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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原上訴字第 1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1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鑫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69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胡鑫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三隻羊互聯網」、「航空母艦」、「小鬼」、「潛艇堡」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浪淘金」、「智富通客服」等成年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3年1月中旬起,使用暱稱「大浪淘金」、「智富通客服」,先後對程勤凱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程勤凱陷於錯誤,胡鑫義則於113年2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0號、第41號判決在案),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胡鑫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指示,於113年2月23日不久前之某時,將收受之「許佳明」識別證及「智富通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之QR code檔案,在新北市三重區○○街之程勤凱住處附近某超商列印出後,偽簽「許佳明」在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上,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再於113年2月23日上午11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前,對程勤凱出示偽造之上開「許佳明」識別證及「智富通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而行使之,並當面向程勤凱收取160萬元,足生損害於「許佳明」、智富通投資有限公司、程勤凱等人,胡鑫義扣除自身之報酬新臺幣(下同)32,000元(160萬元×2%=32,000元)後,再依上開成員指示,將剩餘之款項,放置在上開住處附近之公園廁所內,由另一名不詳成員前往取款,再輾轉交回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胡鑫義承前犯意,於113年3月5日不久前某時,接續收受「智

富通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之QR code檔案後,在新北市三重區○○街之程勤凱住處附近某超商列印出,偽簽「許佳明」在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上,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再於113年3月5日下午4時許,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前,對程勤凱出示偽造之上開「許佳明」識別證及「智富通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而行使之,並當面向程勤凱收取210萬元,足生損害於「許佳明」、智富通投資有限公司、程勤凱等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胡鑫義依指示攜帶210萬元前往指定地點之際,即遭不詳人士搶走。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胡鑫義(下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2月;及為相關之扣案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之沒收、追徵。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當庭向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均陳稱:僅就罪數(包括犯罪事實)及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91頁),是其就沒收未扣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及未予沒收之洗錢財物部分不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數、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加以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88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147頁至第151頁;原審卷一第526頁、第534頁、第537頁至第5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勤凱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5頁至第48頁;原審卷一第207頁至第209頁),復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偵卷第35頁、第51頁至第53頁)、收據署押印文對照(見偵卷第53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暨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5頁至第70頁)、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收據2張(見偵卷第219頁、第22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更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茲分述如下: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上揭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該條例第4

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嗣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加重條件(即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等),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又該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增訂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後第47條第1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尚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有適用,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115年1月23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⒉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2人分別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所為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犯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經減輕其後其上限6年11月);惟被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

⒊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及部分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文、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三隻羊互聯網」、「航空母艦」、「小鬼」、「潛艇堡」、「大浪淘金」、「智富通客服」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收取款項之行為之行

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⒉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洗錢犯行,然迄未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按(見本院卷第107頁),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之理由:㈠原審因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雖先後對告訴人出示上開識別證及收據,而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接續為之,應僅成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原審竟論以數罪,並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自有認事用法不當之違誤。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本案雖係被告上訴,惟原判決既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誤,即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思以正當

、合法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圖不法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擔任面交車手,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行為方式接續取得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並依指示將款項轉交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致告訴人財物受損,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原審法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4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3頁、第14頁),參酌被告素行、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與詐欺集團主要籌畫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粗工、經濟狀況貧困(見原審卷一第5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犯罪所得之沒收說明: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一致陳明:113年2月23日這次有拿到160萬元的2%報酬,我自行抽出2%報酬,剩餘款項放在面交地點附近的公共廁所,113年3月5日210萬元被搶走,沒有拿到酬勞等語(見偵卷第32頁及第147頁至第149頁),堪認被告本案確實有犯罪所得32,000元,應依上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被告上訴改稱僅收到犯罪所得2,000元云云,已與其歷次所述不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斯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