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1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宗勇志選任辯護人 王瑞奕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珮茹選任辯護人 陳泓年律師(法扶律師)訴訟參與人 詹珮琪
詹長壽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俊華律師
李宗暘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犯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831號、第44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邱珮茹部分撤銷。
邱珮茹犯共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明勛、邱珮茹為情侶,同住友人龔文明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宗勇志則為居住○○巷00號之對面鄰居,其等4人互相熟識;而詹澔鍵係龔文明之國小同學,為一中度身心障礙人士,自民國112年8月14日起與陳明勛、龔文明、邱珮茹共同居住於本案住處,一同事物流工作。
二、陳明勛、龔文明(陳明勛、龔文明由本院另行判決)、邱珮茹、宗勇志因對詹澔鍵日常生活等事不滿,宗勇志、陳明勛、龔文明三人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可預見以徒手或持棍棒毆打人之頭部、胸部、四肢及腹部,其力道、次數、身體部位長期累加傷害之結果,恐造成他人死亡之可能性,仍共同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而邱珮茹則基於與其等共同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陳明勛、龔文明、邱珮茹自112年10月起,而宗勇志則自同年11月起,長期且多次以下列方式毆打詹澔鍵,並使詹澔鍵行無義務之事:
㈠陳明勛手持鐵棒及木棍毆打手臂、大腿側邊、後腰部,用腳
踹(或膝蓋鈍擊)腹部、大腿,徒手打巴掌,推詹澔鍵頭部撞牆,命令詹澔鍵提水桶半蹲,以摺疊桌及床墊壓住詹澔鍵身體並毆打之;不准詹澔鍵吃飯,只能喝醬油果腹。
㈡龔文明徒手打巴掌,雙手抓住詹澔鍵肩膀再以膝蓋鈍擊腹部,勒頸並壓制詹澔鍵在地;命令詹澔鍵提水桶半蹲。
㈢宗勇志用腳踹腹部,手持鐵棒及木棍毆打詹澔鍵雙手手臂及大腿,推詹澔鍵全身撞擊牆壁,用拳頭打臉頰。
㈣邱珮茹徒手毆打詹澔鍵雙手手臂,並加以訓斥。
三、於113年1月29日因詹澔鍵衛生習慣欠佳,邱珮茹心生不滿,乃告知龔文明上情,並基於傷害犯意,要求龔文明、陳明勛處罰詹澔鍵。宗勇志、陳明勛、龔文明則承前犯意,於113年1月29日晚上6時許,在本案住處,先由陳明勛及龔文明令詹澔鍵以雙手提起裝有半桶水之水桶半蹲長達半小時,再自同日18時許起,陸續由陳明勛手持鐵棒及木棍毆打詹澔鍵手臂、大腿側邊、後腰部,用腳踹詹澔鍵腹部、大腿,徒手打詹澔鍵巴掌,推詹澔鍵頭部撞牆,以床墊壓住詹澔鍵身體並毆打之;龔文明則掌摑詹澔鍵,雙手抓住詹澔鍵肩膀再以膝蓋鈍擊腹部,勒住詹澔鍵頸部並壓制詹澔鍵在地;宗勇志則用腳踹詹澔鍵腹部,手持鐵棒及木棍毆打詹澔鍵雙手手臂及大腿,推詹澔鍵全身撞擊牆壁,用拳頭打詹澔鍵臉頰,致詹澔鍵受有右側額顳部擦挫傷、頂部擦挫傷、兩側顏面瘀傷、兩眼眶瘀傷、鼻部上方瘀傷、下顎部瘀傷、右耳後瘀傷、右側額顳頂部頭皮出血、右外側胸部擦傷及瘀傷、左側胸部上方瘀傷、左側鎖骨區皮下出血、左右外側腹部局部瘀傷、背部多處擦挫傷、兩側上肢大面積瘀傷、兩側下肢多處擦傷及瘀傷、右外側第7至10肋骨骨折、右後第10至12肋骨骨折、左後第6至11肋骨骨折、兩側肺臟呈蒼白、缺血狀、腹腔內有出血及血塊,量約800毫升、脾臟多處裂傷出血,周圍形成纖維蛋白狀血塊包覆脾臟等傷害。詹澔鍵於113年1月30日19時7分至25分許間,在本案住處門口彎腰作嘔,卻無人聞問,且因其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長期遭受凌虐,無法表達就醫之意願,僅能服用止痛藥過活,又遭陳明勛、龔文明、邱珮茹、宗勇志要求繼續工作,終因上開傷勢導致出血性休克及腦損傷,於113年2月6日5時許倒臥本案住處2樓樓梯間死亡。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檢察官、被告宗勇志、邱珮茹對於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而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64頁至第382頁頁、第434頁易第456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之被告宗勇志、邱珮茹固均坦承有分自112年11月起及同年10月起與陳明勛、龔文明等人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詹澔鍵,惟均否認有於113年1月29日傷害、毆打詹澔鍵,被告宗勇志辯稱:113年1月29日當日均在長輩家準備原住民狩獵事宜,並未前往本案住處等語。被告邱珮茹則辯稱:案發當時已入睡,故未參與,且對詹澔鍵死亡結果沒有預見等語。經查:
㈠詹澔鍵於113年2月6日5時許,倒臥於本案住處2樓間死亡,
經解剖後,認詹澔鍵有右側額顳部擦挫傷、頂部擦挫傷、兩側顏面瘀傷、兩眼眶瘀傷、鼻部上方瘀傷、下顎部瘀傷、右耳後瘀傷、右側額顳頂部頭皮出血、右外側胸部擦傷及瘀傷、左側胸部上方瘀傷、左側鎖骨區皮下出血、左右外側腹部局部瘀傷、背部多處擦挫傷、兩側上肢大面積瘀傷、兩側下肢多處擦傷及瘀傷、右外側第7至10肋骨骨折、右後第10至12肋骨骨折、左後第6至11肋骨骨折、兩側肺臟呈蒼白、缺血狀、腹腔內有出血及血塊,量約800毫升、脾臟多處裂傷出血,周圍形成纖維蛋白狀血塊包覆脾臟等傷害並因上開傷勢導致出血性休克及腦損傷死亡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113年度相字第234號卷第95頁、第157頁至第169頁)。
㈡而同案被告陳明勛、龔文明就其二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
地點,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毆打傷害詹澔鍵,最終導致詹澔鍵死亡乙節,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宗勇志僅坦承有於112年11月間至113年1月29日前有毆打詹澔鍵之舉,然否認有有參與113年1月29日毆打詹澔鍵。經查:
⒈證人龔文明於113年8月12日警詢時陳稱:113年1月29日我們
先去工作,下班回家後陳明勛直接推詹澔鍵去撞牆,導致頭部受撞擊,陳明勛及宗勇志用手打詹澔鍵胸口及頭部,用腳踹大腿及腹部,並拿鐵棍打雙手手臂、大腿、屁股及腹部,詹澔鍵就趴在地上,陳明勛就叫他起來吃飯,並說詹澔鍵像少爺要用東西給他吃,但詹澔鍵都沒有回應,之後陳明勛叫詹澔鍵去洗澡,詹澔鍵就去2樓,後來陳明勛在1樓叫詹澔鍵也沒有回應,陳明勛就去2樓毆打詹澔鍵臉頰、腹部及用腳踹詹澔鍵雙腳,還把床墊壓在詹澔鍵身上,並跳到床墊上直接壓詹澔鍵,之後宗勇志也上去2樓,並問詹澔鍵在幹嘛,宗勇志還問詹澔鍵要不要喝保力達跟抽菸,後面3個人就下來了,這些都是我親眼看到的等語(偵34831卷二第141至142頁);於同日偵訊時具結後證稱:113年1月29日是毆打詹澔鍵最嚴重的1次,陳明勛下班後有直接推詹澔鍵去撞牆,頭部有撞到,陳明勛、宗勇志用手打詹澔鍵的胸口、頭部,也有用腳踹大腿、腹部,並拿鐵棍打雙手、手臂、大腿、腹部,他們都有拿鐵棍,後來詹澔鍵趴在地上,打完後陳明勛叫詹澔鍵去洗澡,之後陳明勛又上去2樓打詹澔鍵臉部、腹部,並用腳踹詹澔鍵,還用床墊壓在詹澔鍵身上,宗勇志也有上去2樓,他上去問詹澔鍵要不喝保力達、抽菸,後來3人下來1樓一起吃飯等語(偵34831卷二第149頁);再於同年10月4日偵訊時供稱:113年1月29日是先在1樓打詹澔鍵,後來又跑去2樓打,我是用膝蓋頂詹澔鍵肚子,徒手打詹澔鍵手臂,宗勇志、陳明勛都有拿鋁棍,宗勇志後面有上去2樓問詹澔鍵要不要喝保力達、抽菸,但他在2樓就沒有打詹澔鍵等語(偵34831卷二第290頁)。
⒉證人陳明勛於113年10月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113年1月29日宗
勇志有無對詹澔鍵動手我忘記了,但當時宗勇志也在家裡,他有唸詹澔鍵等語(偵34831卷二第283頁);於同年月15日偵訊時證稱:113年1月29日晚間,宗勇志有在場,當天他也有踹詹澔鍵腹部,並用鐵棍、木棍毆打詹澔鍵手臂、大腿,用拳頭打詹澔鍵臉頰等語(偵34831卷三第77頁);嗣於同年11月8日原審訊問時供稱:113年1月29日當天被害人偷東西,所以我才毆打被害人,龔文明也有一起打,宗勇志當天也有打被害人,邱珮茹是徒手毆打被害人的手臂,至於毆打的時間多久我忘記了等語(國審強處16卷一第76頁)。⒊證人龔文明、陳明勛於警詢、偵查時,就113年1月29日其等
有與被告宗勇志共同毆打詹澔鍵之案發經過,均為清楚且明確之證述,二人所述要無出入之處;且證人龔文明、陳明勛亦坦承已身確有參與上開毆打傷害詹澔鍵之舉,自無迴避或推諉責任而設詞誣陷被告宗勇志之必要,是其等上開證述,當值採信。至證人龔文明嗣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113年1月29日當天的情形我沒有印象了,但當天晚上有看到宗勇志等語(原訴卷一第160至161頁)。審酌證人龔文明於審理期日距離案發當時已近2年之久,證人對案情不復記憶者,實屬人情之常,並不因此而減損該證人先前具有一致性證述內容之憑信性。
⒋再觀諸卷附被告宗勇志與陳明勛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於113年2月1日雙方對話內容如下(見113年度偵字第44162號卷第121頁):
陳明勛:你把澔鍵打腫了宗勇志:(語音訊息)你啦,我又沒有打臉陳明勛:打手臂臉會腫啊,哈哈宗勇志:屁啦 你的巴掌比較猛陳明勛:回去澔鍵要怎麼修理隨便你們經員警提示上開內容與被告宗勇志確認,被告宗勇志對上開對話內容並不爭執,並坦言:有這件事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44162號卷第234頁至第245頁)。審酌被告宗勇志與陳明勛上開對話時間為113年2月1日,與本案發生時間即113年1月29日相隔僅3日,是被告宗勇志、陳明勛間所討論者,應即係113年1月29日對詹澔鍵施暴之情形。而由被告宗勇志與陳明勛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宗勇志與陳明勛就對詹澔鍵施暴過程嘻笑以對,甚而彼此討論何人施暴較為猛烈,此益徵被告宗勇志確有參與113年1月29日對詹澔鍵之施暴無訛。
⒌證人陳明勛雖於原審理時改證稱:被告宗勇志於113年1月29
日不在場等語。然細繹證人陳明勛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明勛原證稱:被告宗勇志於113年1月29日不在現場,經檢察官提示其先前於偵查時之筆錄予其閱覽後,證人陳明勛即改稱:證人宗勇志來聊了一下就走了,只聊5分鐘,經檢察官再次提示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後,證人陳明勛復改稱:他是來找我喝酒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3頁至第137頁),是由證人陳明勛該日經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過程可知,被告陳明勛於原審審理時,自始即欲為被告宗勇志脫免迴避責任,惟經檢方多次提示其先前筆錄並指出其所述歧異之處,被告陳明勛為自圓其說迭更異其證述,是其於原審審理之證述:被告宗勇志僅輕輕拍打詹澔鍵2下乙節,顯係為迴護被告宗勇志之詞,自不足採信。
⒍證人邱珮茹雖曾陳稱被告宗勇志於113年1月29日好像不在或
未參與毆打被害人,惟其於警詢時陳稱:因為宗勇志每次過來家裡都比較晚,我不記得1月29日宗勇志有沒有參與其中;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1月29日我9點多就睡覺了,我後面就不確定宗勇志有沒有來,而我會說宗勇志當天沒有參與,是因為我睡覺之前沒有看到宗勇志等語(原訴卷一第216至217頁)。是由證人邱珮茹上開證述可知,其係不確定被告宗勇志於113年1月29日究有無至本案住處,要非肯認被告宗勇志於該日未至本案住處,故自無從成為對被告宗勇志有利認定之依據。
⒎再就被告宗勇志辯稱:案發當日均在其家人住處,且前往宜
蘭山區打獵,並不在本案住所,亦未參與毆打詹澔鍵乙節:⑴被告於警詢時,即已坦言其與被告陳明勛、龔文明自112年12
月起迄113年2月初,均有共同對詹澔鍵施暴,並就其等如何分工節陳述:我以徒手打手臂,龔文明以膝擊死者腹部、打巴掌及壓制,陳明勛以木棒或鐵棒攻擊死者手臂、大腿側邊、後腰部、徒手打巴掌、用腳踹死者及叫死者提水桶半蹲、趴著做拱橋姿勢體罰等語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44162號卷第240頁245頁至第246頁)。
⑵觀之警方分析被告宗勇志所持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網路基地臺歷程,被告宗勇志於113年1月29日自凌晨4時43分許至晚間9時24分許間,其門號連接之網路基地臺位置,均在桃園市○○區○○街00號0樓,其後則沿新北前往宜蘭礁溪一帶,於翌日凌晨3時55分許,連接之基地臺位置再度轉回前開○○街00號0樓處(偵34831卷三第151至153頁),足徵被告宗勇志於113年1月29日迄晚上9時24分前,均在桃園市○○區○○街00號0樓基地台函蓋位置無訛。而該基地臺位置距離本案住處僅為140公尺,有GOOGLE MAP查詢資料附卷可參(原訴卷一第375頁)。是堪認當被告宗勇志於113年1月29日當日迄晚上9時24分許均在桃園市八德區無訛,此益徵證人陳明勛、龔文明上開證述:被告宗勇志於113年1月29日晚上有在本案住處乙節,確屬實在。
⑶另詹澔鍵過世當日即113年2月6日,被告龔文明、陳明勛、邱
珮茹,自本案住處共同將有持內裝有木棍、鐵棍、小米監視器等物品帶往大溪半屏山附近棄置,而被告宗勇志則係自行駕車前往與其等會合乙節,業據證人龔文明、陳明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警方調閱113年2月6日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之路口監視器畫面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113年度偵字第44162號卷第277頁至第293頁)。而其等何以丟棄上開物品乙節,被告陳明勛於警詢時陳述:我在113年2月5日就已經先把小米監視器拆掉了,於113年2月6日發現詹澔鍵死亡時我就詢問宗勇志監視器的部分怎麼處理,宗勇志跟我說他會再帶我去一個地方丟掉,丟棄時間時在113年2月6日早上,當時我開車載龔文明,宗勇志告知會合地點後,我們再個別前往,抵達會合地點後,我在跟在宗勇志的車後面,除丟棄小米監視器外,還有木棍及打詹澔鍵的鋁棒一同丟棄等語(見113年度偵字44162號卷一第78頁至第79頁)。而被告宗勇志於警詢時除坦承有與被告陳明勛、龔文明、邱珮茹棄置本案證物外,並坦言:是由我提議將該證物帶往大溪區大鶯路769巷173弄的大圳丟掉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44162號卷第240頁)。是被告宗勇志確有參與湮滅其等用以毆打詹澔鍵工具之舉。
⑷復佐以被告宗勇志、陳明勛於113年2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見見113年度偵字第44162號卷第123頁至第126頁):
宗勇志:沒事啦!哥不要擔心。
陳明勛:我知道,但還不能放下心防宗勇志:當然呀,最主要你們的講法要一致的
...宗勇志:他們就是說因為他有外傷,臉部
那這樣,你們有想過要怎麼說嗎?...陳明勛:我有跟阿明講,最不好的打算就是他出來扛宗勇志:嗯嗯,你們要講好喔經警方提供上開對話內容予被告宗勇志閱覽,被告宗勇志閱後表示:確實對詹澔鍵死亡乙事感到心虛等語明確(見113年度偵字44162號卷一第235頁至第236頁)。
⑸綜合前述之事證,被告宗勇志於警詢時即已坦言自112年12月
起迄113年2月間,有與被告陳明勛、龔文明共同對詹澔鍵施暴。而113年1月29日晚上9時24分前,被告宗勇志之通話地點均在本案住所附近,而同案被告陳明勛、龔文明亦均明確證述被告宗勇志於該日有至本案住所共同對詹澔鍵施暴,復佐以被告宗勇志於犯後積極參與湮滅證據,甚而企圖將責任推諉予龔文明等情相互勾稽,足認被告宗勇志於113年1月29日9時24分前之某時,有在本案住處毆打詹澔鍵,當無疑義。被告宗勇志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⑹而人體頭部脆弱且腹部內有重要臟器,若遭外力猛烈毆擊,
足以造成出血性休克,並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此為一般人於客觀上所得認識,被告宗勇志為一成年且有正常智識之人,對於其與被告陳明勛、龔文明上開激烈舉措可能發生詹澔鍵死亡之結果乙節,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宗勇志就此客觀上有其預見可能性甚明。
⑺辯護人另提出被告宗勇志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高速公路通行費電子憑證,並為被告宗勇志辯以其於113年1月29日晚上9時38分28秒許已駕車行駛在國道三號上,惟該時間既在前開本院認定被告宗勇志於113年1月29日晚上犯行時點之後,是亦難據以為有利被告宗勇志之認定。
⑻至被告宗勇志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質以倘被告宗勇志確
有至本案住處,何以卷附路口監視器畫面未錄得畫面及請求傳喚證人張臺生,待證事實為113年1月29日確在外婆家等語。惟:本件案發初期,員警係針對與詹澔鍵同住之被告陳明勛、龔文明及邱珮茹為調查,嗣因陳明勛、龔文明及邱珮茹等人供述,始認被告宗勇志亦涉本案,始於113年7月10日拘提被告宗勇志到案,故要非監視器未錄得被告宗勇志身影,而係員警於案發初期未針對被告宗勇志部分為調查;至證人張臺生部分,被告宗勇志於案發初期未曾提及張臺生,然於案發後逾2年後始聲請傳喚證人張臺生,實難期待證人張臺生尚可清楚記憶逾2年前之事,且證人陳明勛、龔文明亦已明確證述被告宗勇志於113年1月29日有至本案住處,故此部分事證已明,自無調查之必要。
二、被告邱佩茹部分訊之被告邱佩茹固坦承有自112年10月間起,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詹澔鍵,惟辯稱:並未參與113年1月29日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邱珮茹自112年10月起,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徒手毆打及
訓斥詹澔鍵之行為,業經其坦認如前,且其亦自承:因為詹澔鍵先偷竊陳明勛香菸,之後龔文明帶他去做臨時工,龔文明回家之後會抱怨死者在工地偷東西,而且很多次,在家裡時也會利用大家睡著時,偷拿龔文明、陳明勛、還有我的零錢、香菸,還會動用私人物品,我們包含宗勇志在内都不是很喜歡他,而我會體罰及徒手毆打他,全因他生活習慣差、有偷東西的壞習慣等語(偵44162卷一第154頁、偵34831卷二第358頁)。足見被告邱珮茹因不滿詹澔鍵之生活習慣及擅自取用他人財物,而有毆打及體罰被害人之動機。
㈡而被告邱珮茹於偵查中供稱:龔文明112年10月底跟我們說被
害人會偷東西,我們只要發現詹澔鍵有偷東西就會體罰他;我有用半蹲的方式體罰詹澔鍵,有徒手打過被害人手臂並訓斥他等語(偵34831卷一第254頁、偵34831卷二第234頁)。
再稽之證人陳明勛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把本案住處裡面的監視器丟掉,因為有錄到我跟龔文明、邱珮茹在體罰死者,也有錄到死者偷東西的畫面等語(偵34831卷二第42頁)。
綜觀被告邱珮茹之供述與證人證詞,顯見被告邱珮茹除有徒手毆打被害人之行為外,亦會以令被害人半蹲之方式施加體罰,而有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行為。
㈢就被告邱珮茹就被告陳明勛、龔文明、宗勇志113年1月29日
毆打詹澔鍵部分,是否有犯意聯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觀諸卷附被告邱珮茹與同案被告龔文明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
話內容(見113年度偵字第44162號卷第207頁),於113年1月28日早上7時許,被告邱珮茹傳送內容為「下班處理樓上的他刷好牙沒有把牙刷泡泡沖掉 就放著不管很髒 ...」予龔文明,於113年1月29日早上8時55分許,則傳送內容為「阿明回來處理他 早上我起床的時候 他7點多起來沒有刷牙 沒有牙膏味道 沒衛生」等語之訊息予被告龔文明。而被告邱珮茹傳送上開內容予被告龔文明之意為何,被告邱珮茹於警詢時坦言:「我承認我有教唆龔文明毆打詹澔鍵」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44162號卷第149頁),足徵被告邱珮茹確係基於傷害詹澔鍵之犯意,而傳送上開簡訊予龔文明。
⒉而被告龔文明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上開對話紀錄後
亦證稱:「(問:『下班去處理樓上的』,這就是你剛剛說的,邱珮茹要你去處罰或體罰死者的意思?)答:是」,「(問:剛剛給你看的1月29日邱佩茹叫你回去處理死者,就是準備要去修理死者的意思?)答:是的」及「(問:邱佩茹會叫你打嗎?)答: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3頁至第167頁)。
另證人陳明勛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邱珮茹於對話紀錄跟我說「等你回來處理吧」、「等您回來再處理囉」、「一樣要處罰」的「處理」、「處罰」,有很多種,罵跟體罰、包含打被害人,因為她跟被害人講,被害人不聽,請我回來看是我要唸他、體罰或罵他怎麼樣等語(原訴卷一第137至139、156至157頁)。綜合上情以觀,被告邱珮茹所稱「處理」即係指稱毆打、修理被害人之意。是被告邱珮茹於113年1月29日確將詹澔鍵欠佳之生活習慣告知被告陳明勛、龔文明2人,並要求陳明勛、龔文明體罰被害人甚明,而被告龔文明、陳明勛、宗勇志確於113年1月29日毆打詹澔鍵,已如前述,故被告邱佩茹與被告陳明勛、龔文明、宗勇志就113年1月29日毆打詹澔鍵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亦堪以認定。
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莊珮茹於113年1月29日有實際動手毆
打詹澔鍵⑴被告陳明勛於檢察官起訴後,法院於113年11月8日首次就羈
押與否訊問時,固敘及:「(問:113年1月29日你與同案被告是如何毆打被害人的?)答:因為當天被害人偷東西,我一時氣憤才徒手毆打被害人的手臂,龔文明也有一起打被害人,但是怎麼打的我忘記了,宗勇志當天也是有用徒手打被害人的手臂,邱珮茹也是徒手毆打被害人的手臂,至於毆打的時間多久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國審強處16號卷一第76頁),指認被告邱珮茹於113年1月29日亦有出手毆打詹澔鍵。然證人陳明勛嗣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29號那天邱珮茹在睡覺,她不知道,她1月29日那天很早睡等語(見原審原訴卷二第154頁),是陳明勛就被告邱珮茹於113年1月29日有無出手毆打詹澔鍵乙節,前後陳述確屬不一,自難遽採為不利被告邱珮茹認定之依據。
⑵而證人龔文明於審理時雖有提及被告邱珮茹會徒手或以木棍
等物毆打詹澔鍵,然證人龔文明證述情節係泛指112年10月後詹澔鍵居住於本案住處後,被告邱珮茹傷害詹澔鍵之情現,此部分亦據被告邱珮茹坦承在卷。然就113年1月29日該日情形,證人龔文明證述:「(問:邱珮茹叫你下班處理樓上的,你就上去處理嗎?你就上去體罰,然後動手打被害人?)答:是的」、「(問:你在動手處理被害人時,邱珮如有沒有跟著上去看?)答:沒有」,是由證人龔文明上開證述,亦僅足以證明被告邱珮茹有指使被告龔文明傷害詹澔鍵之舉,惟亦不足以證明被告邱珮茹亦有出手傷害詹澔鍵甚明。
⑶至被告邱珮茹於偵查時陳述:「記得最後一次修理死者是113
年1月29日晚上,是龔文明、陳明勛在2樓死者房間有毆打死者」等語(見偵字第34831號卷二第358頁),此僅係被告邱珮茹陳述其案發當日個人所見其況,亦尚難以此即認被告邱珮茹亦有出手毆打詹澔鍵,亦併此敘明之。
㈣被告邱珮茹對詹澔鍵因上開傷害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有無客觀預見可能性:
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僅限於故意犯,其等就加重結果犯之過失加重結果部分,並無犯意聯絡可言。是就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所定傷害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情形,各共同正犯應否就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端視其本身就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否預見」為斷,亦即以一般人於事後,基於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預見可能而言,與行為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傷害致人於死罪,其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是行為人對於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而行為人違反此項注意義務致衍生加重結果,自應就發生之加重結果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證人陳明勛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有看過邱珮茹打詹澔鍵
,但都是徒手打手臂而已,是普通力道,我在體罰或毆打詹澔鍵,邱珮茹均有在場,但他有阻止我,叫我不要再打了,也會把我拉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29頁、第156頁)。而證人龔文明就被告邱珮茹如何毆打詹澔鍵乙節,於 原審審理時先證稱:邱珮茹會用棍子打詹澔鍵,然後又改稱:沒有看過邱珮茹用木棍或是鐵棍打詹澔鍵等語,經被告邱珮茹選任辯護人提示其於警詢之筆錄再次確認,證人龔文明證稱:被告邱珮茹只有用拳頭打而已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72頁至第173頁),是綜合上情以觀,雖證人龔文明前後供述被告邱珮茹如何毆打詹澔鍵,略有不一,然被告邱珮茹確有毆打詹澔鍵之舉,要無疑異,惟由證人陳明勛、龔文明上開證述可知,被告邱珮茹毆打詹澔鍵部分集中於四肢,要非人體重要部分或器官。再者,被告邱珮茹雖有向證人龔文明、陳明勛表示要其等「處理」詹澔鍵,然證人龔文明、陳明勛亦均證稱:「處理」包含罵或打被害人等情以觀,是被告邱佩茹未曾出手重擊詹澔鍵之致命部分,且其所稱「處理」係指責罵或處罰,是實難認被告邱珮茹可預見被告陳明勛、龔文明會以上開激烈舉措毆打詹澔鍵,是依上開說明,實不足認定被告邱珮茹就詹澔鍵死亡結果有預見之可能。
⒉至被告邱珮茹於警詢時供稱:(問:陳明勛拿鐵棍毆打死者
手臂、以膝蓋蹬(頓擊)腹部、腳踹大腿、推死者頭部撞牆、體罰死者提水桶半蹲、拿摺疊桌毆打背部;宗勇志會喝酒後用腳大力踹死者腹部、拿鐵棍大力毆打死者雙手手臂及大腿、推死者全身撞擊牆壁、用拳頭打死者臉頰;你也拿鐵棍大力毆打死者雙手手臂及雙腳並訓斥、提水桶半蹲等方式凌虐,是否屬實?)部分不屬實,我不曾拿凶器毆打死者,其他部分是屬實等語(偵44162卷一第155至156頁);另於偵訊時之供稱:龔文明是用膝蓋踢死者腹部,也會用勒頸的方式壓制他,龔文明也曾經對死者說「你想死我會給你死」,因為死者一直偷龔文明的錢等語(偵34831卷二第234頁)及參諸被告邱珮茹與友人林柏全之對話紀錄內容,亦提到「超怕他(陳明勛)打死人」一語,然被告龔文明、陳明勛毆打詹澔鍵方式,或重或輕,是被告邱珮茹上開證述僅足以證明被告邱珮茹曾見同案被告毆打被害人之方式、身體部位,而被告邱珮茹於113年1月29日僅要求被告陳明勛、龔文明處罰詹澔鍵,是尚難以此即認定被告邱珮茹對詹澔鍵死亡結果有預見可能性,並進而推論被告邱珮茹與被告陳明勛、龔文明、宗勇志有傷害致死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㈠核被告宗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
於死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邱珮茹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宗勇志、邱珮茹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然起訴犯罪事實已敘明被告2人體罰被害人,且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以可能尚涉犯該罪名,故認此部分業已起訴,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併予敘明。檢察官雖認被告邱珮茹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要屬同一,且經核無礙於被告邱珮茹之防禦權,應予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被告宗勇志就傷害致詹澔鍵於死部分,與被告陳明勛、龔文
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邱珮茹則就傷害詹澔鍵部分,與被告宗勇志、陳明勛、龔文明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㈢被告邱珮茹自112年10月起,被告宗勇志自112年11起,至113
年1月29日止,陸續多次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被害人為強制犯行,均係基於強制之單一決意,於密接時間,共同接續施行各強制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是其等4人所犯強制犯行,應視為一行為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其犯罪行為重合,
同時侵害被害人身體、生命、自由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傷害致死罪處斷。
二、撤銷原審判決部分(即被告邱珮茹部分)㈠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而對被告邱珮茹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邱珮茹於113年1月29日有毆打詹澔鍵雙手手臂及雙腳,原審認定被告邱珮茹有此舉,容有違誤;⒉被告邱珮茹雖有要求被告龔文明、陳明勛處罰詹澔鍵,然就詹澔鍵死亡結果並無預見可能性,自難以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傷害致死罪相繩,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過失致死罪,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參與113年1月29日傷害詹澔鍵部分,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珮茹長期傷害、體罰
詹澔鍵,詹澔鍵係一身心障礙人士,於該段時間內,孤立無援,身心必均遭受極大折磨與痛楚,審酌被告邱珮茹傷害情節、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仍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檢察官、訴訟參與人(即被害人家屬)之求刑意見,兼衡被告邱珮茹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為被告邱珮茹所有,且供其於本案
中相互聯繫、討論關於毆打及體罰被害人等情之用,有前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稽,為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陳明勛、龔文明、宗勇志持以毆打及體罰被害人之鐵棒、木棍、摺疊桌、床墊、水桶,雖屬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而鐵棒、木棍已遭投棄至桃園大圳而無從尋獲,有職務報告存卷可憑,又鐵棒、木棍、摺疊桌、床墊、水桶均非違禁物,且價值不高,縱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僅徒增執行之勞費,對預防犯罪或矯治被告並無實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上訴駁回部分(被告宗勇志部分)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而對被告宗勇志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宗勇志長期傷害、體罰被害人,本案除致被害人喪失生命外,更造成被害人家屬受有天人永隔之終身遺憾,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堪認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甚鉅,殊值非難;並斟酌被告宗勇志各於本案中所為情節、程度,暨被告宗勇志僅坦承部分犯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檢察官、訴訟參與人(即被害人家屬)之求刑意見,兼衡被告宗勇志之素行及其等各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並就被告宗勇志所有供聯絡本案犯罪所用之手機為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宗勇志上訴否認參與113年1月29日傷害詹澔鍵犯行,惟業經本院逐一說明其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是被告宗勇志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邱珮茹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邱珮茹所有之智慧型手機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為: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