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1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哲凡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董子涵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張哲凡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280至281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的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事由:刑法第150條第2項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是否加重其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於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時,自應側重於與社會安寧秩序受侵擾程度有關聯之因子(以第1款為例,宜綜合考量聚集之人數、行為地點之開放性及特性、施暴對象、危險物品之殺傷效果及實際有無被使用、侵擾持續時間暨對行為地點及周邊安寧秩序的事實影響等情狀),而非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時宜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本案之共犯持刀械、球棒、辣椒水等物攻擊告訴人廖聖銘及被害人周峻賢,導致告訴人廖聖銘多處受傷,被告與本案共犯確有持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兇器而為本案犯行甚明。審酌被告與本案共犯所攜帶之兇器危險性,並實際用以攻擊人身,且犯行實施方式為在人車往來之寬敞道路上追擊,有導致無辜第三人遭波及之風險,足徵眾人失控而導致犯罪規模擴大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之妨害程度俱有所提升,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法定刑尚不足以妥適評價被告罪責,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審酌全案緣起係共犯李彥呈因細故與他人發生糾紛,即夥同被告及本案共犯,公然在大馬路邊之公共場所對告訴人廖聖銘、被害人周峻賢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衝突時間雖屬短暫,然足致社會大眾驚恐,影響社會秩序及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及共犯等人已與告訴人廖聖銘、被害人周峻賢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犯罪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普通(見原審卷第324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8月,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事由,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濫用權限,尚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固以: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審酌原審未充分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事,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犯行既經認定,原判決量刑時,敘明依前規定加重其刑意旨後,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已如前述,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㈡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
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當知遇事應理性處理,竟不思循正途解決糾紛,在公共場所任意與其他共犯持棍棒等物攻擊他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情節非輕,未見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認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酌減其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彥呈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
之3胡宏駿(原名石宏駿)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00000○○○○○之單
位服役中)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被 告 張哲凡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鎮○○○街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執行中)許晉榮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道0段000號11樓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
李仲唯律師被 告 黃驛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彥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胡宏駿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哲凡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許晉榮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黃驛翔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彥呈與李浤嘉及陳敬傑(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3月16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好樂迪三峽店內,因細故與廖聖銘及周峻賢發生爭執,李彥呈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邀集黃柏源、陳冠達、胡宏駿、張哲凡、許晉榮(黃柏源、陳冠達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到場,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時36分許,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PV-3333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三峽區文化路65巷之公共場所聚集,見廖聖銘及周峻賢出現後,李彥呈等7人旋即下車分持刀械、球棒、辣椒水等物追打圍毆,致廖聖銘受有頭部、背部、左腹、左手臂、右大腿刀傷之傷害,並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嗣經警據報到場,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李彥呈、胡宏駿、張哲凡、許晉榮(下稱被告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6至30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李彥呈、胡宏駿、許晉榮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宏駿、許晉榮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李彥呈、胡宏駿、許晉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55號卷,下稱偵卷第227頁、本院卷第138、227、309、322、325至326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李彥呈、胡宏駿、許晉榮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被告張哲凡部分:
訊據被告張哲凡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搭載被告胡宏駿等人前往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然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案發時只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沒有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經查:
⑴被告張哲凡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以車牌號碼000-000
0號之車輛搭載被告胡宏駿等人前往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其後被告李彥呈、黃柏源、陳冠達、胡宏駿、許晉榮等人有為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或下手實施強暴、傷害等行為之情,有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且為被告張哲凡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按所謂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係指多數行為人間有合同之意
思,亦即多數行為人對於某一犯罪行為,有共同之「認識」,並基於對犯罪事實互相之認識,並進而互為利用他方之行為,而為「共同犯罪之決意」,始足當之;且上開共同犯罪之決意,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意思聯絡表示之方法,並不以明示為必要,若採默示之方式,亦無不可。
⑶查被告張哲凡於警詢中自承:伊在本案發生時是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白色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胡宏駿等人等語(見偵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而本院勘驗本案發生時之監視器畫面,可見:於影片時間28秒許,A男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左方跌倒在地,B、E男隨即以棍棒毆打A男,F男向A男處噴灑不明物體,監視器畫面右上角有一名身穿深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手持不明物體之G男身穿深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手持金屬棍棒之H男跑向監視器畫面左邊A男處;於影片時間35秒許B、C、D、E、F男朝監視器畫面上方跑去;於影片時間37秒許,G男朝監視器畫面左方處噴灑不明物體後,G、H男往監視器畫面上方跑去,一輛黑色轎車及白色轎車朝監視器畫面左方前進,B、C、D男搭上黑色轎車,E、F、G、H男搭上白色轎車之情,有本院審理期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8頁)。可知被告張哲凡在其餘被告以棍棒等物毆打被害人後,立即駕駛車輛上前接應,足徵被告張哲凡主觀上對於鬥毆之犯罪計畫,已有認識,其既知其餘被告在街上繞行係為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仍驅車搭載並接應被告胡宏駿等人,展現共同犯罪之決意,則被告張哲凡就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犯行與被告胡宏駿等人為共同正犯,有犯意聯絡,可堪認定。
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至被告許晉榮之辯護人雖聲請通知證人即告訴人廖聖銘到庭作證,以說明其案發當時之受傷狀況,惟此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廖聖銘已於警詢中敘述詳盡,被告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亦同意該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6至307頁),是該證據調查之聲請當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李彥呈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胡宏駿、張哲凡、許晉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被告李彥呈就本案傷害及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被告胡宏駿、張哲凡、許晉榮就本案傷害及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均係在渠等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李彥呈應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胡宏駿、張哲凡、許晉榮應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⒊按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準此,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態樣因有「在場助勢之人」、「首謀及下手實施者」,故參與相同程度之犯罪行為方應適用共同被告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胡宏駿、張哲凡、許晉榮與同案被告黃柏源、陳冠達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刑法第150條第2項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是否加重其刑,屬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於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時,自應側重於與社會安寧秩序受侵擾程度有關聯之因子(以第1款為例,宜綜合考量聚集之人數、行為地點之開放性及特性、施暴對象、危險物品之殺傷效果及實際有無被使用、侵擾持續時間暨對行為地點及周邊安寧秩序的事實影響等情狀),而非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時宜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4人本案之共犯持刀械、球棒、辣椒水等物攻擊告訴人廖聖銘及被害人周峻賢,導致告訴人廖聖銘多處受傷,被告4人確有持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兇器而為本案犯行無疑。審諸被告4人所攜帶之兇器之危險性,並實際用以攻擊人身,且犯行實施方式為在人車往來之寬敞道路上追擊,有導致無辜第三人遭波及之風險,足徵眾人失控而導致犯罪規模擴大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之妨害程度俱有所提升,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法定刑尚不足以妥適評價被告罪責,應加重其刑。
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查被告許晉榮、胡宏駿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許晉榮、胡宏駿主張本案應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被告許晉榮、胡宏駿不思循正途解決糾紛,在公共場所任意與其餘被告持棍棒等物攻擊他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情節非輕,又考量被告許晉榮、胡宏駿經本院宣告之刑期,未見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在客觀上均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實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要無酌減其刑之餘地。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全案緣起係被告李彥呈僅因
細故與他人產生糾紛,即夥同被告胡宏駿、張哲凡、許晉榮、黃柏源、陳冠達,公然在大馬路邊之公共場所對告訴人廖聖銘、被害人周峻賢實施上開強暴脅迫之行為,衝突時間雖屬短暫,然足致社會大眾驚恐,影響社會秩序及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4人已與告訴人廖聖銘、被害人周峻賢達成和解之情,兼衡被告4人各自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及被告李彥呈自陳:大學畢業、已婚、從事汽車美容、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胡宏駿自陳:國中畢業、服役中、曾從事水電、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張哲凡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許晉榮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木工、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⒎被告許晉榮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1
09年2月11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許晉榮年紀尚輕,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許晉榮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並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痛改前非及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許晉榮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為導正其行為,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參加5場次法治教育課程,以防止再犯及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㈢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4人持以犯案之棍棒等物,並未於本案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屬於違禁物,已難特定而尋獲,倘為執行沒收或追徵,自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且對於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亦難認有何實質助益,故關於上開物品應否沒收一事,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手機1支、球棒2支,參諸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緣被告李彥呈與他人因故生隙,被告黃驛翔因而應被告李彥呈之邀,與被告黃柏源、陳冠達、胡宏駿、張哲凡、許晉榮,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16日2時36分許,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PV-3333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三峽區文化路65巷之公共場所聚集,見告訴人廖聖銘及被害人周峻賢出現後,被告李彥呈等7人旋即下車分持刀械、球棒等物追打圍毆,致告訴人廖聖銘受有頭部、背部、左腹、左手臂、右大腿刀傷之傷害,並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因認被告黃驛翔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驛翔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告李彥呈、黃柏源、陳冠達、胡宏駿、張哲凡、許晉榮、同案被告陳敬傑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張峻瑋、李浤嘉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廖聖銘、證人即被害人周峻賢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張峻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人李浤嘉提供之錄音檔及譯文、被告李彥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等件,為其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㈠訊據被告黃驛翔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
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下車,伊坐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上,因為伊怕打到自己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
㈡查被告黃驛翔於警詢中稱:本案發生時,伊有搭乘被告李彥
呈駕駛的黑色賓士到現場,伊都坐在後座講電話,沒有下車,因為伊怕會是伊認識的朋友間鬥毆,所以才會到現場等語(見偵卷第47頁正反面);於偵查中稱:伊沒有下車,伊在車上等語(見偵卷第22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伊於本案發生時沒有下車,伊坐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上,因為伊怕打到自己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於本院審理中稱:伊有到現場,伊是坐被告李彥呈的車,但伊沒有下車,因為伊怕下車會打到自己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復經本院勘驗本案現場監視器影片,結果略以:於影片時間35秒許B、C、D、E、F男朝監視器畫面上方跑去;於影片時間37秒許,G男朝監視器畫面左方處噴灑不明物體後,G、H男往監視器畫面上方跑去,一輛黑色轎車及白色轎車朝監視器畫面左方前進,B、C、D男搭上黑色轎車,E、F、G、H男搭上白色轎車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07至308頁),可知本案被告李彥呈所駕駛之黑車,於本案發生後僅有3人返回車上,是該車除卻該3人所佔之位外,確尚有空餘之位供他人待置車上,被告黃驛翔所辯,非無可能。本案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推斷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欄所載之行為,則被告是否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行為,已非無疑。
㈢是依上開卷內事證,得否遽認被告黃驛翔有為本案犯行,非
無合理懷疑。本案並無足夠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驛翔有公訴意旨所載之行為,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應為對被告黃驛翔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黃驛翔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被告黃驛翔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壹、供述證據⒈被告【李彥呈】
①113.3.17警詢(偵卷第17至22頁)②113.5.16偵訊(偵卷第221至229頁)③114.3.21準備(本院卷第135至145頁)⒉被告【黃柏源】
①113.3.16警詢(偵卷第23至28頁)②113.5.16偵訊(偵卷第221至229頁)③114.3.21準備(本院卷第133至134頁)⒊被告【陳冠達】
①113.3.16警詢(偵卷第29至33頁)②113.5.16偵訊(偵卷第221至229頁)③114.3.21準備(本院卷第133至134頁)⒋被告【胡宏駿】
①113.3.17警詢(偵卷第35至40頁)②113.5.16偵訊(偵卷第221至229頁)③114.3.21準備(本院卷第133至134頁)④114.5.2準備(本院卷第225至235頁)⒌被告【黃驛翔】
①113.3.16警詢(偵卷第45至50頁)②113.5.16偵訊(偵卷第221至229頁)③114.3.21準備(本院卷第135至145頁)⒍被告【張哲凡】
①113.3.16警詢(偵卷第51至56頁)②113.5.16偵訊(偵卷第221至229頁)③114.3.21準備(本院卷第135至145頁)⒎被告【許晉榮】
①113.3.17警詢(偵卷第57至62頁)②113.5.16偵訊(偵卷第221至229頁)③114.3.21準備(本院卷第135至145頁)⒏告訴人【廖聖銘】
①113.3.16警詢(偵卷第73至79頁)⒐證人【周峻賢】
①113.3.16警詢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81至87頁)⒑證人【陳敬傑】
①113.3.16警詢(偵卷第41至44頁)⒒證人【張峻瑋】
①113.3.16警詢(偵卷第63至65頁)⒓證人【李浤嘉】
①113.3.16警詢(偵卷第67至72頁)
貳、供述以外之證據
一、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355號卷(下稱偵卷)⒈證人【張峻瑋】
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89頁)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
物品收據(偵卷第91至9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95頁)⒉被告【李彥呈】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99至10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03頁)⒊證人【李浤嘉】與被告【李彥呈】對話譯文(偵卷第109至1
13頁)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詳細資料表【車主:張基展
】(偵卷第115頁)⒌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詳細資料表【車主:林育琦
】(偵卷第117頁)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照片(偵卷第199至215頁)
二、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69號卷(下稱本院卷)⒈傷害和解書(本院卷第167至169頁)⒉本院113年刑保管字181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15頁)⒊114年5月2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37至2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