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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原上訴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偉傑選任辯護人 陳育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3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偉傑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肆月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林偉傑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訊問後,依憑原判決所載證據,認被告涉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被告係參與集團性犯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被告又有多起案件經提起公訴,足見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115年1月7日裁定羈押,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侵害較為重大,且對社會治安破壞亦鉅,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被告經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復有告訴人指述、證人證述、轉帳交易明細、匯款收據、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財物達500萬元罪及洗錢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被告自承前因參與詐欺集團,為另案之詐欺取財犯行遭羈押,於交保後再經同一集團之成員找回去參與本件犯行,且被告除本件犯行外,另涉犯多件詐欺取財犯行經提起公訴,現正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被告顯係一再為詐欺取財犯行,並未因曾遭查獲而知所警惕,又被告之經濟狀況等外在條件並無明顯改善情形,當足認其為圖獲不法利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件雖已判決,然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倘僅採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以科技設備監控被告行蹤及限制行動自由範圍等替代手段,顯難認足以防止被告再為相同犯行,自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而本院本非以被告有逃亡之虞作為羈押理由,就被告為羈押處分,是辯護人主張被告並無逃亡之虞云云,尚不足採。

四、綜上,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繼續羈押,顯難確保日後刑罰之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4月7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記弘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