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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原上訴字第 1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上訴字第10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柏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902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89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柏毅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伍月貳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柏毅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訊問後,依憑原判決及起訴書所載證據,認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受警方拘提時拒絕開門、關閉電源等情事,主觀上有逃避追緝之意思,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自稱積欠債務而加入詐欺集團,而本案詐欺集團尚未瓦解,另考量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偵查、審理中,故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高度可能,因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同日裁定羈押,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證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有前開拒絕警方拘提之行徑,且被告係因積欠款項而加入詐欺集團,其顯有以實施詐欺犯行作為經濟來源之意念及動機存在,故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本院審酌被告規避司法機關追緝之行為、動機甚為強烈,且卷內亦無詐欺集團已遭破獲之相關事證,倘被告復有經濟上需求,即有再次加入同一或其他詐欺集團而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可能,而上開情狀並不因本案已經辯論終結而有變更,並經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後,本院認倘僅採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替代手段,尚難認足以防止被告逃亡或反覆實施詐欺犯行,而不足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故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

三、綜上,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繼續羈押,顯難確保日後審判、刑罰之執行及避免詐欺犯行之反覆實施,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5年5月25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