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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原上訴字第 1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1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漢賓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稚凱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惟均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綺聖指定辯護人 王煥傑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昱志指定辯護人 張一合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114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以下分稱甲、乙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682號、第12683號、第12684號、第12685號、第13197號、第13239號、第1324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9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漢賓、黃稚凱、鄭惟均、吳綺聖、林昱志(下稱被告等5人)經原審法院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經被告等5人提起上訴,並均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66至267、379至380、383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審所諭知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含沒收及原審認定被告等5人無罪而未據檢察官上訴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王漢賓上訴意旨略以:伊自始坦承犯行,原審未充分考量該認罪態度、家庭經濟困難,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從輕量刑云云。

被告黃稚凱上訴意旨略以:伊自始坦承犯行,且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云云。

被告鄭惟均上訴意旨略以:伊自始坦承犯行,且為集團內最低層之毒品派送人員,獲利低微,另伊於同時期所犯他案業經判決確定,若本案得與他案合併追訴審判,現已可假釋出監,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被告吳綺聖上訴意旨略以:伊未經檢察官為偵訊,始未於偵查中自白認罪,然於審理階段即坦承犯行,且係因家庭經濟因素始為本案,獲利低微,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被告林昱志上訴意旨略以:伊自始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三、被告等5人所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林昱志就附表編號5-11、5-12部分固係與少年陳○華共犯

,然除據其否認知悉陳○華於案發時已滿18歲等語外,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林昱志知悉陳○華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王漢賓、黃稚凱、鄭惟均、林昱志(下稱王漢賓等4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就附表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其等所為自白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然因於本案所犯之罪均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吳綺聖固於歷次法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然其於民國110年5月7日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接受調查,經員警提示附表編號4-1至4-4之通訊監察譯文並詢問相關毒品交易情節時,均矢口否認有為毒品交易之行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9號卷三第183至188頁),且於同日經警轉交桃園地檢署刑事傳票後,於傳票所載之110年5月17日偵訊程序亦未到庭,有桃園地檢署110年5月3日桃檢俊露110少連偵229字第1109045369號函、110年5月17日點名單在卷可佐(參同卷第171、241頁),辯護人亦陳稱該偵訊傳票並未寄錯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379頁),即難認被告吳綺聖有何不可歸責致無法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之情形,尚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黃稚凱固主張其有於原審供出毒品來源云云,惟查,本

案並無因被告等5人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或上手,有楊梅分局113年6月19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23714號函及所附113年6月11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參原審卷三第185至188頁),且被告黃稚凱於原審訊問時僅供稱:我是透過我朋友「阿漢」加入本案販毒集團,我不知道這個人的真實姓名及如何聯絡等語(見原審110年度聲羈字第120號卷第118頁),亦難認有何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則被告等5人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等5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固屬非輕,然所為販賣毒品犯行,本已為法令嚴格查緝之行為,其等尚係以組織方式集團犯之,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亦顯擴大,惡性益深,且被告王漢賓於本案中經查獲共犯4罪、被告吳綺聖共犯4罪、被告林昱志共犯14罪,被告鄭惟均則於本案犯行前之109年10月22日,另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並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5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犯罪情節均難謂輕微,被告王漢賓等4人尚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衡以被告等5人所為之惡性及危害程度,均無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認其等本案犯行在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鄭惟均之上開前案固先行確定及執行,然仍可待本案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扣除已執行之刑期部分,對被告鄭惟均並無不利,亦難據此認本案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其此部分辯解亦屬無據。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除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王漢賓等4人減輕其刑外,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5人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為經管制之第三級毒品,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以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並考被告等5人係以組織方式集團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生危害及惡性較一般毒友間互通有無而零星販賣賺取小利之情況更顯嚴重,犯罪情節亦難謂輕微,兼衡其等於集團內所為分工、參與程度、獲利狀況,及被告王漢賓等4人之自白亦符合輕罪之減輕其刑要件等情,認原審所為刑度之裁量尚屬妥適,量刑基礎迄無改變。被告等5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 編號 交易時間 購毒者、交易毒品數量、金額(新臺幣) 原審主文欄 備註 王漢賓 1-1 109年8月28日 吳奕賢,愷他命1包,2,000元 王漢賓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甲判決附表一編號1 1-2 109年8月29日 吳奕賢,愷他命1包,2,000元 王漢賓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甲判決附表一編號2 1-3 109年8月29日 鍾曉婷,愷他命1包,2,000元 王漢賓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甲判決附表一編號3 1-4 109年11月2日 黃柏維,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7包,共3,500元 王漢賓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甲判決附表一編號6 1-5 110年2月1日 羅萬洲,愷他命1包,2,000元 王漢賓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甲判決附表一編號14 上開五罪,王漢賓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黃稚凱 2 109年8月28日 吳奕賢,愷他命1包,2,000元 黃稚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甲判決附表一編號1 鄭惟均 3 109年12月16日 吳星範,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共2,100元 鄭惟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甲判決附表一編號10 吳綺聖 4-1 109年12月17日 羅萬洲,愷他命1包,2,000元 吳綺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甲判決附表一編號11 4-2 109年12月17日 徐嘉政,愷他命1包,2,000元 吳綺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甲判決附表一編號12 4-3 110年2月19日 吳家濠,愷他命1包,2,000元 吳綺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甲判決附表一編號17 4-4 110年2月19日 吳政賢,愷他命1包,2,000元 吳綺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甲判決附表一編號18 上開四罪,吳綺聖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林昱志 5-1 109年9月2日 徐嘉政,愷他命1包,2,000元 林昱志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乙判決附表一編號4 5-2 109年10月18日 黃柏維,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7包,共3,500元 林昱志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乙判決附表一編號5 5-3 109年11月2日 黃柏維,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7包,共3,500元 林昱志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乙判決附表一編號6 5-4 109年12月10日 吳政賢,愷他命1包,2,000元 林昱志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乙判決附表一編號7 5-5 109年12月12日 羅萬洲,愷他命1包,2,000元 林昱志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乙判決附表一編號8 5-6 109年12月14日 羅萬洲,愷他命1包,2,000元 林昱志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乙判決附表一編號9 5-7 109年12月16日 吳星範,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共2,100元 林昱志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乙判決附表一編號10 5-8 109年12月17日 羅萬洲,愷他命1包,2,000元 林昱志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乙判決附表一編號11 5-9 109年12月17日 徐嘉政,愷他命1包,2,000元 林昱志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乙判決附表一編號12 5-10 110年1月6日 徐嘉政,愷他命1包,2,000元 林昱志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乙判決附表一編號13 5-11 110年2月17日 林仁達,愷他命1包,2,000元 林昱志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乙判決附表一編號15 5-12 110年2月17日 吳政賢,愷他命1包,2,000元 林昱志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乙判決附表一編號16 5-13 110年2月19日 吳家濠,愷他命1包,2,000元 林昱志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乙判決附表一編號17 5-14 110年2月19日 吳政賢,愷他命1包,2,000元 林昱志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乙判決附表一編號18 上開十四罪,林昱志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