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上訴字第12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亦倫指定辯護人 曾煜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6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黃亦倫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證人范高弘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均證稱:我跟陳昱安一起販賣毒品咖啡包(下稱咖啡包),陳昱安以Twitter(中譯:
推特,下稱之)暱稱「黑色派對(營)」在網路上販賣毒品,等他與買家約好後,我再跟被告買毒品;被告是我的上游,我跟被告買2次了,最後一次是在民國111年12月24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向被告指派之男子購買30包咖啡包,金額是新臺幣(下同)7,500元;當(24)日上午10、11時許陳昱安跟我說要30包咖啡包,所以我隔了10至20分鐘就跟被告叫貨,同日中午1、2時許,被告來我在龍潭的火鍋店跟我拿2,000元,剩下5,500元我於同日下午2時13分許匯款5,5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同日晚間7、8時許,被告用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傳訊息給我,說「今天課很多,老師人不夠」,我知道暗語所代表的意思是今天客人很多,「老師」應該是司機,原本約晚間7、8點,但因司機不夠,所以要晚一點,直到同日晚間11時28分許被告才跟我說他朋友好了,我騎車10分鐘後到桃園市○○區○○路00號,等拿到咖啡包,我再趕至陳昱安指定的新北市○○區○○街000號,但買家是警察,所以我就被抓了等語。經核范高弘證述之內容一致。
㈡范高弘是經員警釣魚後,由員警檢視手機,方得知咖啡包之
來源為被告,並非范高弘主動檢舉被告,且范高弘與被告為高中同學,彼此並無宿怨,何以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故意陷害被告?是范高弘所證述內容憑信性極高。此外,復有卷內被告與范高弘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補強證據。故范高弘與被告之司機確於111年12月24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交易30包咖啡包等情,可以認定。
㈢依范高弘之證述,其與被告有2次毒品交易如下述:
⒈於案發當(24)日上午10、11時許,陳昱安跟范高弘說要30包
咖啡包,隔了10至20分鐘,范高弘就跟被告叫貨,所以被告才會於同日中午1、2時許,親自前往范高弘位在龍潭的火鍋店收取部分價款(無法確定被告當時有無交付咖啡包),並由范高弘於同日下午2時13分許匯出剩餘款項(下稱第一次交易);嗣范高弘於同日下午4、5時許,再次依陳昱安指示,向被告購買30包咖啡包,才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繼續交易(下稱第二次交易)。
⒉抑或第一次交易後,不詳買家向陳昱安取消交易,但同時又
有佯為買家之員警續行交易,故范高弘匯款時間才會與陳昱安與員警之交易時間未合。
㈣觀諸被告與范高弘間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於111年12月24
日晚間7時56分許前,被告傳送「今天課很多,老師人不夠,要稍等一下」之訊息與范高弘,經范高弘回傳「幾點」後,雙方於同(24)日晚間7時56分許有24秒通話,嗣被告要求范高弘「刪除」全部對話紀錄。衡情倘若上開對話係如被告辯稱之「借款」,何以身為「債務人」之被告可強硬要求「債權人」范高弘刪除訊息?且於同日晚間11時28分許,被告傳送「我朋友在那等你」訊息與范高弘,范高弘隨即回稱「嗯 10分鐘」,再於晚間11時32分許,向陳昱安傳送「我差不多要過去了」之訊息,嗣范高弘於翌(25)日凌晨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與佯為買家之員警交易時被逮捕,並扣得咖啡包,顯見范高弘確與陳昱安共同販賣咖啡包,而其等之毒品確實源自被告。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范高弘之證詞、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下稱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員警與陳昱安間之推特對話紀錄及被告與范高弘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因認范高弘之證詞前、後不一,且員警係於111年12月24日下午4時40分許,始向「黑色派對(營)」(即陳昱安)表示購買30包之咖啡包,然范高弘卻早於2小時前之同(24)日下午2時13分許,即匯款5,500元至被告之華南帳戶,衡情范高弘無法預知買家未來將購買30包之咖啡包,而事先向被告調貨並匯款。從而,范高弘上開匯款目的,是否確係為支付所稱向被告購買咖啡包之價金?顯有疑問;至被告雖傳送「今天課很多」、「老師人不夠」、「要稍等一下」、「等等年輕的老師去找你」、「刪掉」訊息與范高弘,惟該對話紀錄僅屬片段而欠缺前、後文,且未顯示日期,而無法勾稽與本案之關聯性,復未提及有關咖啡包交易之數量、價格、時間及地點等節,亦無從認為係毒品交易中常見之暗語,自難執以補強范高弘證詞之憑信性。已詳述其如何取捨證據暨何以無從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
㈡范高弘雖於警詢時證稱:曾向被告購買兩次咖啡包(他卷第39
頁),然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均未曾提及於「111年12月24日」向被告購買2次毒品,而係明確表示於該(24)日向被告購買咖啡包之原因,係應陳昱安欲販賣咖啡包與在新北市板橋區買家(即員警)之要求等情(原審卷第130、205頁)。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謂被告與范高弘於案發當日有2次毒品交易等語,僅屬臆測之詞,尚無足取。
㈢依被告與范高弘間Messenger之對話紀錄(他卷第13頁),顯示
:於111年12月24日晚間7時56分許前某時,被告傳送「今天課很多,老師人不夠,要稍等一下」之訊息與范高弘,經范高弘回傳「幾點」後,雙方於案發當(24)日晚間7時56分許曾短暫通話24秒,嗣被告要求范高弘「刪除」等情,且該對話內容極其隱晦,固堪認被告所辯該對話係關於借款之說,應非事實。惟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稽之上開對話內容,尚不足以指涉被告於案發當日以「7,500元」販賣「30包」咖啡包與范高弘乙事,另范高弘於同(24)日「下午2時13分」匯款5,500元與被告之匯款紀錄(偵卷第45頁),該匯款時間明顯早於員警向陳昱安確認欲購買咖啡包數量為30包之同日「下午4時40分許」(他卷第85頁),是該對話暨匯款紀錄實難執為認定被告確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販賣咖啡包與范高弘之憑據,自難逕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無違事理,亦無理由不備。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瑗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檢察官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亦倫選任辯護人 曾煜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亦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亦倫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晚間之某時許,陸續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亦倫」之帳號,與范高弘聯繫商談交易毒品事宜,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價格,購買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0包,並約定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進行交易。嗣被告即指派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上開交易時間抵達交易地點,並當場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與范高弘,而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得逞。嗣因警於111年12月25日凌晨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查獲范高弘販賣上開毒品未遂之犯行,並詢其毒品來源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范高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Messenger之個人帳號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函附被告帳戶(資料詳卷)之交易明細、證人范高弘所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查獲毒品鑑驗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法律見解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販賣毒品案件,由於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陳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購毒者之指證以外,尚有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陳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范高弘,我與范高弘是高中同學,111年12月24日當天我們有聯絡,因為我向范高弘借錢借了1萬元,范高弘從銀行轉帳5500元到我的銀行帳戶,剩下的我請朋友去跟他拿現金;至於我和范高弘的對話紀錄暗號內容,就是要請朋友去跟他拿錢,但是我不想讓我女朋友知道我跟朋友借錢,所以才這樣說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稱:被告與范高弘間之訊息紀錄,未見有聯繫買賣毒品之時間點、買賣價金,亦無常用之交易術語,且范高弘之證詞前後歧異而不可信,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三)證人范高弘於另案中,與陳昱安(另經警移送偵辦)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昱安在社群軟體推特以暱稱「黑色派對(營)」發送隱含販賣毒品之訊息,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發覺,而約定於111年12月25日凌晨0時50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交易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30包,范高弘遂於約定時間、地點,前往交付咖啡包與喬裝買家之警員,故為警當場查獲,證人范高弘因此遭起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並經法院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38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證人范高弘於該另案之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之來源為本案被告。是以,本案須審究者厥為:證人范高弘之證詞是否可信?有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補強?經查:
1、證人范高弘之證詞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
(1)質之證人范高弘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1年12月24日「晚間」,透過臉書與黃亦倫談妥以7500元購買30包毒品咖啡包,我先匯款至黃亦倫之銀行帳戶後,就開車去黃亦倫指定之育達高中附近,他派1名男子拿貨給我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陳昱安在111年12月24日當天「早上」10、11點左右,問我有沒有毒品咖啡包讓他去賣,大概隔10至20分鐘,我聯絡黃亦倫說我要咖啡包30包,他回我說7500元,並叫我先拿2000元給他,我再匯5500元到他的戶頭等語。
(2)關於證人究於何時向被告聯繫欲調貨購買毒品咖啡包乙節,證人所證述之時間,先係晚間,後為早上,而衡情證人乃該次交易之當事人,惟其前後所陳之聯絡時點,竟有日、夜之差異而大相逕庭,則該證人之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證人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被查獲,業如前述,其有藉由供出毒品上游而邀減刑寬典之強烈動機,因而有捏造、誣陷他人為其上游之風險,是更需其他客觀證據以補強該證人證詞之證明力。
2、其他證據無從補強證人證詞之憑信性:
(1)證人范高弘固證稱其為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30包,而曾匯款5500元至被告之金融帳戶如前,並有被告於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證人網路銀行截圖存卷供參。惟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喬裝警員與「黑色派對(營)」(即前述之另案被告陳昱安)間之手機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警方係於111年12月24日16時40分許,始向「黑色派對(營)」表示購買毒品咖啡包及確定數量為30包,然依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載,證人范高弘卻早於2個多小時前之同日14時13分許,即已匯款5500元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依常情判斷,既喬裝警員佯裝欲購毒品咖啡包30包之事實乃發生在後,則證人應無法預知未來有人將購買30包咖啡包,且暱稱「黑色派對(營)」之陳昱安將為通知,而事先向被告調貨咖啡包30包並匯款。故證人所以匯該筆款項給被告之目的,是否確係為支付證人所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之價金?二者間之關聯性即顯有疑問;就此而言,反而足徵被告所辯係因其向證人借款,始有證人匯款之情形乙節,尚非全然無據。基此,證人匯款5500元之事實及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不僅難以作為證人證詞之補強證據,亦不足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2)至被告與證人范高弘間之對話紀錄,固有被告傳送「今天課很多」、「老師人不夠」、「要稍等一下」、「等等年輕的老師去找你」、「刪掉」等語,惟稽之該對話紀錄截圖僅屬片段而欠缺前後文,且其上就該等訊息之部分並未顯示日期,而無法進行勾稽與本案之關聯性;再觀諸該等訊息之內容,並未提到有關毒品咖啡包之交易數量、價格、時間、地點,亦無可認為一般毒品交易中常見之暗語;又雖被告就此等訊息,前開所稱不欲讓女友知悉其向他人借款之辯解,殊與常理有違,然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既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尚難遽予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故該項對話紀錄亦無從補強證人證詞之憑信性。
3、本案證人之證詞既罹有證明力之瑕疵,又欠缺足資補強證明力之其他證據,即無從率予對被告為不利之推論。
(四)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不足使本院
形成被告有為前開犯行之有罪確信,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