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1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温芯菲(原名温婕妤)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温芯菲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被告溫婕妤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1時23分前之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金融資料,以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帳戶及○○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檢察官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2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足成立,若行為人並未就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有所預見,復無容任該結果發生之意欲,自難認就其主觀上有犯罪之故意。再交付、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必然涉及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同事、主雇間信賴關係,或因誤入求職陷阱、誤信投資話術、急需金錢收入等,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當然列入刑事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同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政罰規定即明。是僅以金融帳戶具專有、屬人性、隱私性,推認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未必均得推認交付之人有洗錢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仍應依其交付之原因、歷程,就該等直接或間接故意之存在為積極之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邇來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財物、取得用以詐財之人頭帳戶,不乏採行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詐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進而依誤信之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指示行為。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或有認識,並預見行為可能引發之結果,縱曾加以質疑,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服,而確認不會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款項等行為即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該等行為於刑事政策上固有預防之必要,惟仍應謹守罪疑惟輕、無罪推定、罪責原則之憲法界限及刑法謙抑、構成要件明確之洗錢防制法修法本旨。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述犯嫌,無非以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指訴、被告之供述、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匯款明細,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等為據。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於原審否認犯行,辯稱係為貸款之需求,上網找到全球融資理財貸款公司,而與主管「洪志成」加LINE聯繫,雙方討論申請貸款業務,被告並簽訂服務委託契約書,「洪志成」擔保對保完成後會返還被告相關金融帳戶存摺等資料,被告確因申辦貸款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並無犯罪之故意等語。辯護人於本院則為被告辯稱「洪志成」係以服務委託契約書與被告約定辦理貸款事宜,該契約書約明被告應先交付金融卡、密碼等金融資料及證件照片等物,且被告與「洪志成」之對話內容均在談論貸款事宜,別無其他,被告應無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係供他人洗錢、詐欺取財之用,亦無幫助犯罪之意欲,其主觀上並無幫助犯罪之故意。
四、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交寄給「洪志成」之人,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受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指訴、報案資料、匯款明細、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被告之供述等在卷可參,被告、辯護人亦對上情均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信屬實。
五、惟卷查被告與「洪志成」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自113年4月8日起至同年月26日,多次與「洪志成」洽談申辦貸款事宜,包含貸款原因、急需款項之需求、貸款額度、每月繳交利息、利率、每期攤還本息數額、辦理貸款所需之被告個人資料、證件照片、金融資料、密碼、聯絡電話、申辦到核貸所需日數、被告過往在金融帳戶內提款之數額資料等事項,兩人多所交流、討論,其間,「洪志成」不僅提出有制式契約外觀之服務委託契約書供被告閱覽、簽訂,契約書內容亦登打被告委託全球融資理財公司代為辦理金融機構各項金融業務之顧問,委託該公司辦理貸款30萬元,及相關貸款之利息等條件,並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僅供委託申辦貸款之用途,且訂明不得透露被告之資料供第三人使用、不得私自動用本案帳戶內之餘額,否則均應給付違約金等事宜。可知被告所辯其因需款孔急,而在網路上找到上開貸款公司,並透過該公司與「洪志成」在LINE內討論申辦貸款事宜,再依「洪志成」之意,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予「洪志成」,供作貸款核撥入帳之用,俱屬有憑。而細究雙方對話內容,全無被告認識或預見其交付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金融資料或個人資料予「洪志成」,將有被充作詐騙工具之跡證,相反地,「洪志成」以「別擔心」、「等等線上認證處理好我就安排收件」、「我收到件開始處理」、「你向其他至少都要半個月以上」、「剩下就我來處理」、「準備跟銀行連線了」、「正在調適設備」、「要下週才會製作好資料」、「製作好就可以送件了」、「我處理」、「放心」、「我們用系統跟銀行連線做資料」、「我已經最急速幫你處理了」、「手續費部分到時候請你轉帳至公司指定帳戶」等等話術,讓久候的被告更急著催促貸款下落。依上述證據資料可明,「洪志成」之話術及其使用之服務委託契約書等詐術,將會使一般有貸款需求且急著貸款之人,誤信其係專業經營委託申辦貸款事宜,而有陷於錯誤,配合其指示交付「申辦貸款」所需文件、物品,包含撥款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之可能。
六、再參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於103年4月24日寄出本案帳戶時,○○帳戶餘額新臺幣(下同)444元、○○帳戶餘額560元,而在此之前,本案帳戶各有多筆支出及存款,進出甚為頻繁,顯見本案帳戶確為被告平日所使用之帳戶,並非閒置帳戶,自難推認被告有以本案帳戶供他人詐騙、洗錢,或任令他人使用之意。而被告前無任何與詐騙、洗錢相關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偵訊中並供稱其為繳清債務,之前幫家裡繳錢,總共剩車貸快10萬元,因之前有貸款過,已經還清,先前也是在網路上辦理貸款,有成功貸款等語,再依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所述,其高中畢業,職業是工廠作業員。可知被告閱歷相當單純,其憑先前經驗再次於網路上申辦貸款,又見「洪志成」之說法及所傳送之契約書等文件,狀似甚有貸款規模與誠意,而誤信詐騙集團成員之說法,配合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求盡快辦成貸款,別無幫助詐騙、洗錢之預見與意欲,即有高度可能,自不能撇除被告先前網路貸款成功並如期返還貸款本息之經驗,逕以網路貸款如何之不可信云云,推論被告深知「洪志成」所言係為製作假的財力證明、假金流,或被告有與「洪志成」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貸款分贓之不法意識,或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具有供對方任意使用之主觀惡意。又依被告於原審所供,其上網找到全球融資理財貸款公司後,對方說會請主管跟其聯絡,然後加其的LINE,再告知其貸款流程等語。可見依被告的認知,與被告LINE的對象「洪志成」即為辦理貸款之主管,被告未再撥打服務委託契約書上的電話確認是否真有辦理貸款事宜,亦屬情理之常。倘忽略上述有利被告且與被告所供相合之證據,逕以其他間接事實或之所謂的「公平正義」,空泛推論被告如何對詐騙知之甚明、如何具備詐騙惡意云云,顯有有罪推定、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況另案被告上網找全球融資理財貸款公司辦理貸款,進而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案件已有多起,實務上大多數判決均以另案被告遭騙,難以證明主觀犯意等為由,判決無罪,為本院已知之事實,而依本案卷內事證,本案被告自無例外之異狀,可得認被告預見其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等物予詐騙集團成員,並任令使用之情狀。是本案無從排除被告係遭騙而交付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可能,其是否具有幫助洗錢、幫助詐騙之犯意,自屬有疑,難以推論而遽入成罪。
七、綜上,檢察官所指證據,尚存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排除,自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從得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原判決未詳查細論卷內證據,遽認被告具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犯意,逕認被告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罪,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被告上訴與辯護人指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應予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九、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十一、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啟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陳○○ 113年2月初某時許起,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4日11時53分許 100,000元 ○○帳戶 2 劉○○ 112年11月間某時許起,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4日13時46分許 100,000元 ○○帳戶 3 陳○ 113年4月26日8時許起,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網拍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6日10時9分許 14,000元 ○○帳戶 4 吳○○ 113年4月26日15時22分許起,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網拍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6日16時21分許 14,000元 ○○帳戶 5 廖○○ 113年4月11日13時許起,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網拍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7日10時50分許 10,000元 ○○帳戶 6 楊○○ 113年4月27日0時許起,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網拍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7日15時6分許 20,001元 ○○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