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鏡翔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賴鏡翔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審原上訴字卷第21頁、原上訴字卷第31至32、8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因被告僅就科刑上訴,故不再贅予說明上開罪名之新舊法比較,僅說明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且本院就被告犯行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理由及罪名。
貳、援用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賴鏡翔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阿」、「海闊天空」及自稱「小宏」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賴鏡翔擔任向被害人接洽收款之面交車手。先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間,於YouTube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再以LINE暱稱「張梓欣」之人向陳明崇佯稱在APP「達宇資產」儲值代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明崇陷於錯誤,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16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之公園,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賴鏡翔即依暱稱「海闊天空」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向陳明崇收取上揭現金,並將事先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張交付予陳明崇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明崇及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賴鏡翔取得上開現金後,旋將款項交付予自稱「小宏」之收水手,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本案犯行,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刑法本身所無之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其情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之詐欺犯罪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即應逕予適用。另該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以刑事大法庭裁定為據之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所統一之法律見解。
㈡、上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嗣雖於114年12月30日經修正、115年1月21日經公布,修正後之規定為:「Ⅰ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Ⅱ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㈢、被告於警詢及歷次審理均自白犯罪,又被告稱本案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偵卷第13頁、原審卷第3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任何利益,經核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本案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應於量刑時審酌:
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經原審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故就刑罰減輕規定,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以檢視被告本案犯行是否符合減刑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核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然因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二、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5,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量處有期徒刑11月,經核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實已偏輕,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核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主張其於偵、審均自白、未獲任何犯罪所得,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就本案犯行自始坦承、犯後態度良好,請念及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前,沒有其他前科,暨考量被告係原住民,生性單純且教育程度不高,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因一時失慮才為本案犯行,被告犯後已知警惕,暨被告須扶養罹患腦瘤之母親,並有一幼子待被告扶養(有被告之子的戶籍謄本、被告母親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1、53頁)等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從輕量刑等語,惟查:被告偵、審均自白、未獲犯罪所得、被告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等情狀俱為原審量刑時加以考量,而被告母親罹患腦瘤之情,亦無從執之作為減輕被告刑責而予以輕判之理由,故原審量刑基礎並無何變動,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自114年12月23日即因另案通緝,本案經本院合法傳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花蓮縣萬榮鄉公所函文、被告戶籍資料、在監在押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原上訴字卷第
7、63至69、79、93、97頁),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368條、第371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