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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原上訴字第 1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18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聖豪選任辯護人 張宇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69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刻意忽視告訴人並非係為成為綠湖公司股東而購買綠

湖公司未上市股票,其投資之目的係為將來綠湖公司上市上櫃後,得以出售股票獲利,而未上市櫃股票具有資訊不對等之特性,且「項宥棋」係以詐稱綠湖公司發展前景良好、即將上市、股價必上漲等虛偽不實資訊之方式,欺罔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信綠湖公司未上市股票本身之價值,而影響告訴人之投資判斷,進而為錯誤投資決定,其後因綠湖公司未曾上市、上櫃或興櫃,而無法於公開市場買賣,致告訴人根本無從出售股票,遑論因此賺取股票價差獲利,告訴人所受損害顯非單純投資行為所伴隨之不確定風險等情,是原判決之認定顯與證券市場投資實務不符,實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

㈡原判決竟以綠湖公司曾在112年上半年間登錄創櫃板乙情,即

率認「項宥棋」招攬告訴人購買綠湖股票之說詞並非施用詐術云云,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㈢原判決顯係刻意曲解告訴人警詢「股票1張現值只有3萬元」

之證述內容,且有將詐欺罪之「陷於錯誤」及「財產損害」構成要件相互混淆之嫌,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㈣集團成員「項宥棋」既非證券商,自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

仍違法出售未上市公司股票予告訴人,致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後,再由被告提領款項,且被告係擔任「13娛樂公司」之監察人,堪認被告確有與「智哥」、「項宥棋」等人共同參與本件詐欺告訴人、售予告訴人未上市股票等犯行,可該當詐欺、洗錢與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等罪之構成要件,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罪嫌,應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當為同一事實,自屬法院審判之範圍。原審未察,就被告涉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部分完全未與調查、審認,即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違法。綜上,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告訴人白紹群之指訴、告訴人提供

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及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詳予調查後,說明:⒈被告於不詳時、地,將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智哥」使用,告訴人經由「項宥棋」招攬而購買綠湖公司股票共2張後,於110年7月19日15時40分許,匯款103,00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內後,上開款項中之10萬元於同月21日7時19分許遭提領等情,固堪認定。⒉然告訴人是否遭詐騙而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等節,⑴由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可見告訴人係因「項宥棋」向其招攬時稱綠湖公司即將上巿(或上櫃),屆時再出售股票即可獲取價差之利益之情。⑵綠湖公司於112年上半年間雖未上巿(或上櫃),然確曾有在櫃買中心登錄創櫃板,欲在公開巿場籌資,是項宥棋招攬告訴人購買綠湖公司之股票時,陳稱綠湖公司即將上巿(或上櫃)等語,亦非全然無據,是其以此說詞招攬告訴人購買綠湖公司之股票,是否即屬施用詐術,尚非無疑。⑶況依告訴人於原審之證述,其係大學會計系畢業,是其對於一般商業交易之常情,應有一定之認知,而股票之價格就如同一般常見之商品(如常見之雞蛋、水果等)本即會隨著巿場行情、經濟環境有所變動,而股價除上開因素外,尚會受公司營運狀況之影響,故告訴人縱未曾買賣過股票(含未上巿、上櫃公司股票),然其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股票會因上開因素波動乙節,實難諉為不知。⑷告訴人在「項宥棋」之招攬後分次購買綠湖公司之股票,亦取得該公司之紙本股票,成為該公司之股東,實難認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⒊既無法認定告訴人係受詐欺而匯入上開款項,則無從認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及依「智哥」之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係與「智哥」或「項宥棋」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向告訴人所詐取,故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有詐欺取財之行為,並進而認定被告依「智哥」之指示提領10萬元後交予「智哥」,主觀上有洗錢之犯意、客觀上有洗錢之行為。原判決業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上訴意旨固執前詞,主張「項宥棋」係以詐稱綠湖公司將來

上市、上櫃可賺差價之虛偽不實資訊之方式,欺罔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被告確實有詐欺取財、洗錢罪。惟原審就告訴人所提出之綠湖公司股票2紙,發函詢問綠湖公司,綠湖公司函覆表示:「㈠原函附件所示之普通股股票是本公司所製發之股票,經查明白紹群先生確實為本公司之股東,登載於本公司股東名冊中。㈡1.本公司將IPO納入中長期發展之計畫中,持續與券商、會計師討論,因應市場變化與未來營運目標調整IPO計畫。2.本公司僅登陸櫃買中心創櫃板,起迄時間為112年4月12日至113年11月8日止。

」,有該公司於114年7月31日綠字第114073100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7頁),堪認綠湖公司確實將上市、上櫃納入長期發展計畫中,自難僅以告訴人提告之際,綠湖公司尚未上市、櫃,告訴人無法因此賺取股票價差獲利,逕認「項宥棋」有為詐欺行為,是上訴意旨就此所指「項宥棋」招攬告訴人購買綠湖股票稱上市、上櫃後,得以出售股票獲利之說詞係施以詐術,容有誤會。此外,告訴人於原審中證稱:我有收到綠湖公司寄給股東的資料,還有陸續寄送公司的資產負債表之類,我也知道任何投資都有風險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足見被告知悉投資股票本會因巿場行情、經濟環境有所變動,而有一定風險之情無訛。況縱認告訴人所持綠湖公司股票價值剩1張3萬元,惟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是難僅因告訴人未獲利,即遽認「項宥棋」所為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至檢察官另指摘因「項宥棋」既非證券商,自不得經營證券

業務,竟仍違法出售未上市公司股票予告訴人,認被告亦涉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一節。惟檢察官自始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況「項宥棋」究竟如何對外說明,被告既不知情,亦無從證據證明其等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

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頁),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張耀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3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聖豪選任辯護人 張宇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聖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聖豪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財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碼822)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白紹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9日15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3,00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內。嗣被告提升犯意而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指示於110年7月21日7時19分(起訴書附表三誤載為「19時19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0萬元後,再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報案資料、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將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辯稱:伊在「13娛樂公司」工作1年多後,該公司之主管「智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向伊表示公司需要伊個人之提款卡,伊始將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智哥」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經由自稱「項宥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招攬後,分次給付款項後,確實有取得綠湖數位醫療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湖公司)之股票(共2張),成為該公司之股東,告訴人並無受騙,其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亦非犯罪所得,被告所為並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不詳時、地,將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智哥」使用。嗣告訴人於110年7月19日15時40分許,匯款103,00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內後,上開款項中之10萬元旋於110年7月21日7時19分許遭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0151號函暨檢附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戶名:林聖豪)、交易明細、金融卡及存摺之掛失變更紀錄、告訴人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告訴人於112年3月8日警詢時指稱:「我於110年3月……接收到1封信,信裡有封投資評估報告書,對方名叫項宥棋的 1名女子並且對方一直打電話給我……鼓吹我投資他們的股票,我於110年4月22日時買了1張綠湖公司(舊名稱:美爾敦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我和對方名叫項宥棋約在彰化光復郵局當面交給他10萬元,這期間他們又鼓吹我繼續投資,我於110年7月14日又買了第2張綠湖公司,我用匯款方式交錢給他(110年7月19日、中信銀行帳戶)……」、「我有收到兩張紙本綠湖公司股票。」等語;112年5月15日警詢時亦供稱:「有我有拿到股票證書,且我也有打電話去該綠湖公司,他跟我說這兩張1千股的股票都是有效的。」等語,核與其於114年9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述:項宥棋約我見面,叫我買綠湖公司的股票,所以我在110年4月12日和項宥棋見面時,買了1張股票。第2次是項宥棋寄資料來,裡面附1張有被告帳號的匯款單,然後我就去匯款等語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其與暱稱「-Monie-」(即項宥棋)間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富盛投顧資訊產業顧問「項宥棋」之名片1張、綠湖公司普通股股票影本2張、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美爾敦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是告訴人指稱其係經由項宥棋招攬而購買綠湖公司股票共2張等情,亦堪認定。

(三)告訴人是否係遭詐騙而匯款103,00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1.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主觀上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行為人於交易之初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2.告訴人於112年3月8日警詢時指稱:「對方(指項宥棋)告知我1張10萬元,並向我說明該公司(指綠湖公司)股票會上市,待上市後我會有價差可以賺,故我總共花費20萬元整購買2張股票。」、「……我在111年約2、3月致電項宥棋為 何未上市,對方當時告訴我因疫情關係暫緩上市,後續我繼續致電給她詢問,她都找理由搪塞我,我在111年約8月還有在詢問她一次,當時對方告知我股票在112年年初就會上市,後續我於今天(112年03月8日約上午9時)致電這位賣股票給我的富盛投資顧問項宥棋詢問該股票上市了沒,但是經我撥打該電話,該電話為空號……,後來我又打電話詢問綠湖公司……對方告知我股價大約3元……該股票1張現值只 有3萬元整,因為價差巨大故我覺得對方騙我賺取到價差後就消失了,所以我覺得我遭到對方詐騙。」;於本院114年9月23日審理時亦證稱:「項宥棋說美爾敦公司(即綠湖公司)快要上市了,有很大獲利,上市之後的價格會比我購買的價格還高,叫我快點買。」、「(問:你會決定購買綠湖公司未上市股票的考量因素為何?)我完全聽信項宥棋說會有獲利,我才會去買。」等語,可知告訴人就其係因項宥棋向其招攬時稱綠湖公司即將上巿(或上櫃),屆時再出售股票即可獲取價差之利益等情,前後指述及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3.綠湖公司曾於112年4月12日至113年11月8日登錄櫃買中心創櫃板乙節,有該公司114年7月31日綠字第1140731001號函(見本院卷第117頁)在卷可參,是綠湖公司於112年上半年間雖未上巿(或上櫃),然確曾有在櫃買中心登錄創櫃板,欲在公開巿場籌資,是項宥棋招攬告訴人購買綠湖公司之股票時,陳稱綠湖公司即將上巿(或上櫃)等語,亦非全然無據,是其以此說詞招攬告訴人購買綠湖公司之股票,是否即屬施用詐術,尚非無疑。況依告訴人於114年9月23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係大學會計系畢業,是其對於一般商業交易之常情,應有一定之認知,而股票之價格就如同一般常見之商品(如常見之雞蛋、水果等)本即會隨著巿場行情、經濟環境有所變動,而股價除上開因素外,尚會受公司營運狀況之影響,故告訴人縱未曾買賣過股票(含未上巿、上櫃公司股票),然其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股票會因上開因素波動乙節,實難諉為不知。從而,告訴人在項宥棋之招攬後分次購買綠湖公司之股票,嗣亦取得該公司之紙本股票,成為該公司之股東(此亦據綠湖公司以上開函文函覆本院),實難認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

4.綜上,告訴人經由項宥棋之招攬而購買綠湖公司之股票,嗣並已取得股票,且綠湖公司於112年上半年間確亦有登錄創櫃板公開籌資之情形,是實難認告訴人有何受詐欺之情形。況告訴人於警詢亦指述其係因股票1張只剩3萬元(低於其購買之價格)而認為遭詐騙,而股票價格本即會有變動乙節,已如前述,是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其受到詐欺,亦難認有據。

(四)被告於上開時、地,雖有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予伊斯時任職公司之主管「智哥」,並於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後依「智哥」之指示提領10萬元後交予「智哥」,惟既無法認定告訴人係受詐欺而匯入上開款項,則無從認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及依「智哥」之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係與「智哥」或項宥棋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向告訴人所詐取,故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有詐欺取財之行為,並進而認定被告依「智哥」之指示提領10萬元後交予「智哥」,主觀上有洗錢之犯意、客觀上有洗錢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之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