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17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明勛指定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龔文明指定辯護人 張家萍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訴訟參與人 詹珮琪
詹長壽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俊華律師
李宗暘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犯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831號、第44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明勛、龔文明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及被告陳明勛、龔文明均提起上訴;檢察官、被告陳明勛、龔文明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363頁至第364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被告陳明勛、龔文明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爰於實體部分臚列記載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先予敘明。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㈠陳明勛、邱珮茹為情侶,同住在龔文明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宗勇志則為居住○○巷00號之對面鄰居,其等4人互相熟識;而詹澔鍵為龔文明之國小同學,且係中度身心障礙人士。陳明勛以詹澔鍵於民國111年2月間因損壞工作機具為由,認為詹澔鍵欠其債務,且為使詹澔鍵工作賺錢以抵債,遂請友人張偉業於112年8月14日,將詹澔鍵帶至本案住處居住。詹澔鍵與龔文明、陳明勛、邱珮茹同住期間一起從事物流工作,然陳明勛藉還債名義,任意苛扣詹澔鍵工資,致詹澔鍵僅依靠身心障礙補助每月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過生活。嗣陳明勛、邱珮茹、龔文明、宗勇志因對詹澔鍵擅自拿取放置在本案住處之金錢及香菸,以及其衛生習慣及工作態度感到不滿,陳明勛、邱珮茹、龔文明自112年10月起,宗勇志則自同年11月起,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可預見以徒手或持棍棒毆打人之頭部、胸部、四肢及腹部,其力道、次數、身體部位長期累加傷害之結果,恐造成他人死亡之可能性,仍共同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長期且多次以下列方式毆打詹澔鍵,並使詹澔鍵行無義務之事:
⒈陳明勛手持鐵棒及木棍毆打手臂、大腿側邊、後腰部,用腳
踹(或膝蓋鈍擊)腹部、大腿,徒手打巴掌,推詹澔鍵頭部撞牆,命令詹澔鍵提水桶半蹲,以摺疊桌及床墊壓住詹澔鍵身體並毆打之;不准詹澔鍵吃飯,只能喝醬油果腹。
⒉龔文明徒手打巴掌,雙手抓住詹澔鍵肩膀再以膝蓋鈍擊腹部,勒頸並壓制詹澔鍵在地;命令詹澔鍵提水桶半蹲。
⒊宗勇志用腳踹腹部,手持鐵棒及木棍毆打詹澔鍵雙手手臂及大腿,推詹澔鍵全身撞擊牆壁,用拳頭打臉頰。
⒋邱珮茹徒手毆打詹澔鍵雙手手臂及雙腳,並加以訓斥,指使陳明勛、龔文明體罰詹澔鍵。
㈡詹澔鍵因無法就上揭情形反抗,陳明勛、龔文明、邱珮茹、
宗勇志食髓知味,接續於113年1月29日6時許,在本案住處,先由陳明勛及龔文明令詹澔鍵以雙手提起裝有半桶水之水桶半蹲長達半小時,再自同日18時許起,陸續由陳明勛手持鐵棒及木棍毆打詹澔鍵手臂、大腿側邊、後腰部,用腳踹詹澔鍵腹部、大腿,徒手打詹澔鍵巴掌,推詹澔鍵頭部撞牆,以床墊壓住詹澔鍵身體並毆打之;龔文明則掌摑詹澔鍵,雙手抓住詹澔鍵肩膀再以膝蓋鈍擊腹部,勒住詹澔鍵頸部並壓制詹澔鍵在地;由邱珮茹徒手毆打詹澔鍵雙手手臂及雙腳,並訓斥詹澔鍵;宗勇志則用腳踹詹澔鍵腹部,手持鐵棒及木棍毆打詹澔鍵雙手手臂及大腿,推詹澔鍵全身撞擊牆壁,用拳頭打詹澔鍵臉頰,致詹澔鍵受有右側額顳部擦挫傷、頂部擦挫傷、兩側顏面瘀傷、兩眼眶瘀傷、鼻部上方瘀傷、下顎部瘀傷、右耳後瘀傷、右側額顳頂部頭皮出血、右外側胸部擦傷及瘀傷、左側胸部上方瘀傷、左側鎖骨區皮下出血、左右外側腹部局部瘀傷、背部多處擦挫傷、兩側上肢大面積瘀傷、兩側下肢多處擦傷及瘀傷、右外側第7至10肋骨骨折、右後第10至12肋骨骨折、左後第6至11肋骨骨折、兩側肺臟呈蒼白、缺血狀、腹腔內有出血及血塊,量約800毫升、脾臟多處裂傷出血,周圍形成纖維蛋白狀血塊包覆脾臟等傷害。而詹澔鍵於113年1月30日19時7分至25分許間,在本案住處門口彎腰作嘔,卻無人聞問,且因其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長期遭受凌虐,無法表達就醫之意願,僅能服用止痛藥過活,又遭陳明勛、龔文明、邱珮茹、宗勇志要求繼續工作,終因上開傷勢導致出血性休克及腦損傷,於113年2月6日5時許倒臥本案住處2樓樓梯間死亡。
三、原審之論罪㈠核被告陳明勛、龔文明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陳明勛、龔文明與被告宗勇志、詹佩琪(由本院另行判決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明勛、龔文明自112年10起至113年1月29日止,陸續多
次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被害人為強制犯行,均係基於強制之單一決意,於密接時間,共同接續施行各強制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是被告陳明勛、龔文明所犯強制犯行,應視為一行為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陳明勛、龔文明先後傷害被害人之數次基本行為,時間
尚稱緊接、地點相同、手法大致類似,僅侵害同一法益,均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與加重結果整體論以一罪已足。
㈤被告陳明勛、龔文明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其犯罪行為
重合,同時侵害被害人身體、生命、自由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傷害致死罪處斷。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勛、龔文明長期、反覆對於被害人施虐之持續性、手段之殘酷性、對人生命、人格尊嚴之嚴重侵害以及其等犯後態度,均未予以充分審酌或具體評價,致未能完整反應被告陳明勛、龔文明罪責之重大性,且被告陳明勛、龔文明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審未將上開情況列入科刑審酌因素,量刑顯屬過輕。被告陳明勛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勛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被告龔文明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龔文明坦承犯行,請審酌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之事由外,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龔文明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⒈被告龔文明經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
,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龔文明患有輕度智能障礙,其雖能理解「打人會被關」、「打人是不對的」這種具體的社會後果,但無法理解行為在道德與法律層面為何不當,無法內化為行為控制之依據,亦即雖有一點「知道不對」的概念,但這種辨識是模糊、片段的,無法有效引導其行為,僅對其行為「違法性」有模糊、片面的了解,但缺乏「為何是不對的」、「不好的結果是什麼」等深刻瞭解,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屬顯著降低,但未完全喪失等情,有該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
⒉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實施鑑定之精神科專科醫師於依據被告
個人之生活史與疾病史、案發前後之精神狀態、各項測驗結果,並與被告訪談後,本於其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綜合判斷,無論實施鑑定者之資格、鑑定之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可認定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是被告龔文明為本案行為時,因其為輕度智能障礙者,案發當下受到理解能力減損之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但仍未達到全然不能依辨識而行為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龔文明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規定之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經查,綜觀本案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況被告龔文明於事實欄所載期間,對被害人為傷害及強制暴行,終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侵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法益甚鉅,釀成無法挽回之損害,是衡諸此被告所為,依一般國民社會情感,對照其等可判處之刑度,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以憫恕之情形,或情輕法重之憾,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明勛、龔文明長期
傷害、體罰被害人,本案除致被害人喪失生命外,更造成被害人家屬受有天人永隔之終身遺憾,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堪認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甚鉅,殊值非難;並斟酌被告陳明勛、龔文明各於本案中所為情節、程度,暨被告陳明勛、龔文明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以及被告陳明勛、龔文明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檢察官、訴訟參與人(即被害人家屬)之求刑意見,兼衡被告陳明勛、龔文明之素行及其等各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明勛有期徒刑13年、被告龔文明有期徒刑5年10月等旨。並就被告龔文明部分說明:被告龔文明過去並無重大暴力犯罪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再審酌被告龔文明辨識行為違法能力並未完全喪失,亦非毫無自主選擇能力,如藉由社福機構輔導,應可認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故尚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等情。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詳予審酌被告陳明勛、龔文明之犯後態度、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輕重及其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要無量刑有利、不利因子未予審酌之情形。是原審在法定刑度內,斟酌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不生量刑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質以被告陳明勛、龔文明後犯態度難謂良好,原審未予審酌,量刑顯然不當。然就被告陳明勛、龔文明犯後態度部分,原審業已列為量刑審酌事項,難認有何不當。
⒉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及被告陳明勛、龔文明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瑗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