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偉傑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法扶律師,115年1月29日解除委任)
陳育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認被告林偉傑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103頁);被告則已撤回上訴(參本院卷第60、6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未考量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謝素卿所受損害累計高達4234萬元,並非止於原判決所認定之1000萬元,趁告訴人處於喪夫之不幸,趁隙詐取告訴人財物,使告訴人面臨無家可歸、債臺高築之困境,犯行甚為惡劣,犯後又未能賠償告訴人分毫,被告惡性重大且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4年,量刑顯然過輕,不符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應以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雖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於經警查獲後,警方依被告之供述循線查獲共犯陳紘旻、趙秝品,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4年10月22日北市警內刑字第1143081603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可稽(參原審卷第75至83頁),然被告供承已獲取2萬元之報酬(參原審卷第149頁),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86號判決之認定,趙秝品同為取款車手,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5430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陳紘旻則擔任收水角色,有各該判決書及起訴書可參,皆顯非主持、操控、指揮本件詐欺集團之人,當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皆就洗錢犯行予以坦認,並因而查獲共犯陳紘旻及趙秝品,然被告並未繳交所得財物2萬元,業如前述,仍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別化分配正義之實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判決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竟受
金錢誘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人員之工作,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分工訛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1000萬元之鉅額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有因其自白或供述而查獲共犯陳紘旻、趙秝品之情事,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及所獲利益,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入所前從事工地工作、日薪1600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業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依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檢察官僅就被告參與詐騙告訴人1000萬元部分提起公訴,原判決審理範圍當不及於告訴人其餘遭詐欺損失財物部分,於量刑時亦無從就此一併進行審酌,檢察官上訴謂原判決未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失不止1000萬元云云,顯無理由。又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皆業經原判決於量刑時予以衡酌,原判決並已考量告訴人本件受有1000萬元之財產損害,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因其供述查獲共犯之犯後態度各情,殊難指摘原判決有何漏未審酌量刑事由或量刑失出之違誤,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並不足採。
㈢從而,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靖雅於本院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記弘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