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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原上訴字第 1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上訴字第1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玉山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8661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玉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規定。查上訴人即被告許玉山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惟上訴狀內未敘述上訴理由,僅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陳」,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可稽(參本院卷第47頁),原審法院未裁定命被告補正,且被告迄今仍未補敘上訴具體理由。爰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倘逾期未予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