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185號上 訴 人 林宬緯即 被 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363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168頁)。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括沒收部分。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宬緯辯解略以:依然認罪,只針對量刑上訴;自始坦承犯行,符合自首減刑規定;對告訴人深感歉疚,應獲最高幅度減刑;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的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雖然構成累犯但不應加重刑罰;因家庭經濟因素才犯罪,告訴人受傷輕微,無財物損失,已經無條件與被告和解,原審依未遂犯規定減刑之後,雖認不符合刑法第59條的要件,但依法減刑的處斷刑下限是有期徒刑3年6月,原判決量處4年6月有期徒刑,過重,請求量處最低處斷刑。
三、量刑之補充論斷:
(一)本案因被害人報案,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持拘票將被告拘提到案,顯然不符合自首要件。
(二)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共8頁,並且因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民國114年3月17日執畢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114年9月,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強盜罪,累犯,具有法定加重刑罰事由。無論刑法第47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未揭示必須以罪質是否相同作為累犯加重刑罰的標準。被告辯稱前後案罪質不同的累犯,不應加重刑罰的辯解,不足採信。雖然檢察官於本院具體主張、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刑罰的理由;然原判決已於量刑審酌被告之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不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清晨5時許,戴黑色防窺安全帽並攜帶銳利兇器菜刀強盜被害人,幸因被害人遭菜刀劃傷之後,及時逃脫,被告因而未劫得財物,得有判處加重強盜罪未遂的減刑機會。被告有許多詐欺、竊盜、偽造文書及毒品等罪科刑紀錄,知法犯法、一犯再犯,觸犯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加重強盜罪,未遂,行為惡劣,可責性重大,原審認定不符合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要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原判決就所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從法定最低刑度7年有期徒刑向下量處,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已經從輕量刑。刑法第66條規定的減刑幅度,至多可以減除1/2,並非應減輕1/2;被告之犯罪情節既非最輕微,辯稱應判處最低刑有期徒刑3年6月,顯不足採。
(四)被告的生活情狀、被害人陳述願與被告無條件和解,不要求被告賠償等事實,已經原判決第4頁量刑審酌。於本院並無新產生可減輕刑罰事由,無可推翻原判決。被告上訴求處更輕刑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