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上訴字第174號聲 請 人 詹長壽
詹珮琪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黃俊華律師
李宗暘律師被 告 陳明勛指定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龔文明指定辯護人 張家萍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宗勇志指定辯護人 陳奕仲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邱珮茹選任辯護人 陳泓年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犯傷害致死案件(115年度原上訴字第174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詹長壽、詹珮琪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明勛、龔文明、宗勇志、邱珮茹所涉傷害致死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所列之罪,因被害人詹澔鍵已死亡,而聲請人詹長壽為被害人父親;詹珮琪為被害人胞妹,為瞭解訴訟程序經過及卷證資料內容,並為充分行使相關訴訟權益且及時向本院表達意見,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因故意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述犯罪之被害人死亡者,得由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明勛、龔文明、宗勇志、邱珮茹因涉傷害致死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陳明勛、龔文明、宗勇志、邱珮茹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原上訴字第174號審理中,屬上開規定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而聲請人詹長壽為被害人父親;詹珮琪為被害人胞妹,分屬直系血親及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查驗資料在卷可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參與,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準備程序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各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程度及各聲請人之利益等事項後,認為准許其訴訟參與應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2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