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家誠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20號、第8867號、第13230號、第13484號、第16868號、第2424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1、3「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撤銷。
梁家誠處如附表編號1、3「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梁家誠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刑事上訴狀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見本院審原上訴卷第6號卷【下稱本院審上訴卷】第47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後該條例又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然因本案被告僅就科刑上訴,爰不再贅予說明罪名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詳後述),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及黃國展於112年10月間,林家銘於112年10月11日前某日,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鑽石」、「洛依德」、「可爾必思」、「子龍」(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由林家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提領詐得款項及面交金融帳戶;被告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及收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之工作,黃國展擔任載送被告或被告指定之車手之司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黃國展與「洛依德」、「可爾必思」、「子龍」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以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蔡吉安、陳秀梅,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陳冠綸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陳冠綸所涉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復由被告依「洛依德」指示,持「洛依德」交付之本案富邦帳戶及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由黃國展搭載被告,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前往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地點,接續提領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再將前開提領之款項放置於「洛依德」指定之處,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洛依德」,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㈡被告、林家銘、黃國展與「洛依德」、「可爾必思」、「子
龍」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詐欺手法詐騙陳萱婷,致陳萱婷陷於錯誤,而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匯入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復由被告依「洛依德」指示,持「洛依德」交付之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由黃國展搭載被告及林家銘,自行或指示林家銘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前往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被告再將前開由其及林家銘提領之款項放置於「洛依德」指定之處,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洛依德」,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原判決認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上開三罪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復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114年12月30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而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減刑條件,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是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中間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以為論斷。
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分別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於偵查時均否認犯罪(見113年度偵字第6720號卷第21至28頁、第135至139頁、第149至156頁、第215至219頁、第229至230頁、第267至271頁、113年度偵字第24244號卷第15至22頁、113年度偵字第57090號卷7至11頁、第13至15頁),自與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從適用前揭減刑規定。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且非犯罪核心決策者,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撤銷改判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涉犯附表編號1、3所示罪刑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
1.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是否悔悟、悔悟之程度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而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⑴被告行為後,有無返還(提出)全部犯罪所得、說明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以及⑵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後者,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從輕量刑之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蔡吉安、陳萱婷達成調解,其等表示同意被告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審上訴卷第115至116頁),且迄未表示被告未依約履行(見本院115年度原上訴第17號卷第225至227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揭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難謂允當,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工作賺取所需,反共同參與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中車手及收水之角色,且本案為其第一次從事詐欺取財行為;復斟酌被告犯罪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暨於本院審理中與蔡吉安、陳萱婷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粗工,日薪新臺幣1,500元,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82至38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3「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駁回上訴部分(附表編號2部分):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擔面交車手、收水之工作,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所擔任之前揭工作角色,要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仍應與主導者有別;又被告於原審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併酌以告訴人遭詐騙財物數額非微,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2「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尚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且已屬從輕量刑。被告固表示有意願和解,惟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秀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經傳喚未到庭,被告迄未與其達成和解或賠償其財產損失,從而原審量刑基礎並未有所變動。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就上開部分之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定應執行刑部分:審酌被告犯如原判決所認定三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種類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於各罪宣告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5月,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有期徒刑4年1月,酌定其較輕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公示送達證書、法院通緝紀錄表、法院入出監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蔡吉安 梁家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梁家誠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陳秀梅 梁家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3 陳萱婷 梁家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梁家誠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