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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原上訴字第 1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1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約翰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陳怡均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賴昱任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062、23063、23064、23

065、370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約翰部分撤銷。

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約翰於民國112年底、113年初某日,參與張旭晨(本院另行判決)、李柏承、林吉隆(2人經原審判決確定)、少年甲○○(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經少年法庭裁定保護管束)、翁昆義(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209號有罪判決)、綽號「阿義」之陳崢豪(另經臺北地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86號有罪判決),及暱稱「毛毛」、「吳語欣」等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陳約翰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工作,以獲取1%之報酬。

二、陳約翰與張旭晨、李柏承、林吉隆、少年甲○○、翁昆義、陳崢豪及暱稱「毛毛」、「吳語欣」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吳語欣」等人,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方式,對王勝騏實行詐術,致王勝騏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交付時間、交付地點,交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予陳約翰收取,嗣由陳約翰將贓款交給綽號「阿義」之陳崢豪,層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藉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陳約翰因而獲取9,000元之報酬。

三、案經王勝騏提出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陳約翰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乙節:

一、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自113年3月7日前,加入暱稱「毛毛」、「阿義」、「總

管」等人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甲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受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6號審理時,認應由最先繫屬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1號審理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嗣經檢察官、被告均提起科刑上訴,本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1號駁回上訴,並於114年3月25日判決確定(下稱甲案,高雄地院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83至98頁)。

㈡被告加入TELEGRAM化名「阿義」、群組內暱稱「餅乾」、「

晚安小雞」及化名「賴憲政」、「方圓圓」、「華軔客服語希」等人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乙案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28日擔任收受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被訴加重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罪嫌,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審原簡字第31號為有罪判決,嗣經被告提起科刑上訴,士林地院以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1號駁回上訴,並於114年2月11日判決確定(下稱乙案,士林地院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45至157頁)。是認乙案之有罪判決,並未審判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㈢觀諸法院前案紀錄表:⑴被告另涉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判決加重詐欺、洗錢罪(下稱丙案),因同一案件重覆起訴,另經臺南地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28號為免訴判決。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21號判決加重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罪(下稱丁案)。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加重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罪(下稱戊案)。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加重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罪(下稱己案)。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2號判決加重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罪(下稱庚案)。⑹臺北地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82號判決加重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罪(下稱辛案)。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01號判決加重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罪(下稱壬案)。由上可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犯行,上開丙案至壬案之有罪判決,均未起訴、審判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㈣本案被告加入同案被告張旭晨、李柏承、林吉隆、少年甲○○

、翁昆義、綽號「阿義」之陳崢豪及暱稱「毛毛」、「吳語欣」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於113年1月25日擔任收受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

⒈就甲案、乙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而言,甲案有「阿義」、「總管」之人;乙案有「阿義」;本案有「阿義」。

佐以被告之犯罪時間均113年初,是被告辯稱:加入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乙節,尚非虛妄。

⒉縱然被告加入甲案至壬案之同一詐欺犯罪集團,惟因被告

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迄未經法院審理、實體判決,依據首揭之說明,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甲案至壬案、本案之多次加重詐欺等犯行,分由不同法院、法官審理,縱本案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然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未經法院審理、評價、實體判決,其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涉之參與組織罪,均未經上開甲案至壬案等犯行所包攝,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未獲滿足。從而,本案被告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自在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中予以審理、論罪,顯無過度評價、亦不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㈤至被告、辯護人以:被告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應由甲案

、乙案審理,且甲案、乙案均已判決確定,本案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法院不得再予審判,應諭知被告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等語,應係誤認過度評價、一事不再理原則,顯無足採。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陳約翰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於被告陳約翰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詐欺取財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除上述一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參、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告訴人王勝騏於附表之詐欺時間、方式,遭詐欺而陷於錯誤

,於附表編號1所載交付時間、交付地點,交付90萬元予上訴人即被告陳約翰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原審指訴歷歷(見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3063號卷《下稱偵23063卷》第39至42、61至67頁,原審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53號卷《下稱原審審原訴153卷》第67頁,原審114年度原訴字第13號卷《下稱原審原訴13卷》第86頁,原審114年度訴緝字第71號卷《下稱原審訴緝71卷》第103至104頁)。並有告訴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3063卷第79至83頁);告訴人面交詐騙案附表、告訴人提供之收款收據、領款明細、取款車手照片、告訴人存摺封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3064號卷《下稱偵23064卷》第59至73、85至113頁);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指認被害人提供取款車手之收款收據影本(見偵23064卷第17至22、27至33、5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另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供承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組

織等犯行(見偵23064卷第121頁,原審原訴13卷73頁),嗣於本院供承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核與同案被告李柏承於偵訊及原審(見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3065號卷《下稱偵23065卷》第79至81頁,原審原訴13卷第71至78、79至87頁);同案被告林吉隆於偵訊及原審(見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3062號卷《下稱偵23062卷》第139至143頁,原審審原訴153卷第65至67頁,原審原訴13卷第71至78、79至87頁)之供述、證述大致相符,是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經依最高法院之一致見解,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三、論罪㈠本案參與詐欺犯行者,包含同案被告張旭晨、李柏承、林吉

隆,及少年甲○○、另案被告翁昆義、綽號「阿義」之陳崢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屬三人以上。而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之目的在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已存續相當時日並實施多次犯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又本案詐欺集團有對外施行詐術之機房、轉知機房訊息、指揮車手取款、收水,將贓款層轉上游、結算分配贓款等,可見分工明確、犯罪計畫周詳,顯非隨意組成團體,而屬具有結構性組織。是以,本案詐欺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則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㈡被告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

特定犯罪,而本案詐欺手法,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交付時間、交付地點,交付財物予被告,再由被告交付贓款予收水成員陳崢豪,層轉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之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知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交付財物,被告仍擔

任附表編號1之面交車手工作,負責至指定地點收取詐欺贓款,轉交贓款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陳崢豪,層轉詐欺集團上游,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是被告於集團分工中,均屬實現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與附表編號2至8之面交車手即同案被告張旭晨、李柏承、林吉隆、少年甲○○、另案被告翁昆義,及收水成員陳崢豪,暨暱稱「毛毛」、「吳語欣」等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為上開犯行,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且於時空關係上

彼此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查:本案共犯甲○○係00年0月生(見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7040號卷《下稱偵37040卷》第267頁受詢問人欄),案發時為12歲以上18歲以下之少年。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看過綽號「阿義」之陳崢豪、林紀賢、黃品翰等語(見偵37040卷第27頁),本案卷內復無事證足認被告知悉共犯甲○○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見偵23064卷第121頁,原審原訴13卷73頁,本院卷第132至133頁),且於本院自動繳交犯罪所得9,000元(見本院卷第62頁之收據),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自之自白減刑規定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⒉經查:

⑴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見偵23064卷第121頁,原審原訴13卷73頁,本院卷第132至133頁),且於本院自動繳交犯罪所得9,000元(見本院卷第62頁之收據)。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看過綽號「阿義」之陳崢豪等語(見偵37040卷第27頁),因而使檢警機關查獲共犯陳崢豪,有陳崢豪之臺北地院114年度審訴字第86號判決、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818號決(見本院卷第63至75頁)在卷可憑,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要件。

⑵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

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否認參與組織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惟其於偵訊、原審均供承參與組織犯行(見偵23064卷第121頁,原審原訴13卷73頁),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要件。

⑶從而,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

輕其刑(依被告所為洗錢之犯罪情狀,不宜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在本院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原審未及審

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致未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免規定。

㈡從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犯罪時間在113年初,可認

被告係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原審未予翔實勾稽,認本案與甲案屬不同詐欺犯罪集團,尚有誤認。

㈢原判決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結論與本院相同,惟⑴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而原判決理由欄論述證據能力部分(見原判決第2頁)未予敘明,並援引起訴書列載之不具證據能力告訴人、同案被告等人於警詢所述,作為認定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顯已違反上開法律規定。⑵原判決未予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事由,在量刑時併予審酌,亦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主張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固無理由。惟其上訴主張減刑、從輕量刑等語,則有理由,且因原判決亦有上開違誤之處,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獲取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並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工作,負責於附表編號1所載交付時間、交付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贓款90萬元,交由詐欺集團收水成員陳崢豪層轉至詐欺集團上游,藉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其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併審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失等犯後態度;且所擔任之面交車手工作,雖屬整體詐欺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然非處詐欺犯罪主導、核心地位;其自白洗錢犯行、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因而使檢警機關查獲共犯陳崢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復考量被告之素行(參照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參與本案之分工方式、獲取報酬之多寡。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暨檢察官、告訴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表達之科刑意見(見本案卷第134至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伍、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二、經查:㈠被告於原審供承:本案獲得9,000元之報酬,錢是陳崢豪給我

的等語(見原審原訴13卷第76頁),已向本院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9,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其餘款項,業經被告轉交詐

欺集團收水成員陳崢豪,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關於詐得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陸、被告張旭晨部分,本院另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交付時間(民國) 交付地點 交付款項(新臺幣) 取款車手 1 王勝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王勝騏聯繫,佯稱依照指示提供現金投資未上市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將右列款項交付與右列取款車手。 113年1月25日下午2時30分至3時許間 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內 90萬元 陳約翰 2 113年1月29日下午2時30分至3時許間 50萬元 甲○○ 3 113年1月31日下午2時30分至3時許間 50萬元 甲○○ 4 113年2月2日下午2時30分至3時許間 90萬元 翁昆義 5 113年2月15日下午2時30分至3時許間 50萬元 翁昆義 6 113年2月16日下午2時30分至3時許間 50萬元 張旭晨 7 113年3月6日下午2時30分至3時許間 500萬元 李柏承 8 113年3月8日下午2時30分至3時許間 200萬元 林吉隆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