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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原上訴字第 1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10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柏毅被 告 張宸鈞指定辯護人 丁巧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902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893號、114年度偵字第5709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認被告李柏毅、張宸鈞(下稱被告2人)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李柏毅不服原判決均提起上訴,檢察官明示主張原判決對被告2人量刑過輕,被告李柏毅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本院卷第17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2人本案詐騙金額龐大,造成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危害,且被告2人至今均未履行調解條件,未賠償告訴人王昌輝之損害,原判決量處刑度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本院卷第37、49頁)

三、被告李柏毅上訴理由略以:其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支付賠償,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第66頁)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2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二)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柏毅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7,040元(計算式:提領之總金額17萬6,000元×4%=7,040元),業據被告李柏毅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第89至90、105至106頁)供述明確,並有原審收受刑案款通知及114年11月25日收據(原審卷第119至120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李柏毅已悉數繳回因本案詐欺犯罪獲致之犯罪所得,符合上開減刑寬典之要件,應予減輕其刑,又其既有前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至被告張宸鈞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罪犯行,惟查,被告張宸鈞迄本院宣判前,均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故無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併此說明。

(三)被告李柏毅於偵訊時、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本案洗錢犯行,且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如前,故被告李柏毅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刑事由,於依刑法第57條而量刑時併為審酌。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2人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且被告張宸鈞有前開之加重其刑事由、被告李柏毅有前開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並審酌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為詐術方法,破壞公文書之社會公信,並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歪風,危害金融交易秩序之管理,法治觀念均顯屬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洗錢規模達53萬6,000元,及對於公文書之社會公信所生負面影響程度等犯罪所生之危害。併考量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李柏毅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不法內涵已因輕罪之減刑規定適用而有所減輕。復斟酌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暨被告張宸鈞自敘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醫院護理師,月收入約6萬6,000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雙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被告李柏毅自敘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美髮設計師,月收入約4萬至6萬元,未婚,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末衡酌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表示請給予被告2人從輕量刑、自新之機會等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宸鈞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李柏毅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審所為上開刑之酌定,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即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自無違法或不當。

(三)檢察官雖主張原判決對被告2人均量刑過輕,然原審就被告2人所為刑之量定,已詳述量刑因素如前,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是檢察官前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李柏毅上訴主張已有調解並依調解筆錄支付賠償,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原審業已就被告李柏毅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一事予以考量,且迄至本院判決前,被告李柏毅亦未依調解筆錄履行任何賠償,亦經被告、告訴人當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83頁),故量刑因素並未有任何變更,原判決所量定之刑度,仍屬適當,被告李柏毅前開主張,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