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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原上訴字第 1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1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羿澄選任辯護人 蔡沂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林羿澄(下稱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

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是認其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條(罪名)為審酌依據。

二、刑之減輕事由: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僅因停車糾紛而一時情緒失控,竟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其行為雖是針對被害人即同案被告林冠鴻為之,惟實已影響周遭住戶或往來民眾之安寧,其非出於特殊原因、環境始犯下本案,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其犯罪之情狀顯可堪予憫恕之處,亦無何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更與

被害人即同案被告林冠鴻、林冠蔚、陳智梵及陳郁婷達成和解,被告確實因被害人陳郁婷將其車輛停放在被告私人土地上,一時情緒控制不佳而為本案犯行,然已深感悔悟,原審未審酌此犯罪動機、被告本身受有傷害及尚有一名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罹患重大疾病之母親及幼女,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實有違誤等語。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於量刑理由已詳為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僅因停車糾紛即以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方式為妨害秩序之犯行,造成公眾之恐懼不安,實屬不該,然衡以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已具悔意,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參與犯罪程度、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已敘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所為量刑堪稱妥適。此外,本案於原審審理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又被告犯罪動機、情節及已被害人4人達成和解等情,業均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雖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尚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罹患重大疾病之母親及幼女需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然縱將此及被告因本案受有傷害乙節,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亦難認量刑基礎事實有重大之變動,不影響最後科刑,並無予以減輕之理。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斯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