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12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俊霆選任辯護人 賴永憲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柏翔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宋曉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伊涵選任辯護人 周利皇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73號、114年度偵字第34號、114年度偵字第26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伊涵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伊涵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李俊霆、廖柏翔、宋曉天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廖柏翔、宋曉天之刑部分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李俊霆、廖柏翔、宋曉天、陳伊涵亦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原上訴字卷第131至132、274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00日生效,原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後規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僅須自動繳交其自身之犯罪所得,即「應」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李俊霆、陳伊涵於偵查、歷次審理均自白犯行(被告李俊霆:113年度偵字第40473號卷第265頁、原審卷第169頁;被告陳伊涵:本院原上訴字卷第251頁所附偵訊筆錄、原審卷第249頁),且被告李俊霆已於原審審理中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被告陳伊涵已於另案(原審114年度訴字第75號)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5000元等情,有收據、原審114年度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可參(原審卷第203至204、257至283頁),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廖柏翔於偵查中均否認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宋曉天雖曾於偵查、審理中自白犯行,惟於本院時表示會自行繳交犯罪所得後(本院原上訴字卷第131頁),並未繳納,均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㈡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所謂「因而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係指行為人供述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且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其所稱「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人乃相對於「參與」犯罪組織者而言,須對於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者,始足當之。倘僅於層級性犯罪組織之整體運作中,單純轉達指令而與其他參與者接洽,未就整體犯罪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即難遽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俊霆於警詢時提供上游收水資料,經警查對資料庫比對外顯特徵通知被告廖柏翔到案說明等情,有被告李俊霆警詢筆錄、原審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113年度偵字第40473號卷第第46至47頁、原審卷第301頁),固足認有因其自白而查獲被告廖柏翔,然觀諸該被告廖柏翔於本案係擔任面交收水之角色分工,並無事證足認其係屬對於詐欺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即難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被告李俊霆、廖柏翔、宋曉天、陳伊涵為圖得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不僅增加檢警查緝困難,更致使本案被害人遭受損失而難以追回,即令考量被告廖柏翔、宋曉天等於上訴理由所稱之事由,亦無從認本案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
㈣被告李俊霆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刑要件、所犯洗錢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減刑要件,被告陳伊涵所犯洗錢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然因均屬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減輕事由,故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三、上訴之判斷: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柏翔雖與告訴人黃淑滿成立調
解,然未能履行調解內容,顯無悔悟之意;被告宋曉天於詐欺集團中擔任招募車手之工作,並配發薪水予招募之車手,被告廖柏翔在詐欺集團擔任向車手收錢之收水工作,2人均為詐欺集團之中高階成員,而告訴人黃淑滿遭該集團成員詐騙150萬元,復有其餘數名被害人遭詐300萬元,共計450萬元,原審就被告廖柏翔、宋曉天所量處之刑度過輕,有不當之處等語。
㈡被告李俊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俊霆為單親家庭,家中小
孩須仰賴被告李俊霆扶養,被告李俊霆學識低落,難以找尋工作,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迫於無奈,始為本案犯行,故被告李俊霆應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被告李俊霆除於本案之中配合調查,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因而使檢警機關查獲共犯廖柏翔之外,並於114年4月間配合檢調偵查相關詐欺案件,在嘉義市刑大指證CNN為周昱生,周昱生雖非本案之被告,然可見被告李俊霆犯罪後之態度甚佳,原判決未考量此部分,所為之量刑顯然過重等語。
㈢被告廖柏翔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柏翔於集團內僅係擔任底
層收水之角色,涉案情節及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顯較為輕微;又被告廖柏翔所收取之不法利益,皆已轉換成虛擬貨幣交付他人,非由被告所據為己有,且因此所得之利益亦相當微薄;被告廖柏翔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淑滿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審酌上開一切情狀,不免仍有情輕法重之感,自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對被告廖柏翔酌減其刑之必要;被告廖柏翔並無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等不法行為而受確定判決之刑事前案紀錄,足見被告廖柏翔素行尚稱良好,原審量處之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㈣被告宋曉天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被告宋曉天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實有過重,且原判決並未依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
㈤被告陳伊涵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伊涵於本院與告訴人徐兆
凱和解,與原審之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因素已有所不同,被告陳伊涵原與其配偶共同撫育年僅未足1歲之幼兒,其配偶日前因案入監執行,如被告陳伊涵入監執行,將使該幼兒無人照護,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陳伊涵之上開情狀,尚有違誤。又被告陳伊涵偵查時即已坦承犯行,積極配合警方調查,被告陳伊涵於本案雖招募鄧智龍擔任車手,然對於鄧智龍如何與控台聯繫、控台如何派單等事宜,並未參與,且被告陳伊涵雖有代被告宋曉天與鄧智龍間代轉訊息,此係因被告陳伊涵與被告宋曉天為朋友關係,本難以推拒,加以誤信被告宋曉天所稱其係在招募虛擬貨幣買賣之外務人員才會代轉訊息、轉交報酬,足見被告陳伊涵並非主動參與,又被告陳伊涵並未因鄧智龍提領金額多寡而獲取額外報酬,可見被告陳伊涵於本案之參與程度應屬相對較輕;被告陳伊涵案發時年僅23歲,涉世未深,請依法減輕其刑,從輕量刑等語。
㈥撤銷原判決部分(被告陳伊涵部分):
1.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陳伊涵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陳伊涵於本院與告訴人徐兆凱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第一期款,有調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87至188頁),犯後彌縫態度可取,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當。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伊涵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2.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陳伊涵正值青壯,不思循求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涉情節非屬輕微,造成告訴人徐兆凱之損失,且因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而使偵查犯罪機關難以追查其他成員,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值非難;另衡酌被告陳伊涵坦承犯行,於本院與告訴人徐兆凱達成調解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㈦駁回上訴部分(被告李俊霆、廖柏翔、宋曉天部分):按刑
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審量刑時已於理由欄內具體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予以說明,被告李俊霆、廖柏翔、宋曉天上訴主張希望從輕量刑,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對被告廖柏翔、宋曉天之量刑過輕,經查:
1.被告李俊霆部分:被告李俊霆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後,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6年11月,而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在中度刑以下,尚屬低度刑,即令將被告李俊霆上訴理由所提事由納入考量,亦難認原審有量刑過重之情形。
2.被告宋曉天部分:被告宋曉天雖於本院與告訴人徐兆凱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87至188頁),惟需至115年6月15日始給付第一期款,告訴人徐兆凱亦表示如被告宋曉天希望能藉此減刑,應於宣判前給付第一期款項等語(本院卷第281頁),本院審酌被告宋曉天並未有已實際填補告訴人徐兆凱之損失,自難僅憑已達成調解即認定其已達使本件量刑基礎發生變更之程度,而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尚屬妥適,亦難認原審有量刑過輕或過重之情形。
3.被告廖柏翔部分:被告廖柏翔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至7年月,而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在中度刑以下,尚屬低度刑,即令將被告廖柏翔上訴理由所提事由納入考量,亦難認原審有量刑過重之情形。而檢察官上訴所提及被告廖柏翔之分工及本案金額,原審於量刑時已均予以考量;又原審就被告廖柏翔量刑時雖有考量其與告訴人黃淑滿經調解成立一事,惟亦敘明尚未屆履行期,故原審於量刑時,並未將被告廖柏翔已依約履行此一事項納入考量,而本院於將被告廖柏翔事後未依調解筆錄履行一事與其他量刑事項為整體評價後,認原審就被告廖柏翔之量刑並無不當,本院審酌上情,難認被告廖柏翔部分已有量刑基礎變更,足以使本院認原審量刑不當而應變更宣告刑之情形。
4.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就被告李俊霆、廖柏翔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於定執行刑時亦非以累加方式,均已給予大幅之恤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量刑及定執行刑均屬允當,應予維持。
四、本案被告李俊霆既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就被告李俊霆部分未提起上訴),本院已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業如前述,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3621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五、被告廖柏翔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