業務員,說可以幫伊賣掉手上的塔位,但賣的時候要付稅,伊就匯50萬元到慶璟公司帳戶;吳朝堃後來帶李中維來,李中維叫伊交12萬元,也是稅金問題,說這樣可以賣比較高價,伊就匯了12萬元到慶璟公司帳戶等語(見偵4917卷四第419至420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吳朝暘105年間打電話給伊,說要幫伊處理塔位,約在敦南誠品見面,給伊看照片、身分證及慶璟公司名片,伊因怕受騙還跟他拍照;見幾次面後他帶李中維來,說可以馬上賣掉伊手上的塔位;吳朝暘說已經幫伊找到買家,但要賣塔位一定要先付稅,伊就到富邦銀行付了50萬元;李中維說為了要減稅,要伊再買塔位,當作稅務,所以伊買了12萬元,李中維好像有給伊一個塔位,就是塔位12萬;但後來都沒有幫伊賣出,伊一直催,李中維就介紹王翊帆給伊,之後吳朝暘就離開不出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5至198頁、第253頁、第285至291頁)。其就被告二人與其認識之經過、施用詐術之內容及匯款金額等主要情節,前後一致。

⒋上開證述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告訴人提出之慶璟公司名片,

載有「慶璟開發有限公司」、「吳朝堃」等文字(見偵4917卷二第147頁);告訴人與被告吳朝暘之合照(見同卷第169頁);臺北富邦銀行105年8月3日、8月29日匯款委託書(見同卷第

183、185頁),其上分別載有「中維」、「吳朝堃」字樣,及慶璟公司臺中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見偵4917卷一第60頁),核與告訴人所述匯款時間、金額相符;被告吳朝暘、李中維於105年間分別在慶璟公司申報執行業務所得19萬9,736元、48萬3,824元(見偵4917卷一第87至94頁、第121至124頁),足見其等於同年度確為慶璟公司執行業務。

⒌被告吳朝暘上訴意旨以:款項匯入慶璟公司帳戶而非其私人帳

戶,其僅係靠行業務員;匯款委託書上「吳朝堃」字跡非其所寫,原審未囑託鑑定;名片、合照僅能證明曾經接觸等語。惟查:

⑴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

要件,款項最終歸屬何人,不影響詐欺罪之成立,至多涉及沒收範圍。

⑵縱將匯款委託書上之字跡部分剔除不論,上開名片、合照、匯

款紀錄、慶璟公司帳戶交易紀錄及申報所得資料,與告訴人之具結證述互相印證,已足認定此部分事實,自無囑託筆跡鑑定之必要。

⑶告訴人雖於偵查中稱匯款委託書上姓名非其書寫、不知何人書

寫,且於警詢時未指認被告李中維;惟此部分犯行發生於105年8月間,告訴人遲至110年12月間始提出告訴並進行指認,告訴人其時已年近8旬,相隔5年對字跡由何人書寫及被告李中維之容貌記憶模糊,與常情無違,尚不足以動搖其證述之可信性。

⑷被告李中維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不認識告訴人、亦不認識「

大吳」(見原審卷五第21至22頁),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且涉及其自身刑責,難期其毫無保留據實陳述,不足為被告吳朝暘有利之認定。

㈢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王翊帆)

被告王翊帆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見原審卷五第64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4917卷四第420至422頁;原審卷二第195至198頁、第245頁、第287至291頁),並有被告王翊帆之慶璟公司名片(見偵4917卷二第149頁)、慶璟公司105年9月30日48萬元、12萬元統一發票(見同卷第187、189頁)、「國寶南都永久使用權狀」5份(見同卷第413至421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5年10月31日匯款申請書(見同卷第191頁)、「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9份(見同卷第371至387頁)、臺北富邦銀行105年12月19日匯款委託書(見同卷第195頁)、慶璟公司105年12月19日買賣投資受訂單(接待欄為「王翊帆」,見同卷第193頁)、慶璟公司臺中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見偵4917卷一第61至62頁、第65頁)可佐。被告王翊帆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為了詐欺告訴人,伊會報比較高的價格,例如告訴人跟伊買10萬元,伊會說之後在外面可以賣到20萬、30萬元,她就可以賺中間價差,且塔位多比較好賣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76至277頁、第279頁)。足認被告王翊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高興誠)⒈被告高興誠坦承為富德公司靠行業務員,於108年3月11日在敦

南誠品地下街販售「蓬萊陵園」塔位4個予告訴人,收取價金共52萬元,並交付權狀、受訂單及統一發票等情(見偵4917卷四第208至209頁),惟否認詐欺,辯稱:當時告訴人說有其他人幫她處理,要再補數量,伊好心告訴她伊可以用較便宜的價格賣給她,她考慮後覺得對方太貴,就跟伊買了等語。

⒉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高興誠是富德公司業務,主動打

電話給伊;高興誠說公司已經不一樣了,之前的案子做不成,要買新的塔位節稅;108年3月11日伊約高興誠、王翊帆在敦南誠品地下街的星巴克見面,就簽下2張受訂單,各26萬元,買4個塔位,因為伊想趕快把手上商品賣出去,所以相信他們等語(見偵4917卷四第431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打電話請王翊帆幫伊賣塔位,不久高興誠就打電話說可以幫伊賣,給伊富德公司名片;見面時高興誠說買家說伊的塔位不夠,不合買方需求,一定要補買才能賣掉,伊就跟他買了52萬元的塔位;他說伊付了這兩筆款就幫伊完成買賣,結果沒有音信,後來接電話時跟伊說對不起,他沒有這個能力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5至207頁、第260至261頁、第302頁)。其證述前後一致。

⒊上開證述有富德公司108年3月22日、4月16日統一發票(見偵49

17卷二第203、205頁)、「蓬萊陵園墓地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4份(見同卷第423至429頁)、接待欄記載「高興誠」之富德公司買賣投資受訂單2份(見偵4917卷二第207頁、卷四第439至441頁)可資補強。

⒋被告高興誠所辯係「補數量」之單純買賣,然斯時與告訴人接

觸之其他業務員僅被告王翊帆一人,被告王翊帆並未證稱告訴人曾向他人添購塔位以補數量;告訴人手中塔位多年無法脫手,全然依賴業務員所稱之「買家」,倘非被告高興誠言明已有買家、須補買塔位始能成交,告訴人豈會自行添購塔位,又如何確定自行購買之塔位符合「買家」之要求?被告高興誠所辯,與客觀情狀不合,無可採信。又被告高興誠於本院審判期日經訊問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時,雖仍答稱否認(見本院卷二第254頁),惟於科刑辯論時表示承認普通詐欺部分,並提出刑事答辯暨聲請調解狀,陳明就普通詐欺取財罪部分坦承犯行、更為認罪答辯(見本院卷二第268頁、第343頁),其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⒌告訴人支付上開52萬元之方式: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記載「交付

現金予高興誠」。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及被告高興誠之辯護人分別詢問,均證稱係以匯款支付,匯往何處則已不記得(見原審卷二第207頁、第260頁);上開統一發票係富德公司所開立。是告訴人確因被告高興誠之詐術而支付52萬元,有前揭受訂單、發票及權狀可稽,詐得金額堪以認定;惟其係以現金交付被告高興誠,抑或匯入富德公司或其他帳戶,依現有證據無法確認。本院更正附表一編號3為「支付52萬元(支付方式及對象依現有證據無法確認)」。此一更正不影響詐得金額,惟影響犯罪所得之認定(詳後述五、㈡⒊)。

㈤犯罪事實㈣部分(被告吳朝暘、吳旻浚、劉昱甫)⒈被告吳朝暘坦承曾於108年8月間主動致電告訴人,被告吳旻浚

坦承為禮優公司靠行業務員,曾發名片而認識告訴人並販售骨灰罐予告訴人,被告劉昱甫坦承曾為推銷產品而認識告訴人,惟均否認加重詐欺犯行。被告吳朝暘辯稱:伊未自稱殯葬公會人員,未介紹被告吳旻浚,亦未與告訴人、被告吳旻浚、劉昱甫相約在摩斯漢堡;被告吳旻浚辯稱:伊不認識被告吳朝暘,未佯稱須補稅,交易均依正常流程,款項由告訴人直接匯入商家帳戶;被告劉昱甫辯稱:伊不是萬能基金會員工,亦未如此自稱,未佯稱買家為新加坡人須補稅等語。

⒉查告訴人於108年8月31日、同年10月25日分別向被告吳旻浚購

買「福星琉璃生命寶座」骨灰罐4個、「黃陽岫玉」骨灰罐5個,並分別支付63萬2,000元、79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吳旻浚於原審供稱:當初是張玲惠跟我買四個罐子,我若有賣給張玲惠都有給他收據;關於後續寄存託管憑證5張部分,也是張玲惠向我表示需要購買,但可能是因來不及就給我現金,至於數量與金額我仍需確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3至364頁),並有被告吳旻浚之禮優公司名片(見偵4917卷二第157頁)、禮優公司108年8月31日63萬2,000元「福星琉璃」統一發票(見同卷第211頁)、108年9月6日「福星琉璃生命寶座」骨灰罐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4份(見同卷第431至437頁)、禮優公司108年10月25日79萬元「黃陽岫玉」統一發票(見同卷第217頁)、「黃陽岫玉寄存託管憑證」5份(見同卷第439至447頁)可佐。

⒊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吳朝暘108年8月間突然打電話給伊

,說他是殯葬公會職員,在抓不肖業者,要幫伊把手中商品處理掉,就在日光寒舍咖啡廳介紹禮優公司業務員吳旻浚即「小吳」給伊;吳旻浚看過伊的產品後說拿去給買家看,因為是不同買家,伊交的稅不夠,伊就匯65萬6,000元到禮優公司帳戶,備註「節稅用」,吳旻浚說不能這樣寫,伊請銀行退還後再匯一次;後來吳旻浚又要伊買4個「福星琉璃」骨灰罐,伊交了63萬2,000元;之後萬能基金會的劉昱甫打電話說是辦理節稅的單位,說伊稅繳不夠,吳旻浚又叫伊繳25萬、40萬,伊就匯到禮優公司帳戶;劉昱甫說買家是新加坡的,伊有欠稅,吳旻浚也說要補稅,伊就付了79萬元,拿到「黃陽岫玉」提貨單;伊和吳朝暘、吳旻浚、劉昱甫後來又在忠孝敦化的摩斯漢堡碰面,吳旻浚又以節稅為由叫伊出240萬元,伊沒有出等語(見偵4917卷四第432至433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同,並證稱:劉昱甫打電話說有新加坡買家,還差79萬元,伊就罵吳旻浚,說事情要搞清楚,吳朝暘、吳旻浚、劉昱甫就跟伊一起開會,伊才相信確實有新加坡買家,需要再補稅,後來就付了79萬元;因為是「大吳」介紹的,「大吳」在旁監視,所以伊比較放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7至213頁、第303至308頁)。其就施用詐術之經過、各次付款之原因及金額,前後所述一致;就付款方式則有出入,詳後述⒌⑴。

⒋上開證述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

⑴禮優公司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917卷一第411至41

6頁;111偵24372報告卷第243至248頁)顯示,告訴人於108年8月23日轉帳65萬6,000元至該帳戶並備註「節稅用」,該款項於同年月26日轉回告訴人帳戶後,告訴人同日再轉帳65萬6,000元並備註「張玲惠」;復於同年10月22日匯款40萬元、25萬元、15萬元至該帳戶;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8年10月22日40萬元匯款申請書(見偵4917卷二第215頁)及告訴人帳戶歷史對帳單(見同卷第229至313頁)。「節稅用」之備註形成於108年8月23日,告訴人遲至110年12月16日始提出告訴(見偵4917卷二第125頁),此係案發當時之書證,足以排除告訴人事後誣指之可能;倘非被告等以須處理稅務始能出售商品為由誆騙,告訴人何須為此記載。

⑵被告吳朝暘、吳旻浚、劉昱甫於108年間分別在禮優公司申報執

行業務所得221萬8,000元、184萬4,000元、154萬4,000元(見偵4917卷一第95至100頁),上開所得資料只能證明3人於同一年度均與禮優公司有相當程度之業務關聯,不能單獨證明彼此相識或有本案犯意聯絡;惟與告訴人證述、3人共同與告訴人開會之情節綜合觀察,足以削弱其等所稱彼此毫無業務交集之辯解。

⑶告訴人於犯罪期間傳送予被告陳怡璇之訊息,多次提及「萬能

基金會劉先生電話。妳要不要去了解一下。」、「你請教一下你上司,我們有沒有必要去見萬能基金會劉先生?」(見偵4917卷一第575頁),此係案發當時形成之訊息,收件人並非被告劉昱甫,本院不以之證明被告劉昱甫確曾自稱萬能基金會員工;其證明作用在於:告訴人於交易當時(早於提出告訴2年以上)即已與自稱萬能基金會「劉先生」之人接觸,足以排除告訴人事後杜撰此一情節之可能。

⒌被告等上訴意旨之說明:

⑴被告吳旻浚上訴意旨以:原審主要以執行業務所得認定其犯行

,然所得金額無法與詐得金額相互印證等語;其於原審並辯稱:告訴人108年8月26日匯款65萬6,000元即係8月31日發票63萬2,000元之價款,10月22日之匯款即係10月25日發票79萬元之價款,均屬單筆交易,告訴人亦證稱均係匯款、未曾交付現金等語(見被告吳旻浚114年5月29日刑事答辯狀)。經查:

①上開申報所得資料係用以說明被告吳旻浚與禮優公司、被告吳朝暘、劉昱甫間之業務關聯,並非據以認定詐得金額。

②65萬6,000元與63萬2,000元並非同一筆款項:告訴人於偵查中

即明確區分,65萬6,000元係被告吳旻浚稱須「換基金會」、補足前一基金會不足之稅金而匯入,並未取得任何商品;其後被告吳旻浚再要其購買骨灰罐4個,另支付63萬2,000元(見偵4917卷四第432至433頁)。且65萬6,000元於108年8月23日即已匯出並備註「節稅用」,經退回後於8月26日再行匯入,均早於骨灰罐之交易(8月31日發票、9月6日提貨憑證),金額亦不相同。被告吳旻浚於原審亦僅稱「我不知情所謂稅金,當初是張玲惠跟我買四個罐子」(見原審卷一第363頁),並未主張該65萬6,000元即為骨灰罐之價款。

③79萬元與10月22日之匯款並非同一筆款項:告訴人於原審審理

時,經提示其警詢筆錄(偵4917卷二第127頁)後,具結確認其所述實在,即108年10月22日係被告吳旻浚以節稅為由要其匯款65萬元,其分成25萬元及40萬元兩筆匯入禮優公司帳戶;同年10月25日被告吳旻浚又要其購買「黃陽岫玉」骨灰罐5個,1個15萬8,000元,共79萬元(見原審卷二第210至211頁);其於原審並證稱,79萬元係被告劉昱甫來電稱其稅務不夠、還差79萬元,經其與被告吳朝暘、吳旻浚、劉昱甫開會後始支付(見原審卷二第212至213頁、第283頁、第308頁)。上開79萬元有禮優公司108年10月25日79萬元統一發票及「黃陽岫玉寄存託管憑證」5份(見偵4917卷二第217頁、第439至447頁)可稽,其品項、數量及總價與告訴人所述相符;10月22日之匯款,則無任何對應之商品或憑證。是告訴人於10月22日之匯款以外,另行支付79萬元,堪以認定。

④79萬元之支付方式:告訴人於原審經提示其警詢筆錄後,確認

其係匯款後取得發票及提貨單(見原審卷二第210至211頁),經問及該筆是否交付現金予被告吳旻浚,答稱「79萬我記得是匯款」(見原審卷二第308頁),另稱與被告吳旻浚之交易全部都是匯款、沒有拿過現金,旋又稱「但也有給他們現金吧,我不知道」(見原審卷二第263頁);被告吳旻浚於原審則稱寄存託管憑證5張部分,告訴人「可能是因來不及就給我現金」(見原審卷一第363至364頁)。被告吳旻浚上開所述,係以「可能」為推測之詞,並非明確之自白;告訴人雖稱係匯款,卻未能說明匯往何處。至於該79萬元係以現金交付被告吳旻浚,抑或匯入禮優公司或其他帳戶,依卷存證據並無法證明,此不影響詐得金額,其對犯罪所得認定之影響,詳後述六、㈢。⑤至63萬2,000元之支付方式:告訴人於偵查中稱忘記如何支付(

見偵4917卷四第433頁);於原審或稱係自遠東銀行匯出(見原審卷二第210頁),或稱全部都是匯款、沒有拿過現金,旋又稱「但也有給他們現金吧,我不知道」(見原審卷二第263頁),或稱想不起來(見原審卷二第306頁);原判決依禮優公司帳戶交易明細所認定之告訴人匯款,亦不包括此筆。是告訴人確因被告吳旻浚之詐術而支付63萬2,000元購買骨灰罐4個,有前揭發票及提貨憑證可稽,此部分詐得金額堪以認定;惟其係以現金交付被告吳旻浚,抑或匯入他處,依現有證據無法確認,此不影響詐得金額,其對犯罪所得認定之影響,詳後述

六、㈢。⑥是被告吳旻浚所辯單筆交易等語,無可採信;其所辯並無現金

交付一節,則因63萬2,000元、79萬元之支付方式均無法確認,本院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詳後述六、㈢⒋)。

⑵被告劉昱甫上訴意旨以:卷內寄存託管憑證、受訂單、發票、

權狀等均與其無關,不具補強適格等語。惟補強證據不以該等交易文件為限,亦不以證明犯罪之全部事實為必要。本件補強證據之證明對象如下:其一,告訴人於交易當時傳送被告陳怡璇、提及「萬能基金會劉先生」之訊息,證明告訴人於交易當時即與自稱該身分之人接觸,並非事後杜撰;其二,被告劉昱甫自承曾為推銷產品而與告訴人接觸(見原審卷一第364頁),證明其確為與告訴人接觸之人;其三,其與被告吳朝暘、吳旻浚同年度均在禮優公司申報執行業務所得,證明3人間有業務關聯;其四,告訴人付款後取得禮優公司發票及「黃陽岫玉寄存託管憑證」5份,證明補稅說詞確已轉化為告訴人之付款。上開事證與告訴人所證被告劉昱甫自稱萬能基金會員工、與被告吳朝暘、吳旻浚共同開會說服其補稅之情節相互印證,足以擔保告訴人證述之真實性。

⑶被告吳朝暘上訴意旨以:「大吳」是否即其本人未經證明;共

同被告吳旻浚於原審證稱係自行發名片認識告訴人、並無他人介紹、不認識被告吳朝暘(見原審卷一第362頁、卷五第18至19頁);同在禮優公司申報所得係靠行業界常態等語。惟告訴人自偵查至原審一致證稱「大吳」即被告吳朝暘,並提出其慶璟公司名片及與其之合照;上開所得資料雖不能單獨證明3人相識,然與告訴人證述、開會情形綜合觀察,被告吳朝暘所稱與被告吳旻浚、劉昱甫毫無交集,難以採信;被告吳旻浚之上開證述涉及自身刑責,且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吳朝暘之認定。

㈥犯罪事實㈤部分(被告陳怡璇、陳玥蓁、吳朝暘)⒈被告陳怡璇坦承於108年至109年間為維禮公司及禮優公司之靠

行業務員,於109年3月25日去電告訴人詢問有無殯葬商品之需求,應允協助尋找買家,並與告訴人完成殯葬商品交易等情,惟否認詐欺,辯稱:有買家的消息都是告訴人主動說的,杜風公司也是告訴人請伊查資料,伊並未稱骨灰罐不夠,是告訴人想以量制價囤貨等語。被告陳玥蓁坦承為被告陳怡璇之表妹,曾與告訴人見面並加LINE,惟辯稱:伊未自稱杜風公司承辦人,未推銷成功,被告陳怡璇賣出之骨灰罐與伊無關等語。被告吳朝暘則否認參與。

⒉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陳怡璇打電話約伊109年3月25

日碰面,說問過公司律師,伊之前的案件是騙人的,她可以幫伊做,她的公司叫維禮;伊去問吳朝暘,他說陳怡璇OK,伊就相信陳怡璇;陳怡璇說伊的「北海天壇」賣不出去,要換別的產品來補,伊就付了158萬元現金;她說買家是杜風公司,並帶陳玥蓁跟伊見面,陳玥蓁自稱是杜風的採購員;後來陳怡璇又說伊的產品數量不夠,為了取信於伊,說會幫伊先付90萬元,伊就再付了190萬元,她給伊2張買賣投資受訂單;後來她們說杜風公司以8個人的身分投標,其中1個人是伊,但有欠稅,要補稅,伊就補了480萬元;後來陳怡璇又說展雲公司被掏空,塔位不能賣,伊又付了350萬元左右,買了「納福千歲」骨灰罐22個;伊什麼事都要問吳朝暘,他都說OK,他也說他認識國稅局抽稅的人,要幫伊去談稅可不可以少一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3至218頁、第310至313頁)。

⒊上開證述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

⑴交易文件:被告陳怡璇之維禮公司名片(見偵4917卷二第159頁

)、維禮公司109年6月2日骨灰罐統一發票(見同卷第219頁)、109年6月2日及23日「黃陽岫玉寄存託管憑證」22張(見同卷第449至491頁)、109年6月16日90萬元、190萬元買賣投資受訂單2張(編號800563、800564,接待欄均為「陳怡璇」,見同卷第221至222頁)、109年9月22日「納福千歲寄存託管憑證」22張(見同卷第551至593頁)、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其品項、金額、時序均與告訴人所述相符。

⑵共同被告間之通訊:被告陳玥蓁手機內與被告陳怡璇(暱稱「A

b」)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陳怡璇傳送「價金9150/支付税務(原文如此)250萬/過戶會支付他160萬現金」、「你公司杜風」、「老闆曾一平」、「公司在淡水」、「你們專門在承標公共工程的」、「可以開你們的公司網頁給他看 你是採購部的」等語予被告陳玥蓁(見偵4917卷一第577頁)。此係被告2人間之通訊,與告訴人之陳述無涉,足證被告陳怡璇指示被告陳玥蓁假扮買家杜風公司之採購承辦人,並提供假扮之公司名稱、負責人、地址及業務內容。另有被告陳怡璇、陳玥蓁手寫並簽名、記載殯葬商品交易內容之保證書2張(見111偵24372卷第517、519頁)。

⑶告訴人於犯罪期間傳送予被告陳怡璇、陳玥蓁之訊息(見偵491

7卷一第563、565、568至575頁、第627至634頁):109年6月間傳送被告陳怡璇「玥蓁:……期待早點完成互信的合作簽約。

/以上是給陳小姐信息(原文如此)。明天和吳先生約十點見面」、「陳玥蓁不和我們商量就轉換基金會」、「萬能基金抽件需要15天的工作天……請萬能高抬貴手/我拜託大吳的信息」;109年6月16日至18日傳送被告陳玥蓁「立協議書人甲方:張玲惠/乙方:杜風業務主管陳玥蓁/仲介方:維禮仲介公司業務代表陳怡旋(原文如此)」;109年7月22日至8月2日傳送被告陳玥蓁「只有幾天的,籌繳補稅款480萬元的大筆資金談何容易」、「除了張姐未點交,其他七人已經點交完成了嗎?」;109年8月25日至9月20日傳送被告陳玥蓁「兩位陳小姐/謝謝你們的見面,我們三人一起討論的議題就是展雲因為董事長發生問題而無法過戶問題」;109年10月30日至12月9日傳送被告陳怡璇「剛剛和大吳見過面,他說杜風付出的稅絕對沒有問題」。上開訊息所述杜風公司、8人投標欠稅、展雲公司遭掏空等情節及時序,均與告訴人證述及上開交易文件相符。告訴人自109年6月16日至9月15日間多次傳送訊息予被告陳玥蓁,倘被告陳玥蓁僅與告訴人見面1次且未推銷成功,告訴人何須長達3月持續與其聯繫;被告陳怡璇又何須傳送杜風公司之資訊予被告陳玥蓁,並指示其「開你們的公司網頁給他看你是採購部的」。被告陳怡璇、陳玥蓁所辯,均無可採。

⒋被告陳玥蓁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記載其供承販賣「黃陽岫玉」

骨灰罐22個、「納福千歲」骨灰罐22個,然其並無此供承等語。經核被告陳玥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陳述(見原審卷一第366頁、卷五第348至349頁),僅稱曾與告訴人見面、加LINE、推銷骨灰罐未成功,如有賣出1個好像可以賺2萬多等語,確無原判決所載之供承。被告陳玥蓁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問「陳怡璇賣出那麼多骨灰罐,你可以抽多少」,答稱「沒有,跟我沒有關係」;經問「如果你有賣出骨灰罐,一個可以賺多少錢」,答稱「好像1個可以賺2萬多」,原判決此部分記載固有違誤,惟上開交易事實,另有前揭統一發票、寄存託管憑證、接待欄記載「陳怡璇」之受訂單等書證可資證明,本院並未以被告陳玥蓁之供述為認定依據,該誤載不影響事實之認定。其另稱告訴人傳送之訊息為單方陳述、其從未回應一節,然本院認定被告陳玥蓁參與犯行之主要依據,係被告陳怡璇傳送被告陳玥蓁、指示其假扮杜風公司採購承辦人之訊息,該訊息為被告2人間之通訊,並非告訴人之單方陳述;告訴人傳送被告陳玥蓁之訊息,則用以說明交易當時之脈絡,並未以被告陳玥蓁未回覆或未否認,推論其承認訊息內容。其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⒌被告吳朝暘參與部分:

⑴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怡璇主動打電話

約伊見面後,伊隔天去問吳朝堃,他第二天就跟著伊去;經問「所以吳朝堃跟你說陳怡璇ok,你才相信的嗎」,答稱「對,然後我就非常相信陳怡璇」,其後始交付158萬元(見原審卷二第310至311頁);陳怡璇、陳玥蓁稱杜風公司以8人身分投標後,伊有再向吳朝堃確認(見原審卷二第312至313頁);就展雲公司遭掏空、須換購骨灰罐部分,其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其警詢筆錄(偵4917卷二第129頁)所載「這個消息我有跟吳朝暘確認,他跟我說這件事是真的,我才相信」,具結確認所述為真,並稱「我什麼事都要問他,我後來會一直付錢,就是我一直問他,他都說OK」,被告吳朝暘並稱其認識國稅局抽稅的人,要幫伊去談稅可不可以少一點(見原審卷二第217至218頁)。依上,告訴人所證被告吳朝暘之背書,係在附表一編號6-1交付前、編號6-3及6-4交付前分別為之。至被告吳朝暘所稱認識國稅局人員一節,告訴人係於說明其歷次向被告吳朝暘求證時一併提及,並未特定係於何筆交付前所為,本院不以之作為附表一特定一筆款項之施詐內容。

⑵上開證述中,有下列告訴人以外之證據可資補強:①被告吳朝暘

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告訴人稱呼伊原本的名字吳朝堃;告訴人有時候會問伊關於靈骨塔交易的事,也問過一些人,伊都跟她說要自己確認;伊有時候跟告訴人碰面,旁邊會有其他人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31至333頁、第335頁)。可見告訴人於交易期間確有就交易及交易對象向被告吳朝暘徵詢,被告吳朝暘僅就其回答之內容有所爭執。②被告陳怡璇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告訴人稱為「大吳」之人確實是告訴人介紹伊認識的,告訴人有跟伊說是同行,告訴人有引薦伊碰過一次(見原審卷四第321至322頁、第325頁);其經提示告訴人於109年8月14日傳送之「我拜託『大吳』的信息」,亦證稱係告訴人跟伊說她傳訊息給「大吳」(見原審卷四第321頁)。可見被告吳朝暘於犯罪事實㈤期間,曾經告訴人引見而與被告陳怡璇見面,被告陳怡璇於交易期間亦知悉告訴人就交易向「大吳」求助。③被告吳朝暘、陳怡璇、陳玥蓁於109年間均在禮優公司申報執行業務所得(見偵4917卷一第97頁),僅能證明其等於同一年度與禮優公司有業務關聯,不能單獨證明彼此相識或有本案犯意聯絡,本院僅以之與上開①②綜合觀察。

⑶告訴人於交易期間傳送被告陳怡璇之「明天和吳先生約十點見

面」、「我拜託大吳的信息」等訊息,僅用以說明告訴人於交易當時即已向被告陳怡璇提及與被告吳朝暘之聯繫,並非事後編造(前述㈠⒈⑴之用途)。至「剛剛和大吳見過面,他說杜風付出的稅絕對沒有問題」一則,係於109年10月30日傳送(見偵4917卷一第570頁),晚於附表一編號6各筆交付,被告陳怡璇並證稱杜風的部分伊不清楚(見原審卷四第321頁),本院不以之認定被告吳朝暘於各筆交付前之言行。

⑷被告吳朝暘之主觀犯意、與被告陳怡璇之犯意聯絡及其就編號6

-1、6-3之罪責①依上開⑵①、②之事證,可以認定者為:告訴人於犯罪事實㈤期間

,就交易及交易對象向被告吳朝暘徵詢;被告吳朝暘曾經告訴人引見而與被告陳怡璇見面,被告陳怡璇亦知悉告訴人以其為同行並向其求助。被告吳朝暘答覆之內容,卷內並無其本人之訊息、通聯內容或錄音可稽,係依告訴人之證述認定。本院認為上開獨立事證足以補強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理由如下:其一,告訴人指述之核心,在於其就交易向被告吳朝暘求證、被告吳朝暘回答沒有問題;其中「求證」之事實及其反覆發生,已有被告吳朝暘本人之證述可資證明,被告吳朝暘所爭執者僅為其回答之內容。其二,被告吳朝暘並非與殯葬業無涉之第三人。其於105年間即以慶璟公司業務員身分與告訴人接觸(詳前述㈡),自承初識告訴人時即表示可以幫告訴人比價(見原審卷四第330頁),並自承曾向禮優公司拿貨(見原審卷四第334頁),108年、109年間均在禮優公司申報執行業務所得(見偵4917卷一第95至100頁)。告訴人係因其具有業內身分而反覆向其求證,被告吳朝暘於原審卻稱其「也不知道是怎麼樣」、只會叫告訴人上網查資料(見原審卷四第331至332頁),顯與其業內身分不相符合。其三,被告吳朝暘陳述亦與其他證據不符:其稱告訴人未稱呼其「大吳」、其不認識被告陳怡璇(見原審卷四第335頁),然被告陳怡璇證稱告訴人稱為「大吳」之人即係告訴人介紹其認識之同行(見原審卷四第321至322頁、第325頁),被告朱宇凡亦證稱告訴人向其介紹「大吳」為相關行業之人(見原審卷四第356至358頁)。被告吳朝暘就其與本案相關人員接觸之情形既有迴避之陳述,其所稱均要告訴人自行確認一節,亦難遽採。其四,告訴人於各次求證後,隨即依被告陳怡璇之要求交付鉅款,並持續長達數年就交易向被告吳朝暘徵詢,被告吳朝暘亦自承告訴人有時會向其詢問靈骨塔交易之事,並曾向其詢問數人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31至333頁、第335頁),倘被告吳朝暘確曾明白告以應自行確認,告訴人當無於徵詢後隨即交付鉅款、並持續向其徵詢之理。綜合上開各點,上開獨立事證所補強者,並非被告吳朝暘回答之文字本身,而係告訴人形成此項指述之整體情境,即告訴人確有反覆求證之事實、被告吳朝暘具有作成此項回答之身分與機會,及其所辯與可查證之事實不符;在此情境下,告訴人所證被告吳朝暘答稱被告陳怡璇及杜風公司投標、展雲公司等事沒有問題等情,堪以採信。

②被告吳朝暘於犯罪事實㈣期間,即以殯葬公會人員、專門查緝不

肖業者之身分與告訴人接觸(詳前述㈤)。本院並非以該次犯行推論被告吳朝暘本次之犯意;所以提及此節,在於說明告訴人何以於犯罪事實㈤期間仍就交易向被告吳朝暘求證,及被告吳朝暘對於告訴人係基於信任其上開身分而向其求證,自有認識。被告吳朝暘明知其並非殯葬公會人員,無從查核買家、投標或稅務之真偽,仍以該身分就被告陳怡璇及杜風公司投標、展雲公司等說詞答稱無問題,對於告訴人將因其背書而交付鉅款,且其所擔保之說詞並非真實,至少有所預見,仍容任其發生,而有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③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以事前謀議為必要,默示之合致亦屬

之;惟仍須共同行為人彼此間均有相互利用他方行為之認識。被告吳朝暘知悉其所背書者,即係被告陳怡璇向告訴人推銷之交易;然被告陳怡璇何時知悉告訴人以被告吳朝暘為同行、就交易向其求助,依卷內證據,僅能認定至遲於109年8月14日(詳後述㈧⒉⑵、⑷)。是被告吳朝暘與被告陳怡璇間之默示犯意聯絡,僅能自該時起認定,即就附表一編號6-4部分成立共同正犯。就編號6-1、6-3,其時被告陳怡璇對被告吳朝暘之參與是否有所認識,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尚難認其2人已有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被告陳怡璇、陳玥蓁所為之詐術,即不能歸由被告吳朝暘共同負責。

④惟欠缺犯意聯絡,僅係不能將他人之行為歸由被告吳朝暘共同

負責,被告吳朝暘本人之行為仍應獨立評價。被告吳朝暘於編號6-1、6-3交付前,明知其並非殯葬公會人員,無從查核被告陳怡璇及杜風公司投標等說詞之真偽,仍以該身分向告訴人答稱被告陳怡璇沒有問題、杜風公司投標而告訴人欠稅一事為真(前述⑴),此係其本人以不實之陳述,使告訴人消除疑慮、陷於錯誤;告訴人並係基於對被告吳朝暘背書之信任,始交付158萬元、48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217至218頁、第310至313頁)。被告吳朝暘對於告訴人將因其背書而交付款項,且其所擔保之說詞並非真實,至少有所預見而容任其發生(前述②);上開款項雖由被告陳怡璇收取,被告吳朝暘仍係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施用詐術。是被告吳朝暘就編號6-1、6-3,係以其自身之行為實現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單獨正犯,不以與被告陳怡璇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其就編號6-1、6-3之單獨犯行,與編號6-4之共同犯行,均係為同一杜風公司交易、於約3個半月間對同一告訴人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詳後述二、㈤⒈⑷)。卷內固無被告吳朝暘與被告陳怡璇間直接通聯或金流之資料,惟此僅涉及其利得之認定(詳後述五、㈡⒈),不影響上開認定。⑸被告吳朝暘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其不認識被告陳怡璇、陳玥

蓁,告訴人未曾問其杜風公司稅務問題等情(見原審卷四第334至335頁)。其中稱不認識被告陳怡璇部分,與上開⑵②之事證不符;稱告訴人未曾問其杜風公司稅務問題部分,與其自承告訴人有時會問其交易之事不盡相合,均不足採信。至其稱不認識被告陳玥蓁部分,卷內並無相反之證據,與告訴人、被告陳怡璇之證述亦相符(詳後述⒎⑵),自應採認。

⑹被告吳朝暘上訴意旨另以其角色係於他人施詐後,由告訴人主

動諮詢時被動回應,並非功能性犯罪支配等語。惟告訴人並非殯葬業從業人員,手中塔位多年無法脫手,其判斷各業務員說詞真偽,係依賴其所信任之「殯葬公會人員」,被告吳朝暘以此身分答稱被告陳怡璇及杜風公司投標、展雲公司等事無問題,正是使告訴人消除疑慮而繼續交付款項之關鍵,並非單純之商品品質諮詢。其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⒍參與行為人及收款人之認定:本院就編號6-1、6-3認定共同正

犯為被告陳怡璇、陳玥蓁,被告吳朝暘就該2筆則為單獨正犯;編號6-4之共同正犯為被告陳怡璇、陳玥蓁、吳朝暘(被告吳朝暘部分詳前述⒌⑷③、④);編號6-2部分則僅認定被告陳怡璇為行為人。告訴人雖證稱編號6-2交付190萬元時被告陳玥蓁在旁(見原審卷二第215頁),惟卷內並無被告陳玥蓁就該筆款項有何分工之具體事證,檢察官亦未就此另行指摘,本院仍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陳玥蓁就該筆僅係在場,並未參與施詐及款項之處分,是附表一編號6-2之交付對象更正為「交付現金予陳怡璇」。又附表一編號6各筆現金之收取及處分,除告訴人證稱其款項係交給被告陳怡璇、陳玥蓁,但都是被告陳怡璇拿走(見原審卷二第217頁)外,被告陳怡璇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一定要跟告訴人碰面,才有辦法收取款項出貨給她;通常告訴人跟伊買東西都是她跟伊碰面而已;告訴人跟伊買東西,款項當然是交給伊;伊沒有透過陳玥蓁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收到款項後也沒有將全部或一部轉交陳玥蓁,事前亦未告知陳玥蓁要向告訴人收款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23至324頁)。依被告陳怡璇本人所述,上開款項係由其本人與告訴人見面點收、攜離,再由其自行向公司批貨出貨,被告陳玥蓁並未經手或分配;被告陳玥蓁亦否認取得任何款項(見原審卷五第349頁)。是附表一編號6各筆現金,均由被告陳怡璇單獨收取並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非與被告陳玥蓁共同收取、僅由被告陳怡璇保管之情形。至告訴人交付各筆現金時,係將現金交予何人之手,告訴人稱交給被告陳怡璇、陳玥蓁,但都是被告陳怡璇拿走,被告陳怡璇則稱通常只有其與告訴人碰面、不記得被告陳玥蓁是否在場(見原審卷四第323頁),依現有證據無從確認交付當時之具體情形;惟各筆現金最終均由被告陳怡璇點收攜離,被告陳玥蓁並未取得,則可確認。

⒎被告陳玥蓁對「三人以上」共同實行之認識: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

有三人以上共同實行詐欺之情形有所認識,始足當之。被告陳玥蓁上訴意旨主張其僅認識被告陳怡璇,與被告吳朝暘互不相識,至多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等語。

⑵經查,被告陳玥蓁參與附表一編號6-1、6-3、6-4之犯行,係依

被告陳怡璇之指示假扮杜風公司採購承辦人(詳前述⒊⑵),其與被告陳怡璇間之犯意聯絡,堪以認定。惟本院逐一檢視卷內與被告陳玥蓁有關之證據:被告陳怡璇傳送被告陳玥蓁之訊息(見偵4917卷一第577頁),內容僅為杜風公司之名稱、負責人、地址、業務內容及價金、稅務之數字,未提及被告吳朝暘或其他參與之人;告訴人傳送被告陳玥蓁之訊息(見偵4917卷一第627至634頁),所提及之人為被告陳怡璇及「杜風」、「萬能基金會」、「施比受基金會」等名義,未提及「大吳」、「吳先生」或被告吳朝暘;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向被告吳朝暘詢問時,只有提到陳怡璇,沒有提到陳玥蓁,伊根本不知道陳玥蓁是誰,是陳怡璇帶來的(見原審卷二第266至267頁);被告陳怡璇證稱其未介紹被告吳朝暘給被告陳玥蓁認識(見原審卷四第325頁);被告吳朝暘亦證稱不認識被告陳玥蓁(見原審卷四第334頁)。至被告陳玥蓁、吳朝暘於109年間均在禮優公司申報執行業務所得一節,僅能證明其等與同一公司有業務關聯,不能據以推認被告陳玥蓁知悉被告吳朝暘參與本件犯行。

⑶依上,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玥蓁知悉除被告陳怡璇外

,尚有被告吳朝暘或其他之人參與本件詐欺犯行。被告吳朝暘係於告訴人私下徵詢時為交易背書,此一分工,被告陳玥蓁未必知悉,不能僅因客觀上參與之人已達三人,即推認被告陳玥蓁對此有所認識。是被告陳玥蓁就附表一編號6-1、6-3、6-4部分,僅能於詐欺取財之範圍內,與被告陳怡璇論以共同正犯。

㈦犯罪事實㈥部分(被告孫翊晏、朱宇凡、吳朝暘)⒈被告孫翊晏坦承於109年10月間與告訴人聯絡並販售骨灰罐予告

訴人,惟辯稱:伊未自稱靈骨塔仲介,是告訴人說有人想跟她買產品,伊才賣5、6個骨灰罐給她,僅約100萬元之交易等語。被告朱宇凡坦承為推銷骨灰罐之業務,曾出售「緗華岫玉」骨灰罐予告訴人,惟辯稱:伊未施用詐術,貨源來自維禮公司,與孫翊晏係各自作業,不知告訴人私下向吳朝暘查證等語。

被告吳朝暘則否認參與。

⒉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孫翊晏主動打電話給伊,伊和

吳朝暘確認沒有問題後就相信她;孫翊晏說杜風已經把所有骨灰罐撤走,伊的產品不夠,必須再買,伊就分別於109年12月19日、12月25日、12月29日、110年2月2日交給孫翊晏304萬、160萬、384萬、395萬元,她給伊骨灰罐提貨單,說那些都是稅務,後來還付了82萬5,000元、825萬元;之後朱宇凡打電話說他幫伊投資300萬元補商品,又說金主是普悠瑪事故受災戶,家人都過世,這300萬不還不行,孫翊晏就陪伊去銀行領320萬元,伊全部交給朱宇凡,朱宇凡交給伊「棠梅岫玉寄存託管憑證」20張;110年6月21日朱宇凡說臺灣疫情嚴重,要把商品賣到馬來西亞,但商品不夠,要加購330萬元骨灰罐,他出一半,伊就交付165萬元,拿到「緗華岫玉寄存託管憑證」10張;後來他說馬來西亞總統貪污下台,交易無法進行,要繳495萬元給富邑公司的王先生,伊又交付500萬元;後來他說轉回臺灣要付1,000多萬元,伊又給他8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8至224頁、第313至318頁)。

⒊上開證述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

⑴寄存託管憑證:告訴人提出之「棠梅岫玉」、「緗華岫玉」、

「寅山岫玉」寄存託管憑證,持有人、申請人均記載「張玲惠」,日期分別為109年11月19日(8張)、12月14日(19張)、12月22日(10張)、12月24日(24張)、110年3月10日(5張)、4月6日(19張)、4月9日(31張),合計「棠梅岫玉」116張;110年5月4日「棠梅岫玉」20張、6月21日「緗華岫玉」10張、8月20日「寅山岫玉」30張、10月8日「寅山岫玉」48張,合計108張(見原審卷二第345至645頁;偵4917卷三第115至153頁、第155至173頁、第175至233頁、第235至329頁)。前者為被告孫翊晏交付,後者為被告朱宇凡交付。

⑵提領紀錄:告訴人、其子、其夫名下帳戶於109年11月10日至11

0年10月4日間多次提領現金(見偵4917卷二第229至313頁、第315至339頁、第355至369頁;111偵24372報告卷第249至278頁),其與被告孫翊晏部分之對照,詳後述⒌⑴③;與被告朱宇凡部分之對照,詳後述⑸。

⑶被告朱宇凡部分另有:110年6月18日買賣受訂單(接待欄為「

朱宇凡」,並手寫「承件未成,全額退費」,見偵4917卷二第225頁);告訴人手寫繳款紀錄載「轉朱宇凡(個人)」、「20216/21 16.5×10=165元」、「2021 8/23 500元」、「2021 10/14 800元(莫斯漢堡)」、「共1465萬元」(見同卷第223頁);封條標示中信銀行110.9.29之現金相片及告訴人與被告朱宇凡之合影(見同卷第175至181頁)。

⑷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09年10月27日至110年4月21日間傳送被告

孫翊晏「翊晏:謝謝你找到買主,但是請你還是跟買主協商我的專利品只有32個」、「冠遠承接是沿用已經完稅的1億2千萬稅務」、「稅額如下:304……小孫經手544替杜風抽件後補滿的金額。小孫經手」、「朱先生來電答應320萬確定」、「小朱聯絡我了,王先生的錢在4/30日月底充一定要用,他是普優馬的受災戶,妻兒全亡……320萬我不可能有錢還他」(見偵4917卷一第68至71頁、第693至702頁);傳送被告朱宇凡(暱稱「朱先生」)「你為什麼把我們的訊息都消掉了」、「10/13日寫的清單我都有紀錄及收入日期/165萬+8/20在你車上付500萬……10/13日付800萬」、「6/21付出165萬6/24收到購買商品清單」(見偵4917卷二第42至44頁、第47頁);傳送被告吳朝暘「朝堃 你說張姐轉給你的朱先生的資訊你來還保留著……從5月來和朱先生之間通信的資料被朱先生消掉了」(見偵4917卷一第73至86頁)。所述冠遠公司、普悠瑪受災戶、馬來西亞稅務、富邑公司王先生等情節,均與告訴人證述相符。上開訊息之作用,限於前述㈠⒈⑴所示,即證明告訴人於交易當時已為相同之陳述,並非事後編造。

⑸被告朱宇凡部分之提領紀錄:告訴人及其子名下帳戶之提領紀

錄,與告訴人交付被告朱宇凡之各筆現金,時序及金額逐筆相應,如下表(提領紀錄見偵4917卷二第229至313頁、第315至339頁、第355至369頁;111偵24372報告卷第249至278頁;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部分,另見原審卷四第291至313頁):

提領日期 提領紀錄 合計 交付被告朱宇凡(附表一編號) 110年4月22日、29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200萬元、116萬元 316萬元 110年5月4日320萬元(7-2) 110年6月16日 告訴人遠東帳戶160萬元 160萬元 110年6月21日165萬元(7-3) 110年8月11日、12日 告訴人遠東帳戶300萬元、其子遠東帳戶15萬元、告訴人中信帳戶105萬元、其子中信帳戶100萬元 520萬元 110年8月20日500萬元(7-4) 110年10月1日、4日 告訴人遠東帳戶200萬元、其子中信帳戶200萬元、200萬元、告訴人中信帳戶200萬元 800萬元 110年10月8日至14日間800萬元(7-5)上開提領之時間均在各筆交付之前、相距不遠,金額與交付金額相當或相同。惟其中編號7-4、7-5之提領(110年8月11日、10月1日、4日),早於附表一所載被告朱宇凡提出該次要求之日(110年8月12日、10月5日),是上開提領僅能證明告訴人於各次交付前備有相當之現金,佐證交付之可能及金額,不能單獨證明各次詐術之內容,或告訴人係因該次詐術而籌款;各次詐術及交付之認定,另依告訴人之證述、交易當時之訊息、手寫繳款紀錄、寄存託管憑證及現金相片等(詳前述⑶、⑷及後述⒎、⒏)。其中110年10月1日、4日之提領合計800萬元,與編號7-5之交付金額相同,亦與本院認定該筆係於110年10月8日至14日間交付之結論相合(詳後述⒎)。

⒋被告吳朝暘參與部分⑴告訴人證稱被告孫翊晏主動來電後,伊向被告吳朝暘確認沒有問題,始相信被告孫翊晏(見原審卷二第218頁、第313頁)。

⑵告訴人傳送被告孫翊晏之訊息有「明天吳朝堃時間允許的話會

來打招呼」(109年10月26日)、「小孫,昨日聽大吳的分析我心灰意冷」、「又有上層在場只差這麼一點大吳叫我先通知你,快點和賣方去說」(110年2月3日)、「大吳說照原定計畫明天上午9:30Cama見」(110年4月13日)、「小朱約明天上午9:30在cama見/已通知到大吳。ok」(110年4月15日)、「明天上午十點妳可以來嗎?大吳要帶資金給我,順便約小朱來拿。」(110年4月21日)、「案件大吳調查結果證實是可以安全的在月底交易。」(110年4月28日)(見偵4917卷一第68至71頁)。上開訊息之內容屬告訴人之陳述,本院不以之證明被告吳朝暘確有訊息所述之言行;惟上開訊息之收件人為被告孫翊晏本人,截圖多顯示「已讀」,雙方並有多次通話(見偵4917卷一第69頁),足認被告孫翊晏於交易期間已受告知告訴人就交易與「大吳」會面、商議(前述㈠⒈⑵之用途)。

⑶告訴人以外之補強證據①被告吳朝暘於原審證稱告訴人有時會問伊交易之事、問過一些

人,伊有時與告訴人碰面時旁邊會有其他人(見原審卷四第331至333頁、第335頁)。

②被告朱宇凡於原審113年4月25日準備程序供稱:伊看過吳朝暘

,但不認識,因是同行只是看過長相,伊去找告訴人的時候,吳朝暘跟告訴人就會在現場(見原審卷一第468頁);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告訴人跟伊介紹有一個叫「大吳」的她很熟,因為伊要推銷骨灰罐,告訴人跟伊說她有認識相關行業的人,可以去評論一下伊的商品到底是好還是不好,該相關行業的人就是「大吳」;告訴人時不時都會帶伊不認識的人出現(見原審卷四第356至358頁)。其於原審審判期日經當庭辨認被告吳朝暘,雖稱太久了沒有印象,並稱告訴人沒有約其等一起見面或介紹其等認識(見原審卷四第357至358頁),惟此係記憶模糊及否認經告訴人「安排」會面之陳述,與其於準備程序明確供述因同行而看過被告吳朝暘、其前往找告訴人時被告吳朝暘即在現場一節,並不互斥;其準備程序之供述較為具體,且係就其自身所見而為,本院認為可採。可見被告吳朝暘於犯罪事實㈥期間,曾於被告朱宇凡前往找告訴人時在場,告訴人並向被告朱宇凡表示「大吳」為可評論其商品之同業人士。

③被告吳朝暘、孫翊晏於109年間均在禮優公司申報執行業務所得

(見偵4917卷一第97頁),亦能證明其等與同一公司有業務關聯。

⑷綜合上開事證,被告吳朝暘於犯罪事實㈥期間,就告訴人與被告

孫翊晏、朱宇凡之交易,係於告訴人求證時以其取信於告訴人之身分為交易擔保,並於告訴人與被告朱宇凡會面時在場,使告訴人持續交付款項,其對於告訴人係因信任其身分始繼續付款,及其所擔保之說詞並非真實,至少有所預見而容任其發生,與被告孫翊晏間並有相互利用之默示犯意聯絡(其理由同前述㈥⒌⑷)。本院認定其為交易擔保,係依告訴人之證述,並以被告吳朝暘自承告訴人會向其徵詢交易、被告朱宇凡供稱其前往找告訴人時被告吳朝暘即在現場,及前述㈥⒌⑷①其二至其四所示理由,認告訴人此部分證述已有補強。又被告孫翊晏、朱宇凡收受告訴人訊息後有無反問或否認,因私人訊息並無回覆義務,且卷附截圖是否完整連續亦難確認,本院不以之作為認定犯意聯絡之依據。告訴人曾傳送被告朱宇凡「你為什麼把我們的訊息都消掉了」,並傳送被告吳朝暘稱與被告朱宇凡之通信資料被消掉,惟訊息如何消失、是否為被告朱宇凡所為,依現有資料無法確認,本院亦不據此為不利於被告朱宇凡之認定。⒌被告孫翊晏、朱宇凡、吳朝暘上訴所辯部分⑴被告孫翊晏上訴意旨以:起訴書記載其詐得848萬元,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7竟認定2,470萬5,000元,逾越起訴範圍且無金流佐證,其僅有約100萬元交易等語。經查:

①起訴書就被告孫翊晏部分,記載告訴人於109年12月19日、12月

25日、12月29日交付304萬元、160萬元、384萬元(合計848萬元)。起訴書未載之其餘交付,如與起訴部分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實行,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惟該等交付是否存在,仍應依證據逐筆認定。

②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依序提示109年

12月19日、12月25日、12月29日、110年2月2日交付304萬元、160萬元、384萬元、395萬元,答稱「有,我就是交給孫翊晏很多錢,就是一下補這個錢、一下補那個錢」(見原審卷二第220頁);經檢察官詢問有無再交付82萬5,000元、825萬元,就82萬5,000元部分答稱「這個也是我說我沒有錢……你自己去想辦法看看你有什麼錢,不知道是不是那一筆,沒有那82萬,就跟陳怡璇一樣,他出了90萬,是一樣的事」,就825萬元部分則稱「825萬當然是我付」、「孫翊晏為了成全這個案子……他就說他有82萬可以來補助……那825萬是最後一筆給他,是什麼錢我記不清楚」(見原審卷二第220至221頁);嗣經檢察官再問110年3月5日、4月12日有無交付82萬5,000元、825萬元,答稱「有」(見原審卷二第276頁)。原審法官就告訴人於警詢所述4個日期卻僅有3筆金額一節詢問其緣由,告訴人答稱不是很清楚、沒有印象,其警詢所述係依LINE紀錄,原審並請其返家確認各筆交付情形(見原審卷二第314頁);依現有卷證,未見告訴人其後就此另為陳報(原審卷二第343頁之陳報狀,係陳報被告孫翊晏交付之寄存託管憑證)。告訴人另證稱其交付被告孫翊晏之款項均為現金,多在其住處附近之CAMA咖啡店交付,款項來源除自己及配偶、兒子之帳戶外,尚有借款及股票款項(見原審卷二第220至221頁、第270頁、第276頁)。

③依前述㈠⒈之說明,告訴人之證述須有獨立之補強;各筆交付之日期及金額既有爭執,本院逐筆審究如下:

Ⅰ.109年12月19日304萬元:告訴人於110年4月4日傳送被告孫翊晏之訊息載有「稅額如下:1372萬能480杜風小璇經手 304(補12000萬升至13500萬之1500萬稅)小孫經手 544替杜風抽件後補滿的金額。小孫經手0000-0000-000-000-000=0 以上稅務釐清」(見111偵24372卷第187頁),該訊息於提出告訴前即已傳送被告孫翊晏本人,截圖顯示「已讀」(見偵4917卷一第69頁),告訴人於原審經提示並具結確認其內容(見原審卷二第269至270頁)。此訊息僅能證明告訴人於交易當時即已向被告孫翊晏本人記載304萬元係由其經手(前述㈠⒈⑴、⑵之用途);其獨立之補強,則為告訴人帳戶於交付前之109年12月3日、16日提領合計269萬元(告訴人中信帳戶49萬元、其子中信帳戶20萬元、告訴人富邦帳戶200萬元),(見偵4917卷二第229至369頁;111偵24372報告卷第249至278頁)。此筆並為起訴書所載。

Ⅱ.109年12月25日160萬元、12月29日384萬元:上開4月4日訊息記載544萬元「小孫經手」,544萬元即160萬元與384萬元之合計;告訴人於此期間另傳送被告孫翊晏「我三個朋友匯款了明早確定起碼150萬元。……業主幫忙的部分我12/30日交割完當天如數奉還。計算的方式如下嗎?548-150=398」(見偵4917卷一第68至71頁、第571至572頁、第693至702頁);告訴人富邦帳戶於109年12月22日提領380萬元。此2筆並為起訴書所載。又被告孫翊晏交付之「棠梅岫玉寄存託管憑證」中,日期為109年12月14日、22日、24日者合計53張(見原審卷二第345至645頁),均在上開3筆交付前後,時序相近,雖無從與各筆逐一對應,仍足以佐證此期間雙方確有大量交易。

Ⅲ.110年2月2日395萬元:告訴人就此筆僅於檢察官一次提示4筆日期金額時,概括答稱「有,我就是交給孫翊晏很多錢」,並未就此筆之交付經過為具體陳述;其於原審法官詢問時,對於各日期與金額之對應已無記憶(見原審卷二第220頁、第314頁)。交付前雖有110年1月27日告訴人遠東帳戶提領200萬元,然僅能證明其有現金可供支付,不能證明已交付被告孫翊晏及其金額;被告孫翊晏交付之憑證,於109年12月24日之後、110年3月10日之前,並無任何日期之憑證可與此筆相應。尤其告訴人於此筆交付2個月後之110年4月4日,向被告孫翊晏逐項「釐清」其所支付之稅額時,記載「小孫經手」者僅有304萬元及544萬元,並無395萬元,與其所證於2月2日另交付被告孫翊晏395萬元一節不合。此筆除告訴人概括之證述外,並無獨立之補強,本院無從認定。

Ⅳ.110年3月5日82萬5,000元:告訴人初於檢察官詢問時稱「沒有那82萬,就跟陳怡璇一樣,他出了90萬,是一樣的事」,又稱「孫翊晏……他就說他有82萬可以來補助」(見原審卷二第220至221頁),依其所述,82萬元係被告孫翊晏表示可以出資補助之款項,與附表一編號6-2被告陳怡璇表示幫其出90萬元之情形相同,並非告訴人交付被告孫翊晏之款項;其後雖經檢察官再問而答稱「有」(見原審卷二第276頁),然未說明何以與前述不同。交付前之110年2月17日至25日告訴人中信帳戶提領合計82萬元,亦不能補足上開證述本身之矛盾。上開4月4日訊息亦未列此筆。此筆本院無從認定。

Ⅴ.110年4月12日825萬元:告訴人證稱「825萬當然是我付」,惟就其名目答稱「是什麼錢我記不清楚」(見原審卷二第221頁)。交付前雖有110年3月31日告訴人富邦帳戶、其夫中信帳戶各提領300萬元,合計600萬元,被告孫翊晏交付之憑證中亦有日期為110年4月6日之19張及4月9日之31張,惟提領合計與825萬元相差225萬元,上開憑證之日期亦均早於4月12日,無從據以特定此筆之交付日期及金額。況告訴人於110年10月29日至11月16日間傳送被告吳朝暘之訊息,仍稱「誰不想完成案件但825萬我已經無人可以借用了」、「這筆826萬是沒有希望找到金主」(見偵4917卷一第73至86頁),告訴人記載交付被告朱宇凡款項之手寫紀錄,於「共1465萬元」之後亦載「希望本月底交825萬元」(見偵4917卷二第223頁)。

依此,迄至110年10月、11月間,825萬元仍屬告訴人尚未籌措之款項,與其所證已於同年4月12日交付被告孫翊晏825萬元一節,難以並存,不能排除告訴人將其後另經要求而未支付之825萬元,誤記為已交付被告孫翊晏之款項。此筆本院亦無從認定。

④被告孫翊晏交付之寄存託管憑證及109年11月間之款項:被告孫

翊晏於109年11月19日至110年4月9日間,交付告訴人「棠梅岫玉寄存託管憑證」共116張(見原審卷二第345至645頁),此為獨立於告訴人陳述之客觀事證,足證被告孫翊晏與告訴人間有持續且大量之交易,與其所稱僅有約100萬元之交易顯然不符;惟上開憑證之日期與告訴人所證各筆交付之日期無從逐一對應,其中日期為109年11月19日之8張,並早於告訴人所證第1筆交付。告訴人於109年11月10日至12日另提領128萬元,並於同年11月11日傳送被告陳怡璇「專利28個共448萬元,冠遠人文開發付出320萬元。448-320=128……」(見偵4917卷一第571頁)。上開跡象顯示告訴人於其所證各筆交付之外,另有其他付款之可能,然其金額、交付對象及時間,告訴人未為證述,檢察官亦未主張,本院不予認定。是上開憑證之補強作用,在於證明交易之存在及規模,不能據以補強告訴人所證各筆交付之金額。

⑤據上,本院認定告訴人因被告孫翊晏之詐術而交付之款項,為1

09年12月19日、25日、29日之304萬元、160萬元、384萬元,合計848萬元,與起訴書所載相同。原審另認定之110年2月2日395萬元、3月5日82萬5,000元、4月12日825萬元,合計1,302萬5,000元,因欠缺足以擔保告訴人證述真實性之獨立補強證據,且與告訴人自身之陳述、交易當時之訊息相互矛盾,均不予認定。上開未能認定之部分,與本院所認定之部分,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本院僅於理由中說明不予認定,並不計入詐得金額及犯罪所得。被告孫翊晏所辯僅有約100萬元交易,與其交付116張憑證、上開提領紀錄及訊息等客觀事證不符,無可採信。又原判決所稱2,470萬5,000元,係附表一編號7-1之2,150萬5,000元與編號7-2之320萬元之合計;依本院之認定,被告孫翊晏就犯罪事實㈥參與之詐得金額為1,168萬元(編號7-1之848萬元,及編號7-2之320萬元)。被告孫翊晏就編號7-2部分固為共同正犯,應負共同詐欺之罪責,惟該320萬元係由被告朱宇凡收取,不計入被告孫翊晏之犯罪所得(詳後述五)。⑵被告朱宇凡上訴意旨以:其與被告孫翊晏僅二人推銷,不知告

訴人私下向被告吳朝暘查證,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其為個人跑單仲介,貨源來自被告李宜庭及維禮公司等語。惟查,依卷存被告朱宇凡本人交付之寄存託管憑證、接待欄記載其姓名之受訂單、告訴人手寫繳款紀錄「轉朱宇凡(個人)」、現金封條相片、合影,均足補強告訴人證述其因被告朱宇凡所稱王姓金主係普悠瑪事故受災戶、需繳納馬來西亞稅務、富邑公司王先生等說詞而交付款項之情節。其貨源來自何處,與其是否施用詐術無涉。至其對於有三人以上共同實行之認識,詳後述㈧⒋。

⑶被告吳朝暘、孫翊晏上訴意旨另以:共同被告孫翊晏、朱宇凡

、吳朝暘於原審均具結證稱互不相識,原審漠視此等有利證述等語。惟上開證述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且涉及各該共同被告自身之刑責,難期其等以證人身分毫無保留據實陳述,本院不予採取。

⒍共同正犯之範圍:被告吳朝暘於編號7-1、7-2期間,於告訴人

求證時為交易擔保,並曾於被告朱宇凡前往找告訴人時在場,已如前述;編號7-2係由被告朱宇凡出面、被告孫翊晏向告訴人佐證並陪同提領;至編號7-3至7-5,係被告朱宇凡另以疫情、馬來西亞交易、富邑公司王先生等說詞施詐並收取款項,卷內雖有告訴人約被告朱宇凡與「大吳」會面之訊息,然無從特定被告吳朝暘、孫翊晏就該3筆款項有何具體之分工,檢察官亦未就此另行指摘。是本院認定被告孫翊晏、吳朝暘之共同犯行範圍為編號7-1、7-2;被告朱宇凡之犯行範圍為編號7-2至7-5,其中編號7-3至7-5係其基於同一犯意接續實行,與編號7-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詳後述二、㈤)。

⒎附表一編號7-4、7-5之交付日期:編號7-4部分,告訴人手寫繳

款紀錄載「20218/23 500元」,原審證述亦稱8月23日,惟其於交易當時傳送被告朱宇凡之訊息稱「165萬+8/20在你車上付500萬」(見偵4917卷二第42至44頁、第47頁),核與「寅山岫玉寄存託管憑證」30張之日期(110年8月20日)及在車內交付之情節相符,本院採110年8月20日。編號7-5部分,憑證日期為110年10月8日,告訴人傳送被告朱宇凡之訊息稱「10/13日付800萬」,手寫紀錄則載「202110/14 800元(莫斯漢堡)」,實際交付日期無從精確認定,本院認定為「110年10月8日至14日間」。

⒏附表一編號7-4、7-5之金額:

⑴編號7-4:被告朱宇凡要求告訴人繳交之金額為495萬元,告訴

人實際交付500萬元。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其警詢筆錄(偵4917卷二第130頁)後,具結確認被告朱宇凡要其繳交495萬元給富邑公司王先生,所以其交付500萬元給被告朱宇凡等語屬實(見原審卷二第224頁);其於交易當時傳送被告朱宇凡之訊息亦稱「8/20在你車上付500萬」,手寫繳款紀錄記載「500元」(即500萬元),告訴人帳戶於交付前之110年8月11日、12日並提領合計520萬元(詳前述⒊⑸)。依上,告訴人係為支付被告朱宇凡所稱之495萬元,而將500萬元現金一次交付被告朱宇凡,被告朱宇凡收受後,卷內並無其返還差額之證據。多出之5萬元,卷內並無證據足認係另一名目之款項,亦無從認定係告訴人記憶錯誤,然其係告訴人因同一詐術而交付、並由被告朱宇凡全數取得之現金,詐得金額及犯罪所得均以實際交付之500萬元認定。

⑵編號7-5: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其最後一筆交付被告朱宇凡800萬

元現金,係裝在兩個袋子內,於被告朱宇凡依約前來拿取時交付,交付前其並與被告朱宇凡在門口合照(見原審卷二第223頁);告訴人提出之封條標示中信銀行110.9.29之現金相片及與被告朱宇凡之合影(見偵4917卷二第175至181頁)、帳戶於110年10月1日、4日提領合計800萬元(詳前述⒊⑸)、手寫紀錄記載「800元」、訊息記載「10/13日付800萬」,均指向單一一筆800萬元之交付,並無分次交付之跡象。其交付地點,告訴人於原審所述與手寫紀錄所載(「莫斯漢堡」)不同,交付日期亦如前述⒎無從精確認定,然均不影響其係一次交付800萬元之認定。

㈧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

絡亦包括在內,亦不以彼此相識為必要;惟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仍須各該行為人對於有三人以上共同實行之情形有所認識。本院就各被告逐一說明如下:

⒈被告吳旻浚、劉昱甫(犯罪事實㈣):其2人與被告吳朝暘共同

與告訴人開會,說服告訴人確有新加坡買家、須補稅,嗣又3人共同邀約告訴人至摩斯漢堡,由被告吳旻浚要求告訴人出資240萬元(詳前述㈤⒊、⒋),其2人均親身參與3人共同對告訴人施詐之場合,對於有三人以上共同實行之情形,自有認識。

⒉被告陳怡璇(犯罪事實㈤):

⑴被告陳玥蓁部分:被告陳怡璇傳送被告陳玥蓁杜風公司名稱、

負責人、地址及業務內容,並指示其「開你們的公司網頁給他看你是採購部的」(見偵4917卷一第577頁;詳前述㈥⒊⑵),被告陳怡璇於原審亦證稱該對話紀錄係其與被告陳玥蓁間之對話(見原審卷四第325至326頁)。是被告陳怡璇對於被告陳玥蓁之參與,係直接知悉。

⑵被告吳朝暘部分:卷內雖無被告陳怡璇與被告吳朝暘直接聯絡

之證據,惟主觀犯意之認定,本得依經證據證明之間接事實,本於經驗法則綜合判斷,不以有直接證據為必要。本院依下列經證據證明之間接事實認定:

①告訴人將被告吳朝暘引見予被告陳怡璇,並告以其為同行:被

告陳怡璇證稱,告訴人稱為「大吳」之人確係告訴人介紹其認識,告訴人有跟伊說是同行,並引薦伊碰過一次面(見原審卷四第321至322頁、第325頁);告訴人亦證稱被告陳怡璇來電相約後,其去問被告吳朝暘,被告吳朝暘第二天就跟著其前往(見原審卷二第310至311頁)。

②被告陳怡璇知悉告訴人就交易向「大吳」求助:告訴人於109年

8月14日以LINE傳送被告陳怡璇「我拜託『大吳』的信息」,被告陳怡璇於原審確認該頁對話紀錄上方之簽名為其所簽、內容為其與告訴人之對話,並證稱係告訴人跟伊說她傳訊息給「大吳」(見原審卷四第321頁;偵4917卷一第573頁)。

③告訴人據以交易之說詞,係被告陳怡璇明知不實者:杜風公司

為買家、8人投標欠稅、展雲公司遭掏空等情,均係被告陳怡璇自己虛構之說詞(詳前述㈥⒊),被告陳怡璇自知其為不實。

④告訴人求助「大吳」後,仍依被告陳怡璇之要求繼續付款:被

告陳怡璇於上開訊息後,仍以展雲公司遭掏空為由,於同年9月18日向告訴人收取350萬元(附表一編號6-4)。

⑤被告陳怡璇就此部分之陳述前後不一:其先稱不認識「大吳」

、告訴人介紹過2位吳先生而沒有印象是哪一位,經提示其警詢筆錄後,始承認「大吳」即係告訴人介紹之同行(見原審卷四第321至322頁);其稱傳送被告陳玥蓁之杜風公司資料均係告訴人提供、係告訴人請其詢問(見原審卷四第326頁),亦與上開對話紀錄係由其指示被告陳玥蓁假扮採購人員之內容不符。

⑶依上開①至④:被告陳怡璇明知其說詞不實,亦知悉告訴人就交

易向身為同行之「大吳」求助;告訴人求助後並未停止交易,反而繼續依其要求付款。依一般經驗,業內之人倘據實以告,告訴人即無繼續付款之理,被告陳怡璇自可知悉「大吳」並未揭穿其說詞,而係對其虛構之內容予以肯認。其知悉除自己及被告陳玥蓁外,尚有被告吳朝暘以此方式介入其間,仍利用告訴人對被告吳朝暘之信任持續收款,對於有三人以上共同實行之情形,至少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被告陳怡璇所認識者,並非僅止於告訴人曾向第三人諮詢:告訴人係將被告吳朝暘以同行之身分引介予被告陳怡璇,並於交易期間告知其已向「大吳」求助;被告陳怡璇明知其所提說詞均屬虛構,仍於告訴人求助後,利用其說詞未受質疑之結果繼續收取款項。依此連續之情境,被告陳怡璇所預見者,已非被告吳朝暘消極未予揭穿,而係其以同行之身分肯認交易、共同促成告訴人付款。

⑷認識之時點:告訴人所證被告吳朝暘隨同前往一節,雖在附表

一編號6-1交付之前,惟被告陳怡璇未能說明其與「大吳」見面之時間,本院不據此認定其自編號6-1起即具上開認識。上開8月14日訊息之時間,在編號6-3(8月4日)之後、編號6-4(9月18日)之前,被告陳怡璇於知悉此情後仍收取350萬元,是其至遲於此時已具三人以上共同實行之認識(其對於犯罪事實㈤整體罪名之影響,詳後述二、㈤⒉⑵④)。

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主觀要件,係就各該行為人個別

認定;客觀上既有被告陳怡璇、陳玥蓁、吳朝暘三人共同實行,被告陳怡璇對此有所認識,即應依該款論處,不因被告吳朝暘、陳玥蓁各自欠缺此一認識(詳後述⒌⑵、前述⒊)而受影響。

⒊被告陳玥蓁(犯罪事實㈤):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知悉除被告陳

怡璇外尚有他人參與,僅能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詳前述㈥⒎)。

⒋被告孫翊晏、朱宇凡(犯罪事實㈥):附表一編號7-1之行為人僅被告孫翊晏、吳朝暘2人,至編號7-2始有被告朱宇凡加入。

就編號7-2:

⑴被告孫翊晏部分:被告朱宇凡以其曾幫告訴人投資300萬元補商

品、該款係王姓金主出借、須償還本息為由,要求告訴人給付320萬元;告訴人於110年3月27日以LINE向被告孫翊晏確認,被告孫翊晏佯稱確有其事,並陪同告訴人至銀行提領款項(見原審卷二第218至224頁;偵4917卷一第68至71頁)。被告孫翊晏知悉被告朱宇凡向告訴人要求付款並為之佐證,而其收受之告訴人訊息多顯示「已讀」,內容一再提及告訴人就交易與「大吳」會面、「大吳」之意見及「大吳」將帶資金前來等情(詳前述㈦⒋⑵),足認其知悉告訴人係依被告吳朝暘之意見決定是否付款。是被告孫翊晏對於編號7-2有其本人、被告朱宇凡及被告吳朝暘3人共同實行之情形,有所認識。

⑵被告朱宇凡部分:本院不以告訴人傳送被告朱宇凡之訊息認定

其知悉被告吳朝暘之參與。卷內雖無被告朱宇凡與被告吳朝暘直接聯絡之證據,惟主觀犯意之認定,本得依經證據證明之間接事實,本於經驗法則綜合判斷,不以有直接證據為必要(同前述⒉⑵)。本院依下列經證據證明之間接事實認定:

①被告朱宇凡知悉「大吳」係告訴人倚重之同業評論者:其於原

審證稱,告訴人跟伊介紹有一個叫「大吳」的她很熟,因為伊要推銷骨灰罐,告訴人跟伊說她有認識相關行業的人,可以評論一下伊的商品到底好還是不好,該人就是「大吳」(見原審卷四第356至358頁)。

②「大吳」於其與告訴人接觸時在場: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

伊因同行看過被告吳朝暘,伊去找告訴人的時候,被告吳朝暘跟告訴人就會在現場(見原審卷一第468頁);其審判期日改稱沒有印象部分,顯不足採(詳前述㈦⒋⑶②)。

③其向告訴人所稱之說詞,均係其明知不實者:其所稱王姓金主

出借300萬元、王姓金主家人於普悠瑪事故中罹難急需用錢等情,均屬虛構(詳前述㈦⒉、⒊),被告朱宇凡自知其為不實。

④另有被告孫翊晏為其說詞佐證:告訴人就320萬元向被告孫翊晏

求證,被告孫翊晏佯稱確有其事,並陪同告訴人至銀行提領款項(見原審卷二第218至224頁;偵4917卷一第68至71頁);被告朱宇凡雖否認認識被告孫翊晏(見原審卷一第469至470頁),然其上訴意旨亦稱其係與被告孫翊晏二人推銷(見本院卷二第71至72頁)。

⑤告訴人於上開情境下,仍依其要求交付款項(附表一編號7-2至

7-5)。綜合上開①至⑤:上開事實所證明者,並非僅係被告吳朝暘偶然在場。被告朱宇凡明知自己所述王姓金主等情節均屬虛構,亦知告訴人係依「大吳」之同行意見決定是否付款,而被告吳朝暘於其前往找告訴人時在場,被告孫翊晏又另行為其說詞佐證;被告朱宇凡仍利用此一由多人分別增強說詞可信性之情境,要求告訴人付款。是其對於除自己、被告孫翊晏外,尚有被告吳朝暘以同行身分介入並促成付款,亦即有三人以上共同實行之情形,至少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上開①至⑤均有證據可稽,本院係依此推論其主觀認識,並非以告訴人付款之結果,或客觀上有三人參與,反推其主觀。至被告吳朝暘於其在場時具體有何言行,卷內並無告訴人以外之證據,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觀要件,係對於有三人以上共同實行之認識,並不以知悉其他共同正犯之具體言行為必要。被告孫翊晏就編號7-1原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至編號7-2始提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詳後述二、㈤)。

⒌被告吳朝暘(犯罪事實㈣、㈤、㈥):

⑴犯罪事實㈣:其本人與被告吳旻浚、劉昱甫共同與告訴人開會,

說服告訴人補稅,並3人共同邀約告訴人至摩斯漢堡(詳前述⒈),對於有三人以上共同實行之情形,自有認識。

⑵犯罪事實㈤:被告吳朝暘係於告訴人求證時為被告陳怡璇背書,

其所知悉之交易對象為被告陳怡璇。告訴人證稱其向被告吳朝暘詢問時,只有提到陳怡璇,沒有提到陳玥蓁(見原審卷二第266至267頁);被告陳怡璇證稱其未介紹被告吳朝暘給被告陳玥蓁認識(見原審卷四第325頁);被告吳朝暘亦證稱不認識被告陳玥蓁(見原審卷四第334頁),此部分陳述並無相反之證據(詳前述㈥⒌⑸)。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朝暘知悉除被告陳怡璇外,尚有被告陳玥蓁或其他之人參與,是被告吳朝暘就犯罪事實㈤,僅能於詐欺取財之範圍內,就附表一編號6-4與被告陳怡璇論以共同正犯,就編號6-1、6-3則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單獨正犯(詳前述㈥⒌⑷③、④)。至被告陳怡璇明知被告陳玥蓁之參與,並至遲於109年8月14日知悉被告吳朝暘之參與(詳前述⒉),其所犯仍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因被告吳朝暘、陳玥蓁各自欠缺三人以上共同實行之認識而受影響。

⑶犯罪事實㈥:告訴人證稱被告孫翊晏主動來電後,其向被告吳朝

暘確認(見原審卷二第313頁),被告吳朝暘即係就告訴人與被告孫翊晏之交易為擔保;被告朱宇凡供稱其前往找告訴人時,被告吳朝暘即在現場(見原審卷一第468頁)。被告吳朝暘既知悉告訴人係與被告孫翊晏交易,並於被告朱宇凡與告訴人接觸時在場,對於編號7-2有被告孫翊晏、朱宇凡及其本人共同實行之情形,至少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詳前述㈦⒋)。

被告孫翊晏、朱宇凡就犯罪事實㈥主張其等與被告吳朝暘互不相識、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均無足採。至犯罪事實㈤部分,被告陳玥蓁主張其不知被告吳朝暘參與,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則為有理由;被告吳朝暘就該部分亦僅成立詐欺取財罪。

㈨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朝暘等10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吳朝暘、吳旻浚、劉昱甫、陳怡璇、孫翊晏、朱宇凡行為

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項第4款,與本件所涉同條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無關,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同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修正後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金額者,提高其法定刑。被告吳朝暘(犯罪事實㈣、㈥)、吳旻浚、劉昱甫、陳怡璇、孫翊晏、朱宇凡行為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已有處罰規定,行為後始增設上開規定,屬行為後法律之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上開被告中,詐得金額達同條例第43條所定門檻者,行為後之法定刑均重於行為時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未達門檻者,其罪刑與行為時法相同;且上開被告均無同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⒊)。經綜合比較,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上開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⒊同條例第47條之自白減刑規定,為刑法所無之減輕規定,行為

人具備其要件者,應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意旨逕予適用,且修正前第47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惟該條以犯詐欺犯罪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前提,被告吳朝暘(犯罪事實㈣、㈥)、吳旻浚、劉昱甫、陳怡璇、孫翊晏、朱宇凡均否認犯行;其餘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非同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均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㈡核被告吳朝暘就犯罪事實㈠、㈤所為,被告李中維、王翊帆、高

興誠、陳玥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吳朝暘就犯罪事實㈣、㈥所為,被告吳旻浚、劉昱甫、陳怡璇、孫翊晏、朱宇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檢察官主張被告吳朝暘(犯罪事實㈠)、李中維、王翊帆、高興

誠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朝暘自105年8月間起居於關鍵角

色,貫穿所有犯行;被告李中維介紹被告王翊帆接續詐騙告訴人,被告王翊帆則介紹被告高興誠並一同與告訴人見面簽約,依承繼共同正犯及共犯脫離之法理,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等語。

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為加重要

件。依本院認定,犯罪事實㈠之行為人為被告吳朝暘、李中維2人,犯罪事實㈡為被告王翊帆1人,犯罪事實㈢為被告高興誠1人。檢察官上開主張,須以被告廖國宏、張振裔等人亦成立共同正犯為前提,各該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始達三人。被告廖國宏之無罪判決應予維持(詳後述肆);被告張振裔部分雖另行審結,惟檢察官所指被告張振裔參與者,為附表一編號2-3、2-4之交易,縱認其就該部分與被告王翊帆有犯意聯絡,行為人亦僅2人,仍不該當「三人以上」之要件(詳後述⒊⑴)。

⒊縱依檢察官所援引之承繼共同正犯法理,後行為人仍須對先行

為人已實行之部分有所認識,並基於共同犯意加以利用而參與其後之犯行,始足當之。查:

⑴犯罪事實㈠、㈡部分:被告王翊帆固經被告李中維之介紹而認識

告訴人,然單純介紹認識,尚不足以推論被告李中維對被告王翊帆其後所施用之詐術有所認識並予利用;卷內並無被告李中維與被告王翊帆間之通聯、金流或分潤資料。告訴人並證稱被告李中維介紹被告王翊帆後,被告吳朝暘即不再出現,被告李中維亦少來(見原審卷二第285至291頁)。縱認被告李中維就犯罪事實㈡與被告王翊帆有犯意聯絡,行為人亦僅2人,仍不該當「三人以上」之要件;縱再加計檢察官所指之被告張振裔,其所指參與者為附表一編號2-3、2-4,被告李中維就該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卷內並無任何證據,亦無從據以認定該部分有三人以上共同實行。

⑵犯罪事實㈢部分:108年3月11日之會面係告訴人主動相約被告王

翊帆、高興誠;告訴人所稱被告王翊帆與高興誠應該認識,係其個人推測,並非親身見聞之事實,不足作為其等有犯意聯絡之證據。縱認被告王翊帆就此部分與被告高興誠有犯意聯絡,行為人亦僅2人。

⑶黃胤庭、方曦雖經原審通緝,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參與犯罪事實㈠至㈢之犯行,自無從計入人數。

⒋被告吳朝暘就犯罪事實㈠與犯罪事實㈣、㈤、㈥之時間相隔數年,

共同行為人亦不相同,應屬犯意各別之數罪,不能因其嗣後參與其他犯行,即將犯罪事實㈠一併論以加重詐欺。其在各犯罪事實中之角色,屬量刑審酌事項。

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起訴書就被告李中維、王翊帆

、高興誠部分所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起訴書、原判決就被告陳玥蓁部分、被告吳朝暘犯罪事實㈤部分所引同條款(詳前述參、一、㈥⒎、㈧⒌⑵),均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所認定者為較輕之罪,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吳朝暘、李中維就犯罪事實㈠;被告吳朝暘、吳旻浚、劉昱

甫就犯罪事實㈣(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吳朝暘、孫翊晏就犯罪事實㈥附表一編號7-1部分;被告吳朝暘、孫翊晏、朱宇凡就犯罪事實㈥附表一編號7-2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玥蓁與被告陳怡璇就犯罪事實㈤附表一編號6-1、6-3、6-4部分,被告吳朝暘與被告陳怡璇就同編號6-4部分,在詐欺取財之範圍內,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吳朝暘就同編號6-1、6-3部分,則為單獨正犯(詳前述參、一、㈥⒌⑷④)。㈤接續犯及犯意提升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判斷時,除行為之時間間隔外,尚應審酌各次詐術是否延續同一交易計畫、前次交易未完成是否即為後次要求之原因、行為人有無另行起意,及共同正犯之組成變動是否使原有之犯罪計畫中斷。

本院就各被告逐一說明如下:

⑴被告王翊帆(附表一編號2-1至2-4,105年9月30日至106年8月1

4日):前後約10個半月,4次付款之名目,均係其所稱已找到買家,惟告訴人之商品品項不足或須先節稅,始能將告訴人手中塔位一併出售;後次要求均以前次交易尚未完成為前提,所出售之對象始終為告訴人手中之塔位,並均透過慶璟公司開立發票或收款。其間106年間之付款與前次相隔較久,惟告訴人證稱其一再催促被告王翊帆完成出售(見原審卷二第195至198頁、第285至291頁),被告王翊帆亦自承係為詐欺告訴人而以高價轉售之說詞推銷(見原審卷四第276至277頁、第279頁),並無另行起意之跡象。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⑵被告高興誠(附表一編號3,108年3月22日、4月16日):2筆款

項係同一次會面所簽訂之2張受訂單之價款,屬同一交易之分次給付,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⑶被告吳旻浚、劉昱甫(附表一編號4-1至5-2,108年8月26日至

同年10月間):前後約2個月,各次均係以告訴人欲出售之商品須補足稅金或商品始能成交為名目,後次要求均以前次補繳仍屬不足為由提出,所延續者為同一出售計畫。其中被告劉昱甫於同年10月間加入,並與被告吳朝暘、吳旻浚共同開會說服告訴人補稅,編號5-1之要求仍係接續前述「稅務不夠」之說詞,並非另起一個新的交易計畫;是被告吳旻浚係於同一詐欺計畫進行中,因被告劉昱甫、吳朝暘之加入而提升其犯意,並非另行起意。被告吳旻浚應就編號4-1至5-2整體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一罪;被告劉昱甫則就其參與之編號5-1、5-2論以一罪。編號5-2部分雖因告訴人拒絕付款而未得逞,惟與編號5-1係接續實行之一罪,編號5-1已既遂,應整體論以既遂一罪。

⑷被告陳怡璇、陳玥蓁(附表一編號6-1至6-4,109年6月2日至9

月18日):前後約3個半月,各次均係以杜風公司為買家之同一交易為前提,先以「北海天壇」塔位須換購補足(6-1)、商品數量仍不夠(6-2)、杜風公司以8人身分投標而告訴人欠稅(6-3),再以展雲公司遭掏空須換購(6-4),後次要求均係為使同一杜風公司交易得以完成,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就編號6-2部分:該筆190萬元係於編號6-1交付後14日,由被告陳怡璇以告訴人購買之骨灰罐仍不夠、其可協助出90萬元為由要求告訴人給付,所補足者即為同一杜風公司交易所需之商品,係接續編號6-1之說詞而來;告訴人並係基於先前之信任而持續與被告陳怡璇交易。被告吳朝暘、陳玥蓁就編號6-2固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本院亦未論以其等共同正犯;惟就被告陳怡璇而言,編號6-2與編號6-1、6-3、6-4係出於同一犯意、為完成同一交易而接續實行,其間並無另行起意之跡象,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而其中編號6-4既已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詳後述⒉⑵④),被告陳怡璇即應就編號6-1至6-4整體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一罪。被告陳玥蓁則就其參與之編號6-1、6-3、6-4論以一罪;被告吳朝暘就編號6-1、6-3係單獨正犯,就編號6-4則與被告陳怡璇為共同正犯,其前後3次背書均係為同一杜風公司交易而接續為之,應整體論以詐欺取財之一罪(詳前述參、一、㈥⒌⑷③、④)。⑸被告孫翊晏(附表一編號7-1、7-2,109年12月19日至110年5月

4日):編號7-1之3筆款項於109年12月19日至29日間交付,係以冠遠公司願意收購、杜風公司收回出資而須由告訴人補足商品為名目;編號7-2之320萬元,係以被告朱宇凡曾幫告訴人出資補商品、須償還出資為名目,仍係源自同一補足商品之說詞,被告孫翊晏並向告訴人佐證此事、陪同其提領。其間相隔約4個月,惟告訴人於此期間持續就同一交易與被告孫翊晏聯繫(詳前述參、一、㈦⒋⑵),並無另行起意之跡象。是被告孫翊晏係於同一詐欺計畫進行中,因被告朱宇凡之加入而提升其犯意,應整體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一罪。被告吳朝暘就犯罪事實㈥,亦同。

⑹被告朱宇凡(附表一編號7-2至7-5,110年5月4日至10月14日間

):前後約5個半月,其詐術雖先後涉及王姓金主、臺灣疫情須移往國外銷售、馬來西亞交易中斷須繳稅予富邑公司王先生、稅金仍不足等不同說詞,惟各次均係以告訴人之殯葬商品須經其安排始能出售為前提,後次要求均以前次交易未能完成為由提出:編號7-3之受訂單載明「承件未成,全額退費」(見偵4917卷二第225頁),編號7-4係因原定之馬來西亞交易中斷而轉回臺灣交易,編號7-5則稱前開稅金仍不夠;編號7-2之王姓金主與編號7-4之富邑公司王先生,亦均以「王先生」之名義貫穿其間;告訴人於110年10月29日至11月16日間傳送被告吳朝暘之訊息,亦稱「165萬495萬,你們馬來西亞的問題拿回台灣,因稅務又增加1465萬我也配合」(見偵4917卷一第73至86頁),可見告訴人於交易當時即係將各筆付款理解為同一交易之延續(前述參、一、㈠⒈⑴之用途)。是其各次詐術係延續同一出售計畫,並無另行起意之情形,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就編號7-3至7-5部分:被告孫翊晏、吳朝暘就該3筆並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本院未論以其等共同正犯(詳前述參、一、㈦⒍);此一共同正犯範圍之認定,係就被告孫翊晏、吳朝暘應負責之範圍而言,並不影響被告朱宇凡本人犯意之單一性。被告朱宇凡於編號7-2以王姓金主出資補商品之說詞取得告訴人之信任後,於同年6月即以同一批商品須移往國外銷售為由要求加購(7-3),其後各筆均以前次交易未完成為由提出,所延續者均為其向告訴人承諾之同一出售交易;被告孫翊晏、吳朝暘未再參與,係共同正犯組成之變動,並非被告朱宇凡另起一個新的犯罪計畫。是被告朱宇凡就編號7-2至7-5之行為,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其中編號7-2已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全部即應整體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一罪(詳後述⒉)。

⒉加重要件對於犯意提升前已完成之交付之效力:

⑴接續犯係將數個舉動合為一個行為予以包括評價,其全部行為

既屬一罪,自應就整體行為論罪。本院並非認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溯及」於第三人加入前已完成之各次交付,而係因各次交付同屬一個行為,一個行為僅能成立一罪,其罪名應依該行為整體所實現之最重構成要件定之;犯意提升前已完成之交付,仍屬該一罪之一部,其所生損害於該罪之量刑內一併評價。

⑵依時間序說明如下:①被告吳旻浚:自108年8月起即基於以「補

稅、補足商品」使告訴人出售商品之單一犯意施詐(編號4-1至4-3,僅其1人);同年10月間被告劉昱甫來電、3人與告訴人開會時起,始有三人以上共同實行之認識(編號5-1、5-2)。②被告孫翊晏:自109年12月起基於以「補足商品」使冠遠公司收購之單一犯意施詐(編號7-1,與被告吳朝暘2人);110年3月27日向告訴人佐證被告朱宇凡之說詞時起,始有三人以上共同實行之認識(編號7-2)。③被告朱宇凡:自編號7-2起即有三人以上共同實行之認識,其後編號7-3至7-5由其單獨實行,已如前述⒈⑹。④被告陳怡璇:其經告訴人引見而與被告吳朝暘見面之時點,卷內無從確認;惟至遲於109年8月14日告訴人傳送「我拜託『大吳』的信息」時,即已知悉告訴人就交易向被告吳朝暘求助(詳前述參、一、㈧⒉⑵、⑷),此後仍於同年9月18日收取編號6-4之350萬元。本院並非以被告吳朝暘之背書推論被告陳怡璇之認識;依前述⑴之說明,編號6-1至6-4既屬同一行為,其中部分舉動於行為人具有三人以上共同實行之認識時實行,全部即應整體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一罪;編號6-2由其單獨實行,已如前述⒈⑷。

⑶犯意提升與另行起意之區別,在於後階段之施詐是否延續前階

段之同一交易計畫。上開被告後階段之施詐,均以前階段交易尚未完成為前提(詳前述⒈⑶至⑹),並非另起一個新的交易計畫,是屬同一犯意之提升,而非另行起意。倘將前後階段割裂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無異將同一行為重複評價,於被告亦較為不利。

⑷至後加入之共同正犯(被告劉昱甫、朱宇凡),僅就其加入後

之部分負共同正犯責任,本院並未將其加入前之交付計入其詐得金額(詳後述四、㈡)。

㈥被告吳朝暘所犯犯罪事實㈠、㈣、㈤、㈥各罪,時間並非密接,共

同行為人及詐術內容各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部分(被告吳朝暘、高興誠、劉昱甫、陳怡璇、陳玥蓁、孫翊晏、朱宇凡)原審就上開被告論罪科刑,並諭知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有以下違誤:

㈠罪名與詐得金額之認定⒈被告陳玥蓁、被告吳朝暘(犯罪事實㈤)之論罪:原判決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對於有三人以上共同實行之情形有所認識(詳前述參、一、㈥⒎、㈧⒌⑵),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又原判決認被告吳朝暘就附表一編號6-1、6-3係與被告陳怡璇、陳玥蓁為共同正犯,惟其時被告陳怡璇對被告吳朝暘之參與是否有所認識,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吳朝暘就該2筆應係以其自身之虛偽背書單獨成立詐欺取財罪(詳前述參、一、㈥⒌⑷③、④),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亦有未洽。

⒉詐得金額:附表一編號7-1之詐得金額:原判決認定告訴人交付

被告孫翊晏6筆現金,合計2,150萬5,000元,其理由係以告訴人帳戶之提領金額,核與告訴人所稱給付之日期及金額均相符,亦與寄存託管憑證之日期相符(見原判決第40頁)。然依原判決所列之提領紀錄,告訴人於各筆交付前之提領,其中110年1月27日之200萬元、3月31日之600萬元,與同年2月2日之395萬元、4月12日之825萬元均不相符;被告孫翊晏交付之憑證,亦無從與各筆交付逐一對應。且原判決未審酌告訴人於原審就82萬5,000元部分之陳述,係稱被告孫翊晏表示有82萬元可以補助;亦未審酌告訴人於110年4月4日向被告孫翊晏釐清稅額時,記載「小孫經手」者僅304萬元及544萬元,及告訴人迄至110年10月、11月間仍稱825萬元無人可借等情。本院逐筆審究結果,僅能認定其中848萬元(詳前述參、一、㈦⒌⑴),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金額,與卷內證據不符亦有未洽。

㈡犯罪所得及沒收:

⒈犯罪所得:被告孫翊晏、朱宇凡、陳怡璇部分:原判決以各該

被告自稱每賣1件可賺取之金額乘以件數,估算被告孫翊晏之犯罪所得為464萬元(4萬元×116件)、被告朱宇凡為540萬元(5萬元×108件),就被告陳怡璇、陳玥蓁部分,則就附表一編號6-2、6-3之190萬元、480萬元全額計入,就編號6-1、6-4之158萬元、350萬元改以每件2萬元估算。然依被告陳怡璇、孫翊晏、朱宇凡本人所述之交易模式,其等係以自己名義向公司批貨後轉售告訴人,自行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再自行向公司批貨出貨(詳後述五、㈠⒋⑶),告訴人交付之現金即由其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數額並有交付紀錄可稽,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所定「認定顯有困難」而得估算之情形;原判決改以每件獲利估算,實質上係扣除被告等向公司批貨之成本,與總額原則不符,且就被告陳怡璇收取之同類現金,採取不同之計算方法,亦未說明區別之理由。

⒉被告陳玥蓁部分:原判決以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怡璇、陳玥蓁已

分配為由,對其2人宣告共同沒收、共同追徵758萬元。然依被告陳怡璇之證述,上開款項係由其本人點收、攜離,未轉交被告陳玥蓁,被告陳玥蓁亦否認取得任何款項(詳前述參、一、㈥⒍),被告陳玥蓁之利得存在未經證明,且無與被告陳怡璇共同處分之事證,原判決宣告其與被告陳怡璇共同沒收,於法有違。

⒊被告吳朝暘部分:原判決以被告高興誠自稱每件可賺1萬5,000

元,乘以附表一編號1、5、6、7所涉之塔位、骨灰罐274件,估算被告吳朝暘之犯罪所得為411萬元。然被告吳朝暘於附表一各筆交易均未收取款項,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曾自其他共同被告或各該公司分得本件款項,其利得之存在未經證明,即無從進入估算範圍之判斷;且上開274件中之44件、116件、108件,其價款已由被告陳怡璇、孫翊晏、朱宇凡以現金收取,本院並已認定為各該被告之犯罪所得,原判決再以同一批憑證對被告吳朝暘估算,形同就同一筆款項重複剝奪。被告吳朝暘上訴意旨雖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沒收,惟其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並未明示僅就一部為之,檢察官亦就其全部提起上訴,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一併審究。

⒋被告高興誠部分:原判決估算其犯罪所得為6萬元,與本院認定

之數額相同,惟被告高興誠業已繳回,有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60頁),原審未及審酌亦有違誤。

㈢事實認定有誤⒈原判決記載被告陳玥蓁供承販賣「黃陽岫玉」骨灰罐22個、「

納福千歲」骨灰罐22個,與被告陳玥蓁歷次陳述不符(見原審卷一第366頁、卷五第348至349頁);另將被告陳怡璇販售骨灰罐之日期誤載為「108年6月2日、108年6月16日、108年10月22日」,及告訴人提領190萬元之日期誤載為「108年6月16日」,依卷附統一發票、受訂單及寄存託管憑證,均應為109年間之事。

⒉原判決事實欄就犯罪事實㈤、㈥,概括記載被告吳朝暘等3人共同

接續以附表一編號6、7所示方式施詐,並均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其附表一「行為人」欄之認定不一致;本院依附表一編號7-1之認定行為人僅被告孫翊晏、吳朝暘2人,已如前述,至編號7-2始提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就被告陳玥蓁部分,亦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非加重詐欺之犯意(詳前述參、一、㈥⒍、⒎、㈦⒍、㈧)。⒊附表一編號3、4-2、5-1,原判決均記載為交付現金予各該被告

,惟其支付方式及對象,依現有證據均無法確認(詳前述參、

一、㈣⒌、㈤⒌⑴④、⑤)。⒋附表一編號6各筆,原判決記載「交付現金予陳怡璇、陳玥蓁」

,本院將編號6-1、6-3、6-4更正為「交付現金,由陳怡璇點收攜離(交付時陳玥蓁是否在場收受,無法確認)」;編號6-2之行為人僅被告陳怡璇,被告陳玥蓁僅係在場(詳前述參、

一、㈥⒍)。⒌附表一編號6-3,原判決記載被告吳朝暘稱其認識國稅局的人,

可協助討論能否降低稅金;此一陳述無從特定係於何筆交付前所為(詳前述參、一、㈥⒌⑴)。

⒍附表一編號7-1,於109年12月19日、25日、29日分別交付之金

額為304萬元、160萬元、384萬元,合計848萬元(詳前述參、

一、㈦⒌⑴)。⒎附表一編號7-5記載交付日期為「110年10月8日」,係憑證日期,實際交付日期無從精確認定(詳前述參、一、㈦⒎)。

⒏附表一編號4-1,補充記載告訴人於108年8月23日匯出、經退還

後於同年月26日重新匯款之經過;編號5-2,如前述參、一、㈤⒊,依告訴人證述補充其時間係在編號5-1交付之後。

㈣量刑部分⒈原判決之量刑審酌事項:原判決就被告吳朝暘等10人之量刑,

係於同一段落概括審酌其等之年齡、手段、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所涉犯行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其等所獲不法利益(詳如後述)」及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即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見原判決第48至50頁),就各被告、各次犯行之詐得金額、犯罪所得及角色分工,並未分別說明其如何影響刑度。

⒉本院並非認為詐得金額與刑度之間有固定之比例,亦不以詐得

金額之高低,排定不同被告、不同犯罪事實間刑度之先後;詐得金額之外,各被告之角色分工、手段、素行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均足以使刑度有所不同。惟下列情形,詐得金額或角色分工之差異明顯,原判決所列之其他量刑事由中,未見足以說明其刑度差異之具體事由,其量刑理由即有不足:

⑴被告朱宇凡(犯罪事實㈥):本院認定之詐得金額為1,785萬元

,明顯高於犯罪事實㈤之被告陳怡璇(1,178萬元),二人均係出面施詐並親自收取現金之人,亦均否認犯行;原判決對被告朱宇凡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反低於被告陳怡璇之有期徒刑4年,未說明差異之來源。

⑵被告吳朝暘(犯罪事實㈤、㈥):被告吳朝暘於兩次犯行均係於

告訴人求證時為交易擔保,未出面收取款項;原判決就犯罪事實㈤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就犯罪事實㈥量處有期徒刑4年,分別重於各該犯行中出面施詐並親自收取現金之被告陳怡璇(有期徒刑4年)、孫翊晏(有期徒刑3年8月),亦未說明其角色何以較出面收款者為重。

⑶被告吳朝暘、劉昱甫(犯罪事實㈣):被告劉昱甫、吳朝暘僅參

與附表一編號5-1、5-2,詐得金額79萬元,被告吳旻浚則參與編號4-1至5-2,詐得金額287萬8,000元,並親自與告訴人交易;原判決對被告劉昱甫量處與被告吳旻浚相同之有期徒刑1年10月,對被告吳朝暘更量處有期徒刑2年,重於被告吳旻浚,均未說明其理由。

⑷被告孫翊晏(犯罪事實㈥):原判決之量刑,係以其認定之詐得

金額2,470萬5,000元為基礎,本院認定之詐得金額為1,168萬元,量刑之事實基礎已有不同。

⑸原判決量刑亦以其所估算之犯罪所得為「所獲不法利益」之審

酌事項,然其估算本身即有前述㈡之違誤,其據以量刑之事實基礎亦有未當。

⑹被告高興誠於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期日坦承普通詐欺取

財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二第268頁、第343頁、第360頁),原判決未及審酌此一犯後態度之變更。㈤上訴有無理由之說明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沒收範圍不當部分,就被告孫翊晏

、朱宇凡、陳怡璇為有理由,就被告劉昱甫則無理由。其指摘量刑過輕部分,就被告朱宇凡為有理由,就被告吳朝暘、高興誠、陳怡璇、陳玥蓁、孫翊晏則無理由。其主張被告吳朝暘(犯罪事實㈠)、高興誠應論以加重詐欺部分,亦無理由(見前述二、㈢)。惟上開檢察官上訴無理由之被告,原判決關於其等另有前述違誤或未盡妥適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⒉被告吳朝暘、劉昱甫、陳怡璇、陳玥蓁、孫翊晏、朱宇凡上訴

否認犯罪,雖無理由,被告朱宇凡上訴稱其無犯罪所得、原審沒收540萬元過重,亦無理由;惟被告陳玥蓁上訴主張其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指摘原判決誤載其供承,均屬有據。被告孫翊晏上訴指摘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1之金額欠缺佐證,於本院不予認定之範圍內,亦屬有據。被告高興誠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因其於本院坦承犯行,量刑基礎已有變更,為有理由。⒊原判決關於上開被告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且檢察官及上開

被告均未明示僅就刑或沒收一部上訴,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被告部分全部撤銷改判。

四、量刑㈠量刑之共通事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利用殯葬商品交易資訊不透明、轉售不易,及告訴人持有大量塔位急於脫手之心態,以代為出售、須先節稅、須補足商品等不實說詞,輪番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告訴人案發時已逾70歲,所交付者除其養老資金外,尚包括向他人借貸之款項(告訴人傳送被告陳怡璇「我先用老公的醫療費,和對等物件去跟朋友借來的錢才湊足了4百萬的金額」,見偵4917卷一第569頁),致其晚年背負債務,犯罪所生損害甚鉅。除被告高興誠於本院審判期日坦承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外,上開被告均否認犯行。本院依被告孫翊晏等人之聲請,於115年7月8日安排調解,告訴人未到場,調解未成立;告訴人並於同年7月19日來電表示其已80餘歲、不想受第二次傷害,不想跟被告談和解(見本院卷一第31

5、331、417、419、425頁);迄言詞辯論終結,上開被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其等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吳朝暘大學畢業,現從事賣車,月收入約8萬元,已婚分居,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被告高興誠大學畢業,現從事通訊行,月收入約3、4萬元,已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配偶及父母;被告劉昱甫大學肄業,現從事汽車美容,月收入約3萬5,000元至4萬元,離婚,須扶養母親;被告陳怡璇大學肄業,現協助姊姊經營美髮,月收入約3、4萬元,未婚,須扶養母親;被告陳玥蓁高職畢業,現自營檳榔攤,月收入約3、4萬元,離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被告孫翊晏五專肄業,現從事安裝扶手,月收入約3、4萬元,未婚,須扶養父母及祖母;被告朱宇凡高職畢業,案發時販售骨灰罐,已婚,須扶養配偶及父母(見原審卷五第66至67頁、第350至351頁);其等於本院審判期日均陳稱家庭、生活狀況同前所述,被告高興誠另陳稱家中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年邁父親,其為家中經濟支柱,被告陳玥蓁另陳稱其單親扶養2名年幼子女(見本院卷二第267頁、第270至271頁),暨其等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㈡各被告之量刑⒈量刑因子:告訴人因各次犯行交付之詐得金額,為該次犯行所

生之損害;共同正犯就共同犯罪計畫內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該次犯行之詐得金額,應反映於參與該次犯行之每一共同正犯之刑度,不因款項由何人收取而有不同。同一犯行之共同正犯,詐得金額相同,其刑度之高低,即依各自之角色分工(出面施詐並收取款項者,較之居間擔保、從屬配合者為重)、手段及犯後態度區別之。被告吳朝暘於犯罪事實㈣、㈤、㈥雖均未直接推銷商品或收取款項,其刑度仍以各該犯行所造成之全部損害為基礎,再審酌其主要係於告訴人求證時提供虛偽背書,未擔任主要推銷及收款之角色,而輕於各該犯行中主導交易並收取款項之被告;此與其他被告適用同一標準。至犯罪所得係依總額原則計算之沒收基礎,未扣除被告等向公司批貨之成本(被告朱宇凡即自承其向維禮公司批貨之價格為每個10萬8,000元,見原審卷五第87頁),不能反映被告實際獲利之程度,本院不以之作為量刑因子。又不同犯罪事實、不同被告之間,詐騙情節、參與期間、角色及犯後態度各有不同,本院並不以詐得金額之高低直接排定刑度之先後,而係就各被告之全部情狀綜合判斷。附表一編號5-2未遂部分,於被告劉昱甫、吳朝暘之刑度內一併審酌。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被告等行為後始制定之提高法定刑規定,檢察官雖主張有參酌價值,然以之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與罪刑法定及不利溯及禁止之精神未盡相容,本院不予援用。

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⑴被告朱宇凡(犯罪事實㈥):詐得金額1,785萬元(附表一編號7

-2至7-5),為本院所認定各次犯行中最高者;其為編號7-2至7-5之主要施詐者並親自收取全部現金,以王姓金主為普悠瑪事故受災戶、臺灣疫情嚴重須移往海外交易、馬來西亞總統貪污致交易中斷、須繳稅予富邑公司王先生等說詞,於約5個半月間反覆要求告訴人付款,手段層出不窮,量處有期徒刑4年4月。

⑵被告陳怡璇(犯罪事實㈤):詐得金額1,178萬元(附表一編號6

-1至6-4),各筆現金均由其親自收取;其指示被告陳玥蓁假扮買家杜風公司之採購承辦人,提供假扮之公司名稱、負責人、地址及業務內容,並以杜風公司8人投標欠稅、展雲公司遭掏空等情節層層加碼,於犯罪事實㈤居於主導地位,本院依其角色分工重新審酌,量處有期徒刑4年。

⑶被告孫翊晏(犯罪事實㈥):詐得金額1,168萬元(附表一編號7

-1之848萬元,及編號7-2之320萬元);其自行出面虛構冠遠公司收購、杜風公司收回出資等情節,於10日內親自收取編號7-1之3筆現金,復於編號7-2向告訴人佐證王姓金主之說詞、陪同告訴人提領款項。其詐得金額與被告陳怡璇相近,角色亦同為出面施詐並親自收取現金之人;惟被告陳怡璇另指使他人假扮買家,使詐術更具說服力等情,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本院認定被告孫翊晏之詐得金額,雖較原判決減少1,302萬5,000元,惟本院量刑並非以原判決所定刑度為基準,依詐得金額之增減按比例調整(見前述三、㈣⒉),而係依前揭量刑因子,就各被告之全部情狀重新衡定。被告孫翊晏所參與犯行之詐得金額,與被告陳怡璇相近,角色同為出面施詐並親自收取現金之人,並於編號7-2另向告訴人佐證王姓金主之說詞、陪同提領款項;惟被告陳怡璇另指使他人假扮買家,情節較重。是被告孫翊晏之刑度,應略低於被告陳怡璇之有期徒刑4年,而高於同一犯行居間擔保之被告吳朝暘(有期徒刑3年)。本院據此量定之刑,雖與原判決之宣告刑相同,然其事實基礎及審酌理由均與原判決不同,並非沿用原判決之量刑,附此敘明。

⑷被告吳朝暘(犯罪事實㈥):詐得金額與被告孫翊晏相同,為1,

168萬元,包括附表一編號7-1之848萬元及編號7-2之320萬元。其以偽稱之殯葬公會人員身分,於告訴人就孫翊晏、朱宇凡所提交易求證時提供虛偽背書,並曾於朱宇凡前往與告訴人接觸時在場,使告訴人信任該等交易而持續交付款項。惟其未直接向告訴人推銷商品或收取款項,參與程度輕於自行出面施詐並收取現金之孫翊晏,量處有期徒刑3年。

⑸被告劉昱甫(犯罪事實㈣):詐得金額79萬元(附表一編號5-1

),另參與編號5-2未得逞之部分;其以萬能基金會員工身分虛構新加坡買家及欠稅情節,主動致電告訴人施詐,惟未出面收取款項,其參與之期間及金額,均遠低於被告吳旻浚(本院維持原審所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詳後述六),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

⑹被告吳朝暘(犯罪事實㈣):詐得金額與被告劉昱甫相同;其於

犯罪事實㈣介紹被告吳旻浚予告訴人,並參與開會背書,於編號5-2共同邀約告訴人,未出面收取款項。被告劉昱甫係主動致電、虛構新加坡買家及欠稅情節之人,被告吳朝暘則係介紹被告吳旻浚並以其偽稱之殯葬公會人員身分背書,二人角色雖有不同,然前者直接虛構說詞,後者利用告訴人對其身分之信任消除疑慮,對告訴人付款之作用相當,參與金額亦同,量處與被告劉昱甫相同之有期徒刑1年4月。

⒊詐欺取財罪部分(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⑴被告陳玥蓁(犯罪事實㈤):詐得金額988萬元(附表一編號6-1

、6-3、6-4);其依被告陳怡璇之指示假扮杜風公司採購承辦人,使告訴人誤信確有買家,告訴人並於約3個月期間持續以杜風公司承辦人之身分與其聯繫(詳前述參、一、㈥⒊⑶),其否認犯行。其參與期間自109年5月間見面起至同年9月18日止,約4個月,其假扮之買家杜風公司,係告訴人相信確有買家而於編號6-1、6-3、6-4先後交付158萬元、480萬元、350萬元之前提,對於各筆交付均有直接之作用;其詐得金額遠高於本件其他論以詐欺取財罪之被告(犯罪事實㈠62萬元、犯罪事實㈢52萬元、犯罪事實㈡368萬元),且未坦承犯行。惟其居於從屬地位,係依被告陳怡璇之指示行事,未出面收取款項,亦無證據證明其分得款項,並須單親扶養2名年幼子女(見本院卷二第269頁、第271頁)。本院綜合上情,認其責任程度重於上開其他論以詐欺取財罪之被告,而明顯輕於同一犯行居主導地位之被告陳怡璇(有期徒刑4年),量處有期徒刑2年。

⑵被告吳朝暘(犯罪事實㈠):詐得金額62萬元(附表一編號1-1

、1-2,與被告李中維為共同正犯);其為犯罪事實㈠最先接觸告訴人並帶同被告李中維接觸告訴人之人,本人並出面以「付稅」名目詐取50萬元,未交付任何商品;惟款項匯入慶璟公司帳戶,未由其收取,量處有期徒刑8月。

⑶被告吳朝暘(犯罪事實㈤):詐得金額988萬元(附表一編號6-1

、6-3之單獨犯行及編號6-4之共同犯行;編號6-2不包括被告吳朝暘);其以偽稱之殯葬公會人員身分,於告訴人歷次求證時為被告陳怡璇及杜風公司投標、展雲公司等說詞背書,使告訴人消除疑慮而持續付款,惟未直接向告訴人推銷商品或收取款項,角色輕於居主導地位之被告陳怡璇(有期徒刑4年)。與同一犯行之被告陳玥蓁(有期徒刑2年)相較,二人均未收取款項,然被告陳玥蓁係依指示從屬行事,被告吳朝暘則係以告訴人最為信賴之身分,於告訴人每次猶豫時為交易擔保,對告訴人持續付款之影響較大,且其否認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⑷被告高興誠(犯罪事實㈢):詐得金額52萬元,單獨出面施詐;

其於原審否認犯行,至本院審判期日始坦承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並陳明願依原審認定之數額繳回犯罪所得、曾聲請調解(見本院卷二第268頁、第343至351頁),被告高興誠業已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二第360頁),惟告訴人之損害迄未獲填補,本院審酌其詐得金額低於犯罪事實㈠之62萬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較原審時為佳,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⑸上開刑度,與被告李中維就同一犯罪事實㈠(詐得金額62萬元)

,本人出面詐取12萬元、係經被告吳朝暘帶同接觸告訴人,而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王翊帆就犯罪事實㈡(詐得金額368萬元)坦承犯行,而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均詳後述六)相互比較,亦屬衡平。其中被告高興誠雖係單獨施詐之正犯,詐得52萬元,然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被告李中維本人出面詐取之金額為12萬元,惟否認犯行,二人情狀互有輕重,刑度相同,尚無失衡。

㈢定應執行刑

被告吳朝暘所犯4罪,犯罪時間自105年至110年,均以同一告訴人為對象,罪質相同;其所參與各次犯行之詐得金額合計2,297萬元,犯罪事實㈣、㈤、㈥均係以其身分為其他共同被告擔保而遂行,惟各次均未出面收取款項。本院審酌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各罪間之關聯性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7年8月)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㈣不利益變更禁止之說明⒈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反之,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者,即無該條之適用。⒉本件檢察官上訴書將被告吳朝暘等10人均列為被告,聲明對原

判決不服,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並未明示僅就刑或沒收一部上訴(見檢察官114年度上字第476號上訴書,審原上訴卷第93至104頁)。其上訴理由具體指摘量刑過輕者,計有被告吳朝暘、李中維、王翊帆、高興誠(上訴理由三、六、七)及被告陳怡璇、陳玥蓁、孫翊晏、朱宇凡(上訴理由八)共8人;就被告吳旻浚、劉昱甫部分,則指摘沒收不當(上訴理由八)。檢察官既就上開被告罪刑之全部,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本院改判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之限制。

⒊本院就被告朱宇凡量處較原審為重之刑,屬檢察官指摘量刑過

輕之範圍,於法無違;其餘被告之刑,均未重於原審(原審所處之刑:被告吳朝暘各罪有期徒刑10月、2年、4年6月、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被告高興誠8月;被告劉昱甫1年10月;被告陳怡璇4年;被告陳玥蓁3年2月;被告孫翊晏3年8月;被告朱宇凡3年4月),被告吳朝暘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亦較原審為輕。

五、沒收㈠法律依據及認定原則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⒉總額原則及證明程度:沒收新制下犯罪所得之計算,應分兩層

次思考,前階段先界定利得存否,後階段再判斷利得範圍;後階段利得範圍之審查,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以總額原則為審查,凡犯罪所得均應全部沒收,無庸扣除犯罪成本。又前階段利得存否因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應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後階段利得範圍,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總額原則所處理者,係已屬於犯罪行為人之所得,不扣除其為犯罪所支出之成本;至某筆款項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犯罪行為人對該款項有無事實上之處分權,則須先依各該交易之實際模式及金流認定,不能以總額原則取代。被告等向公司批入之骨灰罐、塔位,本身即係其等用以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相信可以補足商品而繼續付款之工具,其批貨之支出與本件詐欺直接相關,並非合法營業中之中性支出。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全部款項後,再以自己名義向公司批貨並支付貨款者,其已取得之犯罪所得不因嗣後支付成本而扣除;至公司所取得之款項是否另符合第三人沒收之要件,與被告所得之總額計算,分屬二事。

⒊共同正犯間之分配: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之法理,應平均分擔;對各共同正犯均宣告全額之沒收、追徵,將造成沒收過剩,於法有違;至共同正犯中之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⒋本院依上開原則,就附表一各筆款項,認定如下:

⑴款項流向公司者:告訴人匯入慶璟公司臺中銀行帳戶、禮優公

司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款項,其金流明確流向各該公司,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曾自各該帳戶取得若干,不能逕以該款項全額認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⑵被告自公司取得之報酬:被告自公司取得之報酬,並無明確金

流可稽,其利得之存在有被告本人供述等證據可證,而數額認定顯有困難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之;估算須有可資計算之交易基礎,即該筆款項係以買賣殯葬商品為名目,且其件數可以特定者,始得以被告自承之每件報酬估算;以「付稅」、「節稅」等名目支付而無商品交易之款項,或雖有書面文件而無從特定商品件數者,即無從估算。

⑶告訴人交付之現金,是否全額屬於收取之被告,依各被告與公

司間之交易模式及其本人所述個別認定,不以「現金」或「匯款」之形式區分。判斷順序上,須先依交易關係認定被告對該現金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始進一步適用總額原則;不能僅以款項曾經被告收受,即逕認全額均屬其犯罪所得:

①被告陳怡璇、孫翊晏、朱宇凡(其與被告王翊帆之區別,在於

各被告自述之結算關係,而非有無公司發票:公司開立發票,僅能證明商品係以該公司名義出貨,不能據以認定款項由何人取得處分權;被告王翊帆自述款項先進公司、由公司月結報酬,被告陳怡璇則自述由其點收後自行向公司批貨出貨,並未主張須將所收現金原數交付公司,附表一編號6-3之480萬元並無任何商品或發票):被告陳怡璇證稱其一定要跟告訴人碰面,才有辦法收取款項出貨給她,告訴人跟伊買東西,款項當然是交給伊,收款後未轉交他人(見原審卷四第323至324頁),並稱其同時靠行禮優、維禮、晉昇等數家公司(見原審卷四第327頁);被告孫翊晏稱其不是禮優公司之業務員,只有在109年時靠行叫貨(見原審卷一第361頁);被告朱宇凡稱其跟維禮公司批貨之價格為10萬8,000元,賣給客戶多少錢就各憑本事(見原審卷五第87頁);被告李宜庭亦稱跟其批貨的人賣多少錢,剩下的就是他的(見原審卷五第86頁);禮優公司之承攬人員銷售規範並載明承攬人員不受管理公司指揮監督,對外銷售時無代表或代理管理公司之權限(見原審卷四第37頁)。依上,上開被告係以自己名義向公司批貨後轉售告訴人,由其本人向告訴人點收現金,再自行向公司批貨出貨,售價與批貨價之差額即為其所得(被告朱宇凡即稱賣給客戶多少錢就各憑本事),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其等係代公司收款,而負有將所收現金原數交付公司之義務;被告孫翊晏、朱宇凡收取之款項,並無任何公司開立之發票,附表一編號6-3之480萬元,亦無任何商品或發票。是告訴人交付之現金,於上開被告收受時即由其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其後以之向公司支付批貨貨款,乃對已取得犯罪所得之處分使用,依總額原則不予扣除。

②被告王翊帆:其稱「錢都會先進公司,我跟哪家公司叫貨,那

家公司月底就會結算給我」、每張可以賺1萬8,000元(見原審卷五第85頁);附表一編號2-1之48萬元、12萬元,並由慶璟公司於同日開立統一發票(見偵4917卷二第187、189頁)。被告王翊帆上開所述之交易模式,與慶璟公司於告訴人交付現金之同日即以公司名義就該2筆款項開立統一發票,及其後編號2-2至2-4之款項均係匯入慶璟公司帳戶等情相符;該60萬元現金是否確已存入慶璟公司帳戶,依現有卷證雖無法確認,然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王翊帆係以自己名義向公司批貨後轉售、自行決定款項之用途。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本院依其所述之交易模式,認款項係由公司取得,再由公司按月與其結算報酬,不能以全額認定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前述⑵估算其報酬(詳後述六、㈡)。

③被告高興誠(附表一編號3)、吳旻浚(附表一編號4-2、5-1)

:各該款項之支付方式及對象,依現有證據無法確認(詳前述

參、一、㈣⒌、㈤⒌⑴④、⑤),即無從認定被告收受全部款項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應依前述⑵估算其報酬。

⑷依實際支配認定,同一款項不重複計算:由特定被告單獨收取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再轉交其他共同正犯者,全額歸屬收取之被告;由2人以上共同收取,而其等間分配狀況不明者,由共同收取之人平均分擔;未收取款項之共同正犯,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自收取者或各該公司分得本件款項者,其利得之存在未經證明,不予沒收。

㈡各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計算如附表三)⒈被告吳朝暘:

⑴犯罪事實㈠部分:告訴人匯出之50萬元(附表一編號1-2)流入

慶璟公司帳戶,並未交付任何商品或憑證,無從估算其報酬。⑵犯罪事實㈣、㈤、㈥部分:附表一編號5-1之79萬元係告訴人支付

予被告吳旻浚或禮優公司,編號6之款項由被告陳怡璇收取,編號7-1之款項由被告孫翊晏收取,編號7-2之款項由被告朱宇凡收取,被告吳朝暘均未經手。卷內雖有被告吳朝暘於108年間自禮優公司申報執行業務所得221萬8,000元之資料(見偵4917卷一第95至100頁),然此為其全年度為該公司執行業務之所得,無從特定其中與本件何筆款項相關;告訴人傳送被告孫翊晏之訊息「明天上午十點妳可以來嗎?大吳要帶資金給我,順便約小朱來拿。」(見偵4917卷一第68至71頁),所述係被告吳朝暘將帶資金給告訴人,亦不能證明被告吳朝暘自本件款項中分得若干。

⑶是被告吳朝暘就本件各次犯行,其利得之存在均未經證明,依前揭說明,不予宣告沒收。

⑷與被告李中維之區別:被告李中維出面詐取之12萬元(附表一

編號1-1)雖亦匯入慶璟公司帳戶,卷內亦無其交付之憑證,然告訴人證稱係向被告李中維購買塔位,「就是塔位12萬」、「他好像有給我一個塔位」(見原審卷二第197頁),係以販售塔位1件為名目,件數可以特定,依業務員批貨後賺取差價之交易模式,其就該件交易必有報酬,利得之存在可以認定,僅數額不明,始得估算(詳後述六、㈠⒋);被告吳朝暘出面詐取之50萬元,則係以「付稅」名目匯款,並無任何商品交易,卷內亦無報酬比例或金流資料,自無從認定其有何利得,不能僅因其與其他業務員同為靠行業務員,即推認其就特定款項有所得。

⒉被告劉昱甫:附表一編號5-1之79萬元,並非被告劉昱甫收取。

被告劉昱甫雖於108年間自禮優公司申報執行業務所得154萬4,000元(見偵4917卷一第95至100頁),然無從特定與本件款項相關,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劉昱甫自該79萬元中分得若干,其利得之存在未經證明,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高興誠:附表一編號3之52萬元,其支付方式及對象依現有

證據無法確認,統一發票則係富德公司開立(詳前述參、一、㈣⒌),不能以全額認定為被告高興誠之犯罪所得。惟被告高興誠交付告訴人「蓬萊陵園墓地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4份,並自承賣1個可以賺1萬5,000元上下(見原審卷五第85頁),其利得之存在已有證明,數額則無明確金流,依此估算為6萬元。被告高興誠業已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爰就上開6萬元宣告沒收。

⒋被告陳怡璇、陳玥蓁:附表一編號6-1至6-4之158萬元、190萬

元、480萬元、350萬元,合計1,178萬元,均係告訴人交付之現金。依被告陳怡璇本人所述,上開款項均由其本人與告訴人見面點收、攜離,再由其自行向公司批貨出貨,未轉交被告陳玥蓁,事前亦未告知被告陳玥蓁(詳前述參、一、㈥⒍);被告陳玥蓁於原審否認自被告陳怡璇售出之骨灰罐抽取任何款項(見原審卷五第349頁),卷內亦無其取得款項或與被告陳怡璇共同保管、處分之證據。是上開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均歸屬被告陳怡璇,全額認定為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諭知追徵;被告陳玥蓁之利得存在未經證明,依前揭說明,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吳朝暘未經手上開款項,亦不予分擔。

⒌被告孫翊晏:附表一編號7-1之848萬元,係告訴人分3次交付被

告孫翊晏之現金(詳前述參、一、㈦⒌⑴),依前述㈠⒋⑶①,全額認定為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諭知追徵。編號7-2之320萬元係由被告朱宇凡收取,被告孫翊晏雖陪同告訴人提領,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分得若干,不計入其犯罪所得。

⒍被告朱宇凡:附表一編號7-2至7-5之320萬元、165萬元、500萬

元、800萬元,均係告訴人交付被告朱宇凡之現金,有告訴人證述、其手寫之繳款紀錄「轉朱宇凡(個人)」、「共1465萬元」(見偵4917卷二第223頁)、寄存託管憑證及現金相片等可稽,合計1,785萬元,依前述㈠⒋⑶①,全額認定為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諭知追徵。被告朱宇凡上訴意旨稱其無犯罪所得、原審沒收540萬元過重,並無理由。

㈢過苛調節條款之審酌:被告朱宇凡、陳怡璇、孫翊晏之犯罪所

得分別為1,785萬元、1,178萬元、848萬元,均依總額原則計算,未扣除其等向公司批貨之貨款,被告孫翊晏、陳怡璇於原審並自陳月收入約3、4萬元(見原審卷五第66至67頁、第350至351頁),告訴人手中並持有其等交付之寄存託管憑證。惟:⑴上開貨款係被告等為實行本件詐欺所支出,所批入之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本身即係用以取信告訴人之工具,依總額原則本不得扣除,若以過苛為由酌減,無異使被告等取回其犯罪成本,與沒收新制剝奪不法利得、預防犯罪之目的不符。⑵沒收係剝奪犯罪所得,並非以受宣告人現有之資力為衡量基準;上開款項均為告訴人交付上開被告之現金,金額有交付紀錄可稽,並非估算而來。⑶告訴人所持憑證能否實際提領骨灰罐,依現有證據無法確認(詳後述肆、四、㈢⒉),自不能以之作為告訴人損害已獲填補之依據。⑷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得聲請檢察官給付(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告訴人之求償並不因宣告沒收而受妨礙。綜上,本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不予酌減。

㈣本院曾安排調解,告訴人未到場,調解未成立(見本院卷一第4

17、419頁),卷內並無上開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之資料,是本件並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適用。

㈤沒收已非從刑,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性

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上級審更正下級審短計之犯罪所得,諭知較原審為重之沒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本件係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就部分被告提高沒收金額,於法無違。

㈥第三人沒收:附表一編號1、2-2至2-4、4-1、4-3之款項匯入慶

璟公司、禮優公司帳戶,各該公司取得之款項是否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定第三人沒收之要件,與各該公司負責人是否成立犯罪分屬二事。惟對第三人宣告沒收,須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序,使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本件檢察官未聲請、法院亦未裁定命各該公司參與沒收程序;本院審酌各該公司均已解散(見事實欄),款項匯入各該公司帳戶後之流向卷內並無資料,亦認無命其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自無從對各該公司諭知沒收。告訴人就各該公司所取得之款項,仍得另依民事程序求償。

㈦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陳怡璇、陳玥蓁、孫翊晏

、朱宇凡均供稱與本案無關(見原審卷三第382至38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上訴駁回部分(被告李中維、王翊帆、吳旻浚)原判決之記載縱有誤載,如不影響罪名、刑及沒收之認定,即不影響判決結果,第二審法院仍得予以更正後駁回上訴。本院就被告李中維、王翊帆、吳旻浚部分,於事實欄及附表一所為之更正,均屬此類瑕疵,不構成撤銷之事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李中維部分⒈原審以被告李中維犯罪事實㈠之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28條

、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以被告高興誠於原審審判期日所稱賣1個可以賺1萬5,000元上下(見原審卷五第85頁),為共同被告中自承獲利最低之數額,以此最有利於被告李中維之單價,就告訴人依被告李中維之說詞所購買之塔位1件(見原審卷二第195至198頁),估算其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原審就被告李中維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李中維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理由,已如前述二、㈢。

⒊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審酌被告李中維參與犯罪事實㈠、其本人出面詐取12萬元、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暨其大學畢業、從事代購、月收入約7萬元、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五第66頁),量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李中維就犯罪事實㈠與被告吳朝暘為共同正犯,詐得金額62萬元;惟其本人出面詐取之金額為12萬元,且係經被告吳朝暘帶同始接觸告訴人,角色輕於被告吳朝暘(本院量處有期徒刑8月),與單獨出面詐取52萬元之被告高興誠(本院量處有期徒刑6月)相較,亦無失衡,原審量刑並無不當。

⒋告訴人匯款之12萬元(附表一編號1-1)金流流向慶璟公司帳戶

,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李中維實際取得若干,惟其係以販售塔位1件為名目詐取,件數可以特定,依業務員批貨後賺取差價之交易模式,就該件交易必有報酬,利得之存在可以認定(詳前述五、㈡⒈⑷);原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以共同被告自承最低之單價,就該筆交易之塔位1件估算其報酬,與本院前揭五、㈠⒋⑴、⑵所示原則一致。

⒌檢察官就被告李中維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王翊帆部分⒈原審以被告王翊帆犯罪事實㈡之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以其自承每張可以賺1萬8,000元(見原審卷五第85頁),就其交付告訴人之「國寶南都永久使用權狀」5份、「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9份,估算其犯罪所得為25萬2,000元,宣告沒收、追徵。

⒉上訴範圍:被告王翊帆本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其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係因檢察官就其罪刑全部上訴,而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詳前述壹、二)。本院就此部分審理結果如下。

⒊犯罪事實及罪名:被告王翊帆坦承犯行,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詳前述參、一、㈢)。檢察官主張其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理由(詳前述二、㈢)。其自105年9月至106年8月間4次施詐,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詳前述二、㈤⒈⑴)。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⒋量刑:原審已審酌被告王翊帆接續4次施詐、詐得金額合計368

萬元、於原審坦承犯行並表達賠償意願,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見原判決第48至50頁;原審卷五第66至67頁),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本院審酌其詐得金額雖高,惟其於原審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與原審時仍否認犯行之其餘被告有別,原審所處之刑,與本院就其他被告所量處之刑相較,並無失衡,亦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上訴指摘量刑過輕,被告王翊帆上訴指摘量刑過重,均無理由。

⒌沒收:

⑴附表一編號2-1之48萬元、12萬元,告訴人雖係以現金交付被告

王翊帆,惟被告王翊帆於原審審判期日稱:伊用60萬元賣國寶南都5張,每張可以賺1萬8,000元,168萬元不是全部都是伊賺,伊只有賺佣金差價,錢都會先進公司,伊跟哪家公司叫貨,那家公司月底就會結算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五第85頁),慶璟公司並於同日就上開款項開立統一發票(見偵4917卷二第187、189頁),可見上開款項係由慶璟公司取得,再由公司與被告王翊帆結算報酬,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翊帆就該60萬元有自由決定不交付公司之權限,不能以全額認定為其犯罪所得(詳前述五、㈠⒋⑶②)。其就此筆交付之權狀5份,利得之存在已有證明,數額則無明確金流,依其自承之每張報酬估算為9萬元。

⑵附表一編號2-2之108萬元匯入慶璟公司帳戶,被告王翊帆交付

權狀9份,依同一方法估算為16萬2,000元;編號2-3之受訂單未記載產品名稱、數量、單價、總價,頁緣並手寫「後補塔位」(見偵4917卷二第193頁),無從特定商品件數,編號2-4則未交付任何權狀或商品,均無從估算。

⑶以上合計25萬2,000元,與原審所認定之數額相同。

⒍被告王翊帆及檢察官就被告王翊帆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吳旻浚部分⒈原審以被告吳旻浚犯罪事實㈣之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以其自承每賣1個骨灰罐可以賺2萬元上下(見原審卷五第86頁),就其交付告訴人之骨灰罐提貨憑證4份、寄存託管憑證5份,估算其犯罪所得為18萬元,宣告沒收、追徵。

⒉犯罪事實及罪名:被告吳旻浚否認犯行,所辯不可採,業如前

述參、一、㈤;其對於有三人以上共同實行之情形有所認識(詳前述參、一、㈧⒈),於附表一編號5部分提升其犯意,應整體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一罪(詳前述二、㈤⒈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2、5-1記載告訴人係交付現金予被告吳旻浚,其支付方式依現有證據無法確認(詳前述參、一、㈤⒌⑴④、⑤),原判決此部分記載固有未洽,惟原判決就被告吳旻浚之犯罪所得,本即未以該2筆款項全額認定,而係以每個骨灰罐2萬元估算,與本院之認定相同(詳後述⒋),是上開瑕疵不影響詐得金額、罪名、刑及沒收之認定,尚不構成撤銷之事由。另附表一編號4-1、5-2之補充記載,亦不影響詐得金額、罪名、刑及沒收之認定。上開瑕疵,本院均於事實欄及附表一逕予更正。被告吳旻浚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

⒊量刑:原審已審酌被告吳旻浚之犯罪手段、詐得金額、否認犯

行及未與告訴人和解,暨其五專肄業、從事拆除工、月收入約4萬5,000元、已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配偶、母親及岳父等情狀(見原判決第48至50頁;原審卷五第66至67頁),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吳旻浚為犯罪事實㈣之主要施詐者,參與附表一編號4-1至5-2全部,詐得金額287萬8,000元,另有編號5-2之240萬元未得逞,原審所處之刑,與本院就同一犯罪事實之被告劉昱甫、吳朝暘所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4月相較,足以反映其角色較重,並無失衡。檢察官就被告吳旻浚部分並未指摘量刑過輕,被告吳旻浚上訴則係請求諭知無罪,均未就量刑有所指摘,原審量刑並無不當。

⒋沒收:

⑴附表一編號4-1、4-3匯入禮優公司帳戶之65萬6,000元、40萬元

、25萬元、15萬元,金流流向禮優公司,且未交付任何商品或憑證,無從估算其報酬。

⑵附表一編號4-2之63萬2,000元、編號5-1之79萬元,告訴人確有

支付,惟係以現金交付被告吳旻浚,抑或匯入他處,依現有證據均無法確認,不能以全額認定為被告吳旻浚之犯罪所得(詳前述五、㈠⒋⑶③)。惟被告吳旻浚就上開2筆分別交付禮優公司開立之發票及提貨憑證4份、寄存託管憑證5份,並自承每賣1個可以賺2萬元上下(見原審卷五第86頁),其利得之存在已有證明,數額則無明確金流,依此估算為8萬元(4個×2萬元)及10萬元(5個×2萬元),合計18萬元,與原審所認定之數額相同。

⑶被告劉昱甫、吳朝暘雖參與附表一編號5-1之施詐,惟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其等自該筆款項分得若干,不予分擔(詳前述五、㈡⒈、⒉)。

⑷檢察官上訴主張應以附表一編號5-1之79萬元全額沒收,因該筆款項之支付方式無法確認,並無理由。

⒌被告吳旻浚及檢察官就被告吳旻浚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無罪部分(檢察官上訴駁回)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國宏為慶璟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廖緯恩為禮優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李宜庭為被告廖緯恩之女友,為維禮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王皓泰(原名王宸泰)為易冠開發有限公司(105年11月25日設立,107年6月25日解散,下稱易冠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廖國宏、廖緯恩、李宜庭、王皓泰與其公司所屬業務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任由所屬業務員分別以如附表一、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方式,接續誘騙告訴人出資。

因認被告廖國宏等4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無罪判決所憑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廖國宏等4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其餘共同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慶璟公司臺中銀行帳戶交易紀錄、慶璟公司及禮優公司稅籍登記資料、各該公司商工登記資料及被告王皓泰之戶籍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廖國宏、廖緯恩、李宜庭、王皓泰部分㈠上開被告均坦承分別擔任慶璟公司、禮優公司、維禮公司、易

冠公司之負責人,惟均否認犯行。被告廖國宏辯稱:被告吳朝暘、李中維、王翊帆、張振裔均非慶璟公司之業務或會計,有需要時才來叫貨,屬單純買賣關係,賣出均有權狀或發票,伊不認識其他被告及告訴人等語。被告廖緯恩辯稱:禮優公司沒有業務員,伊是與叫貨之人簽立承攬契約,骨灰罐係向甲鼎玉石公司購買,伊不認識告訴人等語。被告李宜庭辯稱:伊確有向上游廠商購入骨灰罐寄存於倉庫,被告陳怡璇僅向伊批貨,伊對附表一所示交易均不知情等語。被告王皓泰辯稱:伊只批易冠公司的貨,由靠行業務黃胤庭叫貨,伊給他商品及發票,後續如何出售伊不知情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廖國宏、廖緯恩、李宜庭、王皓泰分別為各該公司負責人

,被告吳朝暘、李中維、王翊帆、高興誠、張振裔於105至106年間曾在慶璟公司申報執行業務所得,被告吳旻浚、方曦、劉昱甫、陳怡璇、陳玥蓁、孫翊晏於108至109年間曾在禮優公司申報執行業務所得等情,有各該公司商工登記及稅籍登記資料可稽(見偵4917卷一第33至35頁、第87至100頁、第121至124頁、第529至530頁;112年度偵字第29764號卷第107至108頁;112年度偵字第43332號卷第27至28頁)。

⒉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知道禮優公司,但不知道負責人是誰

;伊不認識李宜庭等語(見偵4917卷四第432至43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去過慶璟公司,當時遇到張振裔、王翊帆,但忘記有沒有聽過廖國宏;伊不認識禮優公司負責人,也沒有嘗試聯繫,因為吳旻浚是吳朝暘介紹的,伊完全相信吳旻浚;伊去過維禮公司,除了陳怡璇以外都沒有人,伊不認識李宜庭;伊沒有見過王皓泰,也沒有打電話到易冠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4、262、277至279、284、285頁)。可知告訴人未曾與被告廖國宏、廖緯恩、李宜庭、王皓泰見面或接觸。

⒊被告吳朝暘、李中維均稱其等非慶璟公司業務員,客人有需要

才向該公司叫貨(見原審卷一第266頁);被告王翊帆稱其係靠行業務員(見同頁);被告張振裔稱其為慶璟公司靠行業務,也可以向其他靠行公司叫貨(見原審卷二第21至22頁);被告吳旻浚、方曦均稱其等非禮優公司業務員,只是靠行,有交易才叫貨(見原審卷一第361、467頁);被告陳怡璇證稱其同時靠行禮優、維禮、晉昇等公司(見原審卷四第327頁);黃胤庭稱其同時為禹紳公司及易冠公司之靠行業務(見原審卷二第22頁)。被告吳旻浚提出之承攬人員銷售規範亦載明:承攬人員自管理公司處批貨購買納骨設施或骨灰罐等藝品後對外銷售,其銷售方法、時間及地點有自由裁量空間,不受管理公司指揮或監督,與管理公司無任何隸屬關係;承攬人員對外銷售時,並無任何代表或代理管理公司之權限(見原審卷四第37頁)。依上開事證,尚難認各該公司負責人對上開業務員具有指揮監督權限,而對其等向告訴人所施用之詐術有所認識。

⒋被告廖緯恩確曾向甲鼎玉石公司訂購骨灰罐,並向他人承租廠

房存放,有生命寶座買賣契約、廠房租賃契約等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五第127至155頁);禮優公司、維禮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所載品項、數量,亦與告訴人持有之寄存託管憑證相符(見偵4917卷二第211、217、431至447頁)。證人陳鎮遠於警詢證稱:玉恩、御寶、鑫富倉儲公司係甲鼎玉石公司出產之3種骨灰罐,為區分樣式而印製不同憑證,持憑證至倉庫即可領取骨灰罐等語(見偵4917卷二第88至89頁),核與證人廖俊韋於警詢證稱:客戶寄放骨灰罐在其倉庫,甲鼎公司說持玉恩或鑫富之保管憑證來領都可以發放等語(見同卷第98、101頁)相符。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及不採之理由: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慶璟、禮優、維禮、易冠等公司均已解

散,資本額均為100萬元,與各該公司同址登記之公司分別達71家、92家、13家、90家,所營事業五花八門且均含祭祀用品批發零售;各該公司負責人掌控公司帳戶及發票章,既無塔位買賣資格及來源,自無容任他人以公司名義買賣之理;證人陳鎮遠稱3家倉儲公司實際並不存在,卻設計製作該等憑證,其證述不可採等語。

⒉惟公司已解散、同址登記公司眾多、所營事業龐雜等情,均屬

間接情況證據,至多足以證明各該公司之經營型態有可疑之處,尚不能據以推論各該公司負責人對特定業務員向告訴人所施用之詐術有所認識。公司負責人保管公司帳戶、發票章,並以進貨與批貨之價差獲利,本屬買賣交易之常態;被告李宜庭稱以每個10萬8,000元批貨予承攬業務員(見原審卷五第86頁),被告朱宇凡亦稱其向維禮公司批貨之價格為10萬8,000元(見同卷第87頁),二者相符,益徵維禮公司與業務員間係批貨買賣關係。至證人陳鎮遠之證述縱有可疑之處,所能動搖者僅係告訴人持憑證可否實際領取骨灰罐,仍不足以證明被告廖緯恩、李宜庭對業務員之詐術有所認識。

⒊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5年6月26日北市殯管字第1150129037號函

覆:慶璟、維禮、禮優、易冠等公司均非該市許可之殯葬服務業者,不可販售塔位及生前契約;販售骨灰罐則非該處所管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64頁)。上開函覆固足認慶璟、易冠等公司販售塔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惟未經許可經營殯葬服務業,屬違反行政管制之問題,與詐欺罪所要求之主觀犯意分屬二事,不得僅以行政違規推認各該公司負責人明知業務員係以詐術向告訴人推銷;禮優、維禮公司所涉者為骨灰罐之販售,依上開函覆非屬該處所管轄之事項,自無從據以佐證檢察官之主張可採。上開函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就其證明力為辯論(見本院卷二第215頁、第256頁、第265至266頁),檢察官並未另就被告廖國宏、王皓泰之主觀認識聲請調查其他證據。

⒋依上各情,尚難認被告廖國宏、廖緯恩、李宜庭、王皓泰與其

餘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檢察官就其等宣告沒收之主張,亦失所依據。

五、依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廖國宏等4人犯罪之程度,原審因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依職權所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持相異之評價而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昭吟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吳朝暘(犯罪事實㈣、㈥部分)、吳旻浚、劉昱甫、陳怡璇、孫立安(原名孫翊晏)、朱宇凡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吳朝暘(犯罪事實㈠、㈤部分)、李中維、王翊帆、高興誠、陳玥蓁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廖國宏、廖緯恩、李宜庭、王皓泰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張玲惠遭詐欺之經過(金額:新臺幣)說明:「行為人」欄記載就該編號成立正犯之被告;「施用詐術

」欄記載實際出面施詐之人及內容。編號1-1、1-2(被告李中維部分)、2-1至2-4、4-1至4-3、5-1、5-2(被告吳旻浚部分),係本院駁回上訴之部分,本表依本院之認定記載;其與原判決不同之處,屬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瑕疵之更正(詳理由參、六)。編號6-1、6-3,被告陳玥蓁係於詐欺取財之範圍內與被告陳怡璇為共同正犯,被告吳朝暘則係以其自身之虛偽背書,單獨成立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與被告陳怡璇、陳玥蓁間無犯意聯絡);編號6-4,被告陳玥蓁、吳朝暘係於詐欺取財之範圍內與被告陳怡璇為共同正犯;編號7-1,被告孫翊晏、吳朝暘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編號 行為人 施用詐術 時間 金額 匯款帳戶/交付對象 被告交付之憑證 1-1 李中維、吳朝暘 李中維向張玲惠佯稱:已有買家欲購買張玲惠手上塔位,欲賣出手中塔位須先購買其他塔位當作稅務,張玲惠最終獲利將高於付款金額等語。 105年8月3日 12萬元 匯入慶璟公司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慶璟公司臺中銀行帳戶) 無 1-2 吳朝暘、李中維 吳朝暘向張玲惠佯稱:已有買家欲購買張玲惠手上塔位,欲賣出須先付款做節稅,張玲惠最終獲利將高於付款金額等語。 105年8月29日 50萬元 匯入慶璟公司臺中銀行帳戶 無 2-1 王翊帆 王翊帆向張玲惠佯稱:已找到買家,但因品項不夠,為了節稅須再購買其他塔位等語。 105年9月30日 48萬元、12萬元 交付現金予王翊帆 「國寶南都永久使用權狀」5份、慶璟公司105年9月30日統一發票2張 2-2 王翊帆 王翊帆向張玲惠佯稱:張玲惠雖已購買上開權狀5份,然品項仍不夠,為了節稅須再購買其他塔位,方能一併出售等語。 105年10月31日 108萬元 匯入慶璟公司臺中銀行帳戶 「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9份 2-3 王翊帆 王翊帆向張玲惠佯稱:已找到買家,但需出200萬元方能節稅,其可協助出一半等語。 105年12月19日 100萬元 匯入慶璟公司臺中銀行帳戶 買賣投資受訂單1張(編號005679) 2-4 王翊帆 王翊帆向張玲惠佯稱:須付款做節稅等語。 106年8月14日 35萬元、65萬元 匯入慶璟公司臺中銀行帳戶 無 3 高興誠 高興誠向張玲惠佯稱:有新的客戶可介紹,但張玲惠現有塔位不夠,不合買方要求,一定要再補買塔位才能賣掉等語。 108年3月22日、108年4月16日 26萬元、26萬元 支付52萬元(支付方式及對象依現有證據無法確認) 「蓬萊陵園墓地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4份、富德公司統一發票2張、買賣投資受訂單2張 4-1 吳旻浚 吳旻浚向張玲惠佯稱:因張玲惠要換基金會,須補足前一基金會不夠部分之稅金等語;張玲惠於108年8月23日匯款並備註「節稅用」,吳旻浚稱不能這樣寫,將款項退還後,張玲惠再度匯款。 108年8月23日匯出,經退還後,於108年8月26日重新匯款 65萬6,000元(同一筆款項退還後重匯,實際損害65萬6,000元) 匯入禮優公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禮優公司富邦銀行帳戶) 無 4-2 吳旻浚 吳旻浚向張玲惠佯稱:為了補稅,還要再買4個骨灰罐等語。 108年8月31日 63萬2,000元 支付63萬2,000元(支付方式及對象依現有證據無法確認) 「福星琉璃生命寶座」骨灰罐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4張、禮優公司108年8月31日統一發票1張 4-3 吳旻浚 吳旻浚向張玲惠佯稱:仍須補稅等語。 108年10月22日 40萬元、25萬元、15萬元 匯入禮優公司富邦銀行帳戶 無 5-1 劉昱甫、吳旻浚、吳朝暘 劉昱甫於108年10月間主動致電張玲惠,自稱萬能基金會員工,佯稱:其公司開在新加坡,計算後發現稅務不夠,還差79萬元等語;張玲惠向吳旻浚確認,並與劉昱甫、吳旻浚、吳朝暘開會討論,渠等均稱確有新加坡買家,仍須補稅等語。 108年10月25日 79萬元 支付79萬元(支付方式及對象依現有證據無法確認) 「黃陽岫玉寄存託管憑證」5張、禮優公司108年10月25日統一發票1張 5-2 劉昱甫、吳旻浚、吳朝暘 劉昱甫、吳旻浚、吳朝暘邀約張玲惠至捷運忠孝敦化站附近之摩斯漢堡,吳旻浚慫恿張玲惠出資240萬元。 108年10月25日後某日(具體日期依現有證據無法確認) 因張玲惠拒絕付款而未得逞 無 無 6-1 陳怡璇、陳玥蓁;吳朝暘(單獨正犯) 陳怡璇偕同陳玥蓁與張玲惠見面,共同佯稱已找到買家杜風公司,陳玥蓁為杜風公司採購員等語;陳怡璇復佯稱:「北海天壇」塔位已無價值,須換其他產品來補等語;張玲惠向吳朝暘確認,吳朝暘佯稱陳怡璇沒有問題等語。 109年6月2日 158萬元 交付現金,由陳怡璇點收攜離(交付時陳玥蓁是否在場收受,無法確認) 「黃陽岫玉寄存託管憑證」22張、維禮公司109年6月2日統一發票1張 6-2 陳怡璇 陳怡璇向張玲惠佯稱:張玲惠購買之骨灰罐仍不夠,須再給付280萬元,其可協助出90萬元等語。 109年6月16日 190萬元 交付現金予陳怡璇 買賣投資受訂單2張(編號800563、800564) 6-3 陳怡璇、陳玥蓁;吳朝暘(單獨正犯) 陳怡璇、陳玥蓁共同佯稱:杜風公司以8人身分參與政府投標,其中1人名義為張玲惠,但張玲惠有欠稅,須補足稅金等語;張玲惠向吳朝暘確認,吳朝暘佯稱此事為真(吳朝暘就此筆係單獨正犯,詳理由參、一、㈥⒌⑷③、④)。 109年8月4日 480萬元 交付現金,由陳怡璇點收攜離(交付時陳玥蓁是否在場收受,無法確認) 無 6-4 陳怡璇、陳玥蓁、吳朝暘 陳怡璇、陳玥蓁共同佯稱:張玲惠持有之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塔位,因該公司被掏空而不能販售,須換成其他商品始能繼續使用等語;張玲惠向吳朝暘確認,吳朝暘佯稱此事為真。 109年9月18日 350萬元 交付現金,由陳怡璇點收攜離(交付時陳玥蓁是否在場收受,無法確認) 「納福千歲寄存託管憑證」22張 7-1 孫翊晏、吳朝暘 孫翊晏佯稱:冠遠人文開發有限公司願意購買張玲惠之殯葬商品,但因杜風公司收回出資,須由張玲惠補足殯葬商品等語;張玲惠向吳朝暘確認,吳朝暘佯稱此人無問題。 109年12月19日、12月25日、12月29日 304萬元、160萬元、384萬元(合計848萬元) 交付現金予孫翊晏 「棠梅岫玉寄存託管憑證」116張(日期自109年11月19日至110年4月9日,無從與各筆交付逐一對應;其中109年11月19日之8張早於本院認定之第1筆交付,詳理由參、一、㈦⒌⑴④) 7-2 孫翊晏、朱宇凡、吳朝暘 朱宇凡佯稱:其幫張玲惠出資300萬元購買商品,該款係王姓金主出借,王姓金主家人於普悠瑪事故中全部罹難,急需用錢,須張玲惠償還本金300萬元及利息20萬元等語;張玲惠於110年3月27日以LINE向孫翊晏確認,孫翊晏佯稱確有其事。 110年5月4日 320萬元 交付現金予朱宇凡 「棠梅岫玉寄存託管憑證」20張 7-3 朱宇凡 朱宇凡佯稱:臺灣疫情嚴重難以販售,可協助在國外販售,惟張玲惠須先補足稅金,其可協助出一半,張玲惠僅須給付165萬元等語。 110年6月21日 165萬元 交付現金予朱宇凡 「緗華岫玉寄存託管憑證」10張、買賣投資受訂單1張(編號800678) 7-4 朱宇凡 朱宇凡於110年8月12日佯稱:原欲將殯葬商品賣給馬來西亞買家,但因該國總統貪污,交易中斷,須回臺灣交易,須繳交495萬元予富邑公司王先生,匯至馬來西亞基金會作完稅手續等語。 110年8月20日 500萬元 在朱宇凡車內交付現金予朱宇凡 「寅山岫玉寄存託管憑證」30張 7-5 朱宇凡 朱宇凡於110年10月5日佯稱:稅金仍不夠,須再補繳等語。 110年10月8日至14日間 800萬元 交付現金予朱宇凡 「寅山岫玉寄存託管憑證」48張附表二:被告吳朝暘之罪刑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吳朝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吳朝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事實欄一㈣ 吳朝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吳朝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事實欄一㈤ 吳朝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吳朝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4 事實欄一㈥ 吳朝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吳朝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附表三:各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及本院審理結果附表一編號 金額 金流 犯罪所得之歸屬 認定數額 1-1 12萬元 匯入慶璟公司帳戶 李中維(估算報酬) 1萬5,000元(塔位1件×1萬5,000元) 1-2 50萬元 匯入慶璟公司帳戶,無商品 無證據證明吳朝暘實際取得 利得存在未經證明,不予沒收 2-1 60萬元 現金交付王翊帆,依其所述款項先進慶璟公司,由公司月結報酬,並由慶璟公司開立發票 王翊帆(估算報酬) 9萬元(權狀5份×1萬8,000元;王翊帆自承每張約可賺1萬8,000元,原審卷五第85頁) 2-2 108萬元 匯入慶璟公司帳戶 王翊帆(估算報酬) 16萬2,000元(權狀9份×1萬8,000元) 2-3、2-4 200萬元 匯入慶璟公司帳戶;2-3受訂單無從特定件數,2-4無商品 無證據證明王翊帆就此實際取得若干 無從估算,不予沒收 3 52萬元 支付方式及對象無法確認,由富德公司開立發票 高興誠(估算報酬) 6萬元(權狀4份×1萬5,000元;高興誠自承每個約可賺1萬5,000元,原審卷五第85頁) 4-1、4-3 145萬6,000元 匯入禮優公司帳戶,無商品 無證據證明吳旻浚就此實際取得若干 無從估算,不予沒收 4-2 63萬2,000元 支付方式及對象無法確認 吳旻浚(估算報酬) 8萬元(骨灰罐4個×2萬元;吳旻浚自承每個約可賺2萬元,原審卷五第86頁) 5-1 79萬元 支付方式及對象無法確認 吳旻浚(估算報酬;劉昱甫、吳朝暘無證據分得) 10萬元(骨灰罐5個×2萬元;依據同上) 6-1至6-4 1,178萬元 現金,由陳怡璇點收、攜離;無證據證明陳玥蓁或吳朝暘實際取得款項 陳怡璇(陳玥蓁、吳朝暘無證據分得) 1,178萬元 7-1 848萬元 現金交付孫翊晏 孫翊晏(吳朝暘未經手) 848萬元 7-2 320萬元 現金交付朱宇凡 朱宇凡(孫翊晏、吳朝暘未經手,無證據分得) 320萬元 7-3至7-5 1,465萬元 現金交付朱宇凡 朱宇凡 1,465萬元原判決之沒收與本院認定之對照被告 原判決沒收 本院認定 吳朝暘 411萬元 不予沒收 李中維 1萬5,000元 1萬5,000元(上訴駁回) 王翊帆 25萬2,000元 25萬2,000元(上訴駁回) 高興誠 未扣案6萬元 已繳回6萬元 吳旻浚 18萬元 18萬元(上訴駁回) 劉昱甫 不予宣告 不予沒收 陳怡璇 758萬元(與陳玥蓁共同) 1,178萬元 陳玥蓁 758萬元(與陳怡璇共同) 不予沒收 孫立安(原名孫翊晏) 464萬元 848萬元 朱宇凡 540萬元 1,785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