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祝昊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賴盈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祝昊平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僅被告祝昊平(下稱被告)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4、64-65、72頁),檢察官未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犯罪所得以外之沒收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也盡力履行和解條件,且被告願意繳回犯罪所得,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另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一併撤銷等語。
三、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再經修正,並於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且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罪
事實,而其獲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500元業已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可參(本院卷第73頁),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至於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亦自白所犯之洗錢犯
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惟其所犯洗錢罪核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敘明。
㈢另遍查全卷,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者之情形,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等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㈣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審酌其於本案中係擔任車手之角
色,尚非居於詐騙計畫之首腦或具決策地位之要角,分工角色亦非關鍵;且整體考量本案犯罪情節、罪刑相當原則,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業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6,500元,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並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即想像競合輕罪應減輕其刑部分),是認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而未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其所為刑罰之量定,以及犯罪所得諭知追徵其價額,均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指摘原審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為圖小利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並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以此方式參與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影響社會治安,且已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並危害公司文書信用,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其供述內容有助於釐清犯罪事實,並已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再者,被告與告訴人在原審時達成調解,並已賠償部分損失(計4萬元),此經被告及告訴人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7-38、70頁);併考量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情形與分工角色、對犯罪貢獻程度,以及其所為犯罪所生之損害、所得利益;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大學休學中,案發時在酒吧工作,月收入1萬多元,目前則是在○○○工作,月收入35,000元,家裡有父母、姊弟,未婚,家裡經濟由父母負擔等語(本院卷第7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徵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的報酬是以面交金額1%計算,本件是當天領,所以這件的薪水伊有領到,伊領到6,500元等語(偵卷第15、174頁)。則依上開供述,被告因本件犯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6,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業已繳回扣案,已如前述,並無不能執行情形,自無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