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政傑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指定辯護人 李柏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9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檢察官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6、94-95頁),被告黃政傑未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黃政傑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政傑與同案被告潘孝韋抵達現場,由同案被告潘孝韋與告訴人面交款項,被告黃政傑在旁觀摩,於同案被告潘孝韋將告訴人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70萬元現金放入提袋之際,該現金已處於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中,犯罪行為已完成,所幸即時遭在旁埋伏之員警出面破獲,並將同案被告潘孝韋與被告黃政傑逮捕,告訴人因而未受實際損害。原審判決以詐欺未遂罪論處,輕判被告黃政傑有期徒刑9月,實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黃政傑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本件被告黃政傑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固於1
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然被告黃政傑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自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㈢又被告黃政傑於偵查中,亦未自白所犯洗錢之犯行,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㈣本件被告黃政傑所犯之罪,經本院審酌其於本案中擔任之角
色,尚非居於詐騙計畫之首腦或具決策地位之要角,分工角色亦非關鍵;參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整體考量本案犯罪情節、罪刑相當原則,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審酌被告黃政
傑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報酬,僅因同案被告潘孝韋邀約,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使詐騙集團得以透過分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幸本案犯行於得手前即遭查獲,未造成告訴人該次之實際財產損害,另考量被告黃政傑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長度、情節,以及被告黃政傑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黃政傑之素行(無前案紀錄)暨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另參酌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經核原審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
㈡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等語。惟:
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乃刑法第25
條第1 項所明定。著手犯罪後,因不得已之外界因素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期犯罪之結果無法遂行者,即屬障礙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本案查獲經過,係告訴人前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並已陸續交付金錢,嗣於114年3月26日經警通知其匯款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後,告訴人驚覺受騙,遂配合員警前往詐欺集團指定地點面交現金,迨被告黃政傑與同案被告潘孝韋抵達現場收取款項之際,即遭在場埋伏員警逮捕等情,業經告訴人指述在卷(偵卷第86-87、95-97頁),核與被告黃政傑、同案被告潘孝韋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偵卷第25-37、59-70頁),則在此情況之下,縱然告訴人已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並置入提袋之內,惟埋伏員警早已從旁進行控制監視,實際上被告黃政傑並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與洗錢之行為,即未生取得財物、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結果,自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遂犯無訛。原審認被告黃政傑著手於前開犯罪行為之實行,但並未有既遂結果,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黃政傑減輕其刑,核無不當。
⒉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被害人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黃政傑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已就其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情形與分工角色、其所為犯行造成之危害程度、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等均列為量刑因子詳予審酌,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要無漏未裁量或裁量失據之問題,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原審對被告黃政傑量處上開刑度,核與被告黃政傑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情相稱,並無量刑過輕可言。至於被告黃政傑固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惟告訴人達仍得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令被告黃政傑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非無求償管道,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本案尚難執被告黃政傑迄未賠償或未能達成和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㈢從而,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再予從重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